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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统计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16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目的) 本法通过对统计活动的协调和统计体制的调整,以保证统计的可信赖性及统计系统运作的效率。 第二条(统计的基本理念) 统计应当以科学的方法编制,作为促进合理决策的资源,公平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 第三条(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统计”是指由总统令决定,由统计制作机关或其他授权机关、委托机关以决策、评估等为目的,编制的指定统计和一般统计; (二)“指定统计”是指由统计制作机关编制,且由统计厅长指定并公布的统计; (三)“一般统计”是指由统计制作机关编制的指定统计以外的其他统计; (四)“统计制作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或依据本法第四条第一款指定的机关(以下称指定机关)。 第四条(统计制作机关的指定等) 统计厅长根据有关机构的申请指定统计制作机关。统计制作机关的指定及指定条件均须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执行。 如果一个已指定的机关或指定统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统计厅长可撤销该指定。 统计厅长应以公告的方式指定或撤销某项指定统计。 第五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的统计事项不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制定或修改涉及统计事项的法律、法规之前,应当与统计厅长协商一致。 第六条(改善统计工作的要求等) 为实现本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统计厅长可对统计制作机关提出实施、中止、变更或完善统计项目的要求。 对于统计厅长在前款条件下所作的要求,该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得拒绝执行。 第七条(数据提供的要求) 统计厅长为了执行本法,可要求有关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提供有关数据。 前款规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统计项目的批准) 统计制作机关负责人在制作新的统计前,应事先获得统计厅长的同意。中止或变更已经批准的项目,也应遵循同样的程序。 第九条(制作的协商) 对依据其他法律制作的统计,在本法中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如由总统令规定的调查方法等,应事先与统计厅长协商一致。中止或变更已经批准的项目,也应遵循同样的程序。 依据前款规定经过协商的统计项目,视为符合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得到了统计厅长的批准。 第十条(提供资料的要求) 如果为制作指定统计所必需,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地方自治团体有权要求个人、法人或组织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培训) 为提高统计制作机关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水平,统计厅长可以组织实施或建议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组织实施统计培训活动。 接受统计培训活动的人员范围以及培训方法由总统令决定。 第十二条(实地调查) 为实现调查目的或核实经统计厅长批准的指定统计的有关事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可以检查、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有关人员回答问题。 除非有正当理由,前款规定的义务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供资料,接受对资料的检查并回答问题。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表明其合法资格的证件。 第十三条(保密) 对统计活动中知悉的个人、法人或组织的秘密应予以保密。 为制作统计的目的所搜集的个人、法人或组织的带有秘密性质的基础资料,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职责) 从事或曾经从事统计工作,接受统计制作机关的委托或曾经接受委托处理统计数据的人员,对于其在承担该项工作中知悉的涉及个人、法人或组织的秘密不得泄露,也不能越权处理或向他人提供,不能将其用于工作之外的目的。 第十五条(统计结果的公布等) 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统计制作完成后,及时将结果向统计厅长提供,并经与厅长协商一致,对外公布该结果。如经厅长批准,也可以不公布。 依据前款规定,经协商后的统计项目,当继续调查时,如果统计厅长认为没有必要再协商的,其结果可直接公布。 依据前款规定公布的统计结果,当统计厅长认为制作方法不适当或统计结果的信赖性下降时,可要求重新公布。 于前三款规定的条件下公布统计结果之后,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应尽快将该结果报送统计厅长,后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统计资料使用者使用统计结果。 第十六条(统计数据的使用) 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在不违背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总统令的要求保障统计数据的广泛使用。 第十七条(统计数据的分类) 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对统计数据进行分类,应当遵循统计厅长所制定并发布的以国际分类为基础的标准分类。统计厅长在制作标准分类时,事先要与有关机关协商。 如果统计数据无法适用前款规定的标准分类,经统计厅长的批准,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可进行不同于前款规定的新分类。 如果统计厅长认为因出版的需要对资料进行变更、摘要或摘编后,可能导致标准分类的内容不适用时,可要求对其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统计资料的印刷) 印制含有总统令中规定的统计内容的印刷物(以下称印刷物)的统计制作机关,其负责人应立即向统计厅长报告印刷物的内容。 第十九条(统计制作的合作) 统计制作机关根据本法第八条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统计时,其负责人可以要求其他有关统计制作机关的合作。除非有特殊原因,被要求机关应当予以合作。 依据前款规定要求合作的统计制作机关,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关费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被要求合作的机关本身也需要该统计结果,经双方协商,被要求机关也可承担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授权和委托) 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于本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将其部分职权授予其管辖内的机关负责人、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或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 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经授权机关的批准可再次授权,将其依据前款规定被授予的权力授予一个普通城市的市长、郡守、区长或者其管辖下的其他机关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预算、人力及其他领域的支持) 对于统计制作机关或从事统计教育、发展和宣传的组织,统计厅长可在年度预算内提供一定的运作经费,并根据需要,在一定时期内提供人力支援。 统计厅长被要求就编制统计计划、实施调查或数据处理等提供必要的咨询或技术方面的支援时,应给予积极协助。 第二十二条(未批准的统计制作等) 如果指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统计厅长可撤销对该机构的指定: (一)当该机构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第七条第二款准予适用的情形; (二)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咨询有关机构而实施、变更或中止实施统计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公布统计结果的; (四)未得到统计厅长的认可,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使用统计标准或使用其他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刑罚规定) 任何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任何人通过错误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属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秘密资料的; (三)任何人修改或销毁统计制作机关搜集、保存或管理的基础资料或统计结果的; (四)未经许可,将所搜集的他人或公司的秘密信息用于非统计的目的的。 第二十四条(复合刑事规定) 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或任何个人,实施了第二十三条(二)或(四)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除依据第二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金外,也应对该法人或个人给予罚金。 第二十五条(过失金)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金: (一)违反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提供或提供错误资料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妨碍资料的提供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拒绝、妨碍或者逃避统计人员的调查,提供错误资料或错误陈述的。 任何统计制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金: (一)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 (二)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咨询有关机构而实施、变更或延缓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公布统计结果的; (四)未经统计厅长的批准,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使用统计标准的;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执行统计厅长的命令的,可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过失金的执行程序)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过失金的处罚权应当由中央行政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的长官行使。 任何人对依据前款所作的决定不服的,均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对处罚决定提出疑义。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到处罚者,如果依据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了疑义,处罚决定者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法院,受理法院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对此过失金案件按照非诉程序进行审理。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疑义,也没有缴纳罚款,则应按照逾期未缴纳国税或地税的情况处理。 附则 (1)(生效日期)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2)(过渡期间有关指定统计等的规定) 本法修订前所指定的机关或指定统计视为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进行了指定。 (3)(指定机关职责的解除) 依据旧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由统计厅长指定的统计制作机关,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统计厅长申请解除其职责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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