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纂信息 护照法(1938)1938年第15号修正法案 此次编纂工作于2001年5月26日完成,连同修正法案被称为2001年第35号法案。于该日并未生效的修正案的文本在注释部分得到补充,注释部分由堪培拉司法部长部署的立法起草办公厅完成。 全称 有关护照的法案 第1节 简称(见注释1) 本法案可被称为护照法(1938)。 第2节 生效日期(见注释1) 本法案的生效日期另由公告确定。 第3节 废除 护照法(1920)已经被废除: 在不违反本法案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护照法(1920)规定并于本法案生效日期前签发的护照应被视作依据本法案签发而继续有效。 第4节 法案适用的地域范围 本法案适用于澳大利亚版图。 第4A节 法案在特殊领土的适用 除非有相反意思表示,本法案适用于: (a)于澳大利亚境外发生的行为、问题和事情; (b)所有人,而不管他们的国籍和公民身份。 第5节 解释 (1)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意思表示: “有关外部领土的行政长官”指的是担负代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管理该领土职责的人。 “经核准的官员”指的是依据本法案第6AB节规定被任命的官员。 “经核准的代表”指的是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承担或履行以下任一官员(为澳大利亚官员)职责的人: (a)大使;或 (b)高级官员;或 (c)部长大臣;或 (d)代表团团长;或 (e)总领事;或 (f)领事。 “经核准的高级官员”指依据本法案第6AA节规定被任命的高级官员。 “澳大利亚”包括上述提及的地域。 “澳大利亚公民”指由澳大利亚公民法(1948-1973)做出规定的澳大利亚公民。 “澳大利亚护照”指依据本法案规定签发的护照。 “被授权的官员”指依据第7节第(1)条规定经部长大臣授权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官员。 违反本法案规定的行为包括: (a)依据刑法典(1914)第5节规定的违反本法案的相关行为; (b)违反刑法典(1914)第7节规定并和本法案规定相关的行为; 但是并不包括违反规章的行为。 “官员”指任何部署官员,包括任何海关官员、任何澳大利亚联邦警署成员或特殊成员、任何联邦一州或一个地域的警察部门成员,以及任何经部长大臣授权行使本法案赋予官员权力的人。 “法定未成年人”指的是未满18周岁且未结婚的人。 本法案包括依据本法案制定的规章条例。 (2)获取本法案相关参考文献的官员为经部长大臣依据第6节规定委托的外部领土行政长官授权的官员,从而在该地域行使依据本法案赋予该官员的权力。 (3)规章条例授权部长大臣或有关官员签发有关旅游目的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身份文件,作为依据本法案签发的护照。第6A节、第8节[除了第(1A)条(a)款]、第8A节、第9节、第9A节[除了第(f)条]、第9B节[除了第(b)条]、第9C节[除了第(2)条(a)款]、第10节、第11A节以及第12节中相关澳大利亚护照的参考证明文件应被视作依据该规章条例签发的身份证明或其他的身份文件。 (4)第9A节(f)条以及第9B节(b)条中由外国政府或代表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的参考证明文件应被视为包含该外国政府或代表该外国政府为旅游目的(不论是否存在其他的目的)而签发的身份证明参考文件。 (5)依据本法案的规定,由家庭法(1975)第70F节做出定义的有关海外儿童裁定在澳大利亚法院依据该法案第70G节的规定登记时,该裁定应被视为依据该法案做出的法院裁定。 第5A节 刑法典之适用 刑法典第2章的规定适用于违反本法案的所有违法行为。 注释:刑法典第2章规定了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第6节 外部领土法案管理 (1)部长大臣可以通过一般方式或提供由其署名的委派文件的方式,授予该地域行政长官依据本法案规定部长大臣所有的或部分的职权,但委派授权的权利除外。 (2)该外部领土行政长官委任职权只可在该外部领土领域内或与其相关的领域施行。 (3)针对本法案的规定委任职权的施行应被视为由部长大臣行使一样。 (4)依据本节规定的权力的委任并不影响部长大臣有关职权的施行,包括在外部领土或相关地域内职权的施行。 第6AA节 经核准的高级官员 依据本法案的规定,部长大臣可以通过由其署名的书面形式,任命当时担负或履行具体行政机关职责的部门官员为经核准的高级官员。 第6AB节 经核准的官员 依据本法案的规定,部长大臣可以通过由其署名的书面形式,任命当时担负或履行具体行政机关职责的部门官员为经核准的官员。 第6A节 澳大利亚护照保留联邦政府财产 澳大利亚护照可以保留联邦政府财产。 第7节 护照的签发 (1)在不违反规章条例规定的情况下,部长大臣或经部长大臣授权的官员可以向澳大利亚公民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2)澳大利亚护照应由总督署名后签发,并应采用经部长大臣核准的格式。 (3)被授权官员行使本节职权时,应遵从部长大臣的指令以及第7A节、第7B节、第7C节、第7D节和第7E节的规定。 (4)部长大臣无权拒绝或指示其授权官员拒绝签发澳大利亚护照,除非: (a)在第7A节、第7B节、第7C节和第7D节规定的情形中,得到部长大臣或依据相关节的规定指定的人的指令,被授权的官员不能签发护照;或 (b)部长大臣依据第7E节第(1)条规定通知被授权官员停止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5)当部长大臣或被授权的官员依据第(1)的规定拒绝签发护照时,部长大臣或被授权的官员应,无论以个人身份还是以职务身份,向护照申请者发出通知,指明其决定及其决定的原因。 第7A节 除了特殊情形,护照不向未婚之未成年人签发 (1)在不违反第(2)条、第(5)条和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接到部长大臣的指令,被授权官员不向法定未成年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2)如果出现以下情形,除非接到部长大臣指令,被授权官员可以向澳大利亚法定未成年人公民签发护照: (a)该未成年人向被授权官员提供了对该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第(8)条中做出规定]之每一人针对向其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书面同意材料; (b)该未成年人向被授权官员提供了法院依据联邦法律、一州或一个地域法律规定做出的允许该未成年人离开澳大利亚的裁定的副本; (c)被授权官员确信: (i)如果不向该未成年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则该未成年人身体上或心理上会遭受不良影响;或 (ii)出现如下问题: (A)由于家庭危机问题,该未成年人迫切需要获得澳大利亚护照以便能够走出澳大利亚国门; (B)如果并未收到对该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第(8)条中做出规定]的人针对向该未成年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书面同意材料- 该监护人无法联系。 (3)当出现以下情形时,被授权官员应将护照申请书及声明送交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处: (a)向澳大利亚法定未成年人公民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申请已经做出;且 (b)护照申请者已经向被授权官员提供了一份书面声明,其中列明存在护照应当签发的特殊情形,并且指明了该特殊情形的细节情况。 (4)当签发澳大利亚护照的申请书依据第(3)条规定送交至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处时,除非该高级官员将申请书送交至部长大臣,否则他(她)应: (a)考虑该申请书是否遵从依据第(6)条制定的指导方针的要求; (b)如果确认存在应当签发护照的特殊情形,则向被授权官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确认信息。 (5)当经核准的高级官员依据第(4)条(b)款的规定向被授权官员发出有关向法定未成年人签发护照的书面通知时,除部长大臣另有指示外,该被授权官员应该向未成年人签发护照。 (6)部长大臣可以通过书面文件的形式提出第(4)条(a)款项下有关申请书考虑事宜的方针准则。 (7)当被授权官员确认向法定未成年人签发的澳大利亚护照已丢失、被盗或损坏时,该被授权官员可以向该未成年人签发新的澳大利亚护照,然而新护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先护照的有效期。 (8)针对本节的规定,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该人对法定未成年人负有照管责任: (a)该人是该法定未成年人的父母,除非依据家庭法(1975)做出的规定,该人不再对该未成年人负担任何父母照管责任; (b)该人持有有关该未成年人的居住裁定; (c)该人持有有关该未成年人的具体裁定,从而对该未成年人近期或长远的照管、福利和发展负担责任; (d)该人持有有关该未成年人联系方面的裁定; (e)该人依据联邦法律、一州或一个地域的法律,有权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照管等职责。 (9)第(8)条(a)款、(b)款、(c)款和(d)款中的用语和家庭法(1975)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7B节 对特定人员护照不予签发 如果出现以下情形,除非部长大臣、经核准的高级官员或经核准的官员另有指令,被授权官员不得向该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a)被授权官员有理由确信存在于澳大利亚签发的拘捕该人的有效授权书;或 (b)被授权官员有理由确信由于以下原因该人被要求留在澳大利亚或不能申请或获得澳大利亚护照: (i)法院依据联邦法律、一州或一个地域法律做出的裁定;或 (ii)该人在假释或保释期间;或 (iii)存在依据刑法典(1914)第19AP节签发的特许证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是依据一州或一个地域法律签发的类似文件中规定的情形。 第7C节 如果对联邦负债,则不予签发护照 (1)针对第(2)条规定,除非部长大臣或经核准的代表另有指示,如果被授权官员有理由确信一人在以下方面对联邦政府负债,那么该被授权官员不得向该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a)联邦政府为该人利益而在别国支出费用;或 (b)该人在澳大利亚境外时,联邦政府借给该人资金;或 (c)联邦政府为14该人从别国返回澳大利亚等相关事宜支出费用。 (2)除非部长大臣或经核准的代表另有指示,如果该被授权官员确认以下情形存在时,那么他(她)可以向第(1)条中提及的对联邦政府负债的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a)如果不向该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那么该人身体上或心理上会遭受不良影响;或 (b)由于家庭危机问题,该人迫切需要澳大利亚护照以便能够走出澳大利亚国门。 第7D节 并存有效护照的签发 如果被授权官员确信澳大利亚护照申请者已拥有或能控制先前向其签发的仍旧有效的护照,那么除非部长大臣、经核准的代表或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另有指示外,该被授权官员不得向该申请者签发在先前签发护照之有效期内生效的护照,除非被授权官员认为有需要这样做的特殊理由。 第7E节 护照于特定情形下不予签发 (1)在发生以下情形时,部长大臣可以考虑本节规定,通知被授权官员(们)不向护照申请者签发护照: (a)部长大臣认为如果向该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那么该人的行为将: (i)可能损害澳大利亚或别国的安全;或 (ii)可能危及其他人的健康或人身安全,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或在其他国家;或 (iii)可能妨碍于《民事和行政权利国际公约》中做出规定的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或在其他国家; (b)部长大臣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应通过不予签发澳大利亚护照来阻止该人从事某类不当行为。 (1A)如果被授权官员被部长大臣依据第(1)条规定告知不向护照申请者签发护照,则该被授权官员不得向该人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2)当部长大臣发给被授权官员新的通知,指明依据第(1)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不再有效时,依据第(1)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停止生效。 第8节 护照的撤销 (1)部长大臣、经核准的代表或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可撤销护照持有人的有效护照,依据本条规定被撤销的护照丧失效力。 (1A)除了第(1)条中规定的一般情形外,如果出现以下情形,部长大臣、经核准的代表或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可以撤销澳大利亚护照: (a)在签发护照前或签发护照时,部长大臣、经核准的代表或经核准的高级官员意识到存在妨碍被授权官员依据第7A节、第7B节、第7C节和第7D节规定签发护照的情形;或 (b)部长大臣、经核准的代表或经核准的高级官员意识到护照已丢失或被盗; (1B)除了第(1)条规定的一般情形外,如果出现以下情形,部长大臣可以撤销澳大利亚护照: (a)部长大臣认为持有签发的澳大利亚护照的人的行为将: (i)可能损害澳大利亚或别国的安全;或 (ii)可能危及其他人的健康或人身安全,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或在其他国家;或 (iii)可能妨碍于《民事和行政权利国际公约》中做出规定的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或在其他国家; (b)部长大臣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应通过撤销澳大利亚护照来阻止该人从事某类不当行为。 (1C)持有依据第(1)条规定被撤销的澳大利亚护照的人,应遵从相关官员的指示,立刻将该护照送交至该相关官员处。 处罚办法:2000澳元或1年有期徒刑。 (1D)当被授权官员向某人签发新的澳大利亚护照时,该被授权官员可撤销原先向该人签发的澳大利亚护照。 (2)部长大臣、经核准的代表或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可撤销依据本法案或被本法案废止的原先法案规定而签发的护照的任何续期或签注,则该续期或签注丧失效力。 (3)相关官员可拥有被撤销续期或签注的任一护照,持有或控制该类护照的人,应遵从相关官员的指示,立刻将该护照送交至该相关官员处。 处罚办法:2000澳元或1年有期徒刑。 (4)经核准的代表或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在行使依据本节规定的撤销权力时,应遵从部长大臣的指令。 第8A节 护照遗失或被盗的通知 如果澳大利亚护照遗失或被盗,那么该护照持有人在得知护照遗失或被盗后,应尽快: (a)如果该护照是在澳大利亚境内遗失或被盗--则向澳大利亚联邦警署成员、特殊成员、一州或一地域的警察部门成员报告护照遗失或被盗事宜;或 (b)如果该护照是在澳大利亚境外遗失或被盗--则向澳大利亚外交使团或领事馆的官员或职员报告护照遗失或被盗事宜; 处罚办法:2000澳元或1年有期徒刑。 第9节 命令护照呈交的权力 (1)在本节中,规定文件指的是: (a)通过虚假的或误导性的声明获得的澳大利亚护照,或被有关官员合理怀疑为通过虚假的或误导性的声明获得的澳大利亚护照;或 (b)被用做针对本法案或规章条例的违法行为的护照或其他文件,或被有关官员合理怀疑为被用做针对本法案或规章条例的违法行为的护照或其他文件; (1A)持有或控制上述规定文件的人,应遵从有关官员的指令,立刻将护照或其他文件送交至有关官员处。 处罚办法:2000澳元或1年有期徒刑或两者并罚。 (2)依据联邦法律或外部领土法律获得护照的人在进入联邦地域或外部领土时,在被要求的情形下,应在离开载其进入联邦地域或外部领土的船舶或航空器前呈交其护照至相关官员处。 处罚办法:2000澳元或1年有期徒刑。 (3)如果第(2)条中规定的人被允许保留其护照,那么在相关官员随时要求的情况下,该人应将护照送交至该相关官员处。 处罚办法:2000澳元或1年有期徒刑。 (4)按照部长大臣、经核准的代表或经核准的高级官员的指示,在不违反本节条款规定的情况下被送交至相关官员处的护照可以由该官员保留或在该官员认为合适时返回给呈交护照之人。 第9A节 有关不正当使用或占有护照的违法行为 (1)一人若做出以下行为,则其行为被认为是违法,并应受到相应的惩罚,惩罚办法为不超过5000澳元的罚金或不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 (a)使用已经被撤销的澳大利亚护照从事旅游或身份鉴定;或 (b)使用向别人签发的澳大利亚护照从事旅游或身份鉴定;或 (c)持有澳大利亚护照之人允许其他人使用其护照从事旅游或身份鉴定;或 (d)被该人占有或控制的澳大利亚护照并非是向其签发的澳大利亚护照;或 (e)该人占有或控制: (i)伪造的澳大利亚护照; (ii)试图成为澳大利亚护照的文件(并非澳大利亚护照); (f)该人在澳大利亚占有或控制: (i)经伪造的由外国政府签发或代表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 (ii)试图成为由外国政府签发或代表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并非由外国政府签发或代表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 (g)故意采取行为导致澳大利亚护照的破坏或毁损。 (2)第(1)条(a)款至(f)款在该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不适用。 注释:被告对于第(2)条规定的事宜负举证责任[见《刑法典》第13.3节第(3)条]。 第9B节 外国护照的伪造 如果一人做出以下行为,则其行为被视为违法: (a)在澳大利亚境内伪造由外国政府签发或代表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或 (b)在澳大利亚境内有意伪造文件,而该文件可能作为由外国政府签发或代表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被使用或被接受。 处罚办法:7年有期徒刑。 第9C节 有关签发护照的违法行为 (1)除了部长大臣或被授权的官员以外的人员不得试图签发澳大利亚护照,或签发与澳大利亚护照相关的文件(并非澳大利亚护照)。 (2)被授权的官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a)故意违反第7A节、第7B节、第7C节、第7D节或第7E节的规定签发澳大利亚护照;或 (b)在确知某人并非澳大利亚公民的情形下,向其签发澳大利亚护照。 处罚办法:5000澳元或2年有期徒刑。 第10节 做出虚假陈述的处罚办法 (1)一人不得在以下过程中做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陈述,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 (a)在获取或试图获取澳大利亚护照的过程中或在澳大利亚护照续期或签注的过程中;或 (b)在支持别人申请澳大利亚护照的过程中或在澳大利亚护照续期或签注的过程中。 (2)一人不得有意违反联邦法律或一个地域法律的规定,在以下过程中于澳大利亚境内做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陈述,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 (a)在获取或试图获取非澳大利亚护照的过程中或在非澳大利亚护照续期或签注的过程中;或 (b)在支持别人申请非澳大利亚护照的过程中或在非澳大利亚护照续期或签注的过程中。 处罚办法:5000澳元或2年有期徒刑。 第11节 违法行为的起诉 (1)在不违反第(2)条规定的情况下,违反本法案的违法行为[除了违反第8节(1C)条或第(3)条,第8A节或第9节(1A)条或第(2)条或第(3)条的行为]是可起诉的违法行为。 (2)当一人被指控犯有针对本法案的可起诉的违法行为时,在获得被告和检举人同意并且在法院确实合适的情形下,具有简易管辖权的法院可简明地判定该控诉。 (3)依据第(2)条的规定,具有简易管辖权的法院宣告一人犯有针对本法案的违法行为时,法院可能施加的处罚办法为: (a)如果被控告的违法行为将被处以不超过1年的有期徒刑时--则处罚办法为不超过1000澳元的罚金或不超过6个月的有期徒刑或两者并罚。 (b)在其余的情形下--则处罚办法为不超过2000澳元的罚金或不超过1年的有期徒刑或两者并罚。 第11A节 某些决议的复审 (1)在本节中: “决议”的含义和其在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中的含义相同。 “部的决议”指的是由部长大臣做出的决议,如下: (a)依据第7节第(1)条规定做出的签发护照的决议; (b)依据第7节第(1)条规定做出的拒绝签发护照的决议; (c)依据第7节第(3)条规定做出的指令; (d)依据第7A节中第(1)条规定做出的指令; (e)依据第7A节中第(2)条规定做出的指令; (f)依据第7A节中第(5)条规定做出的指令; (g)依据第7B节规定做出的指令; (h)依据第7C节中第(2)条规定做出的指令; (i)依据第7E节中第(1)条(a)款规定做出的决议; (k)依据第7E节中第(1)条(b)款规定做出的决议; (m)依据第8节中第(1)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的决议; (n)依据第8节中第(1A)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的决议; (p)依据第8节中第(1B)条(a)款规定做出的决议; (q)依据第8节中第(1B)条(b)款规定做出的决议; (r)依据第8节中第(2)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续期或签注的决议; (s)依据第9节中第(4)条规定做出的指令; (t)依据本节中第(2)条规定做出的决议; (u)依据本节中第(4)条规定做出的决议; “可复审的决议”指的是: (a)由经核准的代表做出的决议,如下: (i)依据第7C节中第(2)条规定做出的指令; (ii)依据第8节中第(1)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的决议; (iii)依据第8节中第(1A)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的决议; (iv)依据第8节中第(2)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续期或签注的决议;或 (v)依据第9节中第(4)条规定做出的指令; (b)由经核准的高级官员做出的决议,如下: (i)依据第7A节中第(4)条规定做出的决议; (ii)依据第7B节规定做出的指令; (iii)依据第8节中第(1)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的决议; (iv)依据第8节中第(1A)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的决议; (v)依据第8节中第(2)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续期或签注的决议; (vi)依据第9节中第(4)条规定做出的指令; (c)由经核准的官员依据第7B节做出的指令; (d)由被授权的官员做出的决议,如下: (i)依据第7节中第(1)条规定做出的签发护照的决议; (ii)依据第7节中第(1)条规定做出的拒绝签发护照的决议; (iii)依据第7A节规定做出的决议; (iv)依据第7B节规定做出的决议; (v)依据第7C节规定做出的决议; (vi)依据第7D节规定做出的决议; (vii)依据第8节中第(1D)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护照的决议;或 (viii)依据第9节中第(1)条规定做出的决议;或 (e)由官员做出的决议,如下: (i)依据第8节中第(1C)条规定做出的决议;或 (ii)依据第9节中第(1A)条规定做出的决议。 (2)可复审决议做出后,受该决议影响且不满该决议的人,可以在决议通知送达该人之日后28日内,或在部长大臣(无论在该段时间期满之日之前或之后)允许的更长期限内,将书面申请送交至部长大臣处,请求部长大臣进行决议复审。 (3)在依据第(2)条的规定做出的申请书中应指明做出申请的理由。 (4)接收到依据第(2)条规定做出的请求决议复审的申请书后,部长大臣应对该决议进行复审并做出新的决议: (a)确认请求复审的决议; (b)变更请求复审的决议;或 (c)废止请求复审的决议并做出代替被废止决议的新的决议。 (5)关于部长大臣决议复审的申请书可以向行政上诉法庭提交。 (6)在针对第7E节中第(1)条(b)款或第8节中第(1B)条(b)款的规定做出有关澳大利亚和其他国家关系的决议时,部长大臣可发布由其署名的证书,指明该决议涉及有关国际关系问题。 (7)尽管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第43节中有相关的规定,但行政上诉法庭不得做出与部长大臣依据第7E节中第(1)条(b)款或第8节中第(1B)条(b)款规定做出的有关决议相联系的决议: (a)确认请求复审的决议;或 (b)根据法庭的建议,将该请求复审的决议发还给部长大臣。 (8)如果请求复审的申请书依据第9节中第(1)条的规定已经做出,依据第9节中第(2)条的规定,和该决议相联系的文件继续是法定文件,除非该决议被废止。 (9)当部长大臣依据第(4)条规定做出决议后,部长大臣应将该决议的书面通知送达给: (a)持有与部长大臣或其代表的决议相关的可复审决议的人; (b)对可复审决议做出复审申请的人。 第11B节 决议的通知 (1)当部长大臣依据第11A节的规定做出决议并将该决议送达给在做出决议后其利益将会受到影响的人时,该决议通知依据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的规定,应包含一个声明,指明其利益受决议影响的人的请求决议复审的申请可以向行政上诉法庭做出。 (2)当第11A节中规定的可复审决议已经做出并且做出决议的通知已经送达给其利益受决议影响的人时,该通知应包含一个声明: (a)受该决议影响的人如果不满意该决议,可以依据第11A节中第(2)条的规定申请部长大臣对该决议进行复审; (b)如果对部长大臣的决议仍不满意,该人可以申请行政上诉法庭对该决议进行再一次复审。 (3)不能遵从第(1)条或第(2)条中有关决议的要求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有效性。 第11C节 授权 (1)部长大臣可按照通常方式或相关授权文件规定的方式,通过由其署名的书面形式,将其第11A节中规定的权力授予其部署的官员。 (2)依据本法案的规定,部署官员行使被授权的权力和部长大臣行使该权力具有相同的效力。 (3)依据本节规定权力的授予并不影响部长大臣权力的行使。 第12节 规章条例(1)总督可以制定不与本法案规定相抵触的规章条例,对本法案要求和允许的事项做出规定,其目的不仅是对本法案的补充,而且更是为了: (a)授权部长大臣或被授权官员签发为旅游目的的身份证明或其他的身份文件; (b)授权部长大臣或被授权官员签注澳大利亚护照; (c)规定在签发、续期或签注澳大利亚护照过程中应交纳的费用; (d)授权部长大臣免除交纳费用; (e)规定对于违反本规章条例的行为处以不超过1000澳元的罚金或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 (2)除了第(1)条(b)款规定的一般情形外,依据该条规定制定的规章条例亦可以: (a)授权部长大臣或被授权官员对可能与法定未成年人同游的澳大利亚护照持有者进行护照签注; (b)规定被授权官员行使第(a)条中授予权力的情形和条件。 注释 注释1:此次编纂的护照法(1938)包含1938年第15号修正法案,如下表所示。2000年11月24日以前所有有关适用、保全或过渡条款信息都不在此次编纂范围内。有关后来相关的信息,见表格A。 法案一览表 ┌──────────┬──────────┬──────────┬──────────┬──────────┐ │法案 │编号和年份 │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 │适用、保全和过渡条款│ ├──────────┼──────────┼──────────┼──────────┼──────────┤ │护照法(1938) │1938年第15号 │1938年7月5日 │1939年7月1日(见1939│ │ │ │ │ │年公报,第993页) │ │ ├──────────┼──────────┼──────────┼──────────┼──────────┤ │护照法(1948) │1948年第85号 │1948年12月21日 │1949年1月26日 │ │ ├──────────┼──────────┼──────────┼──────────┼──────────┤ │成文法修正(十进制通│1966年第93号 │1966年10月29日 │1966年12月1日 │ │ │货)法(1966) │ │ │ │ │ ├──────────┼──────────┼──────────┼──────────┼──────────┤ │成文法修正法(1973)│1973年第216号 │1973年12月19日 │1973年12月31日 │第9节中第(1)条;第│ │ │ │ │ │10节 │ ├──────────┼──────────┼──────────┼──────────┼──────────┤ │行政变更(最终的条款│1976年第91号 │1976年9月20号 │ │第3节:(a);第4节 │ │)法(1976) │ │ │ │ │ ├──────────┼──────────┼──────────┼──────────┼──────────┤ │护照修正法案(1979)│1979年第103号 │1979年10月25日 │1979年10月25日 │第9节中第(2)条和第│ │ │ │ │ │(3)条 │ ├──────────┼──────────┼──────────┼──────────┼──────────┤ │澳大利亚联邦警署(最│1979年第155号 │1979年11月28日 │1979年10月19日(见第│ │ │终的修正案)法(1979│ │ │2节和1979年第S206号 │ │ │) │ │ │公报) │ │ ├──────────┼──────────┼──────────┼──────────┼──────────┤ │澳大利亚联邦警署(最│1980年第70号 │1980年5月28日 │1980年5月28日 │ │ │终的修正案)法(1980│ │ │ │ │ │) │ │ │ │ │ ├──────────┼──────────┼──────────┼──────────┼──────────┤ │护照修正法案(1984)│1984年第168号 │1984年10月25日 │1984年11月22日 │ │ ├──────────┼──────────┼──────────┼──────────┼──────────┤ │成文法(杂项规定)(│1985年第65号 │1985年6月5日 │第3节:1984年11月22 │ │ │第1号)(1985) │ │ │日(b) │ │ ├──────────┼──────────┼──────────┼──────────┼──────────┤ │成文法(杂项规定)(│1985年第65号 │1985年6月5日 │第3节:1984年11月22 │ │ │第1号)(1985) │ │ │日(c) │ │ ├──────────┼──────────┼──────────┼──────────┼──────────┤ │刑事立法修正法案(第│1991年第123号 │1991年8月23日 │第3-7,9部分(第11-3│ │ │2号)(1991) │ │ │4、38、39节)和第40-│ │ │ │ │ │50节:1991年9月20日 │ │ │ │ │ │;第8部分(第35-37节│ │ │ │ │ │):1991年12月6日( │ │ │ │ │ │见1991年第S330号公报│ │ │ │ │ │);第51节:1992年2 │ │ │ │ │ │月23日;剩余部分:御│ │ │ │ │ │准之日 │ │ ├──────────┼──────────┼──────────┼──────────┼──────────┤ │家庭法改革(最终的修│1995年第140号 │1995年12月12日 │列表1(第50-54款):│ │ │正案)法(1995) │ │ │1996年6月11日(见199│ │ │ │ │ │6年第GN5号公报)(d │ │ │ │ │ │) │ │ ├──────────┼──────────┼──────────┼──────────┼──────────┤ │成文法修正法案(1996│1996年第43号 │1996年10月25日 │列表5(第112-114款)│ │ │) │ │ │:御准之日(e) │ │ ├──────────┼──────────┼──────────┼──────────┼──────────┤ │外交事务和贸易立法修│1997年第150号 │1997年10月17日 │列表1(第30款):199│ │ │正案(1997) │ │ │7年11月14日(f) │ │ ├──────────┼──────────┼──────────┼──────────┼──────────┤ │刑法典修正(偷盗、欺│2000年第137号 │2000年11月24日 │列表1(第1、4、6、7 │ │ │诈、贿赂和相关违法行│ │ │、9-11、32款):御准│ │ │为)案(2000) │ │ │之日;剩余部分:2001│ │ │ │ │ │年5月24日;列表2(第│ │ │ │ │ │418、419款):见表格│ │ │ │ │ │A │ │ ├──────────┼──────────┼──────────┼──────────┼──────────┤ │外交事务和贸易立法修│2001年第35号 │2001年4月28日 │2001年5月26日 │第4节(见表格A) │ │正(刑法典的适用)案│ │ │ │ │ │(2001) │ │ │ │ │ └──────────┴──────────┴──────────┴──────────┴──────────┘ (a)护照法(1938)依据行政变更(最终的条款)法(1976)第3节的规定进行修正,其中第2节中第(7)条做出如下规定: (7)于列表中规定的依据本法案进行修正的法案应被视为于1975年12月22日起开始生效。 (b)护照修正法案(1984)依据成文法(杂项规定)(第1号)(1985)第3节的规定进行修正,其中第2节中第34条做出如下规定: (34)依据本法案对护照修正法案(1984)进行的修正应被视为在先前法案生效时开始生效。 (c)护照法(1938)依据成文法(杂项规定)(第1号)(1985)第3节的规定进行修正,其中第2节中第33条做出如下规定: (33)依据本法案对护照法(1938)进行的修正应被视为在护照修正法案(1984)生效时开始生效。 (d)护照法(1938)依据家庭法改革(最终的修正)法(1995)列表1(第50-54款)的规定进行修正,其中第2节第(2)条做出如下规定: (2)依据列表1第1部分、第2部分、第3部分、第4部分、第6部分、第8部分、第9部分和第10部分进行的修正应被视为在家庭法改革法案(1995)第31节生效时开始生效。 (e)护照法(1938)依据成文法修正法案(1996)列表5(第112-114款)的规定进行修正,其中第(2)节中第(1)款做出如下规定: (1)依据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本法案于获得御准之日起生效。 (f)护照法(1938)依据外交事务和贸易立法修正案(1997)列表1(第30款)的规定进行修正,其中第2节中第(3)条做出如下规定: (3)依据本法案对护照法(1938)第10节进行的修正应在本法案获得御准之日后28日生效。 修正案一览表 “ad”指的是增加或插入;“am”指的是修正;“rep”指的是废除;“rs”;指的是废除和替代 ┌────────────┬─────────────────────────────────────┐ │受到影响的条款 │ 如何影响 │ ├────────────┼─────────────────────────────────────┤ │ 第4节 │ “am”1973年第216号 │ ├────────────┼─────────────────────────────────────┤ │ 第4A节 │ “ad”1979年第103号 │ ├────────────┼─────────────────────────────────────┤ │ 第5节 │“am”1948年第85号;1973年第216号;1976年第91号;1979年第103号和第155号; │ │ │ 1980年第70号;1984年第168号;1995年第140号;2000年第137号 │ ├────────────┼─────────────────────────────────────┤ │ 第5A节 │ “ad”2001年第35号 │ ├────────────┼─────────────────────────────────────┤ │ 第6节 │ “am”1979年第103号;“rs”1984年第168号;“am”1996年第43号 │ ├────────────┼─────────────────────────────────────┤ │ 第6AA、6AB条 │ “ad”1984年第168号;“am”1996年第43号 │ ├────────────┼─────────────────────────────────────┤ │ 第6A节 │ “ad”1979年第103号 │ ├────────────┼─────────────────────────────────────┤ │ 第7节 │ “rs”1948年第85号;“am”1973年第216号;1979年第103号;1984年第168号 │ ├────────────┼─────────────────────────────────────┤ │ 第7A节 │ “ad”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1995年第140号;1996年第43号 │ ├────────────┼─────────────────────────────────────┤ │ 第7B节 │ “ad”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1991年第123号 │ ├────────────┼─────────────────────────────────────┤ │ 第7C节 │ “ad”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 │ ├────────────┼─────────────────────────────────────┤ │ 第7D、7E条 │ “ad”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1996年第43号 │ ├────────────┼─────────────────────────────────────┤ │ 第8节 │ “am”1996年第93号;1979年第103号;1984年第168号;1996年第43号 │ ├────────────┼─────────────────────────────────────┤ │ 第8A节 │ “ad”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1996年第43号 │ ├────────────┼─────────────────────────────────────┤ │ 第9节 │“am”1966年第93号;1973年第216号;1979年第103号;1984年第168号;1985年第6│ │ │ 5号;1996年第43号 │ ├────────────┼─────────────────────────────────────┤ │ 第9A节 │ “ad”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1996年第43号;2001年第35号 │ ├────────────┼─────────────────────────────────────┤ │ 第9B节 │“ad”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1996年第43号;“rs”2000年第137 │ │ │ 号 │ ├────────────┼─────────────────────────────────────┤ │ 第9C节 │ “ad”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2001年第35号 │ ├────────────┼─────────────────────────────────────┤ │ 第10节 │“am”1966年第93号;“rs”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1997年第150 │ │ │ 号;2001年第35号 │ ├────────────┼─────────────────────────────────────┤ │ 第11节 │ “rs”1979年第103号;“am”1984年第168号 │ ├────────────┼─────────────────────────────────────┤ │ 第11A-11C条 │ “ad”1984年第168号;1996年第43号 │ ├────────────┼─────────────────────────────────────┤ │ 第12节 │ “am”1966年第93号;1979年第103号;1984年第168号 │ └────────────┴─────────────────────────────────────┘ 表格A 适用、保全或过渡条款 刑法典修正(偷盗、欺诈、贿赂和相关违法行为)案(2000)(2000年第137号) 列表2 418、过渡期的-生效日期前的违法行为 (1)尽管依据本列表对有关条款做出了废除或修正,但在本款生效之后,该类条款于以下方面继续适用,不受废除或修正的影响: (a)于本款生效前做出的违法行为;或 (b)声称于本款生效前做出的违法行为的相关程序;或 (c)任何与该程序相关或由此产生的问题。 (2)第(1)款的规定并不限制法案解释法(1901)第8节的施行。 419、过渡期的-生效日期前的通知 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依据本列表对先前提及的条款进行的修正并不影响在本款生效前发出的通知的有效性: (a)在本款生效前生效的条款要求具备指明这些条款的效力的通知; (b)这些条款被本列表废除; (c)先前提及的条款依据本列表进行了修正。 外交事务和贸易立法修正(刑法典的适用)案(2001)(2001年第35号) 4、修正案的适用 (1)依据本法案制定的每一修正案对其生效后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适用。 (2)依据本节的规定,如果作为或不作为声称于某一特定修正案生效日期前和生效当日或生效日期后的2天内发生,则该作为或不作为被视为于该修正案生效日期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