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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普查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17

【效力属性】 有效


目录 第一条简称 第二条释义 第三条指示开展普查的权力 第四条委任普查主任 第五条委任普查副主任和助理主任 第六条委任指导员和普查员 第七条普查官员 第八条占有人允许出入和标记数字 第九条普查官员提问 第十条递送和填写普查表 第十一条登记公共机构、旅店等地点的人士 第十二条登记海军、陆军、空军,旅客等 第十三条要求主管当局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某些雇主可被要求成为普查员 第十五条政府雇员协助开展普查 第十六条普查表和报告表由普查员交付指导员并送达主任 第十七条发布普查信息 第十八条披露普查信息 第十九条普查官员违法 第二十条一般性违法 第二十一条假冒普查官员 第二十二条没有批准则不予起诉 第二十三条普查记录不采纳为证据 第二十四条规则 第二十五条修订附表 第二十六条过渡性条款 第一条简称 本法可援称为普查法。 第二条释义 在本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外-- “普查官员”指根据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委任的任何人士; “主管当局”指受由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委任的任何公职官员或任何法定团体,或根据由任何成文法规定的任何义务的该法定团体的任何官员,以在实施该成文法时观察由该公共官员或该法定团体或其官员获取的同任何详情或信息相关的秘密。 “住宅”指全部或部分用于人类居住,无论是永久或临时的一所房屋、建筑物或公寓,并包括在新加坡的任何大小船只; “普查表”指在规定的表格上填写或将要填写为普查目的所需的规定详情的表格; “主任”指根据第四条委任的普查主任。 第三条指示开展普查的权力 部长可以在宪报上刊载通知的形式发出指示,在全新加坡或在新加坡的任何指定地区开展一项普查,普查内容为人口、住房、农业、畜牧业、渔业、贸易、劳工、工业、建筑物和建筑业、商业、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运输业或者他认为必要或需要的其他事项,并通过同一通知或另一通知规定: (a)开展普查的日期;以及 (b)为普查目的要获取的详情。 第四条委任普查主任 (1)部长可委任一名官员,称为普查主任,负责监管根据本法条款开展所指示的任何普查的实施工作。 (2)在根据本法或根据本法制订的任何规定而运用其权力或实施其职责时,主任应受制于并且应遵从部长下达的任何指示。 第五条委任普查副主任和助理主任 为依照本法条款指示开展任何普查,部长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为特定地区委任普查副主任或助理主任,并指定他们的职责。 第六条委任指导员和普查员 主任可亲笔委任他认为必要的指导员、普查员和其他普查官员,以监管、开展或协助开展任何指定地区内的普查,并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这些任命。 第七条普查官员 (1)每一位普查官员都应视为刑事法典涵义内的公务员。 (2)依照第六条委任的每一位普查官员,应在执行任务的所有时间内携带根据该条授予他的委任状,并应出示该委任状,供可能出于诚实而质疑其确系普查官员的任何人士查验。 第八条占有人允许出入和标记数字 占有任何住宅或其他场所的每一位人士,都应允许任何普查官员为普查目的所必要的出入,并应允许他在住宅或其他场所之上或对住宅或其他场所,绘制、标示或粘贴主任认为普查所必要的文字、标记或数字,并交替使用这些文字、标记或数字。 第九条普查官员提问 每一位普查官员均可在他被任命的地区范围内,向所有人士提出对于获取为普查之目的所需资料必要的问题。 第十条递送和填写普查表 (1)普查官员可在其受委任的地区范围内的任何住宅或其他场所留放普查表,供该住宅、其他场所或其任何指定部位的占有人填写。 (2)该占有人应在其中说明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填写该普查表,或安排他人填写该普查表,然后应将该普查表交付受委任负责该住宅或其他场所所在地区的普查员或指导员,或交付主任可能指示的任何其他人士。 (3)如果占有人无能力以规定的形式填写普查表或安排他人填写该普查表,他应使该表保持收到时的状况,并将其交付普查员、指导员或可能的其他人士,他们在实施由第九条赋予的权力后,应以规定的形式填写该普查表。 (4)在规定的普查实施之日起一年(或可能规定的更长的时期)之前或之内的任何时候,如果由主任指示这样做,任何普查官员可访问其受委任地区之内的任何住宅或其他场所,以为普查目的核查获取的任何资料或获取进一步的资料,并且在认为普查表中的任何实质性详情有误的情况下,可以在其上作出任何必要的修正。 第十一条登记公共机构、旅店等地点的人士 (1)主任可递交或安排他人递交一份普查表给下列人士,供其填写在实施普查时在这些场所的有关人士的信息-- (a)后述场所的每位负责人士:医院、工场、监狱、警局、教养所、拘留所、或任何公共、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以及 (b)旅店、供应膳食的旅店、不供应膳食的旅店或俱乐部的每位看管人、秘书或经理。 (2)普查表被交至的人士应尽其所知所信,在其中说明的时间内,填写或安排他人填写关于后述地点居住者的普查表:医院、工场、监狱、警局、教养所、拘留所、或公共、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或旅店、供应膳食的旅店、不供应膳食的旅店或俱乐部,应在表上签署其姓名,并在受到要求时,应将按此填写和签字的普查表,交付受委任负责该建筑所在地区的普查员或指导员,或交付主任可能指示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登记海军、陆军、空军,旅客等 主任应以对他似乎最适于实现目的的方法和手段,收集本法或其中规定所需要的关于下列人士的信息-- (a)任何海军、陆军、空军;以及 (b)开展普查指定期间未居住于普查官员如前所述将要登记的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士, 并且应将该资料包含在依照本法规定由他编写的要点之中。 第十三条要求主管当局提供信息 (1)主任为达普查之目的,可以书面指示第一附表第一栏指定的任何主管当局,要求其向他交付或提供依据第一附表第二栏规定的成文法由主管当局获得的任何详情或资料,并且尽管任何成文法另有规定,主管当局应在主任和主管当局同意的时间内交付或提供这些详情和资料。 (2)尽管有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的条款另有规定,任何人士,仅仅因为遵从(1)的任何指示而向主任披露任何详情或资料,不得根据本法或其他成文法判定有罪或泄密。 (3)(1)不适用于依照任何成文法获取的有关税务的或由新加坡货币局掌管的任何详情或资料。 第十四条某些雇主可被要求成为普查员 (1)一旦收到主任签署的有规定格式的书面通知,以下人士的雇主: (a)居住在任何工厂或工场的雇员;或 (b)部长在宪报上刊载的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层类或种类的雇员,应须成为所有这些雇员的普查员。 (2)每一位此类雇主均应安排他人填写为此递送给他的关于其雇员的普查表,并应将尽其所知所信填写好的普查表交付受委任负责该场所所在地区的指导员,或交付主任可能指示的其他人士。 第十五条政府雇员协助开展普查 在主任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所有政府雇员应须协助开展普查的工作。 第十六条普查表和报告表由普查员交付指导员并送达主任 在由负责该地区的副主任或助理主任确定的日期或期间内,每一位普查员均应向受委任负责该地区的指导员交付所有普查表和主任可能所需要的所有报告表,而且指导员应负责对其审核并将其传送至副主任或助理主任,而副主任或助理主任一旦收到这些普查表和报告表,应立即送交主任。 第十七条发布普查信息 (1)一旦收到依本法送交的普查表和报告表,主任应作出安排从中编制报告,并且应印刷和出版这些报告,作为公众信息。这些报告出版以前和以后,可以发布摘要和专门列表,作为公众信息。 (2)在根据(1)编制的任何报告或摘要中,报告或摘要中汇编的信息应予以整理,以防识别出其中包含的有关个人的任何详情,除非事先获得该人士的书面同意。 (3)如果没有本人事先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根据本法条款获取的有关任何个人的详情、信息或其中任何部分,除非-- (a)无论一个产业有多少从业人员,该产业运营情况的汇总统计数据都可以出版,除非负责拥有这些详情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的部长将该产业排除在外; (b)在以不能识别出具体个人为条件予以披露的情况下,以及在负责拥有这些详情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的部长认为合适的时间已经消逝的情况下; (c)以对违犯本法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程序为目的,或以撰写关于这些程序的任何报告为目的;或者 (d)从其他来源可以获取的普通性质的信息。 (4)负责拥有这些详情的政府部门或部委的部长应有责任充分关注各行业和产业的状况,特别是关注避免在任何报表中披露任何商业秘密或营业利润的重要性,或关注避免披露可能会损害报表提供者的任何信息的重要性。 第十八条披露普查信息 (1)尽管第十七条另有规定,主任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普查官员,根据第二附表中规定的任何公共当局的负责官员提出的书面要求,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向公共当局披露依照本法条款收集的关于任何具体个人的任何详情,但条件是-- (a)该公共当局依照任何其他成文法也能够收集这些详情或信息;以及 (b)在依照第十三条已经从任何主管当局获取这些详情或信息的任何情况下,该主管当局书面同意此类披露。 (2)主任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普查官员,仅仅因根据本条规定而披露任何详情或信息,则不得依照任何成文法被判有罪,也不得被判失密之罪。 (3)按照(1)向其披露任何详情或信息的公共当局所雇用的任何人士,都不得将此类详情或信息用于强化根据任何成文法而适用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4)根据(1)向其披露任何详情或信息的公共当局所雇用的任何人士,在没有获得主任书面批准的情况下,或在违反此类批准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披露任何此类详情或信息,即属有罪,并应判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5)本条中-- “公共当局”包括政府部门或部委; “负责官员”,同公共当局有关,指由部长指派并由宪报公布为实施本条事务的负责官员。 第十九条普查官员违法 任何普查官员和由主任雇用来编制报告和摘要的任何人士,如果他: (a)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或忽视遵从由主任给予的任何指示或要求,或不能够作出适当的努力以执行赋予他的任务; (b)故意提出冒犯性的或不适当的问题; (c)故意发回任何虚假报告; (d)从政府授权官员以外的任何人士处,要求、接受或获取任何报酬或回报;或者 (e)在没有合法权力的情况下,出版由他将执行任务或受雇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信息,或将此传递给任何人,即属有罪,并应判处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二十条一般性违法任何人员,如果他-- (a)拒绝尽其所知所信回答普查官员询问的任何有关他的问题,且该问题对于获取普查的任何信息是必要的; (b)在为履行本法而填写的任何调查表或文件中,或在回答根据本法授权而询问的任何问题时,有意作出或安排他人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细节上不真实的任何陈述; (c)阻碍或妨碍普查官员执行其任务; (d)在普查开展之时起6个月以内,消除、擦除、改动或破坏为普查目的而绘制、标示或粘贴的任何文字、标记或数字; (e)拒绝或忽视遵从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中的任何规定;或者 (f)在持有明知违反本法条款而披露的任何信息的情况下,出版此类信息或将此类信息传递给任何其他人士, 即构成违法,应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二十一条假冒普查官员 任何假冒普查官员的人士即构成犯罪,应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 第二十二条没有批准则不予起诉 没有检察长事先的书面批准,不得根据本法予以起诉。 第二十三条普查记录不采纳为证据 由普查官员或其他人士根据本法执行任务时,在任何本册、登记或记录上所作的任何记项均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采纳为证据,除非根据本法对作此记项或令他人作此记项的人士提起控诉。 第二十四条规则 部长可制订规则-- (a)规定普查官员的任务; (b)规定为实现普查之目的应从何人处以及以何种形式获取信息; (c)规定为实施本法所使用的调查表和其他文件,以及根据本法可以或需要规定的任何事项;以及 (d)总体上使本法的条款和目的生效。 第二十五条修订附表 (1)除(2)另有规定,部长可通过在宪报上刊载通知,修订第一或第二附表。 (2)部长不得在未经任何成文法的主管部门的负责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增添或删除和替换第一附表中的任何成文法。 第二十六条过渡性条款 根据已废除了的普查法而收集的所有信息应在披露方面受本法给予的保护,一如根据本法收集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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