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定义 本政令中“外国证券业者”、“外国证券公司”、“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业”、“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期权”、“国内”及“分公司”分别指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以下称为“法”)第2条中规定的外国证券业者、外国证券公司、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业、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期权、国内及分公司。 第2条可以国内方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 法第3条第2项但书中规定政令所确定的是指下列情况: 第1款:外国证券业者在外国进行下列行为时: (1)以政府及日本银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 (2)以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它们是根据《证券交易法》及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认可的相关业务; (3)以金融机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965年政令第321号)第1条之九各款规定的金融机构。以下本条、第5条及第16条第2项中同。)中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及投资信托委托业者(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1951年法律第198号)第2条第18项中规定的投资信托委托业者。以下本款同。)为对象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他们以投资为目的及按信托合同进行信托者的计算进行有价证券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权交易、有价证券期货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及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 (4)以得到有价证券有关投资顾问业的限制等的法律(1986年法律第74号)第24条第1项的认可的投资顾问业者(指同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投资顾问业者。以下本款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该投资顾问业者根据投资任一合同对有价证券(同条第11项规定的有价证券等)投资; (5)以进行登记投资法人(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第2条第20项规定的登记投资法人。以下本款同。)的资产运作的投资信托委托业者为对象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该投资信托委托业者按同法第198条第1项的规定受该登记投资法人的委托在该登记投资法人的计算中进行同法第193条第1项规定的交易; (6)以内阁府令中规定的金融机构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法》第65条第2项第1款至第7款所列有价证券及各款规定的交易行为; (7)以银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该银行按顾客的书面要求在该计算中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及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 (8)以在长期信用银行(指依据长期信用银行法(1952年法律第187号)第4条第1项规定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者)、金融机构的合并及转换相关法律(1968年法律第86号)第17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普通银行得到同项的认可者(包括依据金融系统改革相关法律的有关修改法律(1998年法律第107号)附则第169条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按该法附则第168号规定修改前的金融机构的合并及转换相关的法律(以下本款中称“旧合并转换法”)第17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普通银行得到同项认可者(仅限该项有关合并规定所指定的消失金融机构属于该项规定的外国银行的))及信托公司(指贷款信托法(1952年法律第195号)第3条第1项规定的信托公司)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分别按长期信用银行法第8条及第9条的规定发行债券、金融机构合并及转换法第17条之二的规定发行债券(包括依据原合并转换法第17条之二第1项规定发行的债券)及债付信托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有关受益证券相关者。 第2款:外国证券业者不进行有关证券交易行为的劝诱(包括内阁府令中规定的类似行为)得到国内人士的订单后从外国以该人为对象从事内阁令中规定的《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1款至第3款所列的业务(符合上款规定的除外)。 第3款:外国证券业者按内阁府令的规定,仅就有价证券认购业务中原认购合同(指以有下述内容的合同,即以获得有价证券为目的,从该有价证券的发行者或所有者(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法》第65条之二第3项规定的登录金融机构除外,以下本条及第9条第1项同)全部或部分获得该有价证券,或收购(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收购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10条同)、不公开收购(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不公开收购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10条同)、或出售(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出售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10条同)该有价证券时,从所有者处获取其全部或部分或者在没有其他收购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余额全部的有价证券。)的内容与该原认购合同相关的有价证券发行者或所有者在国内进行协商(在国内进行出售、收购、不公开收购或出售该有价证券者除外)。 第3条资本额及注入资金额的计算 第1项:法第4条第3项中规定的资本额,必须合计已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在发行价格中未列入资本的额度除外)的总额和不发行股票将储备金列入资本的额度。 第2项:法第4条第3项规定的注入资本金额,在国内注入资产中有以外国货币表示的金额时,必须将该资产按汇率(指《外汇及外国贸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7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汇率或裁定汇率,第6条第2项及第9条第2项同)换算成本国通货后进行合计。 第4条经验年数的必要条件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政令规定的期间为三年。 第2项:法第6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政令规定,下列业者从事任一证券交易行为及类似行有关业务的经营时间将被视为申请登录者从事该业务的经营时间,在计算该申请登记者经营时间时,该期间应持续三年以上。 第1款:与股份公司同类的法人作为登记申请者被认为其组织已发生变更者及被登记申请者合并的公司; 第2款:将全部或部分(仅限内阁府令规定)与任一证券交易行及类似行为相关的业务转让给登录申请者的业者; 第3款:拥有登记申请者发行的全部股票者。 第5条兼营业务限制的放宽 法第6条第1项第3款规定的政令规定者中,经营在法律上未被认可从事所有种类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及有关期权证券交易的任一行为及相关业务的业者所从事的业务及类似业务的业者,应具备下列必要条件: 第1款:在国内未经营非法业务(有价证券相关业务及其他相关证券业业务中,被认为不影响公益及保护投资的除外)。 第2款:在外国经营的非法业务为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及同类业务以外的业务时,其业务在经营证券业中不影响公益和保护投资者的。 第3款:其经营证券业可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者。 第6条最低资本额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4款规定的政令中规定的金额为相当于一亿日元。 第2项:法第6条第1项第4款的资本额换算成本国货币时,登记申请时应依据外汇市场的汇率。 第7条纯财产额的计算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5款规定的纯财产额,必须扣除应列入借贷负债表的资产部分的金额合计额中的列入负债部分的金额计额(内阁府令规定的除外)。 第2项:评价前项的资产及负债的必要事项由内阁府令规定。 第8条认可业务相关经验年数 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三年(对于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有关希望得到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的第4条第2项各款所列者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者在外国经营该业务及同类业务的期间算做该外国证券公司经营该业务及同类业务的期间,该期间要连续三年。)。 第9条认可业务的最低资本额 第1项:法第9条第3款规定的政令规定金额为按下述外国证券公司(以下本条中称为“公司”)的划分,其金额(下一项中称为“最低资本额”)分别如下。 第1款:经营《经营法》第7条第1项第1款的业务的公司 10亿日元 第2款:经营《经营法》第7条第1项第2款的业务的公司 1)缔结原认购合同(指《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4项规定的原认购合同,以下本款内同)时,与有价证券的发行者或所有者协商确定该原认购合同内容的公司,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30亿日元 2)其他公司 5亿日元 3)经营《经营法》第7条第1项第3款的业务的公司3亿日元 第2项:将法第9条第3款的资本额换算成日本货币时,应根据与变更最低资本额中应产生变动的业务的内容及方法的认可申请及申报提出时的外汇市场价格换算。 第10条认购业务中成为许可对象的行为 法第13条第1项中规定的行为在政令中规定,同项的外国证券业者不与该原认购合同有关的有价证券发行者及所有者协商确定该原认购合同的内容,且不在日本国内出售及收购、不公开收购及出售处理该有价证券,就参加该认购合同的。 第11条与外国证券公司有密切关系者的范围 第1项:符合法第14条第1项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必要条件者,为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本条称“法人等”),即下述业者(符合内阁府令规定者除外): 第1款:作为管理外国证券公司的经营的业者应是符合下列必要条件之一的法人等: 1)、下述业者所拥有的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股票(仅限有表决权的)数量及出资额的合计应为该外国证券公司已发行股票的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①、该法人等; ②、该法人等的要员(董事及监事及与此相类似职务者。以下本条同。)及主要股东(指拥有发行股票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及有出资的股东或出资者。以下本条同。); ③、②中所列人员的亲属(仅限配偶及两代以内血亲及姻亲。以下本条同); ④、①~③中所列人士拥有该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等发行股票或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出资情况的该其他法人及其要员。 2)、以上1)中①~④所列人士及曾为该法人的要员等(限自不担任要员起超过两年者。以下本条同。)及雇员占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董事(包括类似职务,以下本条内同)或其他有代表权的董事的半数以上。 第2款:作为受外国证券公司管理其经营的,符合下述必要条件之一的法人等 1)下列人士所有的该法人等的股票及出资总额的合计超过该法人等发行股票的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①、该外国证券公司; ②、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要员及主要股东; ③、②中所列人士的亲属; ④、①至③所列人士拥有该法人等以外的法人等(以下本款内称“其他法人等”)的发行股票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票及出资情况下的该其他法人等及要员; 2)以上①~④中所列人士及曾任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要员及其雇员占该法人等的董事及有代表权的董事的半数以上。 第3款:符合内阁府令中规定的相当于前两款中所列法人等。 第2项:在适用前项规定时,由内阁府令规定判定股票及出资的所有的必要事项。 第12条之一特定金融机构的范围 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为《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条之九各款所列金融机构。 第12条之二有关记载交易概要等的书面递交的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的《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的适用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5条之四的规定适用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 第12条之三有关交付交易报告的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方法的《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的适用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5条之五的规定适用于法第14条第1项中《证券交易法》第41条第2项中适用的该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 第13条有关损失补偿的适用除外交易 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是指《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6条规定的债券等附带回购条件的买卖中,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自己为筹措资金而进行的交易(包括其他的因债券等的附带回购条件的买卖对手不足而为筹措资金而进行的交易)。 第14条从分别保管对象中排除的交易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6条之二的规定适用于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47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的规定的交易。 第14条之二有关就为顾客的有价证券提供担保行为的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方法的《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的适用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6条之二的规定适用于法第14条第1项中的《证券交易法》第47条之二第2项中适用的该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的情况。 第15条有关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说明事项 政令中规定的有关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业务及财产的状况事项如下: 第1项: 第1款:商号及总部所在地; 第2款:法第4条第1项第2款中所列资本额及注入资本金额; 第3款:要员(指董事及监事及与此类似官职者)的官职名称及姓名及在国内代表的姓名; 第4款:主要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 第5款:任一分公司中经营其他事业时其事业的种类; 第6款:业务的种类及其概要; 第7款:法第20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自有资本限制比率; 第8款: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事项。 第2项:法第15条第3项中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三个月。 第16条资产的国内保有 第1项: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的,所有分公司的会计计算中的负债中属于政令规定的是,该负债中对总公司及其他非居住者(指《外汇及外国贸易法》第6条第1项第6款中规定的非居住者。下一条同)债务以外的负债。 第2项:根据法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在日本国内所有的资产必须是下列资产: 第1款:现金及在国内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2款:国债证券、地方债证券、根据特别法律法人发行的债券、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及《证券交易法》第75条第1项规定的店头买卖有价证券登记总账上登记过的股票证券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有价证券; 第3款:对国内人士的贷款、垫款及其他债权在国内有确实担保的; 第4款:有形固定资产; 第5款: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资产。 第17条与国内持有命令有关的资产 法第19条第2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60条的政令规定部分为相当于外国证券公司的所有的分公司的会计计算的负债中对总公司及其他非居住者负债以外的债务额的资产。 第18条需要申报股票持有等的金融机构的范围 法第22条第1项第4款及第5款中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为《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条之九各款所列金融机构。 第19条外勤人员的登记手续费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有关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八第1项规定的登记手续费。 第20条对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的权限的委任的内容 法第42条第2项中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为以下内容: 第1款:法第7条第3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29条之二第1项(只限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交易及《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中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产品交易等、同法第42条第1项第9款中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及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等以及同条第2项中规定的为确定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的公正而限制业务相关条件的部分)的规定。 第2款:法第14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第37条至第43条(对于该条第2款,仅限为了确保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交易及同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品交易等、同法第42条第1项第9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及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以及同条第2项中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的公正性的)以及第44条至46条的规定。 第3款:基于《交易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项、第157条至159条及第162条至171条的规定及同法第161条第1项(包括在同条第2项中适用的情况)规定的内阁府令的规定。 第21条对财务局长等的权限的委任 第1项:根据法第42条第1项的规定,由金融厅长官向管辖申请者及外国证券公司的主要分公司所在地(对于第6款所列权限指同款规定的确认发生事故的分公司的所在地)的财务局长(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域时为福冈财务支局长)委以下列权限(指第2项及第5项中的“长官权限”): 第1款:受理法第4条第1项规定的登记申请; 第2款:根据法第5条第1项及第12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3款:根据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通览外国证券公司的登记簿; 第4款:根据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拒绝登记; 第5款:根据法第7条第2项的规定做出认可; 第6款:根据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3项但书的规定确认及根据同条第5项的规定受理申请书; 第7款:根据法第28条第1项的规定注销登记及根据同条第2项的规定注销做出的认可; 第8款:根据法第29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审问(仅限有关法第3条第1项的拒绝登记事项); 第9款:根据法第29条第3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仅限有关法第3条第1项的登记事项); 第10款:根据法第36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187条的规定做出处分(仅限第8款所列审问有关事项); 第2项:向管辖外国证券公司的主要分公司所在地的财务局长(当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辖区时,为福冈财务支局长)委以下列长官权限(与金融厅长官指定的外国证券公司有关的除外)。但第15款所列权限不得妨碍金融厅长官自行行使。 第1款:根据法第7条第1项及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做出认可; 第2款:根据法第7条第3项的规定附加认可条件; 第3款:根据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受理认可申请书; 第4款:根据法第11条第1项的规定选任职务代理人及根据同条第2项的规定发出支付命令; 第5款:根据法第12条第1项及第3项、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4项及第34条第3项及第6项法第20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1项、法第22条第1项及法第23条第1项及第4项的规定受理申报; 第6款:根据法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4项及第45条但书及法第17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1条第2项但书的规定做出承认; 第7款:根据法第15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受理文件; 第8款:根据法第15条第4项、法第19条第2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0条的规定发出命令; 第9款:根据法第16条的规定受理文件或材料; 第10款:根据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法第25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及法第26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做出处分; 第11款:根据法第27条的规定发出公告; 第12款:根据法第29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审问(仅限有关法第3条第1项的拒绝登记有的关内容); 第13款:根据法第29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讯问; 第14款:根据法第29条第3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仅限有关法第3条第1项登记有关事项); 第15款:根据法第31条第1项(包括法第33条第3项中有关适用情况)及第2项的规定命令提出报告及资料并检查(根据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得到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的委任的内容除外); 第16款:根据法第33条第1项的规定受理委托及根据同条第2项的规定陈述意见; 第17款:根据法第36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187条的规定,就第12款所列审问及第13款中所列讯问有关的事项做出处分; 第3项:在前项第15款中所列权限中有关与外国证券公司的主要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该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进行交易者、法第31条第1项中规定的特定法人等及同条第2项中规定的特定金融机构(以下本项及下项中称为“从属分公司等”)的权限,除在前项中规定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长外,管辖该从属分公司等的所在地(该交易者为个人时其住处及住地)的财务局长(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时为福冈财务支局长)的也可以执行。 第4项:根据前项的规定命令外国证券公司的所属分公司等提出报告及提交资料并检查(以下本项内称“检查等”)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长,可以在认为有必要对该外国证券公司的主要分公司及该所属分公司等以外的所属分公司进行检查时,可以对该主要分公司及该所属分公司等以外的所属公司进行检查。 第5项:长官权限中的下列部分〔第1款至第9款所列内容指《证券交易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证券协会让外国证券公司分店的外勤人员(指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第1项规定的外勤人员)从事根据《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七第1项的规定的登录事务相关的该事务的权限除外〕委任给管辖外国证券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的财务局长(当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时为福冈财务支局长)。 第1款:根据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第3项的规定受理登记申请书; 第2款:根据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3款:根据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第6项及第64条之二第2项及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五第2项中适用的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发出通知; 第4款:根据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二第1项的规定拒绝登记; 第5款:根据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二第2项中适用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审问; 第6款:根据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四的规定受理申报; 第7款:根据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五第1项的规定取消登记及发出停止职务命令; 第8款:根据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五第2项中规定中适用的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讯问; 第9款:根据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六的规定注销登记; 第10款:根据法第36条第1项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187条的规定做出处分中第5款所列审问及第8款中所列讯问有关事项。 第22条 第1项:根据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由金融厅长官委任的权限中,根据同条第2项的规定委任给委员会的法第31条规定的权限,委任给管辖外国证券公司的主要分公司所在地的财务局长(当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时为福冈财务支局长)。但不应妨碍委员会自身的权限。 第2项:前项规定的委员会的权限,有关第21条第3项中规定的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等的部分权限,除同项中规定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长外,管辖该所属分公司等的所在地的财务局长(当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时为福冈财务支局长)也可行使。 第3项:根据前项规定命令外国证券公司的所属分公司等提交报告及资料等并进行检查(以下本项内称“检查等”)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长,在认为有必要对该外国证券公司的主要分公司及该所属分公司等以外的所属分公司(以下本项中称“其他所属分公司等”)进行检查时,可对该主要分公司及其他所属分公司进行检查等。 第4项:除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局长外,管辖证券交易所的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财务局长(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和管辖区时为福冈财务支局长),在认为有必要就有关在该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等(指《证券交易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的有价证券等,以下本项内同)在该证券交易所开设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进行有价证券买卖等(指该法第2条第12项规定的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以下本项内同),要求该有价证券的买卖中介及代理的外国证券公司的主要分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等提交报告及资料时,可以命令该外国证券公司的主要分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等提交报告及资料。 第5项: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委员会指定的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规定的委员会的权限。此时情况下适用第2项及前项规定时,第2项中的“同项中规定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长”由“委员会”替换,前项中的“第1项及第2项中规定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长”由“第2项中规定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长”替换。 第6项:委员会在做出前项指定时要予以公布,在取消时也同样要予以公布。 第23条违反规则事件的范围 法第53条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罪名是指,法第45条第3款的罪、法第48条第2款的罪(仅限于违反为确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以及《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品交易等、同法第42条第1项第9款中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以及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等以及同条第2项中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的公正性而附加的业务限制条件)、法第48条第5款以及第6款的罪、法第50条第3款的罪及法第51条第3款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