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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1976年关税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本法案旨在统一与修订有关海关关税的法律。 本法案经议会于印度共和国第二十六年通过,全文如下: 第一条:标题简称、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 1、本法案可简称为《1975年关税法》。 2、本法案适用于印度全境。 3、本法案于中央政府通过“官方文告”发布通知所指定的日期生效。 第二条:规定的关税所属征税类别 《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项下应征收关税的税率,均列入第一类和第二类征税条目。 第三条:征收相当于消费税的附加关税 1、印度进口的任何货物,作为一种附加税项,应征收与当时印度本国生产或制造的类似货物所征收的消费税数额相等的关税(在本款中,以下简称为“附加关税”),如果该项消费税是按照货物价格的比例征收,则应按该进口货物价格的相同比例征收进口货物附加关税。 释义: 在本款中,“当时印度本国生产或制造的类似货物所征收的消费税”是指对于当时在印度生产或制造的类似货物所应当征收的消费税,或如果没有生产或制造类似货物,则对于该进口货物所属相同类别或种类的货物所应当征收的消费税,如果该项关税有不同的税率,则采用其中的最高税率。 2、为本款项下的计算目的,对任何进口货物所征收的附加关税,如果该项关税是按照进口货物价格的任何比例征收,则无论《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十四条作出何种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格应为以下各项的总和: (i)上述第十四条第1款项下确定的进口货物价格,或在该条的第2款项下确定的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和 (ii)《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十二条项下应征收的任何关税,以及当时的任何法律对该货物所规定的、其征收方式与关税相同的任何数额的征收款项,但不包括第1款中提及的关税。 3、如果中央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认为有必要对任何进口货物征收附加关税(无论该项货物是否应在第1款项下征收关税),以便用来平衡对那些为生产此类货物而使用的任何相同或类似的原料、零部件和配料而征收的消费税,则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下令对此类进口货物征收与中央政府对上述原料、零部件和配料所规定征收的消费税相同比例的附加关税。 4、在制定《1962年关税法》第3款项下的任何规定时,中央政府应当参考用于生产或制造类似货物的原料、零部件或配料所征收的消费税平均金额。 5、本款项下应征收的关税应当是本法案或现行的任何其他法案所规定的其他关税以外的附加关税。 6、《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的各项条款以及在该法案项下制定的规则和条例,包括那些有关退税和免税的规定,均可在适用情形下,按照在该法案项下征收关税的相同方式,适用于本条项下的关税征收。 第三A条:特别附加关税 1、印度进口的任何货物均应附加征收一项关税(在本条中,以下简称为“特别附加关税”),其税率由中央政府通过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的方式予以确定,确定该项税率时,应参照当时在印度销售或购买类似货物所征收的最高销售税、地方税或任何其他税种。 但是,在中央政府确定该项税率前,特别附加关税应按照印度进口货物价格的8%征收。 释义: 在本款中,“当时在印度销售或购买类似货物所征收的最高销售税、地方税或任何其他税种”,是指如果在印度销售或购买类似的货物,当时所执行的最高销售税、地方税或其他税种。如果没有销售或购买类似的货物,则应按照进口货物所属货物种类适用的税率征收关税。 2、为计算本条项下对任何进口货物所征收的特别附加关税金额,无论《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十四条或本法案第三条作出任何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格均应为以下各项的总和: (i)《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十四条第1款项下确定的进口货物价格,或在该条的第2款项下确定的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ii)《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十二条项下应征收的任何关税,以及当时的任何法律对该货物所规定的、其征收方式与关税相同的任何数额的征收款项,但不包括第1款中提及的特别附加关税;和 (iii)本法案第三条项下征收该货物的附加关税。 3、本款项下应征收的关税应当是本法案或现行的任何其他法案所规定的其他关税以外的附加关税。 4、《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的各项条款以及在该法案项下制定的规则和条例,包括那些有关退税和免税的规定,均可在适用的情形下,按照在该法案项下征收关税的相同方式,适用于本条项下的关税征收。 5、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应适用于在《1957年(特别重要货物)消费附加税法》(1957年第58号法案)第三条第1款项下征收附加关税的任何货物。 第四条:规定有标准税率和优惠税率的关税征收 1、如果在第一类征税条目下规定了任何货物的优惠关税税率,或者在《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项下允许以通知的方式发布优惠税率,应按照标准税率征收关税,除非货物的所有人在货物进口时申报该货物可按照优惠税率征收关税,该货物系在以下第3款提及的优惠税率区生产或制造,而且该货物依据以下第2款项下制定的细则,被确认为以前述方式生产或制造。 2、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制定有关确认任何货物是否在任何优惠税率区生产或制造的细则。 3、在本条和第一类征税条目中,“优惠税率区”是指中央政府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宣布为此类地区的那些国家或地区。 4、无论第1款作出何种规定,如果中央政府为了包括促进出口在内的贸易利益而认为有必要立即采取措施,对第一类征税条目下的货物停止优惠税率的,或将优惠税率提高至一个不超过标准税率幅度的,或降低优惠税率的,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对该类征税条目作出修订,以便停止、提高或降低该项优惠税率。 5、第3款或第4款项下发布的通知,应在其发布后立即提交议会两院。 第五条:根据贸易协议征收较低税率的关税 1、如果依据印度政府与外国或地区政府间达成的贸易协议,对在该国或地区生产或制造的货物规定了低于第一类征税条目项下的税率,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制定有关细则,以确定任何货物是否系该国或地区生产或制造,并要求货物的所有人在进口时申报并提交该项细则所规定的有关证明,以估定该协议项下的较低税率。 2、如果无法确定任何贸易协议是否适用于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该协议是否已不再适用于印度或任何外国或地区,这一问题应提交中央政府决定,中央政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交由任何法院进行裁决。 第六条:中央政府在特定情形下征收保护性关税的权力 1、如果经过根据《1951年关税总署法》(1951年第50号法案)成立的关税总署提出建议,中央政府认为相关条件具备,有必要立即采取措施来保护印度国内的任何行业利益,则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对建议中涉及的任何进口印度的货物征收中央政府认为合理的,且不超出所建议数额的关税。 2、在本法案中,以上第1款项下对任何货物征收的各项关税,均应视同已在第一类征税条目下对该项货物作出了相应的征税规定。 3、在第1款项下发布通知的,除非该项通知即时予以废止,中央政府应立即向议会提交议案。提交的日期应在发布该项通知后议会的下一个会议期内,以使该项通知中继续对货物征收保护性关税的有关建议予以生效。当议案成为法律后(无论是否经过修改),该项通知将不再有效,但不影响此前在该通知项下作出的任何行为的有效性: 但是,如果发布第1款项下的通知时议会正处于会议期,则应将议案提交该会议期的议会审议: 此外,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上述议案在提交议会审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成为法律,在这六个月期限终止后,该通知将不再有效,但不影响此前在该通知项下作出的任何行为的有效性。 第七条:保护性关税的期限及中央政府修改保护性关税的权力 1、如果对第一类征税条目下的任何货物规定的关税在这一类别征税条目的第5项下认定为保护性关税,则该项关税必须在该类别所规定的日期(含该日期在内)开始生效。 2、对于任何此类货物,如果中央政府经过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后认为,上述的保护性关税无法有效地达到保护印度生产或制造的类似货物之目的这一目标,或已经超出了这一目标,而且当时的情况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则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在其认为必要的范围内提高或降低此类保护性关税。 3、第2款项下的各项通知,如果涉及到提高此类关税,则应在发布该项通知后立即提交议会审议(如果议会正处在会议期)。如果议会当时未处在会议期,则在议会重新举行会议后七天内提交议会审议。中央政府应寻求议会作出决议,批准该项通知。这一审批时间应当是自通知提交议会之日起十五天内。如果议会对该项通知作出任何修改,或决定该通知无效,则该通知必须以修改后的形式生效,或不再有效,但不影响此前在该通知项下作出的任何行为的有效性。 4、为了避免歧义,特此宣布,第2款项下发布的任何通知,包括任何在第3款项下的批准或修改的通知,均可由中央政府于任何时间,通过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的方式,予以废止。 第八条:中央政府提高或征收出口关税的紧急权力 1、对于任何货物,无论其是否属于第二类征税条目,如果中央政府认为应当提高该项货物的出口关税,或应当对该项货物征收出口关税,而且当时的情况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则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命令对第二类征税条目进行修改,以提高该项货物的出口关税或对该项货物征收出口关税。 2、本法案第七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条第1款项下发布的任何通知,并与之适用于任何在第七条第2款项下发布的提高关税通知具有相同效力。 第八A条:中央政府提高进口关税的紧急权力 1、对于第一类征税条目下的任何货物,如果中央政府认为依据《1962年关税法》(1962年第52号法案)对该项货物征收的进口关税应当予以提高,而且当时的情况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则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命令对第一类征税条目进行修改,以在其认为必要的范围内提高该项货物的进口关税: 但是,如果中央政府此前已经在本款项下发布通知,确定了任何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在该通知尚未按照第2款规定获得批准(无论是否作出修改)之前,中央政府不得在本款项下发布通知,变更前述进口关税税率。 2、本法案第七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条第1款项下发布的任何通知,并与适用于任何在第七条第2款项下发布的提高关税通知具有相同效力。 第八B条:中央政府征收保护性关税的权力 1、如果中央政府经过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后认为,印度的任何进口货物的数量增加,而且其情形已经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印度国内产业蒙受严重损害,则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对该项货物征收保护性关税: 但是,对于原产地为发展中国家,而且该国的该项货物出口份额不超过3%的,或者该项货物的原产地为多个发展中国家,且来自所有这些国家的进口货物累计不超过印度进口该项货物总量的9%的,则不得向此类进口货物征收保护性关税。 2、在第1款项下的决定尚未作出时,如果中央政府初步认定增加的进口货物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印度国内产业蒙受严重损害的,则中央政府可在该款项下颁布临时保护性关税: 但是,在作出最后决定时,如果中央政府认为增加的进口货物没有导致或不可能导致印度国内产业蒙受严重损害的,则应当退回已经征收的关税。 此外,征收临时保护性关税的期限不得超过开始征收该项关税之日起两百天时间。 3、本条项下应征收的关税应当是本法案或现行的任何其他法案所规定的其他关税以外的附加关税。 4、本条项下征收的关税,除非提前撤销,否则应于其开始征收之日起满四年后失效: 但是,如果中央政府认为国内行业已经采取措施来调整因进口货物增加而蒙受的损害或受到的威胁,而且有必要继续征收保护性关税的,中央政府可以继续征收保护性关税。 此外,在任何情况下,征收保护性关税的期限均不得超过自开始征收该项关税之日起十年。 5、中央政府可以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在不损害前述内容的普遍性的前提下,制定本条的有关细则,规定以何种方式认定应当征收保护性关税的货物、以何种方式认定该项货物所导致或可能导致的损害,并规定有关估定和征收此类保护性关税的方式。 6、在本条中: (1)“发展中国家”是指中央政府为本条之目的,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所指定的国家; (2)“国内行业”是指从事以下生产和制造的行业: (i)印度国内类似货物的总体,或与其构成直接竞争的货物;或 (ii)印度国内的类似货物或构成直接竞争的货物的总产量构成了该货物在印度生产的主要部分; (3)“严重损害”是指对于国内行业的地位产生了严重总体影响的损害; (4)“可能的严重损害”是指存在明显的、不可避免的损害可能性。 7、本条项下发布的各项通知,应在其发布后立即提交议会两院。 第九条:对受到补贴的货物征收报复性关税 1、如果任何国家或地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其本国或本地区生产、制造或出口的任何货物支付或提供补贴,其中包括为此类货物提供的任何运输补贴在内,则向印度进口任何此类货物时,无论该货物是否为直接从制造或生产国进口,亦无论该货物是否以其自制造或生产国出口的相同条件向印度进口,或者通过制造或生产等方式改变了该项条件,中央政府均可通过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的方式,对该货物征收不超过其所得补贴数额的报复性关税。 释义: 在本条中,下列情形将视为存在补贴: (1)在出口或生产国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了财政资助,且: (i)政府涉及到直接转移资金(包括拨款、贷款和注入股本等),或存在直接的资金或债务转移,或同时存在前述的两种情形; (ii)政府应得收益被取消或未予征收(包括财务激励措施在内); (iii)政府提供了一般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货物或服务,或购买了货物; (iv)政府向一个基金机制提供款项,委托或命令私有机构执行了上述第(i)项至第(iii)项列举的、通常应由政府部门执行的一种或多种职能,且其执行该项职能所采取的方式与政府通常所采取的作法没有实质性区别; (2)政府提供或保持了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措施,且其目的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增加其本国或本地区任何货物的出口,或减少其本国或本地区的货物进口。 2、在中央政府依据本条款以及本条款项下制定的细则之规定,确定该货物所得补贴数额时,可根据本项规定,征收不超过其临时确定的补贴数额的报复性关税,如果这一报复性关税数额超过了最后确定的补贴数额,则: (1)中央政府应在最后确定该项货物的补贴数额后,立即降低原来征收的报复性关税; (2)对于原来征收的报复性关税与降低后的报复性关税之间的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3、在中央政府制定的任何细则范围内,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除非其认定具有以下情形,否则不得征收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报复性关税: (1)该补贴与出口量相关; (2)该补贴与出口货物当中的国内货物优先于进口货物使用相关; (3)该补贴给予了从事货物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的少数人员,除非该补贴系为以下目的而提供: (i)由从事货物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的人员或以其名义进行的研究活动; (ii)为了帮助出口国境内的不发达地区; (iii)为了帮助现有设备适应新的环境需求。 4、如果中央政府认为,由于短期内大量受补贴的进口货物对国内行业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了防止这一损害的再次发生,有必要征收具有追溯力的报复性关税,则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自第2款项下征收报复性关税日期之前的日期开始征收报复性关税,但这一日期不得早于该款项下通知日期的九十天。而且无论当时有效的任何法律作出何种规定,这一关税应依据本款项下发布的通知所规定日期起开始支付。 5、本条项下应征收的关税应当是本法案或现行的任何其他法案所规定的其他关税以外的附加关税。 6、本条项下征收的关税,除非提前撤销,否则应于其开始征收之日起满五年后失效: 但是,如果中央政府经过审议,认为如果停止征收此类关税,有可能导致补贴的继续或再次遭受损害,则中央政府可不时将征收此类关税的期限延长五年,且这一延长的期限应自公布延长之日起开始。 此外,如果在上述的五年期限期满前所进行的审议尚未在该期限到期前作出任何结论,则在该项审议仍在进行期间,报复性关税的征收期限可延长不超过一年的时间。 7、第1款或第2款提及的任何补贴数额,将由中央政府不时通过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后予以认定,而且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就甄别此类货物和在本条项下对进口该货物征收任何报复性关税进行评估和实施征收行为。 8、本条项下发布的各项通知,应在其发布后立即提交议会两院。 第九A条:对倾销货物征收反倾销税 1、如果任何国家或地区(以下在本条中简称为“出口国或地区”)以不足正常价格一半的价格向印度出口任何货物,则在此类货物进口印度时,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对此类货物征收数额不超过其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释义: 在本条中: (1)“倾销差额”,对于某种货物而言,是指其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 (2)“出口价格”,对于某种货物而言,是指这一货物自出口国或地区出口时的价格。如果这一货物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致使这一出口价格不具有可信度,则出口价格可根据该项货物进口后首次售与独立买方的价格予以确定。如果该项货物没有售与独立的买方,或者未以进口时的相同条件出售,则出口价格可根据第6款项下制定的细则予以合理确定; (3)“正常价格”,对于某种货物而言,是指: (i)依据第6款项下制定的细则所确定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或地区用于消费的类似货物的可比价格;或 (ii)如果出口国或地区在其正常贸易过程中并未在国内市场上出售类似的货物,或者由于出口国或地区特定的市场情况、或其国内市场的销量较低,因此这一销量无法进行有效的比较,则正常价格应根据以下因素来决定: (a)依据第6款项下制定的细则所确定的,由出口国、地区或合适的第三方出口类似货物的可比代表性价格;或 (b)依据第6款项下制定的细则所确定的,该货物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管理、销售和一般性成本,以及货物的利润; 但是,如果货物是从原产地国以外的其他国家进口,而且该货物只是从出口国进行转运,或该货物不是在出口国生产,或在货物的出口国不存在可比价格,则正常价格应参照货物原产地国家的价格来确定。 2、在依据本条规定和本条项下制定的细则确定货物的正常价格和倾销差额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可根据其临时确定的此类货物的价格和倾销差额,对进口印度的此类货物征收反倾销关税。如果所征收的反倾销税超出了最后确定的倾销差额,则: (1)中央政府应在作出这一确定后,立即降低原来征收的反倾销税; (2)对于原来征收的反倾销税与降低后的反倾销税之间的差额,应予以退还; 3、如果中央政府通过对于倾销货物的调查认为: (i)存在倾销的历史并由此而导致了损害,或者进口商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出口商采取了倾销手段,而且这种倾销行为会产生损害;和 (ii)短期内某种进口货物的大量倾销,其时间、进口倾销的数量和其他情形有可能会严重地影响征收反倾销税所产生的补救效果,则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自第2款项下征收反倾销税日期之前的日期开始追溯征收报复性关税,但这一日期不得早于该款项下通知日期的九十天。而且无论当时有效的任何法律作出何种规定,这一关税应依据本款项下发布的通知所规定日期起开始支付。 4、本条项下应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是本法案或现行的任何其他法案所规定的其他关税以外的附加关税。 5、本条项下征收的反倾销税,除非提前撤销,否则应于其开始征收之日起满五年时间后失效: 但是,如果中央政府经过审议,认为如果停止征收此类关税,有可能导致倾销行为的继续发生或再次遭受损害,则中央政府可不时将征收此类关税的期限延长五年,且这一延长的期限应自公布延长之日起开始。 此外,如果在上述的五年期限期满前所进行的审议,尚未在该期限到期前作出任何结论,则在该项审议仍在进行期间,反倾销关税的征收期限可延长不超过一年的时间。 6、第1款或第2款中提及的倾销差额,应不时地由中央政府经过其认为合理的调查后予以确定。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制定本条的有关实施细则。在不影响上述条款普遍性的前提下,这些细则可规定通过何种方式来甄别应当在本条项下征收任何反倾销税的货物,以及以何种方式确定此类货物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相关的倾销差额,以及评估和征收此类反倾销税的方式等。 7、本条项下发布的各项通知,应在其发布后立即提交议会两院。 第九B条:不得在第九条或第九A条项下征收反倾销税的特定情形 1、无论第九条或第九A条作出任何规定: (1)任何货物,不得因补偿其相同的倾销和补贴情形而同时征收报复性关税和反倾销税; (2)在以下情形下,中央政府: (i)不得以此类货物在其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没有征收其类似货物所承担的关税或税款为由、或以此类关税或税款的退还为由,而在第九条或第九A条项下征收任何报复性关税或反倾销税; (ii)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制定的实施细则,可以认定向印度进口该货物导致了或有可能导致印度的任何已有行业蒙受重大损害,或将严重影响印度任何行业的建立,否则不得在第九条或第九A条的第1款项下,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向印度出口的货物或来自于印度政府与其签订最惠国协议的国家(此处简称为特定国家)向印度出口的货物,征收报复性关税或反倾销税。 (iii)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制定的实施细则,可以初步认定有关的补贴、倾销和由此而对印度国内行业所导致的损害,并且进一步确定,有必要征收相应的关税,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否则不得在第九条或第九A条的第1款项下,对特定国家向印度出口的货物征收报复性关税或反倾销税: 但是,如果为了防止向印度进口的货物对第三国的国内行业产生损害或可能的损害,而征收了报复性关税或反倾销税,则不适用第(2)项中第(ii)目和第(iii)目的任何规定; (3)在下列情形下,中央政府不得征收相应类别的关税: (i)如果中央政府于任何时间收到出口国或地区政府作出的可以令人满意的主动承诺,表示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措施解决这一问题,或出口商同意修改货物的价格,而且中央政府满意地认为该项补贴所造成的损害已经得以消除,则中央政府将不在第九条项下征收任何报复性关税; (ii)如果中央政府于任何时间收到出口商作出的可以令人满意的主动承诺,表示将修改货物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货物,而且中央政府满意地认为这一措施确实消除了倾销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则中央政府将不在第九A条项下征收任何反倾销税; 2、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制定本条的实施细则,并在不影响前述内容普遍性的前提下,该项细则可包括有关为本条之目的而开展的任何调查的方式,任何此类调查所应涉及的方面,以及此类调查相关的所有事项等内容。 第九C条:上诉 1、如果对涉及任何进口货物的补贴或倾销的施行、程度和效果所作出的认定或审议结果不服,可以向《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一百二十九条项下成立的海关、消费税和黄金(管理)上诉法庭(以下简称“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本条项下的上诉应当于所上诉的决定下达之日起九十天内提出: 但是,如果上诉法庭认为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其无法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上诉,则上诉法庭也可在上述九十天期限到期后受理任何上诉。 3、上诉法庭在向上诉各方提供申诉机会后,作出裁定,确认、修改或撤销被上诉的有关决定。 4、《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一百二十九C条第1款、第2款、第5款和第6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上诉法庭执行其在本法案项下的职能,并且与前述条款适用于上诉法庭执行其在《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法案)项下的职能具有相同效力。 5、第1款项下的各项上诉应当由审理该项上诉的上诉法庭庭长组成的特别审判庭负责审理,而且该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上诉法庭庭长和不少于两名审判员,其中应有一名法律人员和一名技术人员。 第十条:向议会提交实施细则 中央政府在本法案项下制定的任何实施细则,均应在其制定后立即报送议会。议会的会议期总天数为三十天,该会议期可包括一个会议期或两个或两个以上会议期,且如果在该实施细则提供审议的前述一个或连续的几个会议期结束前、或在讨论该实施细则的会议期结束后的下一个会议期当中,议会两院通过对该实施细则所做的修改、或者议会两院同意不制定该项实施细则,则该项实施细则只能视议会两院的最后审议结果,或者以经过修改的形式生效、或者不具有效力;但是,任何上述修改或被判无效均不影响此前依据该项细则所作任何事项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中央政府在特定情形下修改关税的权力 1、如果中央政府认为,为了使本法案生效前与外国政府之间订立的协议生效而有此必要,则可以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或降低第二条提及的关税数额: 但是,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一年后,中央政府不得在本款项下发布上述任何有关增加或降低关税的通知。 2、第1款项下发布的各项通知,均应于其发布后立即提交议会两院。 第十二条:废止和保留 1、特此废止《1934年印度关税法》(1934年第32号法案)和《1949年印度关税(修正)法》(1949年第1号法案)。 2、无论第1款对任何法案作出了废止,任何与本法案条款并无抵触的事项和行为(包括在本法案即将生效前,在前述法案项下、或者视同前述法案项下发布的任何通知、制定的任何细则或决定),均应视同在本法案项下作出,并应继续有效,直至被本法案项下的任何事项或行为所取代。 第十三条:对1962年第52号法案的修改 《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中,“《1934年印度关税法》”的文字和数字,由“《1975年印度关税法》”的文字和数字取代。 第一类征税条目-进口关税税则 (见第二条) 本项征税条目中的分类,采取以下原则: 1、文中的条目、章节标题仅为便于引用而设定;为法律目的,分类应依据各项标题的内容和相关条目或章节的注释来确定,并应依据下列规定,以上述标题或注释并未设定其他条件为前提: 2、(1)凡在任何标题中提及某种货物,应包含该货物的部分或未制成品,但前提是,这一部分或未制成品应当具有该货物的完整或已制成品的基本属性。它还应当包括以未组装或散件提供的货物(或者依据本项细则被分类为完整或已制成品)。 (2)凡在任何标题中提及某种材料或物质,应包含这一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的混合物或合成物。凡提及由任何材料或物质制成的货物,也应包含全部或部分由这一材料或物质组成的货物。对于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组成的货物,应当依据第3项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3、在适用第2项规则第(2)款或因其他原因,任何货物根据初步判断可分类于两个或更多标题下,则其分类应遵循以下原则: (1)作出最为具体描述的标题应优先于描述较为一般性的标题。但是,如果两个或更多的标题只描述了混合物或合成物的部分材料或物质,或只描述了用于零售的某套货物的组件,则这些标题应视为对这些货物作出了相同的具体描述,即便其中有某个标题对该货物作出了更为完整或详细的描述。 (2)对于由不同材料或不同的部件组成的混合物或合成物,以及用于零售的成套货物,如果不能按照第(1)款的原则进行分类,则应视同这些货物是由能够决定其基本属性的材料或部件所组成,并在本项标准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分类。 (3)如果不能按照第(1)款或第(2)款的原则进行货物的分类,则应将其分类于各种具有相同可选性的标题当中序号最后的标题之下。 4、对于无法依照上述原则进行分类的货物,应将其分类于最接近该货物的标题之下。 5、除上述规定外,以下规则适用于其中所涉及的货物分类: (1)照相机套、乐器盒、枪套、绘图工具盒、首饰盒以及其他类似的容器,如果其形状和尺寸是专门为容纳特定的货物或成套货物而设计,以使其可以长期使用,并与该货物一同提供的,则应当与放置于该容器内、并共同出售的货物分类于同一项目下。但是,这一规则不适用于其本身即具备货物的全部基本属性的容器; (2)在符合以上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提供货物时使用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应与通常用于包装该货物同类货物分类于同一项目下。但是,这一条款不适用于可明确予以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 6、在法律意义上,某个标题的次级标题项下的货物分类应当依据该次级标题的内容、、任何相关次级标题注释、以及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修改后的上述原则予以确定,前提是,只有属于相同层次的次级标题方可进行比较。在本项规则中,除非文中另有规定,可以适用相关的条目和章节注释。 一般性解释 1、如果在这一类别的第3栏下,某个标题下的货物或一组货物的名称前缀以“-”,则该货物或一组货物应作为该项标题所含货物或一组货物的次级分类。但是,如果某个标题下的货物或一组货物的名称前缀以“--”,则该货物或一组货物应作为其最紧邻的上一层次中带有“-”的货物或一组货物的次级分类。 2、本类别的任何栏下使用涉及到关税比率的缩写符号“%”,表示对该条目下的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应当依据《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货物价格予以确定,这一关税等于该栏所规定的货物价格比例。在任何条目中,如果没有在第5栏中写明任何关税比率,则适用第4栏所规定的关税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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