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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统计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众议院在此颁布以下法律: 第一条联邦统计工作 在综合的联邦官方统计体系之内,联邦统计工作的作用,就是继续对有关主要现象的数据进行收集、编辑、处理、出版和分析。联邦统计工作必须遵循中立、客观和科学独立原则。通过运用科学发明,适当的方法和信息技术来获得数据。联邦统计数据的结果应该对整个联邦和包括社团、地方机构在内的州以及社会和科学研究的社会经济和生态之间的内部联系进行分析。联邦统计工作是执行社会福利原则的先决条件。联邦统计工作中所收集的个别数据应该绝对用于本法或其他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所规定的目的。 第二条联邦统计局 1.在联邦内政部的权限范围内,联邦统计局是一个独立的高级联邦机构。 2.联邦统计局的主席由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进行任命。 3.联邦统计局应根据联邦各部委的要求,在依据受财政计划调节的工作项目范围内以及在相应的场合实行适当方法的基础上为预算所提供的方法的局限内,履行其职责。 第三条联邦统计局的职责 1.除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段或其他立法条款外,联邦统计局应履行以下职责: (1)a.进行联邦统计数据的准备并与各州统计局协商,在方法上和技术上进一步开发这些数据; b.注意联邦统计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工作应由统计局统一、及时地完成; c.对所需资料和地区分类的结果进行编辑,同时,为了一般的目的,出版和发表这些结果。 (2)a.根据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州的同意,进行联邦统计数据的收集和处理; b.开展联邦目的的后续数据处理工作,或当不该由州统计局处理的特别数据的处理。 (3)按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它将代表最高联邦机构、对统计数据进行编辑。 (4)对其他国家、欧洲共同体和国际组织的统计数据,进行编辑,并为了一般的目的,将结果进行出版和发表。 (5)它将保证在本条一至三小条和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段中所提到的,统计数据或其处理必须最大地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保持一致。 (6)帮助联邦统计工作的筹备、立法条款和涉及联邦统计的一般联邦行政规定的制定。 (7)建立联邦范围内的国民核算体系和其他统计数据的综合体系,以及为了一般的目的将其出版和发表。 (8)开展联邦统计信息体系工作并参加其他联邦机构的特别数据库的协调工作。同样,此规定也适用于当要求参加联邦行政范围外的有关项目的情况。 (9)为了简化并提高联邦统计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工作,它应该参加制定一些项目并参与为使行政工作和立法程序现代化过程中国家所做的努力。此规定同样适应于当要求参加联邦行政范围以外的有关计划的情况。 (10)对联邦各机构在开展研究项目分配以便获得和提供统计数据方面提出建议,同时代表最高的联邦机构,开展联邦统计领域的研究工作,提供专家建议并进行其他统计方面或类似的工作。 2.负责联邦统计数据编辑的州统计局和其他部门,根据要求向联邦统计局提供个别数据。 因为当联邦统计数据在方法上和技术上准备时或进一步发展时,是很需要这方面的数据。这是以第三条第一段、标题一a段或第一段标题二,数据处理工作方面的规定为依据的,同样,在联邦统计局开展超国家的和国际方面的任务时,规定亦然。 3.对于州统计数据,如果国家对它所收集的统一的全国数据感兴趣的话,那么根据第一段、标题一,联邦统计局在征得州统计局的同意后,也可参与此类工作。 第四条统计顾问委员会 1.统计顾问委员会隶属于联邦统计局。 2.统计顾问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基本问题方面,对联邦统计局提出建议。 3.统计顾问委员会包括: (1)联邦各部委、联邦审计局、德意志银行和联邦铁路部门的各一名代表。 (2)各州统计局的负责人。 (3)联邦数据保护委员。 (4)各主要团体的一名代表。 (5)商业和工业部门的七名代表及就业者协会的一名代表。 (6)贸易联盟的三名代表。 (7)农业方面的两名代表。 (8)经济科学所的两名代表。 (9)高等教育部门的两名代表。 统计顾问委员会工作的开展,主要由联邦统计局负责。统计顾问委员会将在联邦统计局主席的主持下,召开会议。当决策时,联邦统计局的主席和第三段一至三小条包括的成员,只作为顾问的资格出席会议,而不包括在法定人数内。 4.统计顾问委员会将采纳法律程序原则。 5.州政府将被邀请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而且,在任何时候,他们的代表都可参加会议。 6.在第三段四至九小条中列出的代表,由联邦统计局主席根据相应的协会和机构的建议进行任命。反过来,这些代表则是由主管部门挑选的。 7.统计顾问委员会有权建立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以便解决某些特殊的问题。可请专家们分别参加统计顾问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必须邀请联邦各部委参加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并且在任何时候,他们都可以参加会议。 8.统计顾问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成员都是以“名誉”会员的身份工作。 第五条联邦统计数据的规定 1.除由本法和其他立法条款规定外,联邦统计数据的收集,都应由法律制定。有关的立法条款也应该考虑到州统计局对资料的要求。 2.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政府有权以有效期少于三年的立法规定,对包括企业、基层单位和地方单位在内的经济和环境统计数据及其他作为联邦统计数据来收集和提供的统计数据做出规定。 (1)联邦统计数据的结果要用于调查时制定的特别的联邦目的。 (2)联邦统计数据只涉及到为数有限的调查对象。 (3)在联邦一级和州一级包括社团和地方机构内,有关收集联邦统计数据的大概费用,除出版物的费用外,在进行调查的一年内不得超过二百万德国马克。 有关经济和环境统计的数据,可根据义务提供数据的规则来规定,其他数据则不是义务提供的。 3.每隔两年,而且在一九八八年,联邦政府首次向联邦众议院提交了一份根据本条第二段和第七条而规定的统计数据的报告。这篇报告论述了联邦和包括各个社团及地方组织在内的州所要承担费用的估计数。同时,也考虑了被调查者所要承受的负担。 4.如果调查结果不像早先预想的那样,需要详细和经常性的,或根本不需要的话,或如果进行联邦统计数据编辑的实际条件不复存在或需要重大改革的话,那么经参议院批准后,联邦政府就可以按照立法规定,有权将联邦统计工作或个别数据的记载中止四年,也可以延长调查期限,推迟调查日期以及减少被调查者的数目。如果对于联邦统计数据,无需义务提供,通过询问就可得到足够的结果,那么经参议院批准,联邦政府就有权以立法规定的方式,正如立法条款中规定的那样,在以后四年内将要求义务提供数据的规定改为无需义务的。 5.如果联邦统计数据完全是通过一般公众都可接触的渠道得来的,那么它不受法律或立法规定的限制。同样也适用于当联邦统计工作使用的数据完全是由公共登记部门的情况,而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以立法规定获得了接触这些登记部门的特殊权。 第六条联邦统计工作准备和实施的方法 1.关于由立法条款规定的联邦统计工作的准备和实施,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可以: (1)收集数据以便决定所包括的被调查对象及其在统计上的分布。 (2)检查调查表和调查步骤是否便利、可行。 对于那些不是义务提供的联邦统计数据,根据第六条中一、二的规定,数据亦不受义务的限制;而对于需义务提供的联邦统计数据,这种规定仅适用于第二条中的数据。根据第一、二条的规定,收集的数据应该尽早消除。根据第一条收集的作为有关联邦统计工作一部分的数据,最迟得在其结论性和完整性检查完后,就得消除。根据第二条收集的数据,最迟可在检验完后三年进行消除。至于根据第二条收集的数据,其姓名和地址应与其他数据尽早分开并另行存贮。 2.同样,关于制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例的准备工作,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可以: (1)收集数据以便决定所要包括的被调查对象及其在统计上的分布。 (2)检验调查表和调查步骤是否便利、可行。 有关第(二)条中一、二小条的数据,不是义务提供的,应尽早将其消除。根据第二小条收集的数据,最迟得到测验完毕后三年消除。至于根据第二条收集的数据,应尽早将其姓名和地址与其他数据分开并另行存贮。 第七条特别调查 1.为了满足联邦最高机构政策的准备和制定时对短期数据的需求,而且如果最高联邦机构需要全国的统计数据的话,那么可以非义务提供数据的规定收集这些数据。 2.为了解决统计范围内的科学方法论问题,可以按非义务提供数据的规定收集数据。 3.联邦统计局有权收集有关第一段和第二段中提到的联邦统计数据。因为在第一段的情况中,在联邦最高机构确定的时限内,这些数据并不是由州统计局收集的。而在第二段所说的情况中,数据只能由州统计局收集。 4.有关第一段和第二段的联邦统计数据,各涉及到的被调查对象,最多为一方。 5.为了确保分析的连续性,在第一次调查询问后,可将重复询问延长五年。 第八条行政工作中的数据处理 1.至于联邦行政机构,他们收集的数据都是与非统计立法和行政条款有关的数据,或与以另外一种方式自然积累起来的数据有关,因此,联邦统计局就被完全或部分地委托负责这些统计数据的处理工作。经委托机构批准后,联邦统计局就有权将数据处理后得出的统计结果,进行用于一般目的的发表和出版。 2.在制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特别规定仍保留不变。 第九条联邦统计数据立法条款中规定的范围 1.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必须对调查特征和其附属特征、调查类型、标准时期、标准日期和周期性以及所包括的被调查对象做出规定。 2.在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需确定联邦统计数据收集中一些连续和参考的数据,因为他们包括的数据都超出了调查和其附属特征的范围,是与个别场合和物质情况有关的。 第十条调查特征及其附属特征 1.联邦统计数据是以调查特征及其附属特征为基础进行编辑的。调查特征包括用于统计目的的个别场合的和物质情况的数据。附属特征指用于联邦统计工作中技术方面的数据。只有在第二段或其他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这些数据才可用于其他目的。 2.社团的名称和街区边界可作为调查特征在区域上的分布。其他部分地址,可在有关调查结束后,用作以后四年内对街区边界的分布。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的特殊规定仍保持不变。 3.街区边界是指在一个建筑群内,由道路交叉分界的街区边缘或类似的只有一个街名的分界线。 第十一条调查表 1.如果调查表应由被调查对象填写,那么应按照表中描述的那样回答问题。 2.如果调查表中保证填写的数据是正确的,并留有说明之地,那么对此得签名予以证明。 3.设计的数据表应该具有机器可读的特性。它们不必包括任何超出调查特征及附属特征范围的个别场合的或物质情况的问题。 4.在调查表上应注明有关联邦统计数据收集的立法依据及此过程中其附属特征。 第十二条附属特征的分离和消除 1.当调查特征及其附属特征的确切性和完全性在统计局检查完后,有关附属特征就得消除,而本条第二段、第十条第二段、第十三条或其他立法条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应尽早将这些数据与调查特征分开并单另存贮。 2.至于在定期的联邦目的统计调查情况中,只要以后的调查还需要这些附属特征,那么决定被调查对象所需的这些特征,就可单另存放。对于周期性的调查,只要周期一过,附属特征就可消除。 第十三条地址卷宗 1.就权力范围来说,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都可保留那些在企业、基层单位和地方单位进行的经济和环境统计的地址卷宗并: (1)用于联邦统计数据的准备以便: a.进行统计单位的登记; b.在抽样调查中,根据数理统计的步骤选择统计单位; c.建立样本轮换计划和限定被调查对象所承受的负担。 (2)在联邦统计数据的收集中用于: a.调查表的邮寄; b.寄回的调查表的检查和对被调查对象的询问。 (3)用于联邦调查数据的处理以便: a.检查调查结果的正确性; b.统计上的分布、对比和评估; c.抽样调查中,数据的外推。 2.以下在企业、基层单位和地方单位开展的经济和环境统计的附属特征和调查特征,根据本条第一段可用于地址卷宗的保留。 (1)统计单位的名称或称号及其地址,对于企业是其构成部分。而基层单位包括企业或领导办公室的所在地以及基层单位所有人或经理的姓名。 (2)企业的立法形式。 (3)经济活动部门,有关手工业在官方登记中的情况以及所经营的活动种类。 (4)在企业或基层单位工作的人数。 (5)企业或基层单位提交报告中的统计说明。 (6)编入地址卷宗的日期。 3.由于地址卷宗由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掌管,因此他们可根据第二段中的规定,就一些特征和有关的变化进行相互联系以便了解情况。 4.第二段内的特征应在第一段中提到的目的达到以后,立即消除。 5.规定联邦统计数据和卷宗保护的立法条款保留不变。 第十四条负责调查的人员 1.如果受委托执行调查的人员被任命负责联邦统计工作,那么应确保他们的可信性和处理权限。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作为调查的执行者,如果利用调查中得到的资料来做有损于被调查者的事情,那么由于他们的职业活动或其他一些问题,这些人将不被雇用。 2.不允许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以其他方式或为其他目的,使用调查中所得到的数据。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他们必须写出书面的东西保证严守统计秘密而且对调查中可能得到的任何资料予以保密。这一义务在其活动结束后,依然如故。 3.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有义务根据调查办公室的说明去编辑资料。当开展活动时,他们应证明自己的身份。 4.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将受到有关其权限和职责方面的指导。 第十五条提供数据的义务 1.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例必须对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开展调查时,是义务性或非义务性提供资料做出规定。如果规定是义务提供数据,那么在私人法律和公共法律下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人员协会、联邦和州的公共机构以及各团体和地方机构都有责任回答提出的问题。 2.义务提供数据的对象是官方受托执行联邦统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3.调查问题的回答必须是真实的、全面的,而且得在联邦和州统计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如果是以书面的形式提供数据的,那么只有当调查办公室收到填好的调查表后,才认为是得到答复。除非在立法条例中规定了,否则数据都是无偿提供的而且邮资由调查单位支付。 4.如果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被雇佣后,那么就得把调查表中问题的答案,对他们进行口头上或书面上的讲解。 5.在第四段的情况中,是以书面的形式提供数据的,那么填好的调查表就可当面交给调查员。如果愿意的话,还可将填好的表装入信封,封好请人带到调查办公室或自己送去。 6.对要求提供数据的命令进行反对或要求废除的行为将不影响调查的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保密 1.如果没有一个特别立法条例对数据可泄露做出规定,那以受托负责联邦统计工作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公共服务部门的人员,就不得将联邦统计数据中有关个人情况或物质情况的个别数据泄露出去。然而,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被调查对象书面同意的用于传送或出版的个别数据。 (2)即使由规定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规定的义务提供数据,但如果这些个别数据是与第十五条第一段中提到的公共部门有关时,那么这些从一般渠道得到的数据就无所谓保密与否了。 (3)由联邦统计局或各州统计局将与其他被调查者的个别数据总结后并作为统计结果出版了的个别数据。 (4)不能分派给被调查对象或有关人员回答的个别数据。 一九七六年三月十六日颁布的税制中(联邦法律第1卷第613页;1977年第1卷第269页)的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和一百零五条的第一段、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第五段以及第一百零五条的第一段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第一段中的条款都不适于那些受托负责联邦、州和社团统计工作的人和机构。 此税制最近一次是由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本法的第一条进行修补的。 2.只有当个别数据用于联邦统计数据的编辑时,其才可在负责联邦统计工作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传送。 3.为了进行地区性的特别评价,联邦统计局可将相应调查范围的个别数据送给州统计局。对于联邦一级和州一级的国民核算的编辑,联邦统计局和州统计局可就全国数到个别数进行相互传送。 4.当说明统计结果的表格是立法机构使用或用于计划的目的而不是调整个别情况,而且即使此表只涉及到一个个别情况时,那么这些表格可由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传送给最高联邦机构和州的机构。根据本段第一行,只有当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规定可将个别数据传送给最高联邦机构和州的机构时,方可进行传送。 5.当绝对用于统计的目的时,如果在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对数据的传送有所规定而且决定了传送的个别数据的种类和数量时,那么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可将数据传送给负责完全统计工作的社团机构和地方机构。在此过程中,只有当州的法规保证这些机构将脱离其他社团行政机构和组织时,并且所采纳的工作步骤能确保统计资料的秘密时,才可进行数据的传送。 6.当个别数据用于科学项目时,如果获得数据的时间长、耗费的人力和财力大,同时数据是政府部门内的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或第七段中规定的人员使用时,联邦统计局和州统计局可将个别数据传送给高等教育机构和其他委托独立开展科学研究的机构。 7.根据第六段,除政府内的工作人员或从事公共服务的特别人员以外,使用个别数据的人员,在数据传送前,必须对保守其秘密做出保证。一九七四年三月二日颁布的有关“人员遵守秘密”的法律,由一九七四年八月十五日的法律进行了修正。此法第一条的第二、三段和第四段的四小题需要在细节上进一步修改。关于在侵犯个人秘密(第二百零三条第二、四和五段;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和泄露官方秘密时,处罚条例的应用时,根据第一段,对这类违法人与专门从事公共服务的人违法一样对待。 8.依据特别立法条例或第四、五、六段而传递的个别数据,只能用于这几个目的。在第六段的情况中,一俟科学项目完成以后,这些数据都得立即销毁。对于使用个别数据的机构,必须从组织上和技术上保证,只有政府内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或第七段第一行中提到的人员,才能使用个别数据。 9.对于根据特别立法条例或第四、五、六段而进行的个别数据的传送,统计局应对其内容,接受数据的单位、传送日期及其目的进行登记。这些登记保存的时间至少为五年。 10.根据第一段,关于保密的义务,同样适用于那些在第五段、第六段中提到的和使用第四段的表格的人,他们使用的个别数据是与特别立法条例有关的。此规定不适用于一些显而易见的情况,如第四段中数据的传递。 第十七条注解 应对所包括的被调查对象给予以下书面解释: (1)调查的目的、种类和范围。 (2)统计数据的保密规定(第十六条)。 (3)义务提供数据或非义务性提供数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段和第十五条)。 (4)统计数据的分离和消除(第十二条)。 (5)负责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6)对要求提供数据的号召进行反对或使其无效的情况,将不会影响调查的继续进行(第十五条第六段)。 (7)用于地址卷宗保存的附属特征和调查特征(第十三条第二段)。 (8)连续数及参阅数的内容和意义(第九条第二段)。 第十八条欧洲共同体的统计调查 1.联邦统计法的条款还需在细节上进一步修改。而在本条第二段中,根据欧洲共同体的法令而立即开展的调查,由于其条款并不与联邦统计法冲突,因此无需修改。 2.根据欧洲共同体法令而立即开展的调查的特点是不同与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的特点,或不能与这些特点等同,除非欧共体的法令明确规定义务提供数据外,一般都是自愿提供的。 第十九条联邦统计局国家以外的和国际方面的任务 在国家以外的和国际方面的领域内,联邦统计局还履行为欧洲共同体和国际组织目的的特别合作任务,如:统计工作和立法条款的准备。统计数据的方法、技术和准备及其协调、国民核算和其他数据综合体系的建立。同时,将这些方面的结果送给欧洲共同体和国际组织。 第二十条联邦统计局的费用 由于联邦统计工作的费用是随着联邦机构的增加而自然增长的。因此其费用是由联邦政府支付的,而在其他情况中,则由州政府支付。 第二十一条再识别禁令 禁止将联邦统计数据中的个别数据进行比较或与其他数据相结合以供个人、企业、基层单位或地方机构参考并用于本法或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以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处罚条例 无论任何人,凡是违反了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将联邦统计数据中的个别数据集中起来或与别的资料结合,都得被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罚款条例 1.任何人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地违反了第十五条第一段第二行和第二段、第三段的第一行里的规定:即根本不提供数据或错给、给的数据不全面或不及时的行为都被认为不是正当的行为。 2.无论何人,如果违反了第十一条第一段的规定,即对调查表中的问题不予答复的行为也被认为是不正当的行为。 3.不正当的行为将受到罚金为一万德国马克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根据违反规定法所确定的行政机构 根据违反规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段所确定的行政机构为联邦统计局,因为其职责是: (1)根据第三条第一段第一小题a组及第六条第一段,准备联邦统计数据。 (2)根据第三条第一段第二小题a组及第五条第二段和第六条第一段,收集联邦统计数据。 (3)负责与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有关的联邦统计数据的处理。 这些职责同样适用于根据第十八条,在调查开展期间,任职于联邦统计局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对州和社团要提供统计数据的要求进行反对和使其无效问题的解决办法 应该在州立法中确定,对于根据立法条款提供的州和社团的统计数据的要求进行反对或使其无效的行为,并不影响此工作的继续开展。 第二十六条关于转变的规定 1.由联邦政府委托的联邦总理或由总理指定的机构全面地或部分地完成根据本法第三条第一段第一行和第二行的具体统计任务时,只有当在被确定的机构内,保证被委托开展统计工作的组织单位与其他职能机构分开时,同时统计数据的秘密通过这一组织和所采纳的工作步骤而得到保障时,这种委任关系才能继续保持下去。 2.关于根据已生效的立法条例而开展的调查,其数据可作为技术方面所需的附属特征并用于以下目的: (1)决定所包括的被调查者的身份、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决定资料收集的地址,如姓名、地址、电话和电传。 (2)调查对象在统计上的分布,如被调查对象组和经济活动种类。 (3)调查特征的分布和评定。 (4)有关人员的证明。 除特别立法条款规定外,只有当这些人的证明不是由联邦统计局或州统计局规定外,证明才是许可的。 3.关于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例,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生效。其中对超出第十六条第四段第一行或第六段的规定进行个别数据的传送做出规定。这些规定最迟得在本法生效四年后终止其效力。 4.关于根据已生效的立法条款而开展的调查,对于提供数据的义务已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段第二行得到考虑并做出了规定,而在生效的立法条例中并没有明确阐明应自愿提供数据的,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前,联邦政府向联邦众义院提交一份有关以下内容的报告:对于被调查对象,何种统计数据是法定义务提供的,考虑到统计的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应永久保持这种义务,用户的利益和被调查对象的负担。而且,此报告应解释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此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会引起有关个别统计数据的立法条例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柏林条款 根据第三个过渡法中第十三条第一段的规定,此法同样适用于柏林州。依据第三个过渡法中的第十四条,根据本法制定的立法条款,在柏林州同样生效。 第二十八条生效 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段外,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六条第一段将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同时,当本法生效时以下两条将终止其效能。 1.一九八0年三月十四日颁布的联邦统计法(联邦法律第一卷第一千四百一十页)。 2.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的有关联邦统计范围内,对违犯规定的起诉和惩罚的司法权方面的立法规定。 在此,签署以上法律并在德国境内颁布实施。

联邦总统:威茨扎克 联邦总理:赫尔穆·科尔博士 联邦内政部部长:茨姆里曼博士 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于德国波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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