有关定义与适用范围 1.(a)<本守则所使用的“跨国公司”一词,系指一种企业,构成这种企业的实体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其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各个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由于所有权关系或其他因素,各个实体相互联系,其中一个或数个实体,对其他实体的活动能施加相当大影响,甚至还能分享其他实体的知识、资源,并为它们分担责任。> <本守则所使用的“跨国公司”一词,系指一种企业,它可以是公营企业、也可以是私营的或公私合营的企业。构成这种企业的实体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不论其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各个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由于所有权关系或其他因素,各个实体相互联系,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实体,对其他实体的活动能施加相当大的影响,甚至还能分享其他实体的知识、资源,并为它们分担责任。> (b)守则中的“实体”一词,除非本守则另有规定,则兼指母公司及母公司以外的其他实体。母公司是其他实体所受到的影响的主要根源。 (c)守则中的“跨国公司”一词指企业整体及构成这类企业的各个实体。 (d)“母国”一词系指母公司所在的国家。“东道国”一词系指母公司以外的其它实体所在的国家。 (e)“跨国公司营业地所在国”一词系指跨国公司的实体开展营业活动的母国或东道国。 2.<本守则可适用于所有国家,并以此为目的,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便各国采用。> <本守则可适用于跨国公司(定义见1条a款)的母国及东道国。><本守则对所有跨国公司营业地所在国开放以便各国采用>并以此为目的,对所有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制度及发展水平如何)开放以便各国采用。 <本守则适用于所有国家而不问其政治经济制度及发展水平如何。> 3.<本守则适用于1条(a)款所指的一切企业。> <本条宜载入1条(a)款。> 4.本守则对跨国公司所作的规定反映了所有企业所应遵循的良好作法。这些规定无意造成跨国公司与本国企业行为的差异。凡与两者有关的规定,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都应遵照执行。 <删去。> 5.<本守则涉及国家、政府、包括区域性国家集团的内容中,凡可能影响国家、政府、区域性国家集团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应尊重她们的管辖权能。> <删去。> 跨国公司的活动 A.一般性与政治性的规定 尊重国家主权、遵守国家法律、条例及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6.跨国公司应/须尊重其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家主权、以及每个国家<根据国际法><根据有关国家建成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对本国领土之内的自然资源<财富及经济活动>行使<充分永久主权>的权利。 7.<跨国公司><跨国公司的实体><须/应遵守><受制于>其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条例<管辖权>及<行政管理制度><明确宣布过的行政管理制度>。<跨国公司的实体务须接受其营业地所在国根据法律规定而实行的管辖。> 8.跨国公司应/须尊重每个国家对本国境内的跨国公司实体的活动实行管制和监督的权利。 尊重经济目标和发展目标、政策与重点 9.跨国公司须/应根据其营业地所在国政府制订的发展目标、政策与重点来开展活动,努力为其营业地所在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其经济目标;或根据区域性规划的需要,为在整个区域范围内实现其经济目标而作出积极的贡献。为协助营业地所在国推动发展进程,跨国公司须/应同这些国家的政府进行合作,并须/应就营业地所在国有关发展问题提供咨询,从而与营业地所在国建立互助互利关系。 10.跨国公司须/应根据其营业地所在国所缔结的政府间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来开展自己的活动。 合同的复审及重新谈判 11.政府与跨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应通过谈判签订并诚意履行。这类合同,特别是长期合同,通常应含有复审条款或重新谈判的条款。 如合同中没有这类条款,并且合同或协定所赖以存续的情势已发生根本变化,则跨国公司须/应同有关国家的政府诚意合作,对这类合同或协议进行复审或重新进行谈判。 对这类合同或协定的复审或重新谈判,须/应按<东道国的法律><有关国家法律及国际法原则>进行。 尊重社会--文化目标及其价值 12.跨国公司应/须尊重其营业地所在国的社会及文化目标、价值与传统。由于经济上及技术上的发展通常伴随着社会变革,所以跨国公司的活动、制造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应/须避免给所在国政府认定的该国文化形态和社会文化目标造成不利影响。为此,若有关国家的政府要求就这一方面的问题进行磋商,跨国公司应/须作出积极的反应。 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13.跨国公司应/须尊重其营业地所在国国民的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处理其社会及劳工关系时,不应/得对人种、肤色、性别、宗教信仰、语言、社会阶层、民族和种族血统、政治或其他见解等加以歧视。跨国公司应/须执行所在国政府为争取机会与待遇平等而制订的政策。 跨国公司不与南非的种族隔离政权同流合污 14.为了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敦促南非消除种族隔离并结束对纳米比亚的非法占领。 <(a)跨国公司必须逐步减少它在南非的业务活动,不再扩大那里的投资,并立即停止在纳米比亚的一切业务活动; (b)跨国公司必须严禁同种族隔离政权的直接或间接的合作,尤应禁止与它们在南非的种族歧视政策及对纳米比亚的非法占领同流合污,以确保联合国关于这两个国家的决议得以顺利执行。> <跨国公司在南非的营业活动 (a)应尊重根据“安理会关于南非问题的决议”而制订的国家法律及有关条例; (b)为帮助消除种族隔离制度之下的种族歧视行径,跨国公司应在其业务活动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行动。> 不干涉国内政治事务 15.跨国公司不应/得<非法地>干预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政治>事务。<跨国公司应禁止采用<旨在>削弱其营业地所在国政治社会制度的颠覆活动和其他的(不正当)活动。> 16.跨国公司不应/得从事其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政策及行政管理制度所禁止的带有政治性质的活动。 不干涉政府间关系 17.跨国公司不应/得干涉<有关>政府间关系<的任何事务>。<这些事务纯粹是政府自己的事务。> 18.跨国公司不得/应请求政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第65条第二句所指出的那些行动。 19.跨国公司应/须尊重“用尽当地救济”的原则,不请求政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作出不符合第65条规定的行为。 避免贿赂行为 20.<跨国公司在其交易活动中应/须禁止向政府官员提出,允诺或给予任何款项、礼品或其他好处,以期促成或制止政府官员对这些交易的有关事宜履行其职责。 跨国公司必须保存其为了交易的目的而向政府官员或其他中介人支付款项的完整记录。当其营业地所在国主管机关要求查阅有关支付款项的凭据,以便对收受款项事宜进行调查或起诉时,跨国公司必须提供付款的记录。> 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对避免贿赂行为的问题,应适用《关于非正当付款的国际协定》中所确立的原则。> B.经济、金融及社会活动 所有权及其控制 21.跨国公司应/须尽最大努力使各个企业享有决策权,以便它们能对其营业地所在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贡献。 22.跨国公司的每一实体在其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政策及有关条例许可的范围内,应/须根据各自实际分担的责任,并按21条的规定,与其他实体合作,以便使每个实体都能够切实达到其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政策及有关条例规定的要求。 23.跨国公司须/应同其营业地所在国的政府及国民合作,实现所在国的本地股权参与的目标,并使本地当事人按股权分享、或按本国法律和非股权安排的合同条款所取得的控制权能得到有效实施。 24.跨国公司应/须根据其营业地所在国的政策来执行自己的人事制度,在企业的各个管理层次及公司活动的各个方面优先雇佣或晋升其营业地所在国<胜任工作的>国民,使他们能更多地参与决策进程。 25.跨国公司应/须对其营业地所在国国民进行管理上和技术上的培训,并协助他们进入各个经济实体及整个企业的各级管理层次中就业。 国际收支与金融活动 26.跨国公司从事营业活动时,应/须遵守法律及有关条例,并充分尊重其营业地所在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解决国际收支和金融交易以及本标题项下的其他问题所制订的政策目标。 27.跨国公司应/须明确答复其营业地所在国政府就公司的活动情况所提出的问题,以便帮助这些国家缓解国际收支及金融方面的压力。 28.<按政府有关条例的规定并出于推动政府政策的需要,>跨国公司应/须<在符合其营业目的.性质及范围的条件下>,帮助营业地所在国推动出口<和进口>的多样化,并增加对当地货物、劳务和其他资源的利用。 29.跨国公司因减少投资或汇回利润而汇出资金时,如转移的资本的数额和时间安排将给营业地所在国的国际收支带来严重困难,则跨国公司应/须尽量满足其营业地所在国政府,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提出的在一定期限内延缓汇回资金的要求。 30.跨国公司应/须遵照营业地所在国所通过的金融活动惯例,不从事短期金融业务,转移、延迟或预付外汇等活动,包括公司内部的外汇支付,以免因从事此类活动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有关国家的货币波动,从而给这些国家的国际收支造成严重的困难。 31.跨国公司不应/得违反营业地所在国通常采用的商业习惯,强制其下属企业转移货物、劳务和资金,从而给营业地所在国的国际收支造成严重困难。 32.当跨国公司需求助于营业地所在国货币、资金市场时,不应/得违反营业地所在国通常采用的金融惯例办事,从事严重干扰当地金融市场的活动,尤其不得以限制其他企业获得资金为手段来干扰当地金融市场的正常经营。跨国公司为吸收更多的本地资本加入它在该国营业的企业发行股票、或在当地金融市场举借长期贷款等活动时,应/须在该国政府的要求下同政府共同商讨这类金融交易对当地货币金融市场造成的影响。 划拨价格 33.跨国公司在其内部交易中,不应/得使用不以市场价格作为定价基础、或在没有市场价格可资参考的情况下不以公平原则为定价基础的划拨价格。这种价格策略可改变其下属企业据以计算税负的基准,或使其所属企业得以逃避其营业地所在国的外汇管制措施<或海关估价条例><这样的价格策略(违反了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和有关条例)对营业地所在国的经济和社会状况造成消极影响。> 税负 34.跨国公司不应/得违反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和有关条例,利用公司组织与经营方式,如违反公平原则的内部划拨价格或其他诸如此类的手段,来改变其所属企业据以计算税负的基准。 竞争与限制性商业行为 35.为实现本守则的目标,对限制性商业行为问题,应/须适用1980年12月5日联合国大会第35/63号决议通过的《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议》的有关规定。 技术转让 36.<跨国公司必须遵守营业地所在国关于技术转让的法律及有关条例的规定,并协助这些国家的主管部门评价国际技术转让对国内经济的影响,就各种技术选择相互磋商,以使技术引进有助于营业地所在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实现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跨国公司在技术转让贸易中,包括公司内部的贸易,须避免作出影响国际技术流动,或阻碍有关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行为。 跨国公司必须根据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技术政策及发展重点,帮助这些国家提高科技水平。跨国公司必须在发展中国家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并在这个进程中充分利用当地的资源和人力。 为实现本守则的目标,在技术转让方面,须/应适用联合国大会×年×月×日以×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的有关规定。 消费者保护 37.跨国公司的营业活动,特别是其生产活动和销售活动,须/应遵守营业地所在国为保护消费者而制订的法律、条例、行政管理制度及有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其业务活动中还须/应对有关的国际标准给予应有的重视,以免影响消费者的健康或危及消费者的安全,并避免把可能有害于消费者的劣质产品引入各个市场。 38.跨国公司在某个国家中生产或推销其产品和服务,或打算在某个国家中生产或推销其产品和服务,须/应按该国的要求,或按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所生产或推销的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可能危及消费者健康与安全的特性、包括其实验方法及其他有关问题; 别国以保障消费者健康与安全为理由,对这类产品或服务所采取的禁止、限制、警告、及其他公共管制措施的有关情况。 39.跨国公司在其营业地所在国生产或推销制成品须/应外贴标签、登出能提供有关资料并能准确说明问题的广告,或采取其他的适当方法,向该国大众公开这种制成品的成份,它在已知范围内可能发生的有害的作用。制成品的包装应是安全的,对其成份的说明应准确无误。 40.跨国公司须/应积极响应其营业地所在国政府的要求,并做好准备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来发展与完善保护消费者健康与安全的国内标准及国际标准,并努力满足消费者的基本要求。 环境保护 41.跨国公司开展其活动时,须/应遵守营业地所在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条例、行政管理制度、有关政策,并对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标准给予应有的重视。跨国公司须/应在其活动中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对已遭受破坏的地方<应采取适当可行的办法修复之><应恢复其原状>。为达到这一目的,跨国公司应尽力发展和运用适当的环保技术。 42.跨国公司向某一国家引入的,或准备引入的产品,生产方法及服务项目,须/应按该国主管机关的要求,或按照其指定的正常的办法,向该国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这些产品的特性、生产流程、与生产有关的活动,包括实验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活动,有哪些因素可能对环境起破坏作用。为了避免或减轻这些危害,应采取哪些必需的措施,需付出多少费用。 其他国家以保护环境为理由而对这些产品、生产方法及服务项目的引入所采取的禁止、限制、警告或其他公共管制措施的情况。 43.跨国公司须/应按营业地所在国政府的请求,准备在适当的情况下配合有关国际组织努力发展与完善保护环境的国家标准及国际标准。 C.资料公开 44.跨国公司应通过适当的传播途径,就整个公司的组织、政策、公司活动及营业情况,向其营业地所在国的大众披露清楚的、全面的、可以理解的资料。所公开的资料中既有非财务方面的内容,也包括了财务方面的内容,这些资料应逐年公布。通常在公司财政年度结束之后六个月之内,至迟不超过十二个月,应将资料整理完毕。此外,跨国公司上半年财务情况小结应在当年完成。 跨国公司逐年公布的财务资料应包括各类相应的报表,尤其是下列内容应一并汇总公布: (a)财务平衡表; (b)收益报表,包括营业实绩与销售实绩; (c)净利润或净收益的分配表; (d)资金的来源与使用情况; (e)新开办的长期资本投资的重大项目; (f)科研费用及与开发费用。 本条第一段中提及的非财务方面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各项: (a)跨国公司的组织情况,母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组成公司的主要企业,它在这些企业中直接或间接占有的股份的比例,包括所持有的这些企业的股票在内; (b)各个子公司的主要活动情况; (c)雇佣员工的情况,包括平均雇佣人数; (d)指导编制及汇总公开资料的会计政策; (e)关于公司内部划拨方面的政策。 上述有关资料在整体上应尽可能按下列要求分类处理: 应就跨国公司主要企业的活动情况,公司的销售活动、经营效益、重大的投资新项目,及公司雇佣员工人数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按地区或按国别进行分类处理; 至于销售活动及重大的投资新项目的情形则按主要的行业进行分类。 上述资料的内容细节,以及对这些资料进行归类处理所依据的方法,应/须取决于跨国公司的营业活动的性质、营业活动的规模,以及各项营业活动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并顾及跨国公司营业活动对有关国家或地区所具有的意义。 确定所提供资料的范围、细节及提供资料的频繁程度时,应考虑到跨国公司的性质、规模、有关资料的保密规定,编制资料所需费用,以及资料公开将对跨国公司的竞争地位所造成的影响。 跨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并不包括按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条例及行政管理制度规定所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45.跨国公司应/须按其营业地所在国主管机关的请求、或按其指定的通常办法,遵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所有这些资料是各个所在国针对境内跨国公司企业的活动及其奉行的策略而有采取相应的立法和管理措施所需要的。 跨国公司应/须在有关国家的法律、条例、行政管理制度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向其营业地所在国主管部门提交别国所掌握的,与所在国企业的活动有关的资料,以便所在国对有关跨国公司的整个情况能有真实的、公平的看法。 按本条规定,提交资料时应适用第51条中有关保守秘密的规定。 46.跨国公司须/应按“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声明”的有关规定,并遵守其营业地所在国有关劳资关系的法律、条例及惯例,通过适当的方法,向存在于各个营业地所在国的子公司中的工会或其他雇员组织提交本守则提到的有关跨国公司活动的资料,使他们对当地跨国公司企业的经营情况,必要时还须使他们对整个跨国公司的经营情况有全面、真实的了解。 这类资料应/须包括其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和惯例规定必须提交的资料,特别是跨国公司的经营前景及对雇员具有重大经济与社会意义的发展计划。 跨国公司的企业应/须与企业中的工会或其他员工组织,依照所在国有法律及习惯做法达成协议,制定就劳资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的程序。 按本条规定编制的资料必须有适当的保密措施,以免泄密而损害各方利益。 跨国公司的待遇 A.跨国公司在营业地所在国的一般待遇 47.各国有权管制跨国公司进入本国活动,包括管制在本国国内建立机构、确定跨国公司在本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并有权禁止它参与某些特定部门的活动或限制其活动范围。 48.<根据><遵照>跨国公司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条例和行政管理制度、<所在国政府自愿承担的政府间责任><依照国际义务><依照国际法>跨国公司应享有<公正的>平等的<以及毫无歧视的>待遇。 49.根据<国家的宪政制度和><保护国家基本的/经济的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并尊重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有关规定>跨国公司应享有其营业地所在国给予的<适当的待遇><当它们与所在国本国企业的营业环境相似或相同时><当它们与所在国本国企业处境相似时>跨国公司企业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应相同于>其所在国本国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条例及行政管理制度所享受的待遇。<跨国公司的企业不应要求其营业地所在国本国企业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津贴或特许权。><为促进本国自力更生的发展能力,或为了保护重大的经济利益,本国企业所享有的优惠待遇或特许权无需让跨国公司分享。> 50.确保国家政策、法律、条例及行政管理制度的明确与稳定,其重在性是无可争议的。制约跨国公司的有关法律、条例及其他措施应能公开地、方便地加以引用。对这些法律、条例及其他措施进行修改时应适当尊重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删去> 51.跨国公司向各营业地所在国政府提交<含有合法商业机密><含有机密商业情报>的资料应受到合理的保护,对于该资料所适用的领域应格外严守秘密。 52.为实现第25条规定的目标,跨国公司应对其营业地所在国国民进行管理和技术上的培训,雇用当地国民,在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条例的前提下,应为跨国公司内部各企业之间的人员流动提供方便。 <删去> 53.在不违反本守则“国际收支与金融活动”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29条)的情况下,应允许跨国公司自由地、不受管制地实现资金转移,包括转移所有困投资而发生的资金,诸如投资收益的汇出、投资终止时的资本汇出,以及因许可证和技术援助所收取的费用和其他特许权费用的汇出。 <删去> B.国有化与赔偿 54.<一个国家行使权力,对在其境内营业的跨国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采取国有化或征用措施时,采取这些措施的国家应根据本国的法律、条例,并全面考虑所有该国认为有关的情况,对有关资产作出适当的赔偿。当因赔偿的或是否已发生了国有化等问题引起争议时,必须由采取国有化或征用措施的国家的法院按本国法律来解决这些争端。> <各国在行使主权时,有权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内的财产实行国有化或采取征用措施。但各国不论直接或间接地对外国人财产作出这种处置时,按照国际法,必须是出于公共目的,必须是非歧视的,并须遵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并且不得违反合同或其他协议的具体责任;对外国人的财产实行国有化或采取征用措施时,应给予即时、充分、有效的赔偿。赔偿额相当于处置的外国人财产的全部价值。对其估价应以公正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并包括继续营业价值,或者按照其他适当的,国际上采用的方法作出估价,但不考虑因征用措施对价值所造成的影响或预期的价值。对外国人财产作出的这种赔偿应可自由兑换与转移,并且不受制于任何支付、收益或资本转移的限制。> <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跨国公司在本国境内拥有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有权实行国有化或采取征用措施,并由采取这些措施的国家根据其本国法律、条例及所有该国认为有关的情况,对跨国公司作出适当的赔偿。各国必须履行其自愿承担的有关国际义务。> <国家有权根据本国法律、条例及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在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对跨国公司在其境内拥有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采取征用措施。> C.管辖权 55.<跨国公司的企业应接受营业地所在国的管辖。> <在某一国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应受该国管辖。> <删去> 56.<一个国家与在其境内营业的跨国公司的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受该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管辖,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获得解决者不在此限。> <一个国家与跨国公司的企业发生纠纷,无法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或无法按双方事先约定的程序处理纠纷时,应提交有关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裁决,或采用双方认可的其他方法,如提交仲裁,予以解决。> <国家与跨国公司的企业发生的纠纷,无法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须/应按第七条规定所确定的原则,提交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裁决。若各方当事人同意,这类纠纷也可按双方认可的解决办法来处理。> 57.<若合同当事人之中至少有一方为跨国公司的企业,则各方当事人应可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以及包括仲裁在内的处理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不言而喻,这种自由选择的效力,应当受到有关国家的法制的限制。> <删去> 58.<国家应采取温和与克制的做法,以避免><竭力避免><不正当地>侵犯<纯属别国所有的管辖权或<更适合别国实行的管辖权。>若对跨国公司或其企业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不止一个,就可能导致管辖权的冲突,有关国家应在<相互尊重对方利益><尊重主权平等原则,并且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尽量采用各方当事人可接受的原则与方法,来规避或解决双方或多方管辖权的冲突。> <本条宜载入“政府间合作那一部分。> 政府间合作 59.<众所周知><各国一致赞同>政府间合作是实现本守则目标的重要因素。 60.<为促使跨国公司为各国,特别为发展中国家实现发展经济的目标多作贡献,同时控制、消除跨国公司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各国同意>建立并加强国际上的政府间合作,并酌情建立和加强双边的、或区域性的,或区域间的政府间合作。 61.各国<赞同><应>就各自为执行本守则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所取得的经验等问题交换资料。 62.<各国赞同><应>酌情开展双边或多边谈判,来磋商与本守则及其运用有关的事项,<特别就各国对跨国公司所作的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管辖权的冲突等问题进行磋商。><特别就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对在不同国家中营业的子公司所作的规定的冲突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对那些为解决本守则有关争议而缔结的国际协定及有关安排进行讨论。 63.各国<赞同><应>在谈判有关跨国公司问题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时,考虑在其条文中应体现出本守则的目标。 64.各国<同意不><不应>把跨国公司当作干涉别国内外事务的工具。<并同意在各自管辖权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跨国公司从事本守则第15条至第17条所指出的活动。 65.政府代表在他国营业的跨国公司所作的行为应/须遵守各所在国“用尽当地救济”的原则,而在与有关国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则须遵守各方共同认可的处理国与国之间法律权益问题的有关规定。政府代表跨国公司作出的行为绝对不得违背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各国和平共处、相互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声明。 行动守则的实施 A.国家一级的行动 66.为保障与促进本守则在国内的实施,各国尤须/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a)公布并传播本守则的内容; (b)在本国境内遵照执行守则的规定; (c)就本国采取了哪些国家一级的行动使守则得以实施,并就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向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提交报告; (d)采取行动以体现对守则的支持,并在介绍、实施与修订涉及本守则有关事宜的法律、条例及行政管理制度的时候,应考虑在条文中体现本守则的目标。 B.国家体制机构 67.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将作为国际体制中的一个机构承担实施本守则的职能。作为这样的职能机构,该委员会将对所有接受本守则的国家开放,以便她们加入。<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作用,该委员会可下设分支机构并制订它认为必要的具体程序。>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将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 68.该委员会将成为联合国组织中处理与本守则有关事宜的核心机构。为协调与本守则有关的各项工作,委员会将同处理与本守则有关事项及负责实施工作的其他联合国组织及联合国指定的办事机构建立并保持密切的联系。当出现守则中特别提到的,由联合国其他会议议定的国际协定所管辖的事项时,应由该委员会将其移交这些国际协定的主管机构去处理。 69.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能: (a)在其年会上讨论与本守则有关的问题。如参与协商有关本守则的某些具体问题的各国政府一致赞同,则该委员会将在可能的范围内促进政府间协商。<工会代表、企业代表、消费者代表和其他有关团体的代表均可通过设在该委员会内的非政府组织,对与本守则有关事项发表各自的观点。> (b)对本守则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以各国政府提交的报告为基础,并酌情参考负责守则实施工作的联合国组织和联合国指定的办事机构以及委员会的非政府组织所提交的文件。自本守则通过之日起,两年之后,三年之内,将对守则的执行情况进行首次评估。首次评估完成之后,相隔两年再进行第二次评估。该委员会将决定往后的评估是否仍然以两年为一个周期。评估工作的形式亦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c)当守则的适用性及其含义已成为政府间磋商的议题时,委员会<在有关国家政府的请求下>应根据当时的形势对守则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委员会在解释时不应对所涉及的当事人的行为作出结论。委员会的解释不仅适用当时形势中出现的问题。有关的具体程序将由委员会决定。> <删去> (d)委员会就守则的实施所进行的活动<通过经济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e)在有关国家政府的请求下,促进各国就围绕跨国公司所发生的某些具体问题,达成政府间协议或作出安排。 70.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必须对本守则的实施提供协助,特别是资料的搜集、分析和传播,并按委员会的要求和帮助进行调查与研究。 C.守则的审查程序 71.跨国公司委员会应<通过经济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审查守则的建议。第一次审查工作应在本守则通过后六年内进行。联合国大会将酌情制定审查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