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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在用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检测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渝煤安监办字[2006]15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重庆煤炭(集团)公司,重庆科盾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有限公司:
现将《重庆市煤矿在用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检测检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重庆市煤矿在用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 检测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第34号《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加强对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确保其使用安全,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辖区内煤矿在用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市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实施统一监督监察。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各监察分局(工作站)和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煤矿矿山企业的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设备和检测检验 第四条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是指用于煤矿矿山建设和生产,影响到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设施、器材、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煤矿矿用安全设备等实行定期检测检验制度。 1、煤矿矿山在用提升运输设备; 2、煤矿矿山在用主要通风设备; 3、煤矿矿山在用主排水设备; 4、煤矿矿山在用空气压缩设备; 5、煤矿矿山在用自动控制类设备; 6、煤矿矿山在用防爆电气类设备。 7、煤矿矿山在用气体类检测仪表(含传感器)、粉尘测量仪表(含传感器)、风速测量仪表(含传感器); 第五条重庆市辖区内所有煤矿矿用安全设备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检验周期,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六条新安装、在用的或经维修(大修)后的提升运输、通风、排水、压风设备,在完成调试与试运转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1011-AQ1016)的规定定期、定点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 第七条煤矿矿山企业在用气体类检测仪表(含传感器)、粉尘测量仪表(含传感器)、风速测量仪表(含传感器)等仪器仪表在使用前、使用中、使用后应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目录定期、定点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 第八条由已取得国家认定资质并备案的重庆科盾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有限公司负责对重庆市辖区各类煤矿矿山企业和在建单位使用的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及安全仪器仪表的检测检验工作。其他煤矿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在重庆市辖区煤矿进行检测检验的必须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备案并经审查认可后方可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情况必须定期以书面材料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查。 第九条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委托承担与煤矿矿用产品有关的事故调查检验。 第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接到煤矿企业或在建单位委托申请。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在对煤矿安全进行评价时,煤矿必须出具检测检验机构对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的有效检验报告等。 第三章检测检验管理 第十二条重庆市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的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检测检验必须是由具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合格后由检测检验机构核发《合格证》,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未取得《合格证》的煤矿矿用安全设备和安全仪器仪表,禁止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将《合格证》固定在安全产品的显要位置。《合格证》的有效期应与国家规定的矿用安全产品的定期检测检验周期相同。 第十四条《合格证》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式样。《合格证》上标明“设备名称”、“型号”、“编号”、“检验机构”、“检验日期”、“有效期”等相关信息内容,印有“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字样。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对检验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矿用安全产品应在双方履行相关手续后及时给被检验单位填发《合格证》,在检验合格的产品上分别采用以下两种形式标载: 1、对各种小型仪器仪表采用不干胶标签; 2、对大型固定设备采用金属标牌加内嵌式卡片,标牌固定在设备显著位置。对暂时无法使用标牌或标签进行标识管理的被检产品,如钢丝绳、连接装置等,检验机构必须在对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被检单位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备案。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一式四份,其中被检单位一份,报被检单位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一份,自存档一份,领取空白《合格证》时交《合格证》管理机构一份。 第十七条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委托有关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发放空白《合格证》并对检测检验使用《合格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各检验机构在领取空白《合格证》时,应提供上一批被检设备的正式检验报告。发放《合格证》应对各检验机构交来的检验报告进行格式审查,对检验报告符合规范要求,签字完整,盖章齐全的,归档备查,才能发放下一批《合格证》。 第十九条受委托发放《合格证》的机构要做好发放记录,根据各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报告,建立重庆市煤矿矿用安全设备检验档案,掌握全市煤矿矿用安全设备检验进度和动态,并定期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情况。 第二十条被检验单位应保护好《合格证》,确因现场条件差,使《合格证》污损严重必须更换时,可向发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发放机构经核实无误,可给予补发。 第二十一条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证》施行监督,发放的《合格证》应与保存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书相对应。 第四章检测检验监督监察 第二十二条《合格证》是重庆市辖区内煤矿矿用安全设备经定期检验并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性能要求的证明和标识,是煤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所有煤矿企业应按安全设备、设施检验周期提前申请检验。使用未按期检验的设备、设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列入定期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等,煤矿企业必须在2007年12月底以前取得《合格证》。逾期未取得合格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合格证》不得伪造。一经发现伪造《合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具有安全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核准范围内项目的检验,并对发放的《合格证》负责。检验报告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放宽检验标准。 第二十七条各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矿在建单位对检测检验结果有疑问的,可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投诉,举报电话:62920033 第二十八条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报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吊销检测检验机构资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涉及的法律责任按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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