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法可以称为“仲裁(外国裁决)法令”。 2.-(1)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书面协议”包括由信函、电报的来往和通过电传打字机的通讯所达成的协议; “仲裁裁决”一词的含意与“纽约公约”中的相同。 “仲裁协议”指公约第二条第(1)款所述的那种书面协议; “公约”系指1958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参加国”系指公约中所说的(新加坡以外其他的)“缔约国”; “法院”指新加坡高级法院; “外国裁决”指根据仲裁协议在新加坡以外的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2)本法中,当上下文允许时,“执行”(Enforcement)一词在关系到外国裁决时包括对裁决实际上有约束力的承认,“执行”(Enforce )和“已经执行”(Enforced)两词也具有相应的含义。 (3)本法中,法人应被理解为惯常居住在一国,如果该法人是在该国组成或者其主要营业地在该国。 3.-(1)本法适用于在本法正式生效日前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也适用于生效日及其后所签订的仲裁协议。 (2)本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日前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3)新加坡政府受本法约束。 4.-(1)本条适用于以下有关的每一仲裁协议。 (a)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规定了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内仲裁;或者 (b)在第(2)款所述的法律程序开始之时,至少其中一方为非新加坡国民,或是惯常居住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 (2)如果 (a)适用本条的仲裁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在新加坡的法院开始了针对该仲裁协议另一方的任何法律程序;并且 (b)该法律程序涉及就双方之间关于任何事项的该纠纷作出判决,而纠纷依据仲裁协议需提交仲裁,并可以通过仲裁解决,那么该仲裁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在出庭后和提交答辩前,或就该法律程序采取其他步骤之前,向法院申请中止该法律程序。 (3)除第(4)款的规定外,接到依第(2)款提交申请的法院应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或条件下作出一项命令,中止程序,或视具体情况中止,仅仅涉及争议判决的程序,并让当事人依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 (4)法院不得按照第(3)款作出执行令,如果它确认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生效的,或者依据下述法律不能执行的。 (a)该仲裁协议的双方为该协议所设定的准据法; (b)如无(a)款所述的准据法时,则依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或者 (c)在无(a)款和(b)款所述的法律时,则依据新加坡的法律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 (5)就法院依据第(3)款作出执行令的事项,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就所依据第4条第(3)款作出命令所针对的争议项下的任何财产,作出中间命令或补充命令。对于法院根据第(3)款作出执行令的事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针对依第(3)款作出的执行令所涉的争议项下的一切财产,作临时或补充命令。 (6)关于第(2)(3)(5)款,所指某方当事人包括所指通过该方式或以该方名义提出权利要求的任何人。 (7)适用本条的仲裁协议不能适用“仲裁法”第7条。 5.-(1)依据本法,外国裁决既可以通过诉讼在法院得到执行,也可以依据“仲裁法”第20条可执行的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同样方式在法院得到执行。 (2)任何根据第(1)款可执行的外国裁决应被认为对争议各方实际上有约束力并且相应地能够为争议各方在新加坡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通过答辩、抵销或其他方式加以引用。 6.-(1)当援引本法请求执行外国裁决时,应向法院提交。 (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b)裁决作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c)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是用外文写成,还应提交经由宣过誓的译员或政府官员或裁决作出的外交或领事官员用英文正式认证翻译无误的英文译本。 (2)依据本条提交给法院的文件,经提交,即被法院作为与其相关的事务的初步证据加以接受。 7.-(1)在依本法所提起的任何要求执行之诉中,被要求执行方可以要求拒绝执行,对(2)、(4)款中提及的任何情况的执行要求都可以被拒绝,但不及其他。 (2)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裁决,如果被要求执行方能向法院证明。 (a)裁决的根据的仲裁协议中的一方,依据所适用于他的法律,在签订该仲裁协议时是无能力的; (b)根据双方所选择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如双方无此法律选择,依裁决作成地国的法律; (c)指定仲裁员通知或仲裁程序通知没有被正式送达给他,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他不能在仲裁程序中陈述他的情况(PresentHisCase); (d)除第(3)款的情况外,一项裁决涉及了在提交仲裁时当事人双方都不曾设想过的争议,或涉及了不在仲裁协议条件之内的争议,或者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之外事项的决定; (e)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双方的协议不一致,如无协议时,同仲裁地国的法律不一致,或者 (f)裁决尚未对仲裁裁决各方产生约束力,或者已被在裁决作出地国或根据裁决所在地国法律的主管当局予以撤销或中止。 (3)第(2)款(d)项提到的外国裁决,当含有对非提交仲裁事项决定时,如这些决定能够同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分开来,那么该裁决中的决定能够就提交仲裁事项的部分得到执行。 (4)在根据本法请求的程序中,执行外国裁决的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裁决如果法院发现- (a)裁决当事人间的争议标的,根据新加坡法律是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或者 (b)执行该裁决将与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5)在根据本法请求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如果法院能够确认,要求对该外国裁决予以撤销或中止的申请已经向在裁决作出国的,或根据裁决作出国法律的主管当局提出了,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中止这一程序或视具体情况,中止仅仅与裁决有关的程序,并且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方的请求,命令另一方提出适当的担保。 8.-(1)如果国务部长(Minister)通过公报上颁发的命令宣布,该命令中指明的国家是公约参加国,那么该命令在其有效期内,是该项事实的最终证据。 (2)如果一份由国务部长(Minister)签署的证明宣称,在该证明中指明的,但没有在依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有效的命令中指明的国家中,或者在证明中所指定的时间是公约参加国,那么该证明已经提交,就是此项事实的初步证据。 9.-(1)除本法中的规定外,本法不应妨碍任何中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2)尽管有“互惠执行联邦法案”第3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公约国裁决即可以依本法执行,也可以依“互惠执行联邦判决法案”注册为判决,则可以依据本法开始请求执行该裁决的程序而不被剥夺对程序费用的追偿权利,除非法院另有命令。 (3)尽管有“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案”第7条的规定,如果公约国裁决根据本法是可以执行的并且依据,“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案”也可以注册为判决,那么可以依本法而开始请求执行该裁决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