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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统计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14

【效力属性】 有效


(1)1949年5月31日法律第132号 (2)1950年5月4日法律第139号 (3)1952年4月15日法律第92号 (4)1952年5月24日法律第148号 (5)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60号 (6)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68号 (7)1953年3月18日法律第16号 (8)1954年4月7日法律第65号 (9)1958年4月30日法律第105号 (10)1961年6月17日法律第145号 (11)1968年6月15日法律第99号 (12)1982年7月23日法律第69号 (13)1983年12月2日法律第80号 (14)1985年7月12日法律第90号 (15)1988年12月16日法律第96号 (统计法的目的)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在于确保统计的真实性,避免统计调查的重复,使统计体系臻于完备,以期统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指定性统计) 第二条本法所说的指定性统计,是指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编制或委托他人编制的,由总务厅长官指定并向公众宣布其宗旨的统计。 (指定性统计调查) 第三条为编制指定性统计而进行的调查(以下称指定性统计调查),依本法的规定进行,不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的必要事项,以命令(包括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定之。 主管大臣根据前款规定制定、修正或撤销命令时,事先须与总务厅长官协商。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制定、修正或撤销前款规则时亦同。 (国情普查) 第四条政府根据政令对居住在本国国内的人进行有关人口的全面调查,由总务厅长官指定并公布该调查的有关统计宗旨者,称为国情普查。 国情普查每十年必须进行一次。但自国情普查举行之年起第五年后,可用简易方法进行国情普查。 总务厅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前款期间的中间进行临时国情普查。 (申报义务) 第五条政府、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为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可以命令个人或法人进行申报。 根据前款规定被命令申报者在营业方面如果是不具备成年人同等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或法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理事或依据其他政令规定可代表法人者代替或代表本人担负起申报义务。 第六条删除。 (指定性统计调查的批准及实施) 第七条实施指定性统计调查时,调查实施者须就其调查的下列事项事先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但在第十六条但书规定的场合,本条第三项事项可不在此限。 1.目的、事项、范围、日期和方法。 2.汇总事项及汇总方法。 3.结果的发表方法和日期。 4.有关表报的保存期限及保管负责人。 5.经费概算及总务厅长官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上列事项经批准后中止调查,或变更已批准的事项,须另请总务厅长官批准。 总务厅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实施、变更或中止指定性统计调查。 (指定性统计调查以外的统计调查) 第八条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以外的统计调查时,调查实施者须向总务厅长官申报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调查事项。但根据统计报告调整法(1952年法律第148号)的规定已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者不在此限。 根据前款规定应该申报的统计调查范围及其他事项,以命令定之。 总务厅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各行政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变更或中止指定性统计调查以外的统计调查。 (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监察) 第九条总务厅长官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行政机关首长或其他人进行的指定性统计调查实施状况予以监察,认为有改善之必要时,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呈报意见,或就此问题提出改进的劝告。 (统计官和统计主任) 第十条为办理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总理府各省内部可设统计官。 都道府县及市町村(包括特区)可设统计主任。 统计官和统计主任受上级命令从事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及其他统计调查的专门性的、技术性的事务。 统计官是总理府事务官、各省事务官、总理府技术官、各省技术官或政令规定的与此相当的职员(以下称“国家公务员”),由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首长(包括各省派出局的局长)从具备下列各项资格之一者中遴选任命。统计主任是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务员或地方教育行政组织的运营法(1956年法律第162号)第十九条规定的事务职员或技术职员(以下称“地方公务员”),由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从具备下列各项资格之一者中遴选任命。 1.作为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从事统计调查事务两年以上。 2.在根据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26号)或旧大学令(大正七年第三百八十八号勒令)成立的大学院系学过统计或学过数学专修课,取得学士学位者。 3.在根据学校教育法成立的高等专科学校和根据旧专科学校令(明治三十六年勒令第六十一号)成立的专科学校,或文部大臣认定属于同等以上的学校学过统计学或数学专修课,并取得毕业证书者。 4.在总务厅长官指定的统计人员培训机关或统计讲习会学完全部课程,或经另外规定的有关统计的国家考试合格者。 5.上列各项资格之外,总务厅长官认定有从事统计调查的适当资格者。 (总务厅长官进行的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总务厅长官进行的统计调查不适用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关于总务厅长官进行的指定性统计调查中本法律的适用,第九条中的“有关行政机关首长或其他人进行的指定性统计调查”为“指定性统计调查”;“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呈报意见,或就此问题提出改进的劝告”。 (统计调查员) 第十二条政府、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为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设置统计调查员。 有关统计调查员的事项,以命令(包括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定之。 (现场调查) 第十三条统计官、统计主任和其他从事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人及统计调查员,为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可以进入必要的场所,就事先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的事项进行检查,并可要求提供资料,或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在此场合必须出示职务证件。 (秘密的保护) 第十四条指定性统计调查、根据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向总务厅长官申报的统计调查(以下称“申报统计调查”)及根据统计报告调整法之规定而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的统计报告征集的结果中已被人知道的个人、法人或其他团体的有关秘密事项,其秘密必须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为编制指定性统计而收集起来的调查表,任何人不得将其使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经总务厅长官批准并公布了使用目的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之二在申报统计调查(地方公共团体进行的除外。下同)中收集起来的调查表及通过报告征集而获得的统计报告(仅限于统计报告调整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书中记载的专门用于编制统计的事项部分),任何人不得将其使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前款之规定不妨碍申报统计调查及报告征集的实施者以被调查者或被要求填报者不能识别的方法使用或让人使用调查表。 (调查表等的管理) 第十五条之三为正确管理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调查表,通过报告征集所获得的统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指定性统计调查、申报统计调查及报告征集的实施者必须采取措施。(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义务) 第十五条之四地方公共团体必须正确使用和管理申报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调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 (结果的发表) 第十六条指定性统计调查结果必须迅速予以发表。但经总务厅长官批准,可以不予发表。 (要求提供资料和说明) 第十六条之二总务厅长官关于本法律的实施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各行政首长或其他人提供资料、提供报告和说明。 (对指定性统计调查实施的合作) 第十七条指定性统计调查的实施者在进行指定性统计调查之际,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人进行调查、报告或其他方面的合作。 (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委任) 第十八条根据政令规定,政府可将有关指定性统计调查的一部分事务委任给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或教育委员会。 (权限的委任) 第十八条之二总务厅长官根据政令规定,可将第二条及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委任给政令规定的在总务厅从事统计调查事务的人。 (罚则) 第十九条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下的徒刑或拘禁,或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根据第五条规定被命令进行申报时没有申报或作了虚假申报者。 2.在根据第五条规定被命令进行申报的调查中妨碍申报者。 3.拒绝、妨碍、逃避第十三条规定的检查,不提供调查资料或提供虚假调查材料,或对质询进行虚假回答者。 4.从事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人或其他人有使指定性统计调查结果违反真实之行为者。 第十九条之二统计官、统计主任及其他从事指定性统计调查事务的人,统计调查员或此类在职人员,把执行职务时所知道的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的秘密向外泄露或盗用时,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拘禁,或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前款所列人员,除得到总务厅长官批准外,在根据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公布日期之前,将汇总结果向外泄露或盗用时,处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在职务上了解上述两款情况而不属于第一款所列人员的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者,如有同样行为,依同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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