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黄山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以各种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拨款或者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行使所辖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市国资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市国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承担市国资委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每年年初,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国有资产变更情况表,如实反映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
第六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表。
第七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八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四)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每年年终按单位实际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总额的4%-6%向资产使用单位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国有资产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由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书面报告。市直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处置资产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国资办备案;单位价值或一批(次)处置资产价值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单位价值或一批(次)处置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市国资办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处置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管委会审批后,报市国资办备案;单位价值或一批(次)处置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管委会审核,经市国资办提出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调剂处置。
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应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评估价值10%以上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缴纳的占用费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市级国有资产处置资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收益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事业发展。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收益缴纳占用费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管理,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先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调解处理。如调解不成,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变更、资产处置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档案。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均属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企业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真实反映其国有资产的占用及增、减变动情况,并依法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义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确认结果作为企业财务监管与绩效评价、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等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企业每年应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包括:资产转让、租赁、赠与、置换、破产、企业兼并、托管经营、毁损报废、报损等。企业发生上述行为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转移明细表;
(三)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申请表、固定资产报废技术鉴定表;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否则将视其担保无效。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的资产,必须权属清楚,由占用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规范操作,不得私下或黑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工作,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和监督。
评估前企业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报立项,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企业提出的特定目的,对评估的资产进行定性、定量的评定和估价,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下列行为,都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一)资产转让、租赁、破产;
(二)企业兼并、联营、股份经营、托管经营;
(三)中外合资、企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四)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部分的转让收入;
(五)其它类型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六)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七)企业支付改制成本后剩余资产的变现收入;
(八)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章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国有产权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未履行相应职责的,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金融、国土资源类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区县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