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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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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仲裁 第一篇仲裁协议 第一章仲裁条款 第1442条 仲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的有关该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第1443条 仲裁条款应以书面规定于主协议中或者主协议援引的文件中,否则它是无效的。 受同样的约束,仲裁条款必须指定仲裁员或规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 第1444条 争议发生后,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指定方式的运作而使仲裁庭的组成遇到困难,大审法庭的主席应指定仲裁员。 但是,如果协议明确规定的,该指定可以由商事法庭的主席进行。 如果仲裁条款明显无效,或者它不适合组成仲裁庭之目的,主席应决定并宣布不作出指定。 第1445条 争议应由当事人共同地或由最勤勉的当事人提交仲裁庭。 第1446条 如果无效,仲裁条款应视为没有作成。 第二章交付协议 第1447条 交付协议是现有争议的当事人将事项交给一名或数名人士仲裁的协议。 第1448条 交付协议应确定争议的标的,否则它是无效的。 受同样的约束,它必须指定仲裁员或规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 如果协议中指定的仲裁员不接受授与他的职权,交付协议终止。 第1449条 交付协议应为书面。它可采取仲裁员和当事人签署的会议记录的形式。 第1450条 即使在已开始的另一管辖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应有协议仲裁的权利。 第三章共同规则 第1451条 仲裁员的任职只可委托给一个自然人,他必须有行使民事权利的完全行为能力。 如果仲裁协议指定一个法律实体,后者只有权组织仲裁。 第1452条 仲裁庭的组成仅当仲裁员接受已委任给他们的任职时完成。 知道有资格不合的个人原因的仲裁员应将此通知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他仅可在当事人同意后接受任职。 第1453条 仲裁庭可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数名奇数人数的仲裁员组成。 第1454条 当事人指定偶数人数仲裁员的,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补全。该仲裁员按照当事人设想的机制选定,或者无此机制的,由已指定的仲裁员选定,或者他们之间没有协议的,最终由大审法庭的主席指定。 第1455条 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律实体负责组织仲裁的,仲裁职权应委任给所有当事人都接受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 无此接受的,负责组织仲裁的自然人或者实体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如适当,并且继续指定组成仲裁庭所需的仲裁员。如果当事人不指定一名仲裁员,该指定由负责组织仲裁的人或实体进行。 仲裁庭也可直接按照前款规定的机制组成。 负责组织仲裁的人或实体可以规定仲裁庭仅作出裁决草案并且如一方当事人对该草案提出异议的,案件应提交给第二个仲裁庭。在此情况下,第二个仲裁庭的成员应由负责组织仲裁的人或实体指定,各方当事有可能让如此指定的仲裁员替换。 第1456条 如果仲裁协议没有规定最后期限,仲裁员的任职仅应延续自最后一名仲裁员接受任职之日起六个月。 法定或协议的最后期限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协议延长,或者由大审法庭的主席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予以延长,或者在第144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由商事法庭的主席予以延长。 第1457条 在第1444、1454、1456和1463条规定的情况下,被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请求紧急程序的法院院长,应以不可上诉的命令作出决定。 但是,如果院长宣布由于第1444条第3款规定的原因之一不作指定的,该命令可以上诉。上诉按照有关司法争议同样的方式提出,审理和决定。 有管辖权的院长是仲裁协议指定的法院院长,或者没有此协议的,是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在其辖区内进行的法院院长。如果协议没有规定,有管辖权的院长是被诉人或被诉人之一的居所所在地法院院长。如果被诉人不在法国境内居住,则为申诉人居所地法院院长。 第1458条 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庭的争议若提交到国家的法院,该法院应拒绝管辖。 如果仲裁庭仍未受理此事,法院也应拒绝管辖,除非仲裁协议是明显无效的。 在两种情况下法院都不可自行决定它没有管辖权。 第1459条 与本章规定的规则相反的任何规定或协议应视为无效。 第二篇仲裁程序 第1460条 仲裁员应决定仲裁的程序,不受法院规则的约束,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第4条至第10条,第11条第1款和第13条至第21条规定的诉讼指导原则通常适用于仲裁程序。 如果一方当事人占有证据,仲裁员可命令他出示。 第1461条 程序制度和程序记录由所有仲裁员签字方始生效,除非交付协议授权他们委派给一个仲裁员代行。 第三人应不宣誓聆讯。 第1462条 仲裁员连续任职直至职责完成。 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员不可解职。 第1463条 仲裁员不可拒绝作为或被要求回避,除非在他指定之后显露或已产生了回避的理由。 适用本条产生的困难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院长。 第1464条 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特别协议,仲裁程序结束于: 1.仲裁员之一解职、死亡或有妨碍,或者他丧失了完全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能力; 2.仲裁员之一拒绝作为或被要求回避; 3.仲裁期限届满。 第1465条 仲裁程序的中断适用第369条至376条的规定。 第1466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抗辩他的管辖权,不论是原则或范围,该仲裁员应决定其任职的效力或范围。 第1467条 没有相反协议的,仲裁员有权按照第287条至第294条和第299条决定关于验证书面文件或者伪造文件的申诉。 如果已提出了对伪造文件的反对意见,仲裁员适用第313条的规定。仲裁的期限应自己就该主张作出决定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1468条 仲裁员应确定事项达到合议阶段的日期。 此日期以后,不得再提出申诉,也不得再进行任何辩论。除非根据仲裁员要求,不得发表意见或提出任何文件。 第三篇仲裁裁决 第1469条 仲裁员的合议是秘密的。 第1470条 仲裁裁决由多数票提出。 第1471条 仲裁裁决应简明地叙述当事人各自的申诉和主张。决定应附具理由。 第1472条 仲裁裁决应指明: 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的姓名; 裁决的日期; 裁决作出的地点; 当事人的姓名、别号或名称,以及他们的住所或公司总部; 如果适当,代理或协助过当事人的律师或其他人士的姓名。 第1473条 裁决由所有仲裁员签署。 但是,如果少数仲裁员拒绝签署,其他仲裁员应提及此事,裁决应有如同所有仲裁员均已签署的同等效力。 第1474条 仲裁员应按照法律规则决定案件,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授权他作为友好调停人决定案件。 第1475条 裁决终止仲裁员有关裁决已决定的争议的管辖权。 但是,仲裁员有权解释裁决,修正错误和可能影响裁决的重大疏漏,以及补全他疏于对申诉的一部分作出决定之处,第461条至第463条适用。如果仲裁庭不能重新召集,此权力应赋与没有仲裁时将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1476条 裁决自其作出之时起对于它决定的争议有既判力。 第1477条 仲裁裁决仅可根据在裁决作出地有管辖权的大审法庭出具的执行许可的命令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许可应以法庭的执行判决作出。 为此,裁决文本和仲裁协议副本应由仲裁员之一或者最勤勉的当事人交存法院秘书处。 第1478条 执行许可印在仲裁裁决文本上。 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必须附具理由。 第1479条 有关暂时执行判决的规则适用于仲裁裁决。 如果上诉或诉讼被搁置,第一主席或监督该案的法官,一旦受理提议,即可出具宣布仲裁裁决可暂时执行的执行许可。他也可以依照第525条和第526条规定的条件命令暂时执行;他的决定应视为等同于执行许可。 第1480条 裁决如不符合第1471条第2款、第1472条关于仲裁员姓名和裁决日期的规定以及第1473条的规定,则它是无效的。 第四篇补救措施 第1481条 仲裁裁决不可成为异议的标的或上诉到最高上诉法院。 在第588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它可以成为如无仲裁将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的标的。 第1482条 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仲裁裁决可以上诉。但是,如果仲裁员被授权以友好调停人行事,裁决是不可上诉的,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地保留了上诉的权利。 第1483条 按照第1482条所作的区分,当事人没有放弃他们的上诉权或者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地保留了该权利的,不论是提议修改或撤销仲裁裁决,仅应进行通常的上诉程序。上诉审法官应作为友好调停人决定案件,如果仲裁员已被如此授权。 第1484条 按照第1482条所作的区分,当事人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或者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地保留该权利的,不论有无任何相反的规定,仍可提出撤销具有仲裁裁决性质文件的动议。 仅在下列情况下许可动议: 1.如果仲裁员无仲裁协议或依据无效的或过时的协议进行决定; 2.如果仲裁庭不恰当地组成或者独任仲裁员不恰当地指派; 3.如果仲裁员以有违于授与他们职权的方式决定; 4.正当程序没被遵守的; 5.第1480条规定的所有无效情况; 6.仲裁员违反了公共政策的。 第1485条 受理撤销动议的法院撤销裁决的,它应在仲裁员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实体,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 第1486条 上诉和撤销动议应提交到仲裁裁决在其辖区内作出的上诉法院。 救济措施可在裁决作出后立即提出,但是如果在正式通知裁决及其执行许可后的一个月内仍未提出的,则禁止提出。 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可以采取救济措施的期间中止。采取这一措施也有中止的效力。 第1487条 上诉和撤销动议按照上诉法院审理诉讼案件适用的规则提出、审理和决定。 直至上诉法院受理案件时,当事人在声明上诉时要求的补救措施可以修改或澄清。 第1488条 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 但是,在法院已受理的起诉范围内,对裁决的上诉或撤销裁决的动议在法律上包含着对给予执行许可或拒绝有关执行许可管辖的法官决定的上诉。 第1489条 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可在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在此情况下,上诉法院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考虑可能在上诉或撤销动议时提出的针对仲裁裁决的论 点。 第1490条 驳回上诉或撤销动议将授与仲裁裁决以执行许可,或者授与上诉法院不作审查的裁决内容以执行许可。 第1491条 修改仲裁裁决的动议可在同样的情况下提出,并适用法院判决同样的条件。 此动议提交到对裁决的其它补救措施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 第五篇国际仲裁 第1492条 如果包含国际商事利益,仲裁是国际性的。 第1493条 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直接规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来指定仲裁员或者规定他们的指定方式。 如果在法国进行的仲裁或者当事人协议适用法国程序法的仲裁在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中产生任何困难,没有相反规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巴黎大审法庭的主席按照第1457条规定的方式行事。 第1494条 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直接规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来明确仲裁应遵循的程序;它也可以选择特定的程序法为准据法。 如果协议没有规定,仲裁员应通过直接适用或援引法律或一套仲裁规则来确立所需的程序规则。 第1495条 如果国际仲裁以法国程序法为准据法,本编第一篇、第二篇和第三篇仅在当事人之间无特别协议并遵守第1493条和第1494条规定的前提下,予以适用。 第1496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当事人选定的法律规则决定争议;无此选择的,他应根据他认为适当的规定决定争议。 在所有情况下他应考虑贸易惯例。 第1497条 如果当事人的协议授予他此权,仲裁员应作为友好调停人决定。 第六篇外国作出的或国际仲裁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以及补救措施 第一章外国作出的或国际仲裁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 第1498条 如果援引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证明它存在并且承认裁决不明显违反国际公共政策,仲裁裁决应予承认。 基于同样的条件,该裁决应以执行判决宣布在法国境内可以执行。 第1499条 仲裁裁决的存在通过提交其正本和仲裁协议,或者该文件附有效力证据的副本予以证明。 如果该文件不是法文,当事人应提交由法院指定专家名单上译员验证的译本。 第1500条 第1476条至第1479条的规定适用。 第二章外国作出的或国际仲裁的仲裁裁决的补救措施 第1501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决定可以上诉。 第1502条 仅在下列情况下,可对准予承认或执行的决定提起上诉: 1.如果仲裁员无仲裁协议或依据无效或过期的协议决定; 2.如果仲裁庭是不恰当地组成的或者独任仲裁员是不恰当地指派的; 3.如果仲裁员以违反授予他的职权的方式决定; 4.正当程序没被遵守; 5.承认或执行违反国际公共政策。 第1503条 第1501条和第1502条规定的上诉应向对作出决定的法官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出。它可在通知法官的决定后一个月内提出。 第1504条 国际仲裁程序中在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按第1502条规定的理由提起撤销之诉。 执行该裁决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但是,在上诉法院已受理的起诉范围内,提起撤销之诉在法律上包含着对发布此命令或拒绝管辖的执行判决决定的上诉。 第1505条 第1504条规定的撤销之诉应提交到在裁决作出地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该诉讼可在裁决作出后即聆讯;如果诉讼没在通知裁决及其执行许可后的一个月内提起,则禁止起诉。 第1506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在行使第1501、1502和1504条规定的补救措施期限内中止。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悬而未决也有中止的效力。 第1507条 本编第四篇的规定不适用于补救措施,但是第1487条第1款和第1490条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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