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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统计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共和国总统 根据宪法第76条及86条; 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律第24条,授权政府制定改组公共统计机构及人员组成的条例; 如上所述的第24条规定,议会中的专门委员会授权政府立法; 根据1989年8月30日部长会议采纳的提案; 根据总理和区事务及制度部征得内务部、农业部、卫生部、预算及经济计划部和财政部同意所做的提议。 法令 以下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法令: 第一章国家统计系统 第一条目标 1.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条法律第24条的指导原则和准则,本法令对公共统计人员和机构在收集、整理、分析、发布和保存统计数据的行为作出规定,目的是创立统一政策,保证同类机构及中央和地方的合理化信息来源,确保国家统计机构的组成和运转。 2.官方统计信息通过国家统计系统提供给国家和国际组织。 第二条国家统计系统的组成 国家统计系统由下列机构组成: (1)国民统计局(IST AT); (2)根据本法令第3条建立的政府各部、各自治当局及有关机构的中央和分支统计机构; (3)区及自治省统计机构; (4)单个及联合城市、地方医疗单位统计机构; (5)商会、工业联合会、手工业联合会及农业联合会统计机构; (6)本法令第4条规定的公共政府和机构的统计机构; (7)总理法令确认的其他公共统计机构和团体。 第三条统计机构 1.统计机构在职能上由国民统计局管理,建立在中央政府各部门及自治当局内。 2.统计机构的建立必须符合国民统计局的技术要求,每个机构必须由主管部长征得国民统计局局长同意后任命的一名官员或行政长官担任领导。 3.各省、市、商会、工业联合会、手工业联合会及农业联合会统计机构的活动和职能由1939年11月16日第1823号法令,正在实施的有关法令及本法令作出规定。自本法令实施起6个月内,还没有建立统计机构的地方政府--包括医疗单位--必须建立统计机构。统计机构可以是联合的或合作的形式。超过10万居民的城市必须立即在国家统计系统框架内建立统计机构。 4.根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令第13条第1段第1小节的规定,对属于区管辖权范围的事务,本规定有所保留。正如国民统计局认同的那样,在各省设立的统计机构必须在省级协调、联络和沟通各种公开来源,以便收集和整理统计数据。 5.第2、3、4段所述的统计机构的运转,必须符合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所作的指令和所规定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公共机关和团体的统计机构 1.本法令第6条所述的任务需交由建立在公共机关和团体内的统计机构完成。这些统计机构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总理征得主管部部长和国民统计局同意所作的指令的基础上。 2.第1段所述的统计机构的建立,必须与主管单位或当局为建立国家统计信息系统的设想和完善国家统计系统的要求相一致,为组成统计机构,要适当考虑专门化的程度及本机关和团体的信息系统的处理能力。 3.与第1段要求相一致而建立的统计机构,必须在本法令第2条所述的统计系统范围之内,并符合本法令所能适用的有关条款。 4.机关活动符合1947年7月17日第691号国家元首法令第1条规定,不属于国家统计系统范围的机关,其统计调查具体情况及最后结果也必须无一例外地提供给国家统计系统。这些部门必须保证其活动符合本法之规定,也符合欧共体协调各国立法所作关于阻止和禁止使用非法活动收入的规定。 5.本法令第11条适用于违反关于货币事务的统计条款的行为,确保1988年8月31日第148号总统法令批准的统一货币法典规定的刑事程序得以执行。 第五条区及自治省的统计机构 1.每个区及特兰托及波尔察诺自治省必须依法建立统计机构。 2.依据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令第2条第3小节的要求,确保统计事务统一行动在为区和自治省的义务。 3.国民统计局可对第1段所述的统计机构行使技术指导权,直辖市各统计机构的行动,确保它们的统计方法是同一的。 第六条统计机构的责任 1.除了完成有关条款赋予的任务外,各统计机构还必须做到: (1)推进和从事收集、整理、发布和保存与政府有关的统计数据的活动,这些活动作为国家统计项目的组成部分; (2)向国家统计系统提供由国家统计项目规定的关于这些统计机构所属公共政府的信息,为后来的统计数据处理目的提供包括不署名的个体数据的资料; (3)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进行由国家统计项目规定的调查; (4)致力于统计目的的文件管理和收集行政数据及其计算机开发。 2.统计机构必须使其所属的区或政府的信息系统与国家统计系统相互沟通。 为了建立税收登记系统与国家统计系统间的联系,自本法令生效起6个月内,内阁办公室必须促使财政部与国民统计局达成特别协议,以确实为单个纳税人保密和保守财政秘密。 3.为完成第一段所述的职能,统计机构必须确保能够获得其所属行政当局的一切统计数据,即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种机密数据也不例外,他们可要求其所属当局提供国家统计项目要求作统计目的提供的这些数据的处理过程。 4.为满足为国家统计项目规定的专门研究有关的特殊要求,在与本法令第17项所述的专门委员会协商的条件下,国民统计局局长可要求统计机构向统计系统提供署名形式的各种数据。按法律要求应作保留的要求应得到遵守。 5.在特殊情况下,有关政府和团体在获得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可规定更多种类的统计数据,甚至特殊时期的统计数据,作为保密对象。 6.统计机构每年必须在3月31日前向国民统计局局长及所属当局提交其年度活动报告。 第七条提供统计数据的义务 1.除非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有不同规定,国家统计项目所规定的调查要求一切政府、机关和团体提供各种统计数据和信息,后者必须提供,在部长会议决议中明确规定进行的统计项目中包括的调查涉及私人时,私人也同样有义务提供。 2.遵照本法令第9条第2段的规定,第1段所述的提供数据和信息的义务不适用于个人的种族渊源,政治和意识形态观点、宗教信仰,单个公民的健康状况,性生活处罚记录,以及国家法律规定和意大利批准的国际协议规定不许作调查的主题。 3.根据第1段规定,被要求提供数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拒绝提供或故意提供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将被处以本法令第11条规定限额内的行政罚款。处罚依照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关于统计机构雇员保守官方秘密的规定 1.现行关于文职人员保守秘密的条例,同样适用于本法令第3条、4条和第5条所述的统计机构的所有雇员。 2.1976年11月2日共和国总统第784号法令第15条的规定继续适用。 第九条关于保守统计秘密的规定 1.与属于国家统计项目的调查有关的统计机构收集的统计数据仅作统计用途,不能以非总计形式发布,以确保无法从中获得与单个调查对象有关的结果。 2.第1段所述的统计数据不能以不署名的单个调查对象资料基础上的非总计形式传递给任何公共部门或作为非调查对象的私人团体,以及公共政府机构的任何部门。 3.在特殊情况下,经过与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磋商后,由总理授权统计系统所属的行政实体,使总计数据成为统计机密。 4.作为本法令第8条的例外,在公共登记员那里存档的能识别出个人、财产、记录着关系的契约的主要细节不在保密的统计数据范围之列。 第十条接触统计数据 1.由属于国家统计项目的统计调查整理所得的数据为公共所有,对出于研究目的并依照本法令提出申请者开放,不受本法令第9条禁令的限制。 2.如有可能,对于合理的要求,抽样调查所收集的匿名的和清除了能联系到单个自然人或法人因素的数据,也可对外提供。 3.国民统计局在罗马的总部、各区分部和县统计机构都必须建立国家统计系统与公众间的联络机构,本法令第2条所述的统计机构也必须建立国家统计系统与公众间的联络机构,并把其所作所为通知国民统计局。 4.在向第3段所述的联络机构提交申请后,公共团体、法人、公司、联合体及单个公民有权查阅第1段所述的统计数据。如果当时这些数据不可行,在支付了由国民统计局确定的总费用后,这些统计数据也必须尽快交给申请者,其耽搁的时间必须不超过再加工所必需的时间。 5.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为第3段所述的联络机构制定有关运转程序的规定。 6.国家统计系统整理的统计数据,每隔一定时间后,需由国民统计局传递给国家统计系统所属的公共机关和团体。 7.共和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及其下属机构,成员获得统计数据的制度由议会制度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 1.本法令第7条所述的行政罚款的征收数量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1)个人违反本法令者,罚款最低限为40万里拉,最高限为400万里拉; (2)团体或公司违反本法令者,罚款最低限为100万里拉,最高限为1000万里拉。 2.为征收罚款,违反本法令的程度必须由了解违法行为的属于本法令第2条所述的国家统计系统的统计机构评定。 3.有法律资格的统计机构,必须针对违法行为,起草一份经过讨论的报告,并依据1981年11月24日第698号法律第13条及其他条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罚款数的初步意见,并交该省省长,由后者依照第698号法律及其他条款,开展诉讼。 第十二条保护统计信息委员会 1.为保证统计的公正性和全面性,必须建立一个保护统计信息委员会,附属内阁办公室。该委员会必须特别监视下列事项: (1)统计信息的公正性和全面性以及遵守有关保守报送给国民统计局及国家统计系统其他统计机构的信息和秘密的规定; (2)统计方法的质量,以及收集、储存和发布统计数据中使用的数据处理技术; (3)依据国际组织及欧共体组织指令进行调查的执行情况。 2.在完成第1段所述的功能方面,该委员会可向国民统计局局长提出意见和评论,后者经过与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磋商,必须在收到意见和评论后30天内作出必要的解释。如果这些解释被认为是不充分的,该委员会就必须向总理汇报事情经过。该委员会还必须依照本法令第13条规定,对国家统计项目发表意见。 3.自本法令生效起6个月内,该委员会成员均需由总理提议,总统任命该委员会由9名成员组成,其中6名必须从不属于国家统计系统的统计学、经济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家以及统计学研究所和统计研究所所长中选择,另外3名必须从在统计信息加工,发布和分析的原则和活动方面很有权威和任职资格的,且不属于国家统计系统的公共政府和团体的高级官员中选择。欧共体其他国家具有同样资格的公民也同样可接受任命。 4.该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委员会会员选举产生。 5.委员会会员任期四年,不再连任。 6.该委员会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会议和起草一份年度报告、该报告必须附在提交给议会的国民统计局活动报告之后。 7.国民统计局局长必须参加这些会议。 8.内阁办公室和秘书长必须担任该委员会的秘书。为此,必须建立一个专门办公室,该办公室可依照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律,也可利用其他专家。 9.与本法令第20条意义相同的该委员会会员的报酬必须列入国民统计局预算中。 第十三条国家统计项目 1.委托国家统计系统进行的,有关公众利益的,以及出于相关目的调查必须列入国家统计项目之列。 2.国家统计项目必须每三年制定一次,并保持到计划期满为止。 3.国家统计项目应由国民统计局起草,其意见提交给本法令第12条所述的保护统计信息委员会,经部际经济计划委员会讨论后,由总理提请总统批准并作为法令。 4.国家统计项目修订案的起草和批准也必须经过第3段所述的那套程序。 第二章国民统计局的机构和职能 第十四条国民统计局 1.依照1926年7月9日第1162号法律建立的中央统计机构被命名为国民统计局(Istiluto Nazionale di Statistica,简称IS-TAT)。 2.依照本法令,在公共法律之下,国民统计局必须是一法人,具有自治人事构成。 3.国民统计局的管理实体有: (1)局长; (2)统计信息决策和协调委员会; (3)管理委员会; (4)审计委员会。 4.国民统计局直属总理领导。 第十五条国民统计局的责任 1.国民统计局必须做到: (1)起草国家统计项目; (2)实施国家统计项目所规定的由国民统计局承担的普查和其他统计调查; (3)对本法令第2条所述的国家统计系统的实体和机关的统计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4)向属于本法令第2条所述的国家统计系统的实体和机关提供技术帮助,并在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制定的标准的基础上,对前面所述与国家统计项目有关的活动的令人满意程度作出评价; (5)起草人口学、经济学和社会现象的分类和登记的方法论及其分类标准;这些分类标准和方法论必须对属于国家统计系统的实体和机构具有约束力; (6)对普查和其他调查的结果,对包括在三年国家统计系统中的关系到国家利益的现象进行研究; (7)对国民统计局及国家统计系统中其他不能直接出版和公布统计数据、分析和研究的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统计分析和统计研究,进行出版和公布,特别是出版《意大利统计年鉴》和《意大利统计月报》; (8)推动统计目的的文件管理和行政数字的收集及其计算机开发; (9)对国家统计系统中的雇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资格评定; (10)配合统计领域的国际机构和团体的工作; (11)推进统计学的研究与探讨; (12)代表私营团体和个人进行专门统计数据的整理,其费用按市场价格收取。 2.国民统计局完成其职能方面,可利用公共和私人团体或公司,也可通过掌握这些团体或公司的所有权(股份)来利用它们。 3.在实施国家统计项目方面,国民统计局必须利用本法令第2条所述,第3条和第4条具体规定的统计机构。 4.为执行其职能,国民统计局每两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全国统计会议。 5.国民统计局必须利用政府法律官员法律方面的请求和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局长 1.国民统计局局长必须是在统计学、经济学及相关学科专家中选择的,经内阁会议讨论会,由总理提议、总统任命。他是国民统计局的法律代表,必须管理国民统计局,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2.在紧急情况下,经过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的同意,国民统计局局长可采取属该委员会职权的措施。无论如何,在采取措施后30天内,该委员会必须召开会议。 3.局长不在或有不便时,局长可授权管理委员会的一个成员,使其成为国民统计局的法律代表,并行使局长的其他职权。 4.为履行特殊职能,在本法令第22条所述的规章规定的限度和期限内,局长可将国民统计局法律代表权授予国民统计局总监,主要领导者,司长和下属机构。 5.局长任期四年,连任不超过一届。其报酬由总理经与财政部长协商后,颁布的法令确定。 第十七条统计信息决策和协调委员会 1.为行使国民统计局对依照本法令第3条建立起来的统计信息机构的指导职能,由此必须建立统计信息决策和协调委员会。 2.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国民统计局局长,担任该委员会主席; (2)10名代表政府各部的成员,其中3名来自具有最复杂信息系统的财政部门。他们由总理经和国民统计局局长磋商后指定; (3)1名代表区的成员,由1988年8月23日第400号法令所述的协调国家、区和自治省关系的常设委员会从其成员中指定; (4)1名代表意大利省联盟的成员; (5)1名代表参、众两院的成员; (6)3名代表意大利国家通讯协会的成员; (7)两名代表装备有最复杂信息系统的公共团体的成员; (8)国民统计局总监; (9)两名从统计学、经济学和相关学科的顶尖专家中选择的成员。 3.在委员会主席建议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吸收其他政府部门对所讨论的学科有专长的代表参加会议。 4.第2段第2、3、4、5、6、7小节所述的代表,需经所属单位的部长或代表的提名,由总理任命;第9小节所述的代表,需由大学和科学技术研究部部长提名,由总理任命。 5.该委员会任期四年,其成员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6.该委员会应对依据本法令第3条成立的统计机构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指令,为本法令第2条所述的国家统计系统的其他统计机构发布准则。指令必须提交主管领导批准,如果指令接受者在接受后30天内未作任何表示,这一指令就被认为是已发出。委员会必须对主席的提案及国家统计项目作出决定。 7.如果主席的成员所代表的政府或团体认为有必要,委员会需在主席召集下开会。 8.委员会的成立需建立在其成员的绝大多数被委任的基础上。 第十八条国民统计局管理委员会 1.国民统计局管理委员会需对国民统计局的活动作出计划、指示和指导。 2.管理委员会必须由下列成员组成: (1)国民统计局局长,担任主席; (2)从本法律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会员中选择3名成员; (3)5名成员由总理任命,其中两名必须是统计学研究所或统计研究所所长或专家; (4)本法令第12条所述的保护统计信息委员会主席。 3.国民统计局总监必须参加委员会会议,并担任秘书。 4.委员会成员由总理颁布法令任命。第2段第2、3小节所述的成员任期四年;四年期满时,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均需退出,即使是在四年期中才被任命的成员也是如此。 5.该委员会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其成员的绝大多数被委任的基础上。 第十九条审计委员会 1.任期3年的审计委员会必须由总理颁布法令委任,它由下列成员组成: (1)国家议会的1名法官,由他担任主席; (2)内阁办公室的1名高级官员; (3)财政部的1名高级官员。 2.两名两者挑一的成员,必须由总理颁布法令委任。 3.委员会必须核查账目记得是否正确,最终收支平衡是否和账簿记录及会计记录一致。它必须核查与获得的目标不一致的结果,核查国民统计局针对这些不一致所作的解释,委员会成员必须被邀请参加管理委员会会议。 4.为了一年一度的向议会提交财政报告的目的,国民统计局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院提交决算账目和附加文件。 第二十条国民统计局大学毕业水平成员的报酬 本法令第12、17、18、19条所述的机构的成员的报酬,由总理经与财政部部长商量后颁布法令确定。 第二十一条指令和准则 本法令第17条第6段所述是委员会的指令和准则必须涉及: (1)国家统计项目实施条例; (2)为执行国家统计项目而采取的措施; (3)政府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改组和运转的准则,包括那些自治规章管理的统计机构,以及属于国家统计系统的团体和机关; (4)依据本法令第6条的规定,属于国家统计系统的团体和政府的统计机构的数据交换的准则和程序,确保任何时候本法令第8条的规定得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管理委员会的责任 1.主席必须主持委员会会议,并决定将要讨论的事务。 2.下列均为管理委员会责任: (1)每年4月30日前,决定关于年度目标,在正常执行情况下连续三年期间的支出预测数和年收入预测数的年度计划,单独列出国民统计局的自有基金总数以及其中应上交给国家财政的部分;这个文件同样必须单独列出执行本法令第13条所述的国家统计项目的年度计划; (2)就预算及与此相关的要求作出决定,就决算账目作出决定; (3)决定国民统计局的组成结构,确定中央和地方分支机构及其结构,规定它们的人员组成和来源,以及人事准则和规划; (4)考虑到国民统计局特殊性质及自治权的基础上,决定其财政和经济管理的准则及资产处置; (5)就国民统计局占有本法令第15条第2段所述的团体和公司的资本作出决定; (6)根据主席提议,任命国民统计局总监及主要领导者。 3.该委员会开会的法定人数为至少6人。为使决定有效,出席会议的大多数委员必须投赞成票。在势均力敌的投票情况下,主席拥有决定性的一票。 4.对于第2段第1、2、3、4和5小节所述的事务所作的决定,需由总理颁布法令批准,其中第3小节的事务的决定需征得财政部部长和财务部部长同意,第4和第5小节的事务的决定需征得财政部长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财务管理 1.国民统计局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在有关活动项目的多年计划以及本法令第22条第2段第1小节所述的多年支出预计数的基础上。 2.每一财政年度的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在管理委员会采纳的年度预算的基础上,年度预算必须在执行年度的10月31日前,决定作出15日内送交内阁办公室。 3.每年4月前,管理委员会必须采纳执行年度的最后核算方案,该方案必须在接受决定作出15日内送交内阁办公室。一份资产管理情况,损益核算和行政情况必须附在最后核算方案之后,作为局长和审计委员会报告的补充。 4.分类标准、预算和核算案的提交以及资产负债表文件依照本法令第1段第3小节规定执行。 5.预算报告还必须描述经济管理情况,表述项目的实施情况、费用及由此取得的效果,以及其中的出入之处。 第二十四条向议会提交的报告 1.每年3月31日前,总理必须向议会提交一份国民统计局的关于公共政府部门收集、处理和发布统计数据的现行国家统计项目的实施状况的活动报告。 2.本法令第12条第6段所述的年度报告必须附在本报告之后。 第二十五条旧制度的废除 因与本法令相悖,1929年5月27日第1285号皇家法令,后来转而实行的1929年12月21日第2238号法律、1939年11月16日的第1923号法律,1966年8月6日的第638号法律、1969年12月19日第1025号法律以及其他一切与本法令相矛盾的制度由此废除。 第二十六条过渡条例 1.自法令生效起3个月内,本法令第3条和第8条所述的机关和团体必须向内阁办公室提交一份关于现有统计机构的状况和为使这些机构调整以适应本法令有关条款所要采取的措施的报告。在接下来的3个月内,依照本法令的有关条例,遵照内阁办公室的指令,这些统计机构和团体将被改组,另一些统计机构将建立。 2.在本法令生效6个月后,本法令关于统计结构的规定生效。 3.本法令所规定的条款不包括任何可计入国家预算之下的支出。 本法令加盖国家印章后,必须送交共和国法令和法律管理机构。要求所有遵守本法令并保证其实施。 1989年9月6日,罗马 共和国总统:科西加 总理:安德列奥蒂 区事务及制度部部长:密坎尼可 内务部部长:嘉华 农林部部长:曼尼诺 卫生部部长:诺论佐 预算及经济计划部部长:西里诺·波来西诺 财政部部长:卡里 抄送:司法部部长瓦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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