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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普查和统计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09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序言 第一条简称 本法可称为“1905年普查和统计法”。 第二条对海外领地的应用 除第三章以外,本法延伸于规定的海外领地。 第三条解释 在本法中,除非出现不同的表述以外: 档案馆指“1983年档案法”第五条(1)所述澳大利亚国家档案馆。 受权官员指根据第十六条为实现本法目标委任的官员。 统计局指根据“1975年澳大利亚统计局法”建立的澳大利亚统计局。 决定指根据第十三条作出的决定。 调查表格指根据第十条(1)由统计局长制定的调查表。 官员指: (1)“1975年澳大利亚统计局法”第十六条(1)所指统计局的员工。 (2)根据法规协助开展统计局长功能的人员。 统计局长指根据“1975年澳大利亚统计局法”第五条(2)所指澳大利亚统计局长。 第六条就法律实施同州政府的安排 (1)总督可同任何州长就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必要的或便利的安排,以实施本法或使本法生效,且特别针对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项: (a)由州辖官员实施根据本法或法规授予或赋予任何官员的权力或责任; (b)由任何州辖部门或官员为实施本法需要收集的任何统计或其他信息;以及 (c)由任何州辖部门或官员向统计局长提供统计信息。 (2)执行本法或法规授予或赋予任何官员权力或责任的全部州辖官员,在实行根据本条达成的任何安排时,应被认为是本法所指执行该权利或责任的官员。 第七条接受宣誓和保密 实施根据本法或规定授予或赋予任何官员的任何权力或责任的每位官员,在接受根据本法授予他或她的责任或执行根据本法授予的权力之前,应在一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按照事先确定的方式,签署一份接受宣誓和保密的文件。 第二章普查 第八条开展普查 (1)普查应在1981年举行,此后每五年举行一次,并在规定的其他时间举行。 (2)普查日期应是由政府公告为实现该目标而确定的日期。 (3)为开展普查,统计局长应收集为实现本条目标所规定的事项有关的统计信息。 第八条A转送2001年普查信息至档案馆 如果:(a)将一份同2001年举行的普查有关的调查表交付统计局长或第十条所指的受权官员; (b)某人士已根据该调查表同意将该调查表所含信息转至本条所指的档案馆保管; 那么统计局长必须以统计局长和档案馆长共同同意的形式和方式将此信息转送至档案馆保管。 第三章统计 第九条将收集的统计信息 (1)统计局长 (a)可以不时收集为实现本条目标所规定的事项有关的且他或她认为合适的统计信息; (b)如果部长通过书面通知发出指示,应收集同该通知规定的事项有关的统计信息。 (2)统计局长应收集为实现第12条所指的汇编和分析各州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月底的人口统计数的目的所必要的统计信息,但本款内容不应视为要限制(1)的普遍性。 第四章管理 第十条调查表的填写 (1)统计局长可制订关于收集同第七条或第八条所指任何事项相关的统计信息的调查表。 (2)为实现第八条的目标,统计局长可以通过政府公报刊载通知,要求某一特定人群中的人士根据某一特定调查表所含或所附之指示,填写和提供该调查表规定的内容,并将按此填写好的调查表交付统计局长或依以上指示交付受权官员。 (3)为实现第八条或第九条的目标,统计局长或受权官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某人士: (a)根据调查表所含或所附指示,填写和提供该调查表规定的内容; (b)将按此填写好的调查表依以上指示交付统计局长或受权官员。 (4)为实现第八条或第九条的目标,统计局长可以通过当面或者邮件送交书面通知,指示该人士: (a)在通知送交后,根据调查表所含或所附指示,于通知规定的不少于14天的时间内,填写和提供调查表规定的内容;以及 (b)将按此填写好的调查表依以上指示交付统计局长或受权官员。 (5)(4)所述通知应说明第十四条的后果。 第十一条回答问题 (1)为实现第八条或第九条的目标,统计局长或受权官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某人士回答为获得同第八条或第九条所指任何事项相关的统计信息所需要的问题。 (2)为实现第八条或第九条的目标,统计局长可以通过当面或者邮件送交书面通知,指示该人士在通知送交以后,于通知规定的不少于14天的时间内,回答为获得同第八条或第九条所指任何事项相关的统计信息所需要的问题。 (3)(2)所述通知应说明第十四条的后果。 第十二条统计出版等 (1)统计局长应汇编和分析根据本法收集的统计信息,并应出版和传播任何此类汇编和分析的结果或这些结果的摘要。 (2)(1)所指的结果或摘要不应以可能会导致识别出某一具体人士或机构的形式出版或传播。 (3)统计局长可对根据本条出版和传播的结果和摘要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信息发布 (1)无论本法(非本条)中有任何内容,部长均可通过书面文件,并征得统计局长书面同意,对依照本法提交的某一规定类别信息中含有的信息作出有关泄露问题的决定。 (2)在不限制(1)普遍性的情况下,决定中可规定: (a)可获得被泄露的信息的人士; (b)作为信息获取来源且需要其同意泄露信息的人士;以及(c)说明信息可被泄露的条件,在不妨碍上述条件普遍性的情况下,包括要求信息被泄露或将被泄露的人士以书面形式作出该人士有关信息泄露的承诺的条件,包括不将信息的任何部分泄露给任何人的承诺的条件。 (3)在判定可能会识别出某一人士的情况下,则不应泄露该人士的个人或家庭性质的信息。 (4)根据(5),为实现《1901年法律解释法》第46条A的规定,(1)所指之决定系可拒绝的文件。 (5)决定应视为《1903年法令性规定发布法》意义上的法令性规定。 第十四条拒绝或不能回答问题等 (1)一位人士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拒绝或不能遵从按第十条(4)或第十一条(2)交付该人士的指示,且该人士每天均如此拒绝或不能遵从指示(包括根据本节定罪之日或任一后续日),则构成违法,可处不超过100元罚款。 (2)(1)不实用于因该人士的宗教信仰而拒绝或不能回答某一问题或提供特定信息。 第十五条虚假或误导陈述 关于:(a)根据第十条(2)对该人士的要求; (b)根据第十条(3)或第十一条(1)对该人士的要求;或 (c)根据第十条(4)或第十一条(2)对该人士的指示; 该人士不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一项陈述或提供一份文件,且据他或她所知,其内含的信息是虚假的或在某一点上是误导性的。 处罚:1000元。 第十六条受权官员 统计局长可以通过书面文件,任命一位专责官员或一群专责官员中包含的官员,作为一位受权官员或一群受权官员,用来实现本法的目标。 第十七条委托 (1)统计局长可通过签字的文件,委托一位官员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律承担他或她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力。 (2)如上所委托出的权力由受委托人实施时,为实现本法或其他法律的目标,可视作统计局长在实施。 第十八条进入权力 (1)统计局长或受权官员可在所有合理的时间,进入规定的场所包含的任何场所,其目的是: (a)将调查表送交诸人士; (b)收集已经交付给诸人士的调查表;以及 (c)为实施本法而提出询问。 (2)在(1)中,场所是指除以下各项以外的场所: (a)住宅(包括公寓或住家单元);或 (b)独立出来的被占有或用于某一人或若干人居住或睡觉的任何其他场所的一部分。 第十九条秘密 (1)一位人士,如果是或曾经是统计局长或官员,除非是: (a)根据一项判断;或 (b)为实现本法之目标; 否则,不应向任何人直接地或间接地泄漏或传递为实施本法而提供的任何信息(信息收集来源的人除外)。 (2)某一人士,如果违犯(1)或不能遵从第十三条(2)(c)中所指由其作出的承诺,即根据一项决定向其泄露的信息的承诺,经起诉,可处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十九条A2001年普查信息不向法庭或审判庭泄露 (1)作为或曾经作为统计局长或官员的人士,不得在从2001年普查之日起算1999年期间的任何时候: (a)应要求向法庭或审判庭泄漏或传递根据第十条关于在2001年开展的普查交付统计局长或受权官员的调查表中包含的任何信息;或 (b)自愿将任何此类信息作为起诉证据提交法庭或审判庭。 (2)在本条中: 2001年普查之日指根据第八条(2)指定的2001年普查日日期。 第二十条违法起诉 (1)除违犯第十九条(2)之外,违犯本法应受简易起诉。 (2)尽管本法认为违犯第十九条(2)为可定犯罪,简易审判权法庭可审理和终止该犯罪的起诉程序,如果法庭对这样做感到满意并且被告方和起诉方均同意。 (3)如果根据(2),简易审判权法庭判定某人士违犯第十九条(2),该法庭可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二十一条连续犯罪 如果根据第十条(4)或第十一条(2),要求在一特定期间内或在一特定时间以前采取一项行动或完成一件事项,那么尽管这一期间已经结束或这一时间已经过去,采取该项行动或完成该项事项的责任仍继续,直至已经采取该项行动或已经完成该项事项。 第二十二条某些违法行为的合并指控和处罚 (1)对任何人士因违犯第十四条任何数量的违法行为的指控,如果这些违法行为同为不能采取同一行动或完成同一事项,可合并为同一起诉或投诉。 (2)如果某人士被判定犯有(1)所指两项或多项违法行为,且同为不能采取同一行动或不能完成同一事项,法庭可对两项或全部各项违法行为处以一项处罚,但该处罚不得超过对各项违法行为分别判处的处罚上限之和。 第二十三条规章 在与本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总督可以制订规章,规定本法所需要或准许规定的全部事项,或规定为实施本法或令本法有效而需要或便于规定的全部事项,尤其是规定对触犯规章的处罚不得超过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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