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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部分电子商业总则 第一章一般条款 第1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 第2条定义为本法的目的: (a)“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b)“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 (c)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系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或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d)一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收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e)“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或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 (f)“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 第3条解释 (1)对本法作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第4条经由协议的改动 (1)在参与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当事方之间,除另有规定外,第三章的条款可经由协议作出改动。 (2)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可能存在的、以协议方式对第二章内所述任何法律规则作出修改的权利。 第二章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 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6条书面形式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该款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7条签字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8条原件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为本条(1)款(a)项的目的:(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和 (b)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9条数据电文的可接受和证据力 (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同;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以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2)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第10条数据电文的留存 (1)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a)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和(b)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和(c)如果有的话,留存可据以查明数据电文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电文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 (2)按第(1)款规定留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义务不及于只是为了使电文能够发送或接收而使用的任何信息。 (3)任何人均可通过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务来满足第(1)款所述的要求,但要满足第 (1)款(a)、(b)和(c)项所列条件。 第三章数据电文的传递 第11条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 (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2条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 (1)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 (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动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动;或(c)如属 第(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 (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人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数据电文是一份复本。 第14条确认收讫 (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文讫的情况。 (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 (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 (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 (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在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即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 (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 第15条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合用于下述情况:[……]。 第二部分电子商业的特定领域 第一章货物运输 第16条与货运合同有关的行动在不减损本法第一部分各项条款的情况下,本章适用于与货运合同有关或按照货运合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a)(一)提供货物的标记、编号、数量或重量;(二)指明或申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三)开出货物收据;(四)确认货物已装运;(b)(一)将合同条件与规定通知某人;(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c)(一)提货;(二)授权放行货物;(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d)就履行合同的情况发出任何其他通知或作出任何其他陈述;(e)承诺将货物交付给有名有姓的人或交付给获授权提货的人;(f)给予、获取、放弃、交出、转移或转让对货物的权利;(g)获取或转移合同权利和义务。 第17条运输单据 (1)在本条第(3)款的限制下,如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或用书面文件来执行第16条秘述的任何行动,则如果使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执行有关行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在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书面形式或不用书面文件执行有关行动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如需将一项权利授予一人而不授予任何其他人,或使一项义务由一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获得,又如法律要求,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传送或使用一份书面文件,向该人移交权利或义务,同如果使用了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移交有关权利或义务,只要采用了一种可靠的方法使1这种数据电文独特唯一,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4)为本条第(3)款的目的,应根据移交权利或义务的目的并参照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如果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实施第16条(f)项和(g)项所述的任何行动,除非数据电文的使用已被书面文件的使用所终止和替代,否则用来实施任何这种行动的书面文件均属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发出的书面文件应含有一项关于终止使用数据电文的陈述。用书面文件替代数据电文不得影响有关当事各方的权利或义务。 (6)如一项法律规则强制适用于作成书面文件或以书面文件为证据的货运合同,则不得以一份此种合同系以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而有是以一份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为而使该项规则不适用于由此电文作为证据的合同。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附件: 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1996年)颁布指南 本指南的目的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在编拟和通过《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为《示范法》)时就考虑到,若能向各国政府的执行部门和议会提供一份背景和说明材料,帮助其使用《示范法》,则对于各国更新其立法,将会起到更有效的作用。委员会还想到下述可能性,即有些国家也许对《示范法》所涉及的各种通信技术尚未熟知,但《示范法》也会在这些国家被使用。由于《指南》的大部分内容取自《示范法》的准备工作材料,它对电子传递手段的用户以及这方面的学者也有用。在编拟《示范法》时曾假定《示范法》草案将附有一本指南。例如,曾决定若干问题不在《示范法》草案中解决而在《指南》中处理,以便为按照《示范法》草案制定法律的国家提供指导。本《指南》所载资料旨在说明,为什么要在《示范法》之中列入那些条款,何以必须在成文法规之内具有这些最基本的必要内容,才能实现《示范法》的目标。这种资料也许还有助于各国考虑是否需根据本国的特殊情况对《示范法》的某些条款作出更改。 一、示范法简介 A.目标 2.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化通信手段在国际贸易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且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国际互联网络之类的技术支持变得更加普及,可望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然而,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法律效力或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示范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所谓的“电子商业”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示范法》中表述的原则还可供电子商业的用户个人用来拟订为克服进一步使用电子商业所遇到的法律障碍可能所必需的某些合同解决方法。 3.贸易法委员会决定拟订有关电子商业的示范法规,是因为一些国家有关传递和存储信息的现行法规不够完备或已经过时,因为它没有预见到电子商业的使用。在某些情况下,现行法规通过规定要使用“书面”、“经签字的”或“原始”文件等而对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施加限制或包含有限制含义。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此外,日益广泛地使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国家,固然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和惯例,但许多其他国家也感到必须对传真和电传等通信技术制订相应的法律和惯例。 4.《示范法》还可有助于补救缺陷,因为国家一级立法的不完备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障碍,而国际贸易中相当大一部分是与使用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各国对使用这种通信技术的法规的差异和不明确性会限制商业界进入国际市场的机会。 5.再则,在国际一级,《示范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用来解释现行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书,这些公约或文书因规定某些文件或合同条款应以书面作成等而给电子商业的使用设置了障碍。对这类国际文书的缔约国而言,采用《示范法》作为解释规则能为承认电子商业的使用提供一种手段,避免为所涉国际文书谈判一项议定书的必要性。 6.《示范法》的目标包括使电子商业的使用成为可能或为此创造方便条件,平等对待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计算机的信息的用户,这些目标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提高国际贸易效率的关键所在。如果针对当事方选用电子通信手段的情形,在本国法规中纳入《示范法》中所规定的程序,颁布此法的国家即可创造一种不偏重任何手段的环境。 B.范围 7.《示范法》的标题提到“电子商业”。虽然第2条中提供了“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但《示范法》并未具体说明“电子商业”系指何物。在拟订《示范法》时,委员会决定,处理当前这一主题时须铭记电子数据交换的广泛含义,即“电子商业”标题之下可能广泛涉及的电子数据交换在贸易方面的各种用途(见A/CN.9/360,第 28-29段),虽然也可使用另一些说明性术语。“电子商业”概念所包括的通信手段有以下各种以使用电子技术为基础的传递方式;以电子数据交换进行的通讯,狭义界定为电子计算机之间以标准格式进行的数据传递;利用公开标准或专有标准进行的电文传递;通过电子手段例如通过互联网络进行的自由格式的文本的传递。人们还指出,在某些情况下,“电子商业”概念还可包括电报和传真复印等技术的使用。 8.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拟订《示范法》时经常提及比较先进的通信技术,如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示范法》所依据的原则及其条款也照顾到适用于不大先进的通信技术,如电传传真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即最初以标准化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发出的数字化信息后来在发信人和收信人之间传递过程中某一环节上改为采用电子计算机生成的电传形式或电子计算机打印的传真复印形式来传送。一个数据电文可能最初是口头传递的,最后改用传真复印,或者最初采用传真复印形式,最后变成了电子数据交换电文。电子商业的一个特点是它包括可编程序电文,后者的电脑程序制作是此种电文与传统书面文件之间的根本差别。这种情况也打算包括在《示范法》的范围内,因为考虑到各用户需要一套连贯的规则来管制可能交互使用的多种不同通信技术。应当注意到,作为更普遍的原则,任何通信技术均不应排除在《示范法》范围之外,因为未来技术发展也必须顾及。 9.想实现《示范法》的目标,最好是使《示范法》得到最广泛的应用。因此,尽管《示范法》规定,某些情况不属于第6、7、8、11、12、 15和17条的范围,但颁布国似不宜在其法规中对《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作出很多的限制。 10.应当将《示范法》视作为一套统筹兼顾、可以各自分立的规则,建议作为单一法规加以颁布。然而,根据每个颁布国的情况,《示范法》的实施可采用各种形式,既可作为一项单一法规,也可作为立法中的若干部分(见下文第143段)。 C.结构 11.《示范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涉及电子商业总的方面,另一部分涉及特定领域中的电子商业。应当指出,《示范法》中涉及特定领域中电子商业的第二部分只有一章,涉及货物运输中使用的电子商业。电子商业的其他方面可能要在今后处理,因此可以将《示范法》看作是一项无终止的文书,留待今后的工作补充。 12.贸易法委员会打算继续监督作为《示范法》基础的技术、法律和商业发展情况。它可能会在可取时决定在《示范法》中增添新的示范条款或修改现有条款。 D.作为“框架”法律,尚需以技术性条例作补充 13.《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利于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但是,它是一项“框架”法律,本身并未提供一个颁布国为采用那些通信技术而必需的全部细则和条例。再则,《示范法》并不打算涉及电子商业用途的每一个方面。因此,颁布国似宜颁布相应的条例,就《示范法》允许的程序定出执行细则,并使之适合于颁布国可能变化中的具体情况,但又不损及《示范法》的各项目标。建议如果颁布国决定颁布这类细则,它应当特别注意有必要维持《示范法》中各项条款有助于实施的灵活性。 14.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这类其他法律可包括适用的行政法、合同法、刑法和司法程序法等,这些都是《示范法》并不打算涉及的。 E.“功能等同”方法 15.《示范法》是以这样的认识为依据的,即针对传统的书面文件的法律规定是发展现代通信手段的主要障碍。在拟订《示范法》时,曾考虑能否通过扩大“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范围、把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技术也包括进去来解决国内法中的这种规定给使用电子商业造成的障碍。一些现有法律文书就采用了这种办法,例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据认为,《示范法》应允许各国将其国内立法加以修改以适应用于贸易法的通讯技术的发展,而不必全盘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或打乱这些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概念和做法。同时还认为,通过电子手段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制定新的规则。这是因为电子数据交换电文与书面单证之间的许多区别之一是后者可用肉眼阅读,而前者除非使其变为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否则是不可识读的。 16.因此,《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办法”的新方法,这种办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起到下述作用: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识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一文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一数据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提供的文件采用公共当局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在大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就查明数据的来源和内容而言,其可靠程度和速度要高得多,但需符合若干技术和法律要求。然而,采取功能等同办法不应造成电子商业使用者须达到较书面环境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和相关费用)。 17.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具有不同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这就是为什么《示范法》采用了一种灵活的标准,考虑到采用书面文件的环境中现行要求的不同层面:采用功能等同办法时,注意到形式要求的现有等级,即要求书面文件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例如,关于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的要求(构成“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较严格的一些要求,例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或“经认证之法律文件”。 18.《示范法》并不打算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书面文件的计算机技术等同物。相反,《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应当指出,《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并不针对《示范法》内涉及的其他法律概念。例如,第10条并没有为现行的贮存要求创立其功能等同物。 F.缺省规则和强制性法律 19.制订《示范法》的决定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实践当中,对于因使用现代通信手段而引起的大多数法律困难,人们往往在合同之内寻求解决办法。对于第一部分第三章所载条款,《示范法》第 4条体现了当事人自主权原则。第一部分第三章中载有这样一套规则,它们一般都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协议,如交换协议或“系统规则”。应当指出,“系统规则”这个概念可能覆盖两类不同的规则,即通信网络的一般规定和这些一般规定中可能用以处理数据电文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双边关系的具体细则。第4条(及其中的“协议”概念)意在覆盖这两类“系统规则”。 20.当事各方可采用第一部分第三章的规则作为缔结这种协议的依据。当契约条款中偶有缺漏时,也可使用这些规则来补充协议条款。此外,这些规则在开放式网络通信等通信当事方并未事先订立协议而交换数据电文的情况下还可用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 21.第一部分第二章中所载规定的性质不同。《示范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要方便现代通信技术的使用,当契约条款无法避免成文法规定造成的障碍或不明确性时,为使用这种技术提供明确性。第二章中所载各项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看作是一批有关法律事务处理形式既定规则的例外。此种既定规则通常是强制性的,因为既定规则一般是反映公共政策决定的。第二章载有的规定应视为在表述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为此,还应视为强制性的,除非这些条款另有明文规定。然而,这种形式要求拟视为“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这一表示不应解释为在请各国订立比《示范法》所载更加严格的要求。 G.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可提供的协助 22.根据其所担负的培训和援助活动,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可向以《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为基础上制定立法、考虑参照贸易法委员会其他示范法来拟定立法或考虑加入由贸易法委员会草拟制定的某一国际贸易法公约的政府提供技术咨询。 23.关于《示范法》及《指南》和贸易法委员会拟定的其他示范法和公约的进一步资料,可通过以下地址向秘书处索取。秘书处欢迎对《示范法》和《指南》提出意见,也欢迎提供根据《示范法》颁布立法的有关资料。 二、条文诠释 第一部分电子商业总则 第一章一般条款 第1条适用范围 24.第1条的目的是确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应结合第2 (a)条中“数据电文”的定义一起阅读。《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不论通过何种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在拟订《示范法》期间,人们认为,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偏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 25.另外,人们还感到,《示范法》应表明其侧重点是商业领域中遇到的各类情况,而且是针对商业关系拟订的。为此,第1条提到“商业活动”,并在脚注④中说明其含义。为了保持一致,该脚注是仿效《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1条中的脚注拟订的,对于那些尚未颁布完整的商业法的国家来说,此种说明特别有用。某些国家也许认为在成文法案文中使用脚注是不能接受的立法惯例。因此,在颁布《示范法》时,国家当局似宜考虑能否把脚注的案文纳入《示范法》正文中。 26.《示范法》适用于各种可能生成、储存或传递的数据电文,《示范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妨碍颁布国扩大《示范法》的范围,把商事领域之外使用电子商业的情况包括进去。例如,虽然《示范法》的侧重点不是电子商业用户与公共当局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示范法》不适用于此种关系。脚注③提供了任择措辞,颁布国如认为适当,可使用这些措辞将《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业范围之外。 27.有些国家有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法律,可能适用于使用信息系统的某些方面。关于这种消费者法规,人们认为,同贸易法委员会以往的文书(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情况一样,应当说明在拟订《示范法》时并未特别注意因需保护消费者而可能引起的问题。同时,也有人认为,没有理由在一条总则中把涉及消费者的情形排除在《示范法》的范围之外,特别是考虑到《示范法》的规定可能适合保护消费者,具体情况需视每个颁布国的法规而定。为此,脚注②承认,任何此类消费者保护法均可优先于《示范法》的条款。立法者似应考虑颁布实施《示范法》的法规是否适用于消费者。至于哪些个人或公司应被视为“消费者”的问题,应留给《示范法》之外的适用法律来处理。 28.第一条脚注提示了对《示范法》范围的另一种可能限制。原则上,《示范法》适用于在国际范围和在国内使用数据电文的情形。脚注①是供那些可能希望把《示范法》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国际情形的国家使用。它表明了可供这些国家采用的国际性评判方法,以此作为标准来区分国际情形和国内情形。但是,应当指出,在某些法域,特别是在联邦国家,要区别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也许会发生困难。因此,不应把《示范法》解释为鼓励各颁布国将其适用性局限于国际案例。 29.建议应当尽量广泛地适用《示范法》。在排除《示范法》的适用、将其范围限制于数据电文的国际使用时,应当特别谨慎小心,因为这种限制会被认为影响到充分实现《示范法》的目标。再者,《示范法》中提供了各种各样在必要情况下(如为公共政策之目的)限制使用数据电文的程序,从而减少了限制《示范法》范围的必要性。由于《示范法》载有允许颁布国灵活限制《示范法》某些具体方面的适用范围的条文(第6、7、8、11、12、15和17条),因而没有必要将条文的适用范围缩小至国际贸易方面。而且,将国际贸易中的通信划分为纯国内和纯国际两部分,实践中也会有困难。《示范法》的法律确定性对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均有必要,如果关于使用电子手段来记录和传递数据的法规要分作两套,或许会对使用此种手段造成严重的障碍。 第2条定义 “数据电文” 30.“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因此,“电文”这一概念包括“记录”这一概念。但是,如果有些国家认为有必要,可以参照第6条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各特点要素,增加关于“记录”的定义。 31.这里提到“类似手段”一词的目的是要反映出,《示范法》不仅打算适用于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打算适用于未来可预料的技术发展。“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无纸形式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各类电文。为此目的,提及“类似手段”意为包括可能用来履行与定义所列各种手段履行的功能相平行的功能的各种信息传递和储存手段,尽管“电子”传递手段和“光学”传递手段严格地说可能并不相似,为了《示范法》的目的,“类似”一词意在“功能上等同”。 32.“数据电文”的定义还企图包含它的撤销或修订。一项数据电文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但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文予以撤销或修订。 “电子数据交换(EDI)” 33.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基本上是参照欧洲经济委员会简化国际贸易手续工作组(第4工作组)通过的定义来拟定的,该工作组是负责编拟《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UN/ EDIFACT)技术标准的联合国机构。 34.《示范法》没有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是否必然意味着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以电子方式传递的,还是这个定义在主要涉及数据电文通过电信系统传递这类情况的同时,也将涉及这样一些个别或偶然的情况:以电子数据交换电文形式构成的数据将采用不涉及电信系统的手段加以传递,例如载有电子数据交换电文的磁盘由信使交给收件人。然而,不管人工传递的数字数据是否包含在“电子数据交换”定义之内,应将其视为已包含在《示范法》“数据电文”的定义之内。 “发端人”和“收件人” 35.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下,“人”这一概念是用来指明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应当解释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机构或其他法人实体。在没有人的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自动产生的数据电文,亦应包括在(c)项定义范围之内。但是,不应把《示范法》错误地解释为允许计算机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没有人的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自动产生的电文应当视为由法人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的电文。在这方面发生的有关代理的问题应由《示范法》以外的其他规则解决。 36.《示范法》中的“收件人”是发端人意图通过传递数据电文来进行通信的人,有别于在传递过程中接收、转送、拷贝数据电文的任何人。“发端人”是作成数据电文的人,即使该电文是由另一人发送的。“收件人”的定义与“发端人”的定义不同,后者不以意图为重点,应当指出,按照《示范法》中“发端人”与“收件人”的定义,某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有可能是同一个人,例如,该数据电文的目的是由作者存储起来。但是,收件人将某一发端人传送的电文存储起来,这种情况本身并不能由“发端人”的定义所涵盖。 37.“发端人”的定义不仅应当包括生成和传递信息这类情况,而且应当包括生成这种信息,没有传递而加以储存这种情况。但是,“发端人”的定义意在消除将仅仅储存某一数据电文的接收人视为发端人的可能性。 “中间人” 38.《示范法》的重点是放在发端人与收件人的关系上,并不侧重于发端人或收件人与任何中间人的关系。但是,《示范法》并未忽略中间人在电子通信领域中的至关重要性。此外,《示范法》中需要有“中间人”这一概念,以确定发端人或收件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必要区别。 39.“中间人”的定义旨在包括除发端人和收件人之外起到中间人作用的任何人,无论是专业的还是非专业的。(e)项中列出了中间人的主要作用,即代表另一人接收、发送或储存数据电文。额外的“增值服务”可由网络营运人和其他中间人提供,如数据电文的格式确定、翻译、记录、核证、证明和保存以及为电子交易提供安全服务。《示范法》所定义的“中间人”不是一般类别,而是针对每一个数据电文,因而承认同一个人可以是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件人,但却是另一数据电文的中间人,《示范法》的重点放在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关系上,因此一般不涉及中间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息系统” 40.“信息系统”的定义旨在包括用来发送、接收和储存信息的各种技术手段。例如,根据实际情况,“信息系统”的概念可以指一个通信网络,在其他情况下,又可包括一个电子邮箱,甚至电传复印机。关于信息系统是设在收件人的地点还是设在其他地点的问题,《示范法》未作提示,因信息系统的地点并不是《示范法》的一条运作标准。 第3条解释 41.第3条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拟订的。其目的是为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或地方当局解释《示范法》提供指导。第3条所要达到的效果是限制一统一案文一旦纳入了本国法规之后,仅参照本国法律的概念对其进行解释的程度。 42.第(1)款的目的是要提醒法院和其他国家当局注意下述事实:《示范法》的规定(或实施《示范法》的法规),虽然作为国内法规颁布后,性质上是国内法,但在作出解释时也应顾及其国际来源,以确保各个国家对《示范法》作统一的解释。 43.关于《示范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以下所列虽不详尽,但似可予以考虑:(1)促进各国间和各国内部的电子商业;(2)认可以新信息技术手段达成的交易;(3)促进和鼓励采用新信息技术;(4)促进法律统一;(5)支持商业活动,虽然《示范法》总的目的是要便利电子通信手段的使用,但不应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它在硬性规定使用这类手段。 第4条经由协议的改动 44.决定着手拟订《示范法》时,人们就承认,在应用现代通信手段中所遇到的许多法律困难,实际上都在所订立的合同中商订了解决办法,因此,《示范法》是支持当事方自主权的原则的。但是,《示范法》只是在第一部分第三章的有关条款内包含了这一原则。作出这种局限的原因是,第一部分第二章所载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可看作是无法适用现有关于合法交易形式的规则的种种例外情况。这种已经通用的规则通常都是强制性质的,因为它们反映了公共政策的决定。不加限制地允许当事方自由减损《示范法》的效力,有可能被误解为允许各当事方通过减损《示范法》来减损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订立的强制性规则。应把第一部分第二章所载条款看作是规定了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因此,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那些形式要求应看作是强制性要求。然而,这种形式要求拟视为“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这一表示不应解释为在请各国订立比《示范法》所载更加严格的要求。 45.第4条不仅应适用于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适用于有中间人参加在内的契约关系。第一部分第三章的条文规定可以通过当事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者通过由当事务方议定的系统规则加以改动。但是,本条案文明确地把当事方自主权限制于各当事方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意思就是说,不能影响到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 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确认 46.第5条包含的基本原则是不应对数据电文加以歧视,就是说,应把数据电文与书面文件同等对待,毫无差别。它适用于对“书面形式”或“原件”的任何法律要求。该项基本原则应尽可能普遍适用,不应将其范围局限于证据或第二章涉及的其他事项。但是,应当指出,这样一项原则无意推翻第6至10条所载的任何要求。第5条关于“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的规定只是表明,不能仅仅以某项信息的出现形式或保留形式作为惟一理由来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然而,第5条不应被错误解释为在确立某一数据电文或其中所含任何信息的法律有效性。 第6条书面形式 47.第6条的意图是要确定一项电文可以被视为满足了书面形式要求的基本标准,亦即法律上关于应以“书面”形式保留或提交信息(或信息须留存于“文件”或其他书面单据内)的要求(此种要求可来自法律、条例或法官判例)。似应注意到,第6条是同样结构的连续三条(第6、7和8条)整套规定的一部分,因而应将这三项条文结合一起阅读。 48.在拟定《示范法》的过程中,对于在使用书面文件的环境下各种“书面”材料传统上所起的功能,特别加以注意。例如,下面列出的(并非详尽罗列)是国家法律为何要求使用“书面形式”的一些原因:(1)确保有可以看得见的证据,证明各当事方确有订立契约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2)帮助各当事方意识到订立一项契约的后果;(3)确保一份文件可为所有人识读;(4)确保一份文件恒久保持不变,因而提供对于一项交易的永久性记录;(5)使一份文件可以复制为若干份,以便每个当事方持有一份同样的数据; (6)使之可通过签字方式进行数据的核证;(7)确保一份文件作成对公共机构和法院均可接受的形式;(8)最后体现出书面文件作者的意向并提供该意向的一份记录;(9)可便于以有形的形式储存数据;(10)便利于稽查及日后的审计、税收或管制目的;(11)在为了生效目的而要求书面的情况下使之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 49.但是,在编拟《示范法》过程中,人们发现,对于书面形式的功能,不宜采用过分全面的概念。目前对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的要求常常是在书面形式要求之上再加上其他不同于“书面形式”的概念,例如签字和原件。因此,采取功能方法时,应注意到这样的事实:对于书面文件有多种层次的形式要求,各个层次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书面形式”要求应视为其中的最低层次。关于数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要求(称为“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例如“经签署的文件”、“经签署的原件”或“经核证的法律文件”。例如,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既未注明日期也无签署的书面文件,甚至没有作者姓名,只是信纸上端印上名称者,也视为“书面”,尽管在并无其他证据(例如证词)的情况下,它在文件的作者权方面并无多大证据价值。另外,不可更改的概念不应认为是书面形式概念本身所含有的一条绝对的标准,因为根据某些现有的法律定义,以铅笔写成的也视为“书面”。按照目前在书面环境中对于数据完整性以及对于防止作弊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一份弄虚作假的文件也会被当作“书面”看待。总之,“证据”和“当事方约束自身的意图”这类概念应与数据可靠性和核证等较大问题相联系,而不应作为“书面形式”的定义。 50.第6条的目的不是确立这样一项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第6条并不注重于“书面形式”的某些特定功能,例如在执行税法时的证据功能或执行民法时的警告功能,而是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概念。人们认为,第6条表达的这一概念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使这种信息成为可读所可能必需的软件应当保留。“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至于“日后查用”概念,它指的是“耐久性”或“不可更改性”等会确立过分严厉的标准的概念和“可读性”或“可理解性”等会构成过于主观的标准的概念。 51.第6和第7两条的第(3)款及第8条的第(4)款所包含的原则是,颁布国可以对某些特定情况排除这几条的适用,这些特定情况由颁布《示范法》的立法作出具体规定。颁布国可根据某项形式要求所要达到的目的,排除某些特殊类别的情况。一种此类特殊情况可以是书面要求意在提示或警告某些事实危险或法律危险,例如要求在某些类别的产品上贴上警告标志。似应考虑的其他特殊情况有:例如根据颁布国的国际条约义务而要求的形式(例如根据1931年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规定,要求支票应为书面形式),以及颁布国无权以法规手段加以改变的其他各种情况和法律领域。 52.列入第(3)款的目的是要加强《示范法》的可接受性。它确认,排除适用的具体事项应由颁布国自行决定,这一办法能较好地照顾到各国国情的差异。但是,应当指出,如果用第(3)款来确立一揽子例外,将无法实现《示范法》的目标,因此,应避免第(3)款在这方面提供的机会。把许许多多的情形排除在第6至8条的范围以外将对发展现代通信技术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因《示范法》包含的都是最基本的原则和方法,期望得到普遍的适用。 第7条签字 53.第7条的基本思想是确认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签字所起的功能。在《示范法》拟订过程中,考虑到了签字的下述功能:确定一个人的身份;肯定是该人自己的签字;使该人与文件内容发生关系。据指出,除此之外,视所签文件的性质而定,签字还有多种其他功能。例如,签字可以证明一个当事方愿意受所签合同的约束;证明某人认可其为某一案文的作者;证明某人同意一份经由他人写出的文件的内容;证明一个人某时身在某地的事实。 54.似应注意到,除了传统的手书签字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程序(例如盖章、打孔)--有时都称之为“签字”--可提供不同程度的确定性。例如,在某些国家,有一条总的规定,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超过一定的金额,必须经过“签字”才能生效执行。但是,在那种情况下所采用的签字概念是,盖图章、打孔甚至签字印章或者信笺头的印字都可视为满足了签字要求。另一种极端是,规定在传统的手书签字之外,还须加上额外的安全程序,例如再由证人对签字作出确认。 55.也许需要想出相对于现有各种类和层次的签字要求的功能等同办法。这样做对于在电子商业实践中使用各种核证方法来代替“签字”,在所能期望达到的法律认可程度方面,提高了确定性。不过,签字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联的。而且,如果试图拟订出一套标准和程序,用以代替特定情况下的“签字”,就可能产生一种危险,即把《示范法》的法律框架限死在某一特定的技术发展状态之下。 56.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第7条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它确定了在何种一般情况下数据电文即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此种签字要求目前构成了电子商业的障碍。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第(1)(a)款确立的原则是,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57.关于通过第(1)(a)款所述方法达到的安全可靠程度,第 (1)(b)款定出了灵活性原则。按照第(1)(a)款规定所使用的方法,根据各种情况看,包括根据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应是可靠的,而且适宜于生成或传递该数据电文所要达到的目的。 58.在决定根据第(1)款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的各种法律、技术及商业因素包括:(1)每一当事方所使用的设备的先进程度;(2)他们所从事的贸易活动的性质;(3)当事方之间进行商业交易的频度;(4)交易的种类和数额;(5)在特定的法规环境下签字要求的功能;(6)通信系统的能力;(7)是否遵行由中间人提出的核证程序;(8)可由中间人提供的各种核证程序;(9)是否遵行贸易惯例和做法;(10)有无防范未经授权而发出电文的保险机制; (11)数据电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价值;(12)利用其他鉴别方法的可能性和实施费用;(13)有关行业或领域在商定该鉴别方法时以及在数据电文被传递时,对于该鉴别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 (14)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59.第7条并不区别电子商业用户之间订立有通信协议的情况和当事方之间对于电子商业的使用并无事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因此,第7条可视为对在事先并无合同关系情况下交换的数据电文的核证,确立了一个基本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当事方之间在订有通信协议后使用电子通信时可以何种方法来妥当地代替签字,也可提供指导。因此,《示范法》的用意是对于下述两种情况均提供有益的指导:一种情况是本国法律对于数据电文的核证完全由各当事方自行决定,另一种情况是本国法律对签字要求通常有强制性规定,此种要求不得经由当事方之间的协议而作出改动。 60.“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协议”这一概念应解释为不仅包括直接交换数据电文的当事方之间订立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例如“贸易伙伴协议”、“通信协议”或“相互交换协议”),而且包括有中间人参与在内的例如各种网络的协议(例如“第三方服务协议”)。电子商业用户与网络之间订立的协议一般都包含有“系统规则”,亦即传递数据电文时应遵行的行政性、技术性规则和程序。但是,数据电文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对于使用某种核证方法订立的协议,不能作为该方法是否可靠的决定性证据。 61.应当指出,根据《示范法》,仅仅通过手书签字的功能等同手段来签署一项数据电文,它本身不赋予数据电文以法律有效性。符合签字要求的一项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应按《示范法》以外的适用法律解决。 第8条原件 62.如果把“原件”界定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根本不可能谈及任何数据电文的“原件”,因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该“原件”的副本。然而,应把第8条放到不同的情况下考虑。第8条的“原件”概念是有用的,因为实际上发生的许多争端都是涉及文件是不是原件的问题,在电子商业中须提交原件的要求构成了《示范法》力图消除的主要障碍之一。虽然在有些法域,“书面形式”、“原件”和“签字”这几个概念可以相互重叠,但《示范法》把它们作为三个不同的概念加以处理。第8条还有一种作用,就是澄清了“书面形式”和“原件”概念,这特别是考虑到这两个概念在证据方面的重要性。 63.第8条与物权凭证和流通票据有关,因原件的独一无二概念对于那种单据特别重要。但这里提请注意,《示范法》的目的不是为了仅仅适用于物权凭证和流通票据,也不是仅仅着眼于特别要求“书面”文件须经过登记或公证的那种法律领域,例如涉及家庭事务或房地产买卖的文书。涉及“原件”要求的文件有:贸易文件,例如重量证书、农产品证书、质量或数量证书、检查报告、保险证书等。虽然这些文件不能流通,也不能用来转让权益和所有权,但它们必须是原样未改动的,以“原件”形式传递,使国际贸易中的其他当事方能对其内容具有信心。使用纸张时,人们只能接受这些文件类别的“原件”,以减少被改动的可能,如果是复印件,则难以发现是否被改动。现已有了多种技术手段来核实某项数据电文的内容,亦即证实其“原件性质”。没有这种原件性质的等同功能,用电子商业进行货物买卖就会受到阻碍,因为它将要求发出这种文件的一方在每次卖出货物的时候重新发出数据电文,或迫使当事各方使用纸张文件来补充电子商业交易。 64.第8条应视为规定了一项数据电文的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达到了这个要求才能被认可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凡针对书面文件提出原件要求的现有规定,如果被视为强制性,则第 8条的规定也应同样视作是强制性规定。然而,这种形式要求拟视为“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这一表示不应解释为在请各国订立比《示范法》所载更加严格的要求。 65.第8条强调了作为其原样的信息的完整性的重要性,规定了评定信息完整性时应予考虑的标准,其中提及对信息作出系统记录,确保信息的记录不发生脱漏,保护数据不被改动。它把原件概念与核证方法相联系,为达到原件要求,重点是放在核证方法之上。它侧重于下列要求:关于数据“完整性”的简单标准;阐明评估完整性时应考虑的要素;灵活性要素,亦即提及根据具体情况。 66.关于第(1)(a)款内“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这些字,应当指出,这项规定的原意包括信息最初是制成书面文件,后来才输入电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第(1)(a)款应理解为要求确保信息自制成书面文件时起,而不是自它转成电子形成时起,就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但是,如果制作和储存了几份草稿之后才制成最后电文,则不应将第(1)(a)款误解为要求确保这些草稿的完整性。 67.第(3)(a)款列出了评估完整性的标准,并注意应把对最初的(即“原始”)数据电文所作的必要添加,例如背书、证明、公证等等,同其他改动区分开来。只要一份数据电文的内容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对该数据电文的必要添加将不影响它的“原件性质”。因此,如果在一份数据电文“原件”的末尾添加一份电子证书来证明该数据电文的“原件性质”,或者由电脑系统在数据电文前后自动添加数据以便进行传递,这种添加将视为等同于对书面“原件’’的一纸补充,或者等同于用来寄发书面“原件”的信封和邮票。 68.如同第一部分第二章其他各条一样,第8条引导句中的“法律”一词应理解为不仅包括成文法规条例,而且也包括法院产生的法律和其他程序性。在某些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一词通常被理解为是指普通法规则,而不是法律要求,应当注意,在《示范法》之内,“法律”一词意在包括上述各种法律来源。但是,《示范法》中所用的“法律”并不表示包括尚未成为国家法律一部分、有时以并不十分切实的方式被称为“商法”的法律领域。 69.第(4)款的列入,如同第6和第7条类似款项一样,其目的是增大《示范法》的可接受性,它确认,具体列出不适用情形是留给颁布国自行决定的事项,这样做可更好地照顾到各国具体情况的差异。但是,应当指出,如若利用第(4)款来确立一揽子例外,《示范法》的目的便不可能实现。把许许多多的情形排除在第6至8条的范围以外,将对现代化通信技术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因《不范法》包含的都是最基本的原则和方法,期望得到普遍的适用。 第9条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 70.第9条的目的是确立数据电文在法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同时确立其证据价值。对于可接受性,第(1)款规定,在法律诉讼中,不得仅仅以数据电文是采用电子形式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这再次强调了第4条所述的总原则,明确地使它适用于证据的可接受性,因为在某些法域,这方面可能会发生特别复杂的争议。“最佳证据”一语是普通法系某些法域容易理解的用语,也是必要的用语。但是,对于尚未熟知这一规则的法律系统,“最佳证据”概念有可能产生很多不确定性。凡这一词语会被认为毫无意义甚至会产生误解的那些国家,在颁布实施《示范法》时,似宜避免提及第(1)款中的“最佳证据”规则。 71.关于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的评估,第(2)款对于如何评估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提供了有用的指导(例如,考虑到数据电文的生成、储存或传递方式是否可靠)。 第10条数据电文的留存 72.第10条针对现有的信息储存要求(例如为审计或税收目的)确立了一套替代规则,因现有的要求可能构成对发展现代贸易的障碍。 73.第(1)款是要规定一些条件,亦即在何种条件下即可满足适用法规定的储存数据电文的义务。(a)项只不过重复一下第6条所规定的一项数据电文满足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条件。(b)项强调,电文不必不改变动地留存,只要所储存的信息精确地反映了当初发出的数据电文即可。如要求不作任何变动地储存信息,那是不妥当的,因为通常首先要将电文解码、压缩或转换,才能储存。 74.(c)项的意图在于涵盖可能需要储存的全部信息,除了电文本身,还包括某些用以确定具体电文的传送信息。由于(c)项规定了须储存与具体数据电文有关的传送信息,因而创立的标准高于各国法律目前对保存书面信函所规定的标准。但是,不应将这理解为规定在生成、储存或传递数据电文时有义务在留存了数据电文所含信息以外,还须留存传送信息,或者另外一个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例如确认收讫的通知。此外,有些传送信息虽属重要而必须储存,但另一些传送信息则可剔除而并不影响到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就是为什么(c)项内要对传送时附加的信息加以区别,把传送信息中对于辨别电文有重要性的那些信息与第(2)款涉及的为数很少的传送信息成分(例如通信规程等)区分开来,后者对于数据电文而言并无任何价值,而且一般来说,计算机在接收一项新来的数据电文时会自动把那些毫无价值的成分剔除掉,然后才使数据电文真正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 75.实践中,信息的储存,特别是传送所涉信息的储存往往不是由发端人或收件人去做,而是由中间人来做。然而,这里的意图是,有义务留存某些信息的人不得以例如操作通信系统的另一人没有留存规定的信息为理由而免除责任。这是为了杜绝不良做法和故意的不端行为。第(3)款规定,为了履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收件人或发端人不仅可以利用中间人的服务,还可利用第三方的服务。 第三章数据电文的传递 第11条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 76.第11条的目的并非想在合同订立问题上干预各国法律,而是要通过增大以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法律可靠性来促进国际贸易。它不仅涉及合同订立问题,而且涉及可用以表示要约或承诺的形式。在某些国家,像第(1)款这样一条规定也许认为是明显无疑的,就是说,一项要约或一项承诺,如同其他表示意愿的情况一样,可以采用任何手段来传递,包括数据电文在内。尽管如此,该款规定仍属必要,因考虑到在有些国家内,对于是否可以采用电子手段订立合同,仍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来自此种事实:在某些情况下,表示要约和承诺的数据电文是在没有人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电脑产生的,因而使人怀疑这种信息是否表达当事方的意向。产生这种不确定性的另一原因是在通信方式本身,亦即没有一纸书面文件。 77.人们也许还会注意到,对于合同的订立,第(1)款加强了已包含在《示范法》其他条文中的一项原则,例如在第5、9和13条内,都有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有效性的规定。但是,第(1)款仍有必要,因电子电文尽管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价值,产生一系列效力,包括第9条和第13条规定的效力,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它可以用来缔约有效的合同。 78.第(1)款不仅包括要约和承诺均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情况,而且也包括只以电子手段来传递要约或承诺的情况。关于通过一项数据电文来表示要约或承诺时,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示范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干预有关合同订立的国内适用法律。人们觉得,作出这种规定也许超出了《示范法》的目的,因为《示范法》只应规定电子通信可以达到如同书面信函同样程度的法律确定性。在要约和承诺均以电子手段交换的情况下,将关于合同订立的现有规则与第15条包含的规定结合起来,则可消除在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上的不确定性。 79.“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字样仅仅再次表述在合同订立方面承认第4条所述的当事方自主权,它意在表明《示范法》的目的并非是硬要依靠书面通信手段订立合同的当事方使用电子通信手段。因此,不应将第11条解释为在以任何方式限制不涉及使用电子通信的当事方的当事方自主权。 80.在编拟第(1)款的过程中,有人觉得,该款规定也许会产生推翻本可适用的国内法有关规定的有害效果,因有的国内法也许对某些合同的订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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