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年法案1963年第50号修订案 本法正文于2001年7月1日编制,并收入1999年第177号法案的修订条。修订条中于该日不生效的文本附录于注释条。 堪培拉司法部立法起草办公室编制 为某些国际组织及与其相关的个人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和其它目的所设立的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第1条短标题(见注释1) 本法案可被引用为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第2条解释 1、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以下词语将解释为 --收购:其含义以货品和服务税法第195-1条为准。 --已批准的方式:其含义以1997年收入税估价法第995-1条为准。 --社团:社团或人们组成的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和团体。 --专员:征税专员。 --外交代表和外交使团:其含义与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中含义一致。 --公司:其含义以货品和服务税法第195-1条为准。 --货品和服务税法:1999年新税收制度(货品和服务税)法 --间接税:其含义为 (a)货品和服务税法第195-1条的货品和服务税; (b)奢侈汽车税法第27-1条的奢侈汽车税; (c)酒产品平均税法第33-1条的酒产品税; --国际会议:出席者一方为代表澳大利亚方的人士,另一方为 (a)代表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的人士; (b)代表一家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人士或代表一家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的人士,而不论是否还有其它方或其它人参加的会议。 --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规定表明为国际组织并适用于本法的组织,包括: (a)规定表明为该类组织的一家组织下的一间机构或一个办事处; (b)由这样一家组织或机构建立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机构; 此类组织、机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团体的委员会,或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 --投资条约:1975年3月24日澳大利亚签署的各州与其它各州的国民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条约,英文文本见表3。 1974年国际仲裁法 --奢侈汽车税法:1999年新税收制度(奢侈汽车税)法。 --行政和技术职务成员:在外交使团中所指的与1967年外交特权和豁免法所指的一致。 --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经规定宣布为外国组织,并适用与本法的组织,包括: (a)规定声明为该类组织的一家组织下的一间机构或一个办事处; (b)由这样一家组织或机构建立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机构; (c)此类组织、机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团体的委员会,或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 --酒产品平均税法:1999年新税收制度(酒产品平均税)法 (2)法案或规定赋予的特权和豁免是指与联邦法(包括除了本法以外的联邦法)和各州及联邦领地的法案实施中相关的特权和豁免。 (3)依照本法,现在或曾经在某段时期内是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下某一机构的成员,却不被该机构认可代表: (a)一个国家; (b)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一个外国组织的成员,依具体情形,应被视为是或曾在该段时期内是他所属国的国家代表。 (4)依照本法, (a)适用于本法的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的国家代表的候补代表、副代表或替代代表;和 (b)该代表的顾问或协助代表的专家; 都应被视为该代表团的官方成员。 (5)本法中对国家的参照应被视为对国家政府的参照。 (6)本法中对有序号的附录的参照,应被视为是对本法标有该序号的附录的参照。 第3条对领地区法案权限的延展 本法案权限延展至所有的联邦领地 第4条法案适用的国际组织 1、法令应声明以下: (a)联邦成员国的组织;或 (b)由代表澳大利亚的人士和代表其它国家的人士共同建立的组织; 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 2、在决定一个组织是否符合第1段2中的要求时,只有当该国代表 (a)是由该国政府官员任命的组织的成员时;并且 (b)受该国政府官员的指挥来行使其作为组织成员的权力(无论指挥是否下达),该代表才是符合要求的代表。 3、依照第2条,除非该组织 (a)是由澳大利亚和其它一个或多个国家经协议建立的组织,而且 (b)推动澳大利亚和协议中另一方或多方的某个或某些国家的利益是协议中规定的该组织的一项(经表述的或是隐含的)职能,该组织才是被指定的组织。 4、在判定本段之前的规定的有效性时,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可被忽略。 5、法令须规定,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下的某一特定机构自身作为一个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时,本法(除了第6条)有效。 注释:本条规定的结果是,该机构不会被作为第一次提到的组织的机构来对待。 6、如果 (a)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母组织)的机构: (i)终止作为母组织的机构;而且 (ii)转变为一家自己的新组织;而且 (b)新组织符合第1段中(a)或(b)款的规定;同时 (c)该新组织不是第1条表示的对象;而且 (d)该母组织在本条中属例外情况,不属于本法令的对象; 则根据本条的法律效力,该新组织作为一个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 (e)开始于自身成为一个新组织之时;并且 (f)结束于以下两个时间的第一时间, (i)在其自身成为一个新组织后12个月时; (ii)当其成为第一条表述的对象时。 第4A条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1)根据第2条,法令可宣布,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为: (a)在某一地区的成员为外国人士的组织; (b)在某一地区代表外国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或 (c)由在某一地区的成员为外国人士的组织;或 (d)由在某一地区代表外国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 建立或组成的一个或多个组织。 (2)规定声明,如果属于以下情况,该组织即不属于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a)澳大利亚为组织中的一个成员国;或 (b)由一个或多个代表澳大利亚的人士和一个或多个代表除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 第5条特定的国际组织和有关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1)根据本条,法令,不受限制,或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制,或依据法令中规定的情况, (a)赋予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 (i)必备的法律人格和类似的法律行为能力,以行使组织的权力和履行组织的职能 (ii)在第一个附录中指定的一个或多个特权和豁免; (b)赋予 (i)负责或正在履行规定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高级办事处职责的人员享有或任何在附录2中第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ii)已终止负责或履行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高级办事处职责人员享有附录2第2条中规定的豁免。 (c)赋予: (i)代表 (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一国家; (B)本法适用的一家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一家外国组织, 并由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奉派,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人员,所有在附录3的第1条规定的所有或任一特权和豁免; (ii)已终止作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奉派的,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代表,所有在附录3的第1条规定的所有或任一特权和豁免; (d)赋予 (i)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中负责一个办事处(不属于规定的高级办事处一级的)的主管人员,所有或任一在附录4第1条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ii)终止负责该事处的人员,所有或任在附录4第2条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e)赋予 (i)正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下的委员会工作或正在参与组织的工作的人员,或正在独自或与人合作完成组织的某项任务的人员,所有或任何一项在附录5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ii)已在组织中工作过,或参与过工作,或完成过任务的人员,在附录5中第2条规定的豁免。 (2)依照本条,规定通常得适用于或相关于: (a)本法适用的特定国际组织; (b)特定的办事处或办事处下的下一级单位; (c)特定会议、委员会或使团,或大会、委员会或使团的下一级单位; (d)本法适用的特定的国际组织的特定国家代表或本法适用的特定的外国组织的特定国家代表。 (3)代表 (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 (b)本法适用的另一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奉派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并享受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因奉派外出旅行或出席会议时,或当奉派结束正在返回原地或会议结束后,仍有权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4)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委员会任职或参与组织的工作的,或独自或与他人合作代表组织履行使命的,并享受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因委员会工作,参与工作,或履行使命而外出旅行时,或当在委员会工作后,或参与工作后,或履行使命后正在返回原地时,仍有权享受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5)依据第6条,代表: (a)除了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 (b)本法适用的另一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正在或一直,被奉派或出席,由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开的国际会议的人员,享有规定的或第3条中赋予的特权和豁免,在相同情况下,以上提到的官方代表团的其它成员,也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6)正在或曾经代表 (a)除了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 (b)本法适用的另一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或在其作为澳大利亚公民的时期内,是此类代表团的成员,那么在此段时期内,其不享有本条规定的任何特权和豁免,除非是关于其作为代表或成员的资格而进行的活动。 第6条参加特定的国际会议,或在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领地,或联邦领地的代表团代表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1)当 (a)国际会议正在或即将,在澳大利亚或联邦领地召开; 或 (b)代表团正在或即将由 (i)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或 (ii)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派遣; 前往澳大利亚或联邦领土; 则对总督而言,本法除本条之外的条款,不适用或也许不适用该会议或代表团,但令人满意的是,外交特权和豁免将适用于该会议或代表团,有关法令根据情况做出声明, 宣布有关会议或代表团为本条适用的会议和代表团。 (2)依照第(3)小条,当会议和代表团根据本法声明属于本条款适用的会议和代表团, (a)正在,或曾经作为以下国家或组织的代表: (i)除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或 (ii)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 在参加会议或代表团时,就其作为代表的时期而言,享有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权。 (b)正在或一直作为第1段提到的官方成员,在第1段提到的整个的或任职时期内的任1段时间里,依照具体情况,根据不同的时期享有外交使团里行政和技术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c)在国际组织中,正在或一直作为会议秘书处成员的人员,根据其具体成员身份而进行的活动和工作,享有免于起诉和其它法律程序等豁免。 (3)正在或一直出席国际会议或从事(本条适用的)代表团工作的人员,在其作为或曾作为澳大利亚公民期间而成为: (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的;或 (b)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或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的代表或官方团体的成员,根据第2条,其就该时期而言不享有特权和豁免,除非是因其的代表身份所进行的活动和工作而言。 (4)如果 (a)本条之后的规定,由于条1的原因;而且 (b)这些法令在12个月的时期结束前立即生效; 这些法令就将在12月的时期终止时停止生效。 (5)如果 (a)某法令是在本条法令生效之前,而依据本条的法令制定的; (b)并且该法令在本条法令生效后的12个月的期限终止前,立即生效,则该法令在12个月的期限终止时终止生效。 第7条对国际代表享有的不符合互惠待遇的特权和豁免的撤消 (1)如果在一国的国际会议上代表澳大利的人员,或代表澳大利亚官方代表团的成员在该国拒绝接受某些与本法或有关法令中代表外国国家的人员或外国官方代表团的成员在澳大利亚所不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总理将会对此种行为表示满意,并将通过书面公文形式,撤消该国代表或官方代表团成员的此类特权和豁免。 (2)总理将会以政府公报的形式出版该书面公文。 第8条国际法庭的法官,官员和曾在其工作过的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法令赋予: (a)由联合国宪章建立的国际法庭的法官,助审官和其他官员; (b)由法庭命令派出的代表团; (c)法庭受理案件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 (d)法庭受理案件的证人; 实行法庭法令所需的特权和豁免;和根据其履行与法庭事务有关的职责期间的行为和事情具体而定的,执行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决议、公约或协议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8A条根据授权公约(Investment Convention)中的具体事项而定的特权和豁免 (1)法令赋予: (a)指定的协调委员会的调解人;和 (b)指定的仲裁法庭的仲裁人;和 (c)根据指定的第512章(Article 52)里的3人特别委员会的仲裁人; 为执行第211章和第214章第3条规定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2)法令赋予授权公约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律师、证人和专家,实行第212章的特权和豁免。 (3)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视作为限制本法任何其它条款所用,包括规定一个组织为本适用的国际组织的权力。 (4)本条所用的词语或表达方式和授权公约(不论授权公约是否赋予了该词特殊意义)中的保持一致。 (5)本条参照的编号条款,是指参照授权公约中的同样编号的条款。 第8B条其它国际法庭的成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1)法令赋予: (a)指定的国际法庭;和 (b)指定的国际法庭的成员和官员;和 (c)从事指定国际法庭指派的工作的专家和其它人员; (d)指定国际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和律师;和 (e)指定国际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的证人; 有关的特权和豁免来执行 (f)国际法庭的制订的,并与国际法庭授予的特权和豁免有关的公文;或 (g)澳大利亚和其它的一国或多国为参与者的,并与国际法庭授予的特权和豁免有关的协议。 2、本条和第6条不对彼此互相限制。 3、本条中,“国际法庭”意为 (a)具有司法或准司法性特点; (b)由协议方为澳大利亚和一个或多个其它国家的协议设立的国际法庭,但不包括由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法庭。 第9条弃权 法令制定条款来规范, 根据本法有资格获得任何特权和豁免权的国际组织和个人自动放弃该特权和豁免。 第10条总理下发的证书 (1)总理须发放证书,书面证明某人依据本法或法令,在何时或在任何时期内,是否有权享有任何特权和豁免的事实。 (2)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有关本条的证书都是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 第10A条免收营业税 (1)法令规定,如果货物: (a)是供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官方使用; (b)该组织的总部在澳大利亚,则对其免收营业税。 (2)因第1条的法令起见,法令总体市用于本法适用的,或相关的,特定国际组织。 (3)因第1条的法令起见,法令 (a)无条件地;或 (b)受法令规定的限制或条件,对免税做出规定。 (4)法令须处理放弃(条1中规定的)免税的情况, (5)本条和第6条彼此之间不互相限制 第10B条保留对进口产品的免税 尽管有如下法令, (a)货品和服务税法177-5条; (b)奢侈汽车税法21-5条; (c)酒类产品平均税; 可是对法令赋予税豁免的进口产品免除间接税,并不因这些法令中的规定而缴税。 第10C条 间接税让步方案 (1)如果: 本条法令中包含的收购,是由 (a)法令赋予免税的组织进行或代表该组织进行;或 (b)法令赋予免税的个人进行或代表该个人进行;并且 在采购时,收购用于 (a)该组织或个人的官方使用;或 (b)本条法令包含的用途; 则税务司长必须,代表联邦并依照第3条,就具体提供的收购,付给该组织(或在一组人中由总理指定的某人),或个人,相等于应付(如应付的话)直接税的金额。 (2)对第1条包含的金额的要求权必须经批准生效。 (3)所付的金额 (a)是依据条件和限制;并 (b)依据本条法令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 (4)根据第3条的法令,规定委员会决定交付的时间期限和方式。 (5)第1条根据第406A条法令解释 第11条对国际组织的名称及其它的保护 (1)非经总理书面同意,不得擅自 将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名称或简称,用于贸易、商业、职业、事业或行业;或使用: (a)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官方印章、徽章或图案;或 (b)会引起混淆的,与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官方印章、徽章或图案类似的印章、徽章或图案;或 (c)与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即将使用的官方印章、徽章或图案相同的印章、徽章或图案。 如果违反上述规定, 将处以罚款:1000美元 (2)不经总理书面同意,如果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名称或名称简写,和第1段2中提到的印章、徽章或图案: (a)被用作某公司的名称或徽章,或名称或徽章的一条; (b)被用作属于、代表、或由某公司出版的杂志的名称或徽章,或名称或徽章的一条; (c)被某公司在其活动中使用,以致于表现出公司与该组织有某种关系的意味; 那么,根据本条法令, (a)如果该公司是一法人团体,该公司或 (b)如果该公司不是法人团体,该公司的主管团体的每个成员被认为有罪,并将被判处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 (3)如果某人使用了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名称简写,但在使用时不会被理解为与该组织有任何关系的话,根据本条,其不会被定罪,除非控告能证明其使用的目的包含了与国际组织的关系。 (4)在本条,在对某人使用名称、名称简写、印章、徽章或图案的行为第一次定罪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再对其使用名称、名称简写、印章、徽章或图案的行为进一步判罪。 (5)根据本法, (a)任何词或字母的组合或词与字母的组合,如可能被理解作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名称的话,都应被视为是该国际组织的名称简写; (b)如果法令声明一印章或徽章是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官方印章或徽章,该印章或徽章都应为该官方的官方印章或徽章。 (6)在没有取得检查长的书面同意时,不应开始对本条诉讼程序的调查。 第11A条法律人格和法律行为能力的授予 (1)如果 (a)建立组织的契约中,参与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 (b)契约的参与方中,除澳大利亚外还有一个或更多的国家确认该组织有国际法律人格; (c)总理认为,除了本法除了本条之外,不适用或可能不适用于某组织,但应当授予该组织法律人格和一项或多项的法律行为能力, 那么该组织为本条适用的国际组织。 (2)法令赋予指定的国际组织必需的法律人格和法律行为能力,以使该组织能履行其职能和权力。 第11B条不须根据货品或服务税法(GST)注册 依据货品和服务税法,当法律赋予特权和豁免的组织或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将被视为不属于经营企业 注释:这意味着,这种组织或个人不能在货品和服务税法第23条以该身份注册。 第12条规定(1)总督可制定同本法不一致的,与本法要求或允许的所有事项相关的,必要于或便利于本法执行的规定。 (2)依据本条的规定,因本法法令的生效起见,经总理的书面决定后,本法法令可自特指的某一天起表示或生效。如果法令的目的或对象即将完成一个国际文件(不论该目的是否被明确表示在法令中),那这一天就一定不能比在该文件对澳大利亚生效时早。 (3)尽管有1901解释法第48段1B的规定和1997立法文件法第9条一的规定,第2条仍然生效。 (4)如果第2条中的决定是在1997立法文件法生效后做出的,这一决定就是本法的一个立法文件。 附录: 附录1 国际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1)组织和属于组织的或由组织监护或管理的财产和资产,免于诉讼和其它法律程序 (2)属于组织的或由组织监护或管理的财产和资产不可侵犯,组织的或组织占用的房产不可侵犯。 (3)属于组织的或由组织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或资产豁免受制约和控制。 (4)档案不可侵犯。 (5)免受货币和兑换限制。 (6)免收 (a)用于官方使用的进出口货品; (b)出版物的进出口税。 (7)免除组织的除了货品的进出口税,收入、财产、资产和买卖税以外,交税或收税的责任。 (8)免除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债务和证券的税,和债务和证券的利息和股息的税。 (9)免除对 (a)组织用于官方使用的进出口货品; (b)组织出版物的进出品的禁令和限制。 (10)有权通过电报发信,发信内容只能是用于新闻出版或广播(包括对澳大利亚以外地方发出或从澳大利亚以外的地方接收的通讯)。 (11)不须经过官方信件和其它官方通信的审查制度 (12)有使用密码的权利,可通过信使或密封邮袋收送信件和其它文件,该信使或邮袋被视为外交信使或外交邮袋。 附录2 第1部分国际组织高级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同样的特权和豁免(包括关于配偶和21岁以下子女的特权和豁免)与外交人员的一致。 第2部分国际组织前任高级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其在任时的行为和事情免于诉讼和其它法律程序。 附录3 第1部分经委派去或参加国际组织召集的会议的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1、逮捕或拘留的豁免。 2、在其任职期间的行为和事情免于诉讼和其它法律程序。 3、文件的不可侵犯性。 4、有权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密封包裹发送信件和文件。 5、(包括代表的配偶)不受移民法限制,不必作为外国人登记注册和不需服役。 6、与外国政府的临时使团的代表一样,免受货币和兑换限制。 7、除了免收 (a)消费税; (b)营业税; (c)非个人行李条的进出口货品税之外, 与外交人员享有一致的,但与前几段里提到的特权和豁免不同的特权和豁免, 第2部分、经委派去或参加国际组织召集的会议的前任代表的特权和豁免在其任职期间的行为和事情免于诉讼和其它法律程序。 附录4 第1部分国际组织官员(高级官员除外)特权与豁免 1、对于有关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之事免于起诉和其他诉讼程序 2、对其从该组织获得的薪水和报酬给与免税 3、免除移民法和外国人登记法应用于该官员(包括其配偶和赡养的亲属) 4、免除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5、参照官阶相当的官员在一定程度内免除外交使团的官员有关货币或外汇限制 6、在国际危机出现时, 遣返方式(包括配偶和赡养亲属)参照外交代表的遣返方式 7、最初在澳大利亚设立办公地点时进口家具的权利和办理免税, 以及当任期结束时出口家具的权利和办理免税 第2部分国际组织的官员(除了高级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1、在其任职期间的行为和所作之事免于诉讼和其它法律程序。 2、组织付给其的工资和报酬免税。 3、(包括配偶和其它受抚养的亲属)不受移民法约束和外国人登记法的限制。 4、不需服兵役。 5、参照官阶相近的官员待遇. 在一定程度内免除对其有关货币和外汇限制。 6、在发生国际危机时,按照外交使节的遣送方式遣送该官员(包括将其配偶和受抚养亲属遣送回国)。 7、最初在澳大利亚设立办公场所时,免收对其家具和家庭财产的进口税;在结束任职,离开澳大利亚时,免收对其家具和家庭财产的出口税。 第2部分国际组织的前任官员(除了高级官员)的特权和豁免在其任职期间的行为和事情免于诉讼和其它法律手续。 附录5 第1部分、在委员会工作的人员,或参与组织的工作的人员, 或代表国际组织履行使命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1、免除受到逮捕或扣押 2、在其服务于组织时或工作期间或性质的行为和事情免于诉讼和其它法律手续。 2A、组织付给其的工资和报酬免税。 3、文件不可侵犯。 4、与组织进行联系时,有权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密封包裹发送信件和文件。 5、参照代表政府临时访问的外国政府代表待遇, 在一定程度内免除货币和外汇限制。 6、就其私人行李而言,参照外交使节的待遇,给与其类似的特权和豁免。 第2部分曾在委员会工作的人员,或曾参与过组织的工作的人员,或曾代表国际组织履行使命的人员的豁免权:在其任职或工作期间的行为和所作之事免于诉讼和其它法律手续。 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的1963年笔录 笔录1 本文中的“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包括被修订的1963年第50号法案,见于下表中。 所有与1997年10月17日以前的应用、保留或过渡条款相关的信息都未编入本文中。后续信息请见表A。 法案一览表 法案 序号和年份 批准日期 生效日期 应用,保留和过渡条款 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50, 1963 1963年10月18日 1963年11月15日 1966年成文法修改(十进制货币)法 93,1966 1966年10月29日 1966年12月1日 1982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修正法 _ 4, 1982 1982年3月月2日 1982年4月19日 198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法案 141, 1987 1987年12月18日 S. 3: 皇家批准_(a)_ S. 5(1) 1990年ICSID实施法 107, 1990 1990年12月18日 Part 1(ss. 1, 2):皇家批准 剩余条:1991年6月(见1991年政府公报第S98号) 1997年外交事务和商务立法修正法 150, 1997 1997年10月17日 附录1(第7-14条):1997年10月17日_(b)_ 附录1(第14条)[见表A] 1999年第2号新税务制度(间接税和相应的修正条)法 177, 1999 1999年,12月22日 附录7(第19--28条): _(c) _ 1、"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的第3条只依照198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法案修正,其第2条(1)规定如下 (1)依据本条,本法在取得皇家批准的当日开始生效。 2、"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附录1(第7-13条)只依照1997年外交事务和商务立法修正法修正,其第2条人(9)规定如下如下。 (1)依据本条,本法在取得皇家批准的当日开始生效。 3、"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附录7(第19--28条)只依照1999年第2号新税务制度(间接税和相关修正条人)法修正,其第2条(9)规定如下如下。 (9)附录7和8(除了附录8的第1-6条)在1999年新税务制度(货品和服务)法生效后,立即生效。 1999年新税务制度(货品和服务)法于2000年7月1日开始生效。 修正条一览表 ┌───────────────────────┬──────────────────────────┐ │受影响的条款 │ 如何受影响 │ ├───────────────────────┼──────────────────────────┤ │Title │am. No. │ │ │ 150, 1997 │ ├───────────────────────┼──────────────────────────┤ │S. 1 │am. No. │ │ │ 150, 1997 │ ├───────────────────────┼──────────────────────────┤ │S. 2 │am. No. │ │ │ 4, 1982 │ │ │rep. No. │ │ │ 44, 1987 │ ├───────────────────────┼──────────────────────────┤ │S. 3 │am. No. │ │ │ 4, 1982; No. 141, 1987; No. 107, 1990; No. 150, 19│ │ │97; No. 177, 1999 │ ├───────────────────────┼──────────────────────────┤ │Heading │am. No. │ │ to s. 5 │ 150, 1997 │ ├───────────────────────┼──────────────────────────┤ │S. 5 │am. No. │ │ │ 150, 1997 │ ├───────────────────────┼──────────────────────────┤ │Heading │am. No. │ │ to s. 5A │ 150, 1997 │ ├───────────────────────┼──────────────────────────┤ │S. 5A │ad. No. 4, 1982 │ │ │ │ │ │am. No. │ │ │ 150, 1997 │ ├───────────────────────┼──────────────────────────┤ │Heading │am. No. │ │ to s. 6 │ 150, 1997 │ ├───────────────────────┼──────────────────────────┤ │S. 6 │am. No. │ │ │ 4, 1982; No. 150, 1997 │ ├───────────────────────┼──────────────────────────┤ │S. 7 │am. No. │ │ │ 4, 1982; No. 141, 1987; No. 150, 1997 │ ├───────────────────────┼──────────────────────────┤ │S. 9A │ad. No. 107, 1990 │ │ │ │ │ │am. No. │ │ │ 150, 1997 │ ├───────────────────────┼──────────────────────────┤ │S. 9B │ad. No. │ │ │ 150, 1997 │ ├───────────────────────┼──────────────────────────┤ │S. 10 │am. No. │ │ │ 150, 1997 │ ├───────────────────────┼──────────────────────────┤ │S. 11A │ad. No. │ │ │ 150, 1997 │ ├───────────────────────┼──────────────────────────┤ │Ss. 11B, 11C │ad. No. │ │ │ 177, 1999 │ ├───────────────────────┼──────────────────────────┤ │Heading │am. No. │ │ to s. 12 │ 150, 1997 │ ├───────────────────────┼──────────────────────────┤ │S. 12 │am. No. │ │ │ 93, 1966; No. 4, 1982; No. 141, 1987; No. 150, 199│ │ │7 │ ├───────────────────────┼──────────────────────────┤ │S. 12A │ad. No. │ │ │ 150, 1997 │ ├───────────────────────┼──────────────────────────┤ │S. 12B │ad. No. │ │ │ 177, 1999 │ ├───────────────────────┼──────────────────────────┤ │S. 13 │am. No. │ │ │ 150, 1997 │ ├───────────────────────┼──────────────────────────┤ │附录1 │am. No. │ │ │ 150, 1997 │ ├───────────────────────┼──────────────────────────┤ │附录2 │am. No. │ │ │ 141, 1987; No. 150, 1997 │ ├───────────────────────┼──────────────────────────┤ │附录3 │am. No. │ │ │ 141, 1987; No. 150, 1997 │ ├───────────────────────┼──────────────────────────┤ │附录4 │am. No. │ │ │ 141, 1987; No. 150, 1997 │ ├───────────────────────┼──────────────────────────┤ │附录5 │am. No. 4, 1982; No. 141, 1987; No. 150, │ │ │ 1997 │ │ │ │ └───────────────────────┴──────────────────────────┘ 表A 应用,保留或过渡条款 1997年第150号外交事务和商务立法修正法 附录1 14家总部在澳大利亚的过渡期的组织,关于营业税金额的交纳 1、如果 在本条规定生效后的90天内,因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的第11A条而制定出新法令,且 该法令适用于某一国际组织;且 该组织在1997年1月1日,将其总部在澳大利亚;且 在规定生效前,有货品被销售给该组织用作官方使用;且 卖方就本次销售付给了联邦营业税; 在销售期间,没有销售税规定 A、适用于本次销售, B、包括有关这种组织的条款。 在该法令生效90天内,组织交给税务长关于交纳与营业税等额款项的书面声明;而且 组织交给税务长其所要求的声明的信息。 1、税务长必须代表联邦,付给组织相等于卖方营业税的金额。 2、如果销售发生在本条规定生效前,则销售适用于第1段的4。 3、本条允许在一个文件中提出2个以上的申请。 4、统一税收基金适于第(1)次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