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章仲裁程序 第469条 1.对有关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争议,若一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当事人可协议将争议交由仲裁庭管辖。南斯拉夫法院依对具国际因素之争议的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具专属管辖权的争议除外。 …… 5.在其他情况下,仲裁庭的管辖权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 第470条 1.当事人可就源于一特定法律关系之现存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之争议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只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才具法律效力。 2.若仲裁协议是通过交换信件、电报或电传的形式订立的,也应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 3.仲裁协议之存在只能以书面文件证明。 第471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是作为达成合法交易之一般条件写进合同时,仲裁协议方为有效。 第472条 1.仲裁庭应由奇数仲裁员组成。 2.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未明确仲裁员人数,则由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些仲裁员选择一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 3.法院的法官和联合劳工法院之法官只能被选择为仲裁庭的主席。 第473条 1.若当事人曾协议由一仲裁庭解决争议,受理了相同当事人间基于同一争议而提起之诉讼的法院在被告提出异议时应宣告自身无管辖权,废止诉讼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并驳回起诉。 2.被告最迟应在预备审理时提出本条第1款所述的异议,若不进行预备审理,则最迟应在正式审理中法院开始讨论争议标的前提起。 第474条 1.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依仲裁协议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当事人在15天之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自己。 2.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只有在提出此要求的当事人自己已指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具法律效力。 3.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员应由第三人指定时,任何一位当事人均可向此人提出本条第2款所述之要求。 4.被要求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在通知了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时应受其指定之约束。 第475条 1.若仲裁员未被按时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该仲裁员应由有权之法院代为指定。 2.若仲裁员不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且仲裁协议对此没有另行约定,经任何一位仲裁员或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主席应由有权之法院代为指定。 3.仲裁员及/或仲裁庭主席应由在当事人未曾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争议有管辖权之法院指定。 4.对法院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5.不愿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当事人可提起诉讼并请示有权指定仲裁员之法院宣告仲裁协议终止效力。 第476条 1.除本法第475条规定之情况外,若存在下述情况之一,任何一位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宣告仲裁协议终止效力: a.当事人不能就应由其共同指定之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 b.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或不能履行其职责。 2.对这类请求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作出决定。 3.法院应传唤当事人出席就此请求进行的审理,但法院也可在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但未出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定。 第477条 1.若仲裁员因本法第71条规定的原因受到异议,他必须服从。当事人可基于同样的原因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2.单独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之当事人只有在提出异议之原由在该仲裁员被指定之后发生或为其得知时才能和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这类异议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法院作出决定。 第478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应决定仲裁活动适用的程序规则。 第479条 1.证人在接受仲裁的讯问时不需宣誓。 2.仲裁庭不得对证人、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仲裁程序的人采取强迫或惩罚措施。 3.仲裁庭可就其自身无法取得之证据请求具地域管辖权的法院通过司法手段协助取得(第179条),本法有关向经调查委托书授权的法官提供证据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480条 1.若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裁决应经多数票表决作出,除非仲裁协议另有约定。 2.若不能达到必需的多数票,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 3.当事人没有就本条第2款所述情况另行约定时,任何一位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并请求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法院宣告仲裁协议终止效力。 第481条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必须说明理由。 2.裁决正本及所有副本必须经所有仲裁员签名。若一名仲裁员拒签,但多数仲裁员已签名且注明了该仲裁员拒签这一情况,裁决仍是有效的。 3.裁决副本应通过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送交当事人。常设仲裁庭的裁决由其自己送交。 第482条 裁决原件及送达回证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存档;若裁决由常设仲裁庭作出,则由其自己存档。 第483条 1.除非仲裁协议规定可就仲裁裁决向更高一级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如同具终局约束力之法院判决的效力。 2.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应在仲裁裁决副本上加注一条,以确认其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常设仲裁庭的裁决由其自己确认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第484条 1.仲裁庭裁决可因当事人提起之诉讼而被撤销。 2.这类诉讼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审决。 第485条 如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1.根本未曾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第469-471条); 2.仲裁庭的组成或裁决的作出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的规定; 3.仲裁裁决未按本法第481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理由,或仲裁裁决正本和副本未按本法第481条第2款规定之方式经仲裁员签字; 4.仲裁庭超越约定的审理范围; 5.裁决本身意思含混或自相矛盾; 6.仲裁庭判令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或通常被禁止的行为; 7.存在任何本法第421条所述之需进行重审的原因。 第486条 1.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可在30天内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出。若请示撤销裁决是基于本法第485条第1-6项所述之原因,该期限自裁决送达至所有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若一方当事人获悉可撤销的原因较晚,则从其获悉之日起计算。对于因本法第485条第7款所述原因提起之撤销裁决的请求,其期限的计算,类推适用本法第423条第 1.第2款的规定。 2.自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效力之日起五年后,不得请求撤销裁决。 第487条 当事人不得通过双方协议放弃适用本法的下列条款:第477条第1和第2款,第481条第2和第3款及第484-4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