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澳大利亚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1972年修正的《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No. 62统一于1998年5月26日生效。 (包括1997年的No. 150前的修正案) 由立法起草办公室整理。 司法部,堪培拉 法条一览表 项目: 1、简称(见注释1) 2、生效(见注释1) 3、解释 4、适用领域 5、《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6、有关免除关税的规定 7、免除国内的消费税 8、免除应征税货物的营业税 8A、免除规定的海外领馆的营业税 9、特定情况下给予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10、某些领馆的领事雇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11、特权和豁免的撤销 12、部长证明书 12A、委托 13、规定 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一部关于领事特权与豁免以及相关目的的法律。 第1节简称 (见注释1) 这部法律可以被称为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第2节生效 (见注释1) 本法自得到王室同意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3节解释 (1)本法中除有相反意思表示外: “澳大利亚公民”就本法而言,包括依《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的生效规定受到澳大利亚政府保护的人。 “公约”的意思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其英文复本列在一览表中。 “海外国家”指除澳大利亚以及其外部领土以外的国家。 “规定海外国家”是指本定义所指的规章确定的海外国家。 (2)在本法中,凡涉及公约中的表示法一律与公约中的表示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4节延伸领域 本法可延伸到任何一个外部领土上。 第5节《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1)在本节中,公约中第1条、第5条、第15条和第17条,第31条的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2条、第33条、第35条和第39条,第41条的第1款、第2款,第43条至45条(含本条)和48至54条(含本条),第55条的第2款、第3款,第57条的第2款,第58条的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0条至第62条(含本条),第66条和第67条,第70条的第1款、第2款、第4款以及第71条的规定在澳大利亚以及其任何外部领土上具有法律效力。 (2)为使这些规定产生法律效力: (a)这些规定中所指的接受国应被视为根据上下文许可的所述的澳大利亚以及所述的每一个联邦国家和每一个地区; (b)这些规定所指的接受国的国民应被视为所述的澳大利亚公民; (c)这些规定接受国的官方当局人员应被视为包括所述的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机关的成员和特殊成员,联邦或地区的州警察机关的成员,以及执行前述权力的人员; (d)所指的严重罪行应视为是所指的首次判决被处以5年监禁或更严厉的刑罚的可处罚的任何犯罪; (e)如果放弃是由外交使团的团长做出,或由该国在澳大利亚执行外交使团团长职务的人做出,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使团,由相关的领馆馆长做出的,该放弃应被视为是由海外国家做出的放弃; (f)第17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由国际习惯法或国际协议授予的特权与豁免,应被视为所指的任何由《1963年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g)如果第58条中所指的公约中的其它根据分节(1)没有法律效力的条款被省略,则第58条生效; (h)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4. 条、第62条和第67条应被视为是授予这些条文中要求授予的特权和豁免; (j)第50条应被视为延伸到领馆馆长是荣誉领事官员的领馆的职业领事官员; (k)第57条中所指的第二章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应被视为该章第二节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l)第50条第1款和第62条中所指的接受国适用的法律和规定,应被视为包括所提及的本法和任何外国领土的法律;以及 (m)第70条中所指的国际法中有关外交关系的规定,应被视为所提及的《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的规定。 (3)分节(1)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影响联邦或地区有关检疫法规的适用,也不影响澳大利亚或该地区的任何有关动物、植物、货物等禁止或限制进口和出口的规定,但本分节的规定不减损一个人根据分节(1)获得的对于诉讼、民事或刑事程序的任何豁免权。 (4)为适用《1936年所得税估价法案》或《1977年所得税估价法案》,公约中关于免除所得税的规定,适用于自1972年7月1日起及以后每一收入年度的收入估价。 (5)根据《1903年司法法》第38节,依据本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约所引发的问题,根据本节,不应被视为是直接基于条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6节关于免除关税的规定 (1)免除关税、杂税以及依据第5节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约中第5部分第50条的第1款或第2款以及第62条的规定的,向澳大利亚进口领馆以及其人员所需的物品的相关费用: (a)对于有已经进口到澳大利亚的任何相同或类似种类的其它物品,在这些物品根据《1901年关税法》按国内消费入境时,意在用于领馆及其人员使用,工业、技术、商业部部长以书面文件表示,他认为领馆及其人员合理的需求已经能够被这些物品充分的满足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不适用;并且 (b)除具备下列条件外,否则也不适用: 除根据公约第50条第1款或第2款以及第62条的规定分别纳税的物品外,领馆馆长同意,对于人员意在使用的物品,或,用于满足领馆使用的物品,如果这些物品在澳大利亚或外部领土内被出卖或做其他处置时,自这些物品按照《1901年关税法》按国内消费入境起,机动车外的物品不超过2年,机动车不超过3年内的,应按联邦工业、技术、商业部部长规定的数额缴纳相应的关税、杂税以及相关费用;并且 (i)当签订协议的人先前为其他物品签订的类似协议违反了上文的协议,此人应符合工业、技术、商业部明文规定(如果有的话)的条件(包括向该部长递交他将遵守上述协议的保障的条件)。 (ii)1995年的海关关税税则所规定的海关关税,在如下条款下不需支付:它们是(a)根据1901年关税法为国内销售入境,意在用于海外国家驻澳大利亚领馆官员使用,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约第5节第62条具备领馆要求的。 (2)根据《1995年的海关关税法》征收的关税对下列物品不应征收: (a)在其根据《1901年海关关税法》按国内消费而入境时,意在用于由于第5节的适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约第62条所指的海外国家驻澳大利亚的领馆的公务之用的物品; (b)由领馆馆长以书面方式宣布用于领馆办公之用;并且 (c)就本分节而言,经工业、技术和商业部部长批准的物品或该类物品。 (3)在(1)分节中的“机动车”指以发动机牵引的用于普通路上行驶之用的车辆。 第7节免除国内消费税 (1)依据分节(3)、(4),《1921年国内消费税法》规定的国内消费税不适用于,依有关国内消费税的法规按国内消费入境时,用于以下目的的物品: (a)用于海外国家驻澳大利亚的领馆公用,且其领馆馆长非澳大利亚公民,也没有经常居住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并且没有从事任何其它的行业、商业和职业工作; (b)为海外国家驻澳大利亚的使馆官员个人使用,且该官员非澳大利亚公民,也没有经常居住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并且没有从事任何其它的行业、商业和职业工作;或者 (c)为(b)款中所指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个人之用,家庭成员是指与该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亲属,且其不是澳大利亚公民,也没有经常居住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并且没有从事一项行业、商业和职业工作。 (2)对于以下货物不征收《1921年国内消费税法》规定的消费税: (a)依据关于国内消费税的法案按国内消费入境时,意在用于海外国家驻澳大利亚的领馆的公务之用,此处所指的领馆是(1)(a)对其不适用的领馆; (b)领馆馆长以书面形式声明用于领馆公用的;以及 (c)就本分节而言,经工业、技术和商业部长批准的物品或该类物品。 (3)当已经有任何其它相同或类似种类的货物依据有关消费税法的相关规定按国内消费入境,入境时意在用于领馆及其人员的使用,经工业部、技术部、商业部长以明文表示在他看来领馆及其人员合理的需求能够被这些物品充分的满足的情况下,分节(1)中不适用于意在用于领馆及该分节所指人员使用的物品。 (4)分节(1)对下列货物不适用,除非: (a)除根据公约第50条第1款或第2款以及第62条的规定分别纳税的物品外,领馆馆长同意,对于该人员意在使用的物品,或,用于满足领馆使用的物品,如果这些物品在澳大利亚或外部领土内被出卖或做其他处置时,自这些物品按照《1901年关税法》按国内消费入境起,机动车外的物品不超过2年,机动车不超过3年内的,应按联邦工业、技术、商业部部长规定的数额缴纳相应的关税、杂税以及相关费用;并且 (b)当签订协议的人先前为其他物品签订的类似协议违反了上文的协议,此人应符合工业、技术、商业部明文规定(如果有的话)的条件(包括向该部长递交他将遵守上述协议的保障的条件)。 第8节免除应征税货物的营业税 (1)根据本节,对于第7节中的免交国内消费税的货物,也免交营业税。 (2)当已经有任何相同或类似种类的货物依据有关国内税法的规定为国内销售而入境,在入境时意在用于领馆和人员的使用,财政部部长明文表示领馆及其人员的合理需要能够充分的被这些物品所满足的情况下,分节(1)不适用于分节7(1)中提及意在用于领馆和人员使用物品。 (3)分节(1)不适用于任何物品,除非: (a)除根据本节应该纳税的物品外,领馆馆长同意,对于该人员意在使用的物品,或,用于满足领馆使用的物品,如果这些物品按照《1901年关税法》按国内消费入境起2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领土内被出卖或做其他处置,除财政部长另有规定外,应向联邦缴纳若本节不存在而应缴纳的相应数额的营业税;并且 (b)当签订协议的人先前为其他物品签订的类似协议违反了上文的协议,此人应符合工业、技术、商业部明文规定(如果有的话)的条件(包括向该部长递交他将遵守上述协议的保障的条件)。 第8A节 免除规定的海外领馆的营业税 (1)根据本节,以下货物不应根据有关消费税的法规征收消费税: (a)由规定的海外国家的领馆馆长或其代表直接向依有关消费税法的规定注册的人购买的;并且 (b)在购买之时意在用于该领馆公用;并且 (c)领馆馆长与联邦按本分节中(3)的规定签订协议的。 (2)对于已经有相同或类似种类的意在用于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根据分节(1)免于缴纳营业税,财政部长以书面文件声明,他或她认为领馆的合理需要能够充分的被这些物品所满足的情况下,分节(1)不适用于意在用于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 (3)对根据分节(1)不应支付营业税的货物,领馆馆长与联邦达成协议: (a)在货物购买之日起2年内,如果在澳大利亚及其外部地区卖出或以其它方式处理该货物,除财政部长有其它规定外,领馆馆长应向联邦缴税,其数额为没有分节(1)的情况下应支付的数额;并且 (b)如果领馆馆长或前馆长同意(a)款中列出的关于其它货物的条件,但没有满足该条件,领馆馆长应该遵守财政部长以书面文件形式规定的进一步的条件(包括领馆馆长向财政部长做出令其满意的保证他或她将履行该协议的条件)。 第9节特定情况下给予领事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 (1)这些规定将: (a)对于国际公认的联邦国家的政府在澳大利亚或外部领土建立的岗位,该岗位在本法中或《1967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法》没有被授予特权或豁免,但该岗位在实质上对总督行使领馆的职责,本法授予这样的岗位以领馆依本法应具有的特权与豁免; (b)授予: (i)承担(a)款中所指岗位的负责职责的人,且没有依本法或《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取得任何特权与豁免的; (ii)中所指的负责人的职员,在事实上向总督承担领馆官员的职责的;以及 (iii)(i)、(ii)项中所指人员的家庭成员,即与该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家属; 本法中授予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全部或任意某项的特权与豁免; (c)授予: (i)(b)(i)项中提到的人员的职员,在事实上对总督履行领馆雇员的职责的;以及 (ii)(i)项中的职员的家庭成员,即与该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家属; 本法中授予领事雇员及其家人的全部或任意某项的特权与豁免。 (d)授予: (i)(b)(i)项中提到的人员的职员,在事实上向总督履行领馆中服务人员的职责的;以及 (ii)(i)项中提到的人员的家庭成员,即与该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家属; 本法中授予领馆的服务人员及其家人的全部或任何特权与豁免;并且 (e)授予以下人员的专有私人服务人员: (i)(b)(i)中提到的人员;或 (ii)该人员的职员之一; 本法中授予领馆人员的专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部或任何特权与豁免。 (2)对于国际公认的联邦国家的政府在澳大利亚或外部领土建立的(1)(a)中的岗位,该国家驻澳大利亚的使馆的馆长,或在不存在这样的使馆的情况下,该岗位中的负责人,可以对以下内容放弃任何依本法取得的特权与豁免: (a)该岗位; (b)管理该岗位并担任负责人的人员; (c)(b)款中提到的人员的职员; (d)(b)款或 (c)款中提到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 (e)(b)款或 (c)款提到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 (3)在本节中: “公认的联邦国家”是指依成立联邦国家的规定而宣布成立的适用于本款规定的国家。 “岗位”包括代表团、代办处或办公室。 第10节某些领馆的领事雇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海外国家的领馆的领事雇员为澳大利亚公民或澳大利亚及其外部领土的普通居民,对于履行其职责的公务行为被授权拥有管辖豁免。 第11节特权和豁免的撤销 (1)部长确信无疑的认为澳大利亚在海外国家的领事馆或与该领馆相关的人员被赋予的特权与豁免,少于依本法赋予该外国领馆的特权与豁免,部长可以以书面文件形式撤销该领事馆或与该领馆相关的人员依本法取得的任何或全部特权与豁免。 (2)部长应将这种文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12节部长证明书 (1)部长可以出具证明书以确定一个人是否依据本法的规定,现在或曾经任何时候被赋予任何特权与豁免。 (2)在任何诉讼中,依本节而授予的证明书为被鉴定的事实的证据。 第12A节委托 (1)依本法的规定,工业、技术、商业部的部长可以以通常方式,或部长签名的授权证书委托一个人以部长的根据本法拥有的全部或任何权力,但不包括这种委托的权力。 (2)此种授权的权力,当被代表为本法的目的实施时,应被视为由工业、技术、商业部的部长实施的。 (3)本节中的代表并不防碍工业、技术、商业部的部长行使权力。 第13节规定 在不与本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总督可以制定规章,规定本法要求或许可规定的事项,或者对执行或实施本法有必要或有利的事项。 附录 第3节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现行公约的缔约国,回顾人们之间自古存在的领事关系,考虑到联合国关于主权国家平等、维护国家间的和平与安全、促进国家间的友好关系的宗旨和原则。考虑到联合国外事交往和豁免权大会通过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并于1961年4月18日向国际社会开放签字。国际领事关系大会相信一个国际间的关于领事关系的公约,和特权与豁免将促进国家间的友好关系,而不论各国的宪法和社会体系是否不同。承认特权与豁免的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国际习惯法将仍作为本公约规定的补充。 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 第1条解释 1、本公约中,下列表示法具有下文中规定的意思: (a)“领馆”指一切总领使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办处; (b)“领事辖区”为履行领馆职责而分配给领馆的区域; (c)“领馆馆长”指承担这种身份职责的人; (d)“领事官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任何的被指派履行领事职责的人员; (e)“领事雇员”指任何受雇于领馆从事行政或技术的人员; (f)“服务人员”是指受雇于领馆从事内部服务工作的人员; (g)“领馆人员”包括领事官员、领事雇员以及服务人员; (h)“领事职员”是指除领馆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领事雇员以及服务人员; (i)“私人雇员”是指受雇于领馆人员的专有私人服务人员; (j)“领馆馆舍”是指不论所有权,专为领馆使用的建筑物、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及其地上附属设施; (k)“领事档案”指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簿,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以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 2、领事官员分为两种,即职业领事官员和名誉领事官员。现行公约第二章中的规定适用于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第三章的规定适用于以荣誉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 3、由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担任领馆人员的特殊身份由现行公约第71条规定。 第1章 领事关系概论 I、领事关系的建立和管理 第2条建立领事关系 1、国家间的领事关系建立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之上。 2、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3、外交关系断绝本身并不包括领事关系的断绝。 第3条履行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应由领馆履行,也可依现行公约的规定由使馆履行。 第4条领馆的建立 1、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2、领馆的设立地点、类别和辖区应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3、领馆的馆址、级别和辖区的变更由派遣国做出,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4、如果一个总领馆或领事馆希望在其它地区建立一个副领事馆或领事代办处,需经接受国同意。 5、在领馆馆址以外的其它地方建立一个办公室作为现有的领事馆的组成部分,也需事先取得接受国的同意。 第5条领馆的职务 领馆的职务包括: (a)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b)进一步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在商业、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依据现行公约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c)以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和科学活动的现状和发展,向派出国的政府报告并向相关人员提供该信息; (d)向派遣国国民派发护照、旅行证件,以及向希望去派遣国旅行的人士发给签证或其它适当的文件; (e)帮助和协助派遣国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f)执行公证、民事登记等职务和办理若干行政性质的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未加禁止为限; (g)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维护包括个人、团体法人在内的派遣国国民在发生在接受国领土上的继承关系中的利益; (h)在接受国法律和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维护派遣国的未成年人和其他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关于此人的监护和信托关系上; (i)根据接受国的惯例和程序,当派遣国的国民不在接受国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在适当的时间采取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措施时,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为取得暂时的维护该国民的权利和利益的措施,代表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法庭和其他机关中做出请求和适当的安排。 (j)根据生效的国际协定,或在没有协定的情况下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规定的其他方式,转交司法和司法外文件、执行信或派遣国法院要求代其调查证据的委托; (k)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和规定,监督和协助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和在该国注册的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 (l)延伸到协助本法(k)中提到的船舶和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做出关于船舶航程的说明,检查船舶的证书并给予盖章,并且在无损于接受国当局权力的情况下,开展对在航程中发生的事件的调查,并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和规定的授权,解决各类的雇主与船长和船员间的纠纷; (m)执行任何由派遣国委托给领馆的职务,但不违背接受国法律或规定,接受国也没有做出反对,或者该职务在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有效的协议中被提及。 第6条在领事辖区外履行领事职责 在特殊的环境下,领馆官员可以在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在领事辖区外履行其领事职责。 第7条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责 派遣国在通知相关国家之后,可以委任在某一特定国家建立的领事馆在其他国家履行职责,但是相关国家做出明示反对的情况除外。 第8条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责 根据对接受国做出的适当的通知,派遣国的领馆,除接受国做出明示反对外,可以在接受国内代表第三国履行领事职务。 第9条领馆馆长的等级 1、领馆馆长分为以下四级,即: (a)总领事; (b)领事; (c)副领事 (d)领事代理人 2、本条中的1并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设定衔名之权。 第10条领馆馆长的委派和承认 1、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2、根据公约的规定,委派或承认的领馆馆长的程序由派出国和接受国各自的法律、规定以及惯例分别确定。 第11条领事委任凭证或任命通知 1、领馆馆长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通常情况应该载明馆长的全名、等级以及领馆的等级和领事区域。 2、派遣国应经由外交途径或其他合适的渠道将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送交该领馆馆长履行职务的接受国政府。 3、如果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可以向接受国致送通知,载明1中要求的事项,以代替送交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 第12条领事证书 1、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的当局,无论当局的形式,以发给领事证书的形式予以准许,才能执行职务。 2、一国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3、根据第13条到第15条的规定,领馆馆长自接到领事证书起,才能执行职务。 第13条对领馆馆长的临时许可 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之前可以暂时准予执行职务。在这种情况下,公约中的规定开始适用。 第14条给领事辖区当局的通知 自领馆馆长被许可甚至是被暂时许可履行其职务起,接受国应当立即通知领馆辖区的主事当局。接受国应该确保采取了必要措施以保证领馆馆长履行其公务,并获得本公约规定的利益。 第15条暂时履行领馆馆长的职务 1、如果领馆馆长不能履行其职务或领馆馆长职位空缺,代行馆长可以暂时作为领馆的馆长。 2、派遣国的使馆,或,如果在该接受国未设使馆,由领馆的馆长,或,在领馆馆长不能通知时,由接受国的主事当局向接受国的外交部部长或由该部长指定的机关,通知该代行馆长的全名。作为通常的惯例,该通知应事先做出。接受国可以承认,经接受国同意的既非派遣国的外交代表又非派遣国的领事官员的人作为代行馆长。 3、接受国的主事当局应该给代行馆长提供协助和保护。代行馆长在职期间,公约中的规定按相关的领馆馆长标准对其适用。仅当代行馆长不符合条件时,接受国不负有授予其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的义务。 4、当,在本条1中所指的情况下,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使馆的外交人员作为代行馆长时,如果接受国不反对的话,他应该,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16条领馆馆长的优先位次 1、领馆馆长在各自等级中的优先位次,依发给领事证书的日期确定。 2、如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之前经暂时准予执行职务,其优先位次依暂时准予执行职务的日期确定,这种优先位次在其获得领事证书之后继续保留。 3、对于两个或以上的领馆馆长在同一天获得领事证书或暂时许可的优先位次,应由他们的委任文凭、类似文书或第11条第3款所指的通知所确定的由其代表派遣国的日期决定。 4、代行领馆馆长应排在所有领馆馆长之后,在代行馆长之间,根据他们被认为开始履行领馆馆长之日,即由第15条第2款中所指的通知上的日期确定。 5、在该次序中,根据在前的各款的规定,作为领馆馆长的荣誉,领事官员应排在所有职业领馆馆长之后。 6、领馆馆长应该优先于非领馆馆长的领事官员。 第17条由领事官员履行外交职务 1、派遣国在一个国家内没有使馆也没有由第三国的使馆代表,在不影响该人员的领事身份的条件下,领事官员可以被授权履行外交职务。该领事官员不因履行该职务而有权要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2、在向接受国进行通知后,领事官员可以作为派遣国代表派驻政府间组织。在此种情况下,他被授权享有国际习惯法或国际协定给予这样的代表的特权与豁免;但是,当他履行任何领事职务时,他不享有多于本公约授予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第18条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指定同一个人为领事官员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接受国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指定同一个人在该国作为的领事官员。 第19条领事职员的指定 1、根据20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派遣国可以自由指定领事职员。 2、派遣国应把除领馆馆长外的所有领馆官员的全名、类别、等级通知接受国,以便于接受国在充分时间里行使第23条第3款赋予的权利,如果接受国希望的话。 3、派遣国可以,根据其法律或规定,要求接受国对除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官员授予领事证书。 4、接受国可以,根据其法律或规定,授予除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官员领事证书。 第20条领事职员的规模 在没有对领事职员的规模有明示表示的协议的情况下,接受国可以要求领事职员的规模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内,同时考虑到领事辖区的环境和条件以及特定领馆的需求。 第21条领馆官员的优先次序 领馆中的领事官员之间的优先次序以及对此做出的任何改变应该由派遣国的使馆(如果该国在该接受国没有这样的使馆,由领馆馆长)向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由该部门指定的机关做出通知。 第22条领馆官员的国籍 1、领馆官员原则上应该拥有派遣国的国籍、 2、领事官员不应在拥有接受国国籍的人中指定,除非有接受国明示的同意,但接受国可以随时撤回该同意。 3、接受国对于非派遣国国民的第三国国民得保留同样的权力。 第23条被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1、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官员为不能接受。遇此种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该官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 2、若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相当时期内履行其依1所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相关人员之领事证书或不承认该人员为领馆职员。 3、任何为领馆人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人员之任命。 4、遇本条1-3所指的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24条对接受国做出的任命、到达和离境通知 1、应向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指定的机关通知如下事项: (a)领馆人员的任命、任命后到达领馆、其最终离境或其职务的终止,以及其他在其在领馆服务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变化; (b)与领馆人员有同一户口的领馆人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终离境,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一个人成为或终止上文提到的家庭成员身份的事实; (c)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终离境,适当时,包括其服务的终止等; (d)雇佣或解雇居住在接受国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领馆人员或私人职员。 2、可能的情况下,对到达和最终离境应做出事先通知。 II.领馆职务的终止 第25条领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领馆人员的职务由以下事件终止: (a)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人员的职务已经终了; (b)领馆证书被撤销; (c)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不复承认该人员为领馆职员; 第26条离开接受国国境 即使在有武力冲突的情况下,接受国应当给予领馆人员和除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员外的私人雇员,以及与上述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无论其国籍)必要的时间和便利做离境准备,并便利其在相关领事人员领事职务终止后尽早离境。尤其是,如果情况需要的话,该国应为他们自身和财产,除在离境时接受国禁止出境的财产外,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27条在异常情况下对领馆馆舍和档案以及派出国利益的保护 1、当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a)即使在存在武力冲突的情况下,接受国应当尊敬和保护领馆馆舍、领馆的财产以及领事档案; (b)派遣国可以将对领馆馆舍以及其中的财产和领事档案的监管工作交给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 (c)派遣国可以将对其国家利益和其国民利益的保护工作交给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 2、在暂时或永久关闭一个领馆时,本条中1(a)应该适用。 并且, (a)如果该派遣国在该接受国内没有代表其的使馆,但在该国境内有另一个领馆,派遣国可把对关闭领馆馆舍以及其中的财产和领事档案的监管工作委托给该领馆,在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还可在关闭领馆的辖区内履行领馆职务;或者 (b)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既没有使馆又没有其他领馆,本条1中的(b)和(c)应该适用。 第II章 给予领馆、职业领事官员和其他领馆人员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I、给予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28条领馆执行职务的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的充分便利。 第29条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1、派遣国根据本条规定有在接受国使用自己国家国旗和国徽的权利。 2、领馆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和在执行公务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和展示国徽。 3、在使用本条赋予的权利时,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 第30条房舍 1、接受国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便利派遣国在接受国的领土上置备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2、在必要的时候应协助领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房舍。 第31条领馆不可侵犯 1、领馆馆舍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不受侵犯。 2、接受国官员非经领馆馆长、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分。惟遇火灾或其它灾害需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3、根据本条2.的规定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势。 4、领馆馆舍、管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到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第32条领馆税收豁免 1、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其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是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人员的,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对提供的特定服务的收费不在次列。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税收豁免,不适用于根据接受国法律,依据此人与接受国或与接受国代表签订的合同应缴纳的捐税。 第33条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也无论位于何处,都不得侵犯。 第34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35条通讯自由 1、接受国应允许和保护领馆为公务目的享有的通讯自由。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和无论在何处的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的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领馆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必须经接受国许可。 2、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一切与领馆及其职务相关的公文。 3、领馆邮袋不得拆开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时,可以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这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4、装有领馆邮袋的包裹应在外部标有有关其性质的可视标记,并且应该仅用于装来往公文以及专为公用目的的文件或物品。 5、领事信差应被授予证明其身份以及装有领馆邮袋的包裹数量的公文。除在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该信差不应该是接受国的国民,除非他是派遣国国民,他也不应该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在他履行职务时,他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他同时享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应以任何形式被逮捕或被拘禁。 6、派遣国的使馆和领馆可以任命特别领事信差。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条5中的规定应该适用,但是在当信差已经将领事邮袋置于收件者的控制下时,5中提到的豁免权即终止。 7、领事邮袋可以委托给计划在许可入境的港口或机场登陆或着陆的船长或商用航空器的机长。他应被授予证明装有领馆邮袋的包裹数量的公文,但他不能被视为领事信差。根据相关地区当局的安排,领馆可以排其人员去直接自由地从该船长或机长处接管该邮袋。 第36条与派遣国的国民的通讯和联络 1、为了便利履行与派遣国国民相关的领事职务: (a)领事官员享有与接受国国民通讯、接触的自由。接受国的国民在与派出国的领事官员通讯和接触时享有同样的自由; (b)如果,在派遣国领馆的领事辖区内,其国民被逮捕、被判处监禁、监管待审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被拘役,应该人员的请求,接受国的法定政府应该毫不迟疑的通知该派遣国领馆。上述法定政府应毫不迟疑的支持被拘役在监狱中或处于羁押待审的人员与领馆间的任何通讯。上述政府应当毫不迟疑的通知相关人员本项所赋予的权利; (c)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处在监狱中、监管中或羁押中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联系并安排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还有权探视因判决而处在监狱中、监管中或羁押中的派遣国国民。不过,如果该国民反对的话,领事官员不应代表处在监狱中、监管中或羁押中的派遣国国民采取行动。 2、本条1款中所指的权利,应根据接受国法律和规定实施,但同时要求,这些法律和规定必须充分保证本条中意在授予的权利被充分给予。 第37条关于死亡、监护、信托以及船舶和飞机失事事件的通知 如果接受国执政当局获得以下相关信息,该当局负有义务: (a)对于派遣国国民死亡,应毫不迟疑的通知死亡发生所属的领事辖区的领馆; (b)对于监护、信托的指定涉及到派遣国的未成年人或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的,应毫不迟疑的通知相应的领馆。但是这种信息的提供,应当不影响接受国的关于该指定的法律和规定的实施; (c)如果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在接受国的领海或内水中失事或搁浅,或者是在派遣国登记的航空器在接受国的领土上发生事故,应当毫不迟疑的通知离事发地点最近的领馆。 第38条与接受国当局的联络 为了履行其职务,领事官员可以致信给: (a)其领事辖区的法定地方政府; (b)在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或相关国际协议许可的范围内,给接受国法定中央政府。 第39条领事费用 1、领馆可以,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因领事行为在接受国的领域内征收费用。 2、按本条中第1款中的形式所征收的一切费用,以及这些费用所开出的收据,在接受国中都应当免除捐税。 II、给予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人员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40条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41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1、对领事官员,只有在他犯了严重罪行,并且依主管司法机关的裁判执行,才能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2、除第1款中规定的情况,并为执行有确定效力的司法裁决外,也不得对领事官员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的拘束。 3、如果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官员需到管辖机关出庭。但是,由于他的公职身份,该诉讼应给予他适当的尊重,除本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情况外,以尽可能不影响其履行领事职务为准。对于本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情况,必须拘留一位领事官员,则应尽快提起针对该领事官员的诉讼。 第42条逮捕、羁押或起诉的通知 在领事职员被逮捕、羁押待审或被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当迅速通知领馆的馆长。如果前述所指人员为领馆馆长本身,接受国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派遣国。 第43条管辖豁免 1、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对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 2、但第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a)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引起的诉讼;或者 (b)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44条作证义务 1、领馆人员可被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外,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不应拒绝作证。如果一位领事官员拒绝作证,则不应对其适用任何强制措施或处罚。 2、对于领事官员,要求其作证的机关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3、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没有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言。 第45条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派遣国可以就某一领馆人员放弃第41条、第43条和第44条中规定任何特权和豁免。 2、除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情形外,特权和豁免的放弃都必须明示,并应书面通知接受国。 3、领事官员或领事雇员如就依43条的规定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讼直接相关的反诉讼主张管辖豁免。 4、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也默视放弃,对这种处分的豁免的放弃,须分别表示。 第46条外侨登记以及居留许可豁免 1、领事官员和领事雇员以及与他们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和规章对外侨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2、但是,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派遣国领馆的永久雇员或在接受国从事任何有偿服务的领事雇员,以及这样的雇员的任何家庭成员。 第47条工作证豁免 1、对于领馆人员为派遣国进行的服务应该免除接受国关于雇佣外国劳工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任何有关工作许可的义务; 2、领事官员和领事雇员的私人雇员,如果在接受国没有从事任何其他的盈利性职业,应从第1款的义务中豁免。 第48条社会保险豁免 1、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向接受国提供服务的领馆人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免于适用接受国的保险办法。 2、本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豁免对于由单一由领馆雇佣的私人服务人员,在下列条件下同样适用: (a)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并且 (b)派遣国或第三国的有效的社会保险规定对其适用。 3、对于雇佣不享有本条第2款的豁免权的人员的领馆人员,该领馆人员应当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赋予雇主的义务。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规定的豁免权,只要该接受国允许加入,则不排除自愿加入接受国的社会保险系统的行为。 第49条纳税豁免 1、领事官员和领事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免纳一切对人或不动产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地方性捐税,除下列捐税以外: (a)通常附加在物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b)根据第32条的规定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财产征收的捐税; (c)根据第51条(b)款的规定,由接受国征收的财产、继承或遗产税以及转让税; (d)对来源于接受国的包括资本收入在内的私人收入征收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进行商业投资或金融投资征收的资本税; (e)接受特殊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f)根据第32条应征收的登记、诉讼费用、抵押款以及印花税。 2、服务人员其因自己的服务而获得的工资应免纳捐税。 3、雇佣在接受国对其工资或薪金不享有所得税豁免权的人员的领馆人员,该领馆人员应当履行接受国法律和规定赋予雇主的关于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50条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1、接受国应当,根据其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对于以下物品允许入境,并授予其关税、税收以及除寄存、运输和类似服务外的相关费用的豁免权: (a)为领馆公务目的使用的物品; (b)为领馆官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使用目的的物品,包括为其定居而用的物品。消费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本人直接需要的数量。 2、领事雇员初到任时的运入的物品,应享受本条第1款中所列出的特权与豁免。 3、领事官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所携带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仅在有重大理由相信该行李中包括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中以外的物品,或者,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或根据接受国的免疫法规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方可以查验。并且该查验应该在相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时进行。 第51条领馆人员或其家庭成员的财产 在领事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死亡的情况下,接受国: (a)应允许死者的动产出境,但其在接受国获得的动产,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财产除外; (b)在死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人员的家庭成员时,如果位于接受国的财物完全为来自死者所属国的财物,不应征收国家、地区或地方性的继承或遗产税、转让、动产税。 第52条个人劳务和捐献的免除 对于领馆人员和与该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接受国应免除其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类公共劳务,及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53条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1、领馆人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就领馆职务之时起开始享有。 2、领馆人员的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人员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上述人员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人员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起,享有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并以以上日期中在后的日期为准。 3、领馆人员的职务如果终止,其本人的特权和豁免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应于各该人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者离境的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但必须到该时间截至时方可终止,即便是在存在武力冲突的情况下。对于本条中第2款中的领馆人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他们的特权和豁免在其不复为领馆人员家庭成员或不复为领馆人员雇佣时终止。但如果这些人员愿在稍后的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国境,其特权和豁免应继续有效,至其离境之时为止。 4、但是,对于领事官员或领事雇员为执行职务所作的行为,其管辖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的限制。 5、如果领馆人员死亡,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应享的特权和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或其离境之合理时间终了时为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 第54条第三国的义务 1、如果领馆官员前往就任或返回派遣国途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已经发给他所需要的签证,第三国应根据公约的规定给予为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须的一切豁免。与领事官员构成同一户口而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家庭成员如果与领事官员同行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派遣国,也应给予上述豁免。 2、其他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在与本条1款类似的情况下,第三国不应阻碍他们经过该国国境。 3、第三国应当给予来往公文和其他包括明密电码在内的运送中的官方通讯,以作为接受国根据公约应当给予的同等的自由和保护。他们应该给予获得签证的领事邮差,如果该签证为必要的话,以及运送中的领事邮袋以作为接受国根据公约应该给予的同等的不受侵犯以及接受保护的权利。 4、本条中第1款、第2款、第3款中第三国所负有的义务,对于因不可抗力而进入第三国领域的上述各款所指的人员、公务通讯以及领事邮袋同样适用。 第55条尊敬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 1、领事官员和其他享有领事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这些特权和豁免的情形下,都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这些人员还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2、领馆馆舍不得以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容的方式加以使用。 3、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排除在领馆馆舍的建筑物中设有的其他机构的办公室或代理处的可能,只要该馆设从为领馆使用的部分中分离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办公室不应被视为本公约中的领馆的组成部分。 第56条针对第三方危险的保险 领馆人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所规定的任何保险办法应加遵守。 第57条关于私人获利的职业的特殊规定 1、领事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2、下列人员不应享有本章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a)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和私人服务人员; (b)上述(a)项中这些人员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 (c)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人员家庭成员本人。 第Ⅲ章 关于荣誉领事官员和由这样的领事官员担任馆长的领馆 第58条关于便利、特权与豁免的一般规定 1、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以及第54条的第3款、第55条的第2款、第3款应适用于以荣誉领事作为馆长的领馆。并且,这样的领馆所享有的便利、特权与豁免由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具体规定。 2、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3款、第45条、第53条,以及第55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荣誉领事官员。并且这样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便利、特权与豁免由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具体规定。 3、公约中授予的特权与豁免不应给予荣誉领事官员或受雇于以荣誉领事官员作馆长的领馆的领事雇员的家庭成员。 4、未经的两个相关接受国的同意,两个位于不同国家的以荣誉领事官员作馆长的领馆不得交换领事邮袋。 第59条领馆馆舍的保护 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以荣誉领事官员作馆长的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势。 第60条领馆税收豁免 1、以荣誉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馆舍,其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是派遣国,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对提供的特定服务的收费不在此列。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税收豁免,不适用于根据接受国法律,依据此人与接受国签订的合同应缴纳的捐税。 第61条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以荣誉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只要与其他公文和文件分开放置,尤其是与领馆馆长或和其一起工作的任何人员的私人信件,以及与他们的专业或商业相关的材料、书籍或文件分开放置的领事公文和文件,都不得侵犯。 第62条关税豁免 接受国应当,根据其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对于以下用于以荣誉领事为馆长的领馆公用之目的,物品允许入境,并授予其关税、税收以及除寄存、运输和类似服务外的相关费用的豁免权:徽章、旗帜、布告牌、图章、邮票、书籍、官方印刷品、办公家具、办公设备或派出国提供给该领馆的类似物品。 第63条刑事诉讼 如果对荣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官员需到管辖机关出庭。但是,由于他的公职身份,该诉讼应给予他适当的尊重,除其已被逮捕或羁押的情况外,以尽可能不影响其履行领事职务为准。对于必须拘留一位荣誉领事官员的情况,则应尽快提起针对该荣誉领事官员的诉讼。 第64条对荣誉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有责任给予荣誉领事官员其公职身份要求给予的保护。 第65条外侨登记以及居留许可豁免 荣誉领事官员,除在接受国从事任何个人获利的职业或商业活动外,应免除接受国法律和规章对外侨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66条税收豁免 荣誉领事官员对其由于执行领事职务而从派出国得到的报酬、薪金,免纳一切捐税。 第67条个人劳务和捐献的免除 对于荣誉领馆官员,接受国应免除其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类公共劳务,及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68条荣誉领事制度的可选择性 各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任命或接受荣誉领事官员。 第IV章 总则 第69条不作为领管馆长的领事代办 1、各国可以自由决定它是否同意建立或承认以领事代办管理的领事机构,该领事代办不是派出国指定的领馆馆长。 2、本条第1款中的领事机构开展活动以及负责领事机构的领事代办享有特权与豁免的条件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决定。 第70条由使馆履行领事职责 1、在内容许可的情况下,公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由使馆履行领事职责。 2、被指定到领事部门或以其它方式负责履行领事职务的使馆人员的名字,应该通知接受国的外交部或该部门指定的机关。 3、为了履行其职务,使馆可以致信: (a)其领事辖区的法定地方政府; (b)在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或相关国际协议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国法定中央政府。 4、本条第2款所指的使馆人员所拥有的特权与豁免,应继续由有关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定。 第71条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1、除由接受国授予的附加的便利、特权与豁免外,作为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事官员在其履行其公务时应享有管辖豁免、人身权不受侵犯以及44条第3款规定的特权。就这些领事官员而言,接受国应当负有第42条规定的义务。如果对这样的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诉讼应,除其已被逮捕或羁押的情况外,尽可能不影响其履行领事职务。 2、其他作为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事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领事官员的家庭成员,仅在接受国授予的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与豁免。这些领事人员的家庭成员和本人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的私人服务人员,应同样在接受国授予的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与豁免。但是,接受国不应在会不适当地妨碍领馆履行职能的条件下,对上述人员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72条不歧视原则 1、在适用本公约时,接受国不应对各国有所区别。 2、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有所区别: (a)当接受国因派遣国对其在该国的领馆限制适用现行公约中的条款时,而限制适用公约中的任何条款; (b)当国家间的惯例或协议的规定了比公约中规定的待遇更有利的待遇时。 第73条公约和其他国际协议间的关系 1、公约中的规定,不影响其他以国家为当事方的国际协议的效力。 2、现行公约中不应有任何内容阻碍各国签署确定、补充、延伸或扩大该条约条款的国际协议。 第V章 最终条款 第74条签字 公约应该对所有联合国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方,以及由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如下至1963年10月31日于澳大利亚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及其后,至1964年3月31日,于纽约联合国总部。 第75条批准 公约经批准生效。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76条加入 现行公约应对74条中四种情况的国家开放加入。加入文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77条生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2、在第二十二个国家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78条秘书长做出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就下列事项通知属于第74条中所列举的四种情况的国家: (a)根据第74条、第75条、第76条,对现行公约的签署和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b)根据第77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79条可信版本 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以及西班牙文原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联合国秘书长对现行公约第74条中四种情况的所有国家发给经鉴定的副本。 以资证明经过相关政府的授权的在下面签名的全权大使,签署了本公约。 完成于维也纳,1963年4月24日。 (此处由代表签署国的全权大使签名。) 注释 注释 1、此次再版的《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包括下表所列的1972年修正案No. 62。 法案列表 ┌────────────────┬──────────┬──────────┬────────────┬──────────┐ │       法案       │   序号和年代   │   通过日期   │    生效日期    │适用、保留和过渡性条│ │                │          │          │            │     款     │ ├────────────────┼──────────┼──────────┼────────────┼──────────┤ │ 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 62, 1972     │ 1972.8.31     │1972.8.31        │          │ │                │          │          │            │          │ ├────────────────┼──────────┼──────────┼────────────┼──────────┤ │1973年成文法修正案       │ 216, 1973     │1973.12.19     │1973.12.31       │          │ ├────────────────┼──────────┼──────────┼────────────┼──────────┤ │1976年行政改革法(最终条款)  │91, 1976      │ 1976.9.20     │ S. 3:(a)      │          │ ├────────────────┼──────────┼──────────┼────────────┼──────────┤ │1979年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法(最终修│155, 1979      │ 1979.11.28     │ S. 3:(b)      │          │ │正)              │          │          │            │          │ ├────────────────┼──────────┼──────────┼────────────┼──────────┤ │ 1980年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法(最终 │ 70, 1980     │ 1980.5.28     │ 1980.5.28       │          │ │修正)             │          │          │            │          │ ├────────────────┼──────────┼──────────┼────────────┼──────────┤ │1982年成文法(杂项修正)(No.  │ 26, 1982     │ 1982.5.7      │ Part XVII(ss. 134,  │          │ │ 1)              │          │          │135):1982.6.4(c)  │          │ ├────────────────┼──────────┼──────────┼────────────┼──────────┤ │1982年成文法(杂项修正)(No.  │ 80, 1982     │ 1982.9.22     │Part LXXVII(s. 280): │          │ │ 2)              │          │          │王室同意(d)S.280(2),│          │ │                │          │          │(3)          │          │ ├────────────────┼──────────┼──────────┼────────────┼──────────┤ │ 1982年海关关税法(杂项修正)  │  115, 1982    │ 1982.11.22     │Ss. 1, 2, 7和8(1):王 │          │ │                │          │          │室同意         │          │ │                │          │          │余下:19831.1(见s. 2  │          │ │                │          │          │(2)和公告1982, No.  │          │ │                │          │          │S274)         │          │ ├────────────────┼──────────┼──────────┼────────────┼──────────┤ │ 1985年成文法(杂项规定)(No. 1│65, 1985      │ 1985.6.5      │S. 3: 1985.7.3(e)   │          │ │)               │          │          │            │          │ ├────────────────┼──────────┼──────────┼────────────┼──────────┤ │1987年海关关税法(杂项修正)  │ 76, 1987     │ 1987.6.5      │1988.1.1(见s. 2和公告 │          │ │                │          │          │1987, No. S351)    │          │ ├────────────────┼──────────┼──────────┼────────────┼──────────┤ │ 1988年外交领事特权修正案    │ 15, 1988     │1988.5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