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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用爆炸物爆破专业人员训练及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事业用爆炸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爆破专业人员,指爆炸物领料人员、装药人员、施炸人员、爆破警戒人员、爆破监督人员及其他与爆破有关之人员。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讬其他训练机关(构)办理爆破专业人员训练;其训练课目及时数,如附表一。 前项爆破专业人员训练参训人员,受训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依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参加火药爆破作业人员特殊作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受训期满成绩及格,并提出结业证书者,得予采认。 第 4 条 爆破专业人员训练之参训人员资格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年满二十岁以上六十岁以下。 二、无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 前项爆破专业人员训练参训人员,应由工程委办单位、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或购买者推荐。 第 5 条 爆破专业人员应由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或经委讬其他训练机关(构)办理之爆破专业人员训练,受训期满成绩及格,年龄未逾六十五岁,并领有爆破专业人员证者担任。 第 6 条 申请爆破专业人员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 一、爆破专业人员训练或火药爆破作业人员特殊作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结业证书影本一份。 二、户口名簿或身分证影本一份。 三、最近六个月半身脱帽一寸照片二张。 四、事业单位雇用或在职证明。 前项爆破专业人员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任职期间已依本办法参加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在职训练,始能换发新证;该证遗失或毁损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 7 条 爆破专业人员应参加职前专业训练及在职训练;其训练课目及时数,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职前专业训练应由遴用单位于爆破专业人员任职前办理,训练讲师应由具有矿场安全主管、工程主管、爆炸物管理员或矿场安全管理员二年以上实际经验者担任,或请中央主管机关派员协助;遴用单位应于训练结束后,将训练资料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在职训练,每年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 8 条 爆破专业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 一、无故不参加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在职训练。 二、领取爆炸物之点交,未在火药库外之适当地点为之。 三、领用之剩余爆炸物,未于领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归还火药库存放。 四、炸药成品及火工制品,未分别装于木制、纸制、塑胶制或其他不导电材料制之专用坚固容器。 五、当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暂存放于工作场所之安全处或未指定专人看管。 六、爆炸物之装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为之。 七、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广泛之警告及实施安全警戒。 八、每日工作完成后,未填写爆炸物退料单或退料单未签名。 九、未尽监督使用爆炸物之责。 十、其他违反爆炸物之使用相关事项。 前项警告处分,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处以一次或二次。 第 9 条 爆破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爆破专业人员证: 一、年龄逾六十五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 三、非法取用爆炸物。 四、隐瞒事实,谎报爆炸物失窃。 五、怠忽职守致遗失、失窃爆炸物或发生灾变。 六、擅自买卖、转让、出借、匿藏或废弃爆炸物。 七、依前条受警告处分,二年内累计达六次以上。 前项经废止爆破专业人员证者,三年内不得再请领爆破专业人员证;依规定再请领爆破专业人员证者,需再经训练期满及格,并依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担任爆破专业人员者,应于本办法施行日起三年内,依本办法相关规定补行参训及申请证照之核发。届期未办理者,不得再担任爆破专业人员。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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