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卷债之发生 第十一篇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第二部分法律特别规定的合同 第一章仲裁条款 第1906条双方当事人可以用主合同或附加条款约束他们自己以便将来执行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不必指定仲裁员但必须确定提交仲裁的标的。第141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条款。 第1907条预备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使协议生效所要求的各种行为,特别是指定仲裁员和争议标的。 第1908条如果不愿自动履行协议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官判决不执行协议,那么仲裁条款视为无效。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1909条在仲裁协议中,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同意由他们指定的一位或几位第三人来解决某一项特殊的争议,百不论是否为法律诉讼的标的,尤其是同意遵守他们的管辖权和裁决。 第1910条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否则无效。如果诉讼已经提起,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提交给法官并带有法院职员签字证明的书状。 第1911条仲裁协议应包括 1.协议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和住址。如果指定的仲裁员是法人团体,它的名称和地址。 2.提交仲裁的争议,说明有关的情况。 3.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间。 4.仲裁地。 第1912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给予没有完成履行协议所必需的任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处罚,也可以授权仲裁员确定费用数额。 第1913条下列事项不能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 1.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 2.涉及国家和其财产的争端,但这种财产属于公法中的企业,私法中的国有公司或其合同必须经最高决议案通过的混和公司时除外。 在完成公法中的企业,私法中的国有公司或混合公司的宗旨而签订的合同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但应正式通知共和国审计长。 3.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标准的争端。 第1914条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的存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作为例外而引用。 第1915条仲裁员应按照法律规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尽其所知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地选定仲裁方式,推定他们选择依照法律规则的仲裁方式。 第1916条受法律规则约束的仲裁员必须是律师。 25岁以上并且完全能够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公民或外国人可以被指定为友好调解人。 第1917条与当事人或争议的关系属于法官回避或失格的原因的人不得指定为仲裁员。 但是,如果当事人了解这些情况并且明确地豁免了他们,那么不能据此原因而反对裁决。 第1918条当事人应指定单数的仲裁员。如果有三位或三位以上的仲裁员,则由他们以及他们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任何授权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协议均视为无效。 第1919条一旦仲裁协议生效,当事人应将该协议提交给仲裁员并要求他们接受指定。仲裁员对任命的接受或拒绝应以书面形式并且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 第1920条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履行其义务。仲裁员对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仲裁员有权向当事人双方请求约定的仲裁费用。 第1921条仲裁协议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当事人通过第1910条中的任何方式的合同所作的决定。 2.当事人确定的期限届满。 第1922条仲裁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