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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节选)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编仲裁决定 第一节仲裁协议与指定仲裁员 第615条 1.任何人都可以将关于他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的争议提交仲裁; 2.法院指定的人,以及根据民法典或商法典的规定,须经法院授权才能达成和解或出售商品的人,如未经此种授权,不得以自己的能力将事情提交仲裁; 3.任何人可以在事先达成协议,将以后可能会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 第616条 就以下几种事项不得达成仲裁协议:取得赠与和遗产;关于住宿或衣物;离婚,法定分居或夫妻财产的分割;有关人的法律地位的争议,或有关依据法律,不允许通过和解解决的任何其他争议。违反以上规定的无效。 第617条 1.除本法第34条规定的外,凡可以充任代理人的人,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 2.妇女和未成年人是这种规定的例外。(注:印度尼西亚独立后,妇女取得与男人同等的地位。) 第618条 1.在争议发生后缔结的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作成,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不能签字时,仲裁协议应在公证人和证人前作成。 2.仲裁协议应包括争议的标的,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单数的仲裁员的姓名和住所。 3.违反以上规定的无效。 第619条 在第615条规定的情况下,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仲裁员应依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请求,由在没有仲裁协议时有权审理争议的法院指定之。 第620条 1.仲裁协议应当规定解决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期间;如未规定,从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指定之日起,对仲裁员的委任只能持续六个月。 2.在此期间,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外,仲裁员不得撤换。 第621条 1.对于由法院指定的仲裁员,不得要求回避,但原因发生在仲裁员被指定以后的除外。 2.对于由法院指定的,而又经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同意的仲裁员,除了由于发生在后一阶段的原因外,不得要求回避。 3.要求回避的条件就如要求法官回避的一样;对这些条件,由依第619条规定的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第622条 1.仲裁员接受委托应以书面作成。 2.这种接受可以在指定他们的文书中说明。 第623条 除了经第619条中规定的法院批准的原因外,已经接受委托的仲裁员不能辞职。仲裁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应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补偿。 第二节仲裁的程序 第624条 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并依一定方式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员制定。 第625条 在规定的期限超过以后,仲裁员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及提交给他们的材料作出裁决。 第626条 如当事人一方没有提交答辩书,仲裁员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规定一个新的期限,或宣布他们的委托已经结束。 第627条 任何由仲裁员作出的指令以及由他们作出的有关程序的安排,自仲裁员通知双方当事人之日起,都可执行而无需任何形式。 第628条 1.如须对文件的真伪进行司法审查,或发生了任何意外的刑事犯罪的争端,仲裁员应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转至法院处理。 2.在这种情况下,期限应从就该事件的判决确定之日起重新进行。 第629条 前条的规定,在仲裁员就一个事件作出裁定或作出中间裁决时亦适用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有权延长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第630条 1.仲裁员如询问证人,而证人不出庭或拒绝宣誓或作证,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询问的法院指定一位治安法官,由该法官询问证人。 2.此时,期限将在询问证人之前中止。 第三节仲裁员的裁决 第631条 仲裁员应根据法律作出裁决,除非他们已经被授权如同衡平法中的调解者那样去作。 第632第 1.裁决的内容应包括: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双方的有关争论点; --理由和决定。 2.裁决应当注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地点以及经各位仲裁员签字。 第633条 倘若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字,其他的仲裁员应当注明此点,裁决与经过全体仲裁员签字者具有相同效力。 第634条 1.裁决书的原本在爪哇岛和玛多拉岛应在十四天内,在爪哇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其他地方在三个月内,由仲裁员一人或由经仲裁员委托的律师提交在裁决作出地区的地方法院注册办公室保存。 2.交存的事实应记录在存档的裁决书原本的最后或页边,同时还应由注册官和交存的人签字。 第635条 仲裁员应将他们的裁决连同指定他们为仲裁员的原件或真实的复印件存于注册官办公室。 第636条 对于仲裁员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能提出异议。 第637条 仲裁裁决应当由第634条规定的地区法院院长签发执行令予以执行。此执行令应当写在裁决书原本上并应转印于复本上。 第638条 对第一审普通法官判决的案件,向仲裁员提起上诉时,仲裁裁决应当交存于将来审理该上诉案的法院注册办公室,其执行令由该院院长发出。 第639条 附有主管地区法院院长的执行令的仲裁裁决,可以用一般的执行方法去执行。 第640条 所有关于执行令的争端由签发执行令的法院院长审理之。 第四节对仲裁裁决的救济 第641条 如果争议标的金额超过500卢比,除了双方当事人明示放弃他们的上诉权外,根据司法组织规则第163条及司法政策,允许就仲裁裁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第642条 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仲裁裁决不得提起撤销或其他民事请求。 第643条 对仲裁裁决不能提起上诉,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撤销: 1.裁决超出仲裁的范围。 2.仲裁员委托无效或终止。 3.裁决是由在其他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由无权作出裁决的仲裁员作出的。 4.裁决的事项并非当事人所提出的裁决的内容超过实际请求的事项。 5.裁决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决定。 6.仲裁员没有就当事人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决。 7.违反了不许违反的程序规定,但以明文规定仲裁员应遵守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为限。 8.裁决所依据的文件,在作出裁决以后,被认为或宣告是虚假的。 9.在裁决书作成之后,发现了一方当事人未交出的对裁决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 10.事后发现,裁决是依据在仲裁程序中的欺诈或虚假行为作成的。 第644条 1.如果在六个月内没有提出,不得请求撤销,期限从仲裁裁决通知到某一个人或他的住所之日起; 2.在前条第八、九、十项的情形,六个月期限应从虚伪、欺诈被揭露之日起,或者是有关文件被发现之日起。必须以书面证明该项日期。 第645条 撤销的诉讼应通过附有对执行令提出异议的请求书为之。 第646条 1.撤销诉讼应向签署执行令的院长的地方法院提出。 2.地方法院应就此诉讼作出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据法院的一般程序对判决提出上诉。 第647条 如最后审级的仲裁员,对被告宣示扣押,但是该当事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允许扣押,他可以依据程序向法官提出请求撤销决定中的那一部分,但必须在第644条和第645条规定的期限内,即使双方协议中有相反规定时也可以。 第五节仲裁程序的终结 第648条 1.一方当事人死亡不能使仲裁条款与第615条中的协议终止,也不使对仲裁员的委托失效。 2.对于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期限应该中止,直到作出遗产目录与继承人作出决定的规定期限届满为止。 第649条 对仲裁员的委托随着裁决的作出而结束。 第650条 仲裁委托在下列情形下,应予终止: 1.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期限届满或由双方当事人延长的期限届满; 2.从仲裁员接受委托六个月后,没有另行约定的期限; 3.双方当事人协议撤换仲裁员。 第651条 1.仲裁员一人或数人死亡、回避或撤换时,对仲裁员的委托终止。 2.除双方当事人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指定新的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时,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院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指定仲裁员。仲裁程序在最后一次审理的基础上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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