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简称 第二条解释 第三条统计局和统计机构 第四条国家统计协调人 第五条统计局长、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 第六条要求研究和统计机构和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资料的权力 第七条资料的披露 第八条假冒统计官员 第九条处罚 第十条违法行为的免予起诉 第十一条请求书的送达 第十二条规则和命令 第十三条表格的修订 第十四条过渡规定 第一条简称。本法可称为统计法。 第二条解释。在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请求书”是指根据本法第五条发出的请求书。 第三条统计局和统计机构: 1.本法适用于统计局,以及为收集、处理和公布表一所列各项统计而由部长在公报中指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 2.统计局由部长任命的统计局长及其他官员领导和管理。 3.研究和统计机构,由相应的部长任命的主任及其他官员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统计协调人: 1.统计局长是国家统计协调人,其职责是: (1)协调政府的局、部、研究和统计机构和法定机构的统计活动; (2)在收集、编制、分析、利用统计资料方面向政府局、部、研究和统计机构和法定机构提出建议; (3)建立国家统计标准,使统计活动中运用的定义、分类、术语、程序、概念逐步标准化; (4)促进遵守由政府局、部、研究和统计机构及法定机构批准的统计标准。 2.所有表二中规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应当服从统计局长根据本条第1款第(3)和(4)项提出的建议。 3.如果表二中规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拒绝接受统计局长的建议,研究和统计机构的主任应将其拒绝理由书面告知统计局长。 4.统计局长收到研究和统计机构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通知后,应当重新考虑建议,如果统计局长无权修改或废止该建议,则应将此事提交部长,部长认为恰当,应当向研究和统计机构发出指示,研究和统计机构应当服从部长的指示。 第五条统计局长、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 1.统计局长或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为了获得统计资料,依法可对任何人发出请求,要求其提供本法所适用的事项的情况或资料,被请求人有义务尽力提供情况和资料。 2.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并且应按本法第11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到人,请求应明确所要求的资料的详细情况。 3.一个请求应-- (1)规定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形式和时间; (2)要求在某一时间,或某段时间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周期或次数,并在请求书中指明形式; (3)规定交付情况和资料的地点或方式。 4.任何人只有义务提供他能接触或他从事指导或监督的事务、职业、工作的情况和资料,此外的其他情况和资料无义务提供。 第六条要求研究和统计机构和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资料的权力。 1.为了获得本法范围内的有关事项的统计资料,统计局长有权以书面形式发布指示: (1)指示表二中规定的研究和统计机构的主任,提供其所得到的情况或资料,这些情况和资料是该主任根据本法第5条所得到的; (2)指示表三第一栏中规定的主管当局,提供该主管当局所得到的表三第二栏规定的情况或资料。 尽管本法和其他成文法有规定,主任或主管当局应在与统计局长商定的时间内,提供情况和资料。 2.尽管本法或其他成文法有规定,任何人根据本条第一款向统计局长披露情况或资料,不应根据本法或其他成文法而判定为犯罪或泄密。 3.如果表三修订中,插入、删去和替换表三中第二栏中规定的事项或资料,则本条第一款中第(2)项的规定生效,生效日为1990年4月6日。 4.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有关税收成文法而获得的由新加坡金融当局管理的情况或资料。 5.在本法中,“主管当局”是指任何公务员,或根据成文法成立的法定机构或其职员,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在成文行政法中规定的公务员或法定机构或其职员,有义务保守其得到的有关单个情况或资料的秘密。 第七条资料的披露 1.未经当事人事前书面同意,任何根据本法规定而获得的情况或资料或任何与单个人有关的材料,不得披露,下列情况除外: (1)可发布与某个产业运作有关的汇编统计资料,包括该产业的从业人数,除非拥有该产业资料的部、局首长不让公布这些数据。 (2)披露的资料不会认定出某个具体的个人,并且按照拥有资料的部、局首长的意见,已过了一个适当的时间。 (3)为根据本法而提起诉讼或者为这些诉讼提出的任何报告,或者(4)一般性的资料,包括制造或经营的调查单位的规模、雇工人数和地址,这些资料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 2.主管局或部的局长或部长根据本法发出请求书,应对各种贸易和产业情况予以适当考虑,特别是要对避免披露商业秘密、商业利润或其他的资料的重要性予以适当考虑。 3.除本条的限制外,如果根据本法所得到的任何资料根据其他成文法也可得到,而该成文法限制这一资料的披露,部长认为类似限制也适用于根据本法所获得的资料,部长应通过命令将这些限制(原封不动或作适当修改)应用到所得的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 4.在对本条第三款的法定要求无影响的前提下,如果部长认为,由于所获资料的性质,对其限制披露应加上本条的限制,部长可以命令禁止这种资料或其部分的披露,但对在命令中规定的人或目的除外。 5.根据本法所获得的公众资料的报告、摘要或其他信息的编辑,应禁止对单个资料的公布以免被确认为某个具体的个人的资料,征得本人的书面同意情况除外。 6.如果-- (1)任何有关个人的单个情况或资料是来源于本法第六条第1款第(1)中规定的主管当局。并且 (2)主管当局根据成文法的规定而获得的单个情况或资料,该成文法限制如此获得的资料的披露,则根据本条的限制和本条第三款的命令,没有该主管当局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任何单个情况或资料。 7.任何人如果违反本条,或违反根据本条而发布的命令披露任何资料,他将构成犯罪,将对他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金或者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 第八条假冒统计官员-- 1.任何人假冒统计官员则构成犯罪,他将被判处六个月以下的监禁。 2.在本条中,统计官员是指-- (1)统计局的官员,或者 (2)研究和统计机构的官员 第九条处罚-- 1.任何人-- (1)故意拒绝或者没有法定理由忽视(由其本人提供证据)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情况或资料,或不按指定或规定的形式,或不按规定的方式出具证明,或不按指定或规定的方式或地点送达; (2)故意提供或导致提供假的情况或资料,这些假的情况或资料是请求书中要求提供的单个情况或资料;或者 (3)拒绝回答问题或故意给予假的回答,这些问题是根据本法要得到资料或情况由请求书提出的必要提问; 他将构成犯罪,并将被判处不超过1000元的罚金,如果继续犯罪,则在认定其有罪后的继续犯罪期间,罚金每天不超过100元。 2.由统计局长或者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签发的证书,表明没有提供报表或报表不正确,应当认为是证书上所讲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十条违法行为的免予起诉--统计局长或研究和统计机构主任可以对本法第九条所述违法行为免予起诉,而采取接收有理由被怀疑为违法者的不超过200元的罚金。 第十一条请求书的送达--按照由本法第十二条所制定的规则,请求书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1)如果对其生效的被送达人在新加坡,则请求书可交给其本人或者留给与其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年人; (2)如果对其生效的被送达人有代理人在新加坡,则请求书可交给其代理人; (3)挂号寄给对其生效的被送达人,其地址为其居住地; (4)如果被送达生效的是商行,则请求书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a.送达给其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b.在该商行的主要营业地,送达给该商行当时的业务主管或经理; (5)如果被送达生效的是公司或社团,则请求书可以-- a.留给该公司或社团登记注册的办公室; b.交给该公司或社团的董事长、经理或秘书,或可代表该公司或社团的任何人,或有权管理或控制与请求书有关的生意、职业、工作或其他事项有关的人;或者 c.挂号邮寄给公司或社团登记注册的办公地址。 第十二条规则和命令-- 1.部长有权就下列事项制定规则: (1)规范统计调查方法、人员的雇用、履行职责及出版发行; (2)规定提供情况或资料的格式,其中包括时间、地点和方式,其应出具证明的方式和根据本法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3)根据本法免除提供情况或资料的义务,或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或无条件的或按规定条件的; (4)全面执行本法和其中的规定。 2.所有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和根据第七条制定的命令,应在公报上发表后,尽快提交议会。 第十三条表格的修订-- 1.在遵守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部长有权以公报形式修改表一、表二、表三。 2.未得到负责有关收集情况或资料的成文法的部长的批准,部长不得在表三第二栏中确定的情况或资料中插入、删除和替换任何内容。 第十四条过渡规定--在本法生效前,统计局收集的所有资料,应遵守本法提出的披露保护规定,正如这些资料是根据本法收集来的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