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指左列人员: 一中央公职人员: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 二地方公职人员:省 (市) 议会议员、县 (市) 议会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会代表、省 (市) 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村、里长。 第 3 条 公职人员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职人员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之选举,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 公职人员罢免,由原选举区之选举人以无记名投票法决定之。 第 4 条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簿为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起算,以申报户籍迁入登记之申请日期为准。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计算。 第 5 条 本法所规定各种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为例假日时,不予延长。 第 6 条 公职人员选举,中央、省 (市) 、县 (市) 各设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第 7 条 中央公职人员、省 (市) 议员及省 (市) 长选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县 (市) 议员及县 (市) 长选举,由省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县(市) 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乡 (镇、市) 民代表及乡 (镇、市) 长选举,由县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村、里长选举,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选举,并受上级选举委员会之监督。 办理选举期间,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并于乡 (镇、市、区) 设办理选务单位。 第 8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隶属行政院,置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选举委员会隶属中央选举委员会,各置委员若干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请行政院院长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县 (市) 选举委员会隶属省选举委员会,各置委员若干人,由省选举委员会遴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省 (市) 、县 (市) 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均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各选举委员会委员,应有无党籍人士;其具有同一党籍者,在中央选举委员会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五分之二,在省 (市) 、县 (市) 选举委员会不得超过各该选举委员会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各级选举委员会,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 第 9 条 公职人员罢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并准用第七条之规定。 第 10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 11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分别掌理左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划事项。 三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四选举宣导之策划事项。 五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六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七选举、罢免结果之审查事项。 八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九订定政党使用电视及其他大众传播工具从事竞选宣传活动之办法。 一○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就左列各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指挥、监督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 一选举人名册公告阅览之办理事项。 二投票所、开票所设置及管理之办理事项。 三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遴报事项。 四选举、罢免票之转发事项。 五选举公报及投票通知单之分发事项。 六选举法令之宣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务之办理事项。 第 12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置巡回监察员若干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遴选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院长聘任,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各设监察小组,置小组委员若干人,由直辖市选举委员会及县 (市) 选举委员会,分别遴选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及省选举委员会聘任,并各指定一人为召集人,执行左列事项: 一候选人、助选员、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 二选举人、罢免案投票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 三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违法之监察事项。 四其他有关选举、罢免监察事项。 前项巡回监察员、监察小组委员,均为无给职。其任期及人数于中央、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之。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得遴聘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为政见发表会监察员,执行有关政见发表之监察事项。 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13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经费预算,其年度经常费,由中央政府统筹编列;其办理选举、罢免所需经费,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由中央政府编列,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选举、罢免由直辖市政府编列,县 (市) 议员、县 (市) 长选举、罢免由县 (市) 政府编列,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市) 长、村、里长选举、罢免由乡 (镇、市) 公所编列,直辖市、市之里长选举、罢免由直辖市、市政府编列。 第 14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除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选举权。 第 15 条 有选举权人在各该选举区继续居住四个月以上者,为公职人员选举各该选举区之选举人。 前项之居住期间,在其行政区域划分选举区者,仍以行政区域为范围计算之。但于选举公告发布后,迁入各该选举区者,无选举投票权。 第 16 条 山胞公职人员选举,以具有山胞身分并有前条资格之有选举权人为选举人。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选举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户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员,得在户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户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选举区,并在同一直辖市、县 (市)为限。 第 21 条 选举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并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盖章证明。选举人名册上无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领取选举票。但姓名显系笔误、因婚姻关系而冠姓或回复本姓致与国民身分证不符者,经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辨明后,应准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得选举票后应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碍无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其无家属在场者,亦得依其请求,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第 22 条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23 条 选举人名册,应载明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址,由乡 (镇、市、区) 户籍机关依据户籍登记簿编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录户籍登记簿,依规定有选举人资格者,应一律编入名册;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迁出之选举人,仍应在原选举区行使选举权。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除选举委员会、乡 (镇、市、区) 公所、户政机关依本法规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写、复印、摄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山胞选举人名册,其山胞身分之认定,以户籍登记簿为准,由户籍机关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编造。 第 26 条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选举人名册得视实际需要分别或合并编造。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户籍机关应送由乡 (镇、市、区) 公所函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备查;并应交村、里在村、里办公处分邻公开陈列、公告阅览五日。选举人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内申请更正。 第 30 条 选举人名册经公开陈列、公告阅览期满后,村、里长应即将原册暨申请更正情形,报由乡 (镇、市、区) 公所转送户籍机关查核更正。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后即为确定,并由各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公告选举人人数。 第 31 条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于其行使选举权之选举区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但省 (市) 长候选人须年满三十五岁;县 (市) 长候选人须年满三十岁;乡 (镇、市) 长候选人须年满二十六岁。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中央公职人员全国不分区选举之候选人。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三岁,未曾设有户籍或已将户籍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中央公职人员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候选人。 前项已将户籍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上之计算,自户籍迁出登记日起算。 政党登记之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应为该党党员,并经各该候选人书面同意;其候选人名单应以书面为之,并排列次序。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满三年或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满十年者,得依前四项规定登记为候选人。 第三项所称八年以上及前项所称满三年或满十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以登记一种为限。同种公职人员选举具有二个以上之候选人资格者,以登记一个为限。 同时为二种或二个以上候选人登记时,其登记无效。 第 34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六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八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九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35 条 下列人员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现役军人。 二、服替代役之现役役男。 三、军事学校学生。 四、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及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 五、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前项第一款之现役军人,属于后备军人或补充兵应召者,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受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均不受限制。 当选人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得申请登记为该次公职人员补选候选人。 第 36 条 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依第一百零三条之一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或候选人检覈合格资格被撤销者。 二有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第 37 条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 经政党推荐之区域、山胞选举候选人,政党得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推荐书,向原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撤回推荐,逾期不予受理。 经政党登记之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名单,政党得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或更换登记申请书,向原受理登记之选举委员会撤回或更换,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选人名单之更换,包括人数变更、人员异动、顺位调整,其有新增之候选人者,政党应依规定缴交表件及保证金。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于登记期间截止后,迁出其选举区或除籍者,不影响其候选人资格,并仍在原选举区行使选举权。 第 38 条 登记为候选人时应缴纳保证金;其数额由选举委员会先期公告。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之保证金,依公告数额,由登记之政党按登记人数缴纳。 前二项保证金应于公告当选人名单后十日内发还。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发还: 一、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未当选者。 二、其他选举未当选之候选人,得票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者。 第 39 条 公职人员选举,其选举区依左列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由直辖市及县 (市) 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二立法委员由省 (市) 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三省议员由县 (市) 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直辖市议员选举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各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四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选举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各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五省 (市) 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村、里长选举各依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民代表,由山胞选出者,其选举区依左列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由山胞选出者,以山胞为选举区,并得划分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选举区。 二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由山胞选出者,以省 (市) 、县 (市) 、乡 (镇、市) 行政区域内之山胞为选举区,并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第 42 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议员选举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划分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县 (市) 议员选举区,由省选举委员会划分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乡 (镇、市) 民代表选举区,由县选举委员会划分之;并应于发布选举公告时公告。但选举区有变更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一年前发布之。 前项选举区,应斟酌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历史渊源及应选出名额划分之。 第一项立法委员选举区之变更,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一年八个月前,将选举区变更案送经立法院同意后发布。 立法院对于前项选举区变更案,应以直辖市、县 (市) 为单位行使同意或否决。如经否决,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就否决之直辖市、县 (市) ,参照立法院各党团意见,修正选举区变更案,并于否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行提出。 立法院应于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一年一个月前,对选举区变更案完成同意,未能于期限内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两院院长协商解决之。 第 43 条 选举委员会应依左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名额、选举区之划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四十日前发布之。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五日。 但乡 (镇、市) 民代表、乡 (镇、市) 长、村、里长之选举不得少于三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五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公告。 前项第一款之名额,其依人口数计算者,以选举投票之月前第六个月月终户籍统计之人口数为准。 第一项第二款候选人登记期间截止后,如有选举区无人登记时,得就无人登记之选举区,公告办理第二次候选人登记,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 44 条 公职人员选举,应于各该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十日前完成选举投票。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45 条 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依左列规定: 一省长为二十五天。 二直辖市长为十五天。 三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县 (市)长、乡 (镇、市) 长为十天。 四乡 (镇、市) 民代表、村、里长为五天。 前项期间,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竞选活动之起、止时间,由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46 条 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除监察委员选举外,得在其选举区设立竞选办事处及置助选员。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及助选员设置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47 条 左列人员不得担任助选员: 一已登记之候选人。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候选人不在此限。 二公务人员。 三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公务人员,为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公务员。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公职人员选举除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外,选举委员会应于竞选活动期间内举办公办政见发表会,候选人应亲自到场发表政见。但经选举区内候选人全体同意不办理者,应予免办;乡 (镇、市) 民代表及村、里长选举,得视实际情形办理或免办。 前项公办政见发表会中候选人发表政见时间,每场每人以不少于十五分钟为原则;其举办之场数、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对于辖区内适宜供候选人竞选活动之场所地点,于商洽管理机关、管理人或所有权人同意租借后,预先公告。 第 50 条 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各候选人之政见、号次、相片、姓名、年龄、性别、本籍、出生地、党籍、学历、经历、职业、住址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选举公报。 前项候选人之政见、号次、相片、本籍之编印,于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不适用之。 第一项所定各候选人政见内容以六百字为限,学、经历以一百五十字为限。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学、经历以七十五字为限。 第一项、第二项候选人及政党之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选举委员会。 候选人政见内容,如有违背第五十四条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通知候选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后仍有违背规定者,对违背规定部分不予刊登公报。 候选人个人及政党资料,由候选人及政党自行负责。其个人及政党资料为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公报。经所属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刊登其政党推荐;未经所属政党推荐或经政党推荐后撤回之候选人,不刊登其党籍。 选举公报应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选举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其选举公报得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以报纸刊登方式为之。 选举委员会得视实际需要,选定公职人员选举种类,透过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工具,办理选举及政党选举活动;其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51 条 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应亲自签名;除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及宣传车辆外,不得张贴。 候选人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违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 52 条 政党及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得使用宣传车辆及扩音器。 候选人为竞选活动使用宣传车辆,其数量,每人不得超过二十辆。但以直辖市或县 (市) 为其选举区者,每人不得超过十辆。以乡 (镇、市) 为其选举区者,每人不得超过三辆。以村、里为其选举区者,每人不得超过一辆。 政党为竞选活动使用宣传车辆,其数量,每直辖市、县 (市) 不得超过十辆。但以村、里为其选举区之补选不得超过一辆。 政党及候选人为竞选活动使用宣传车辆,应悬挂选举委员会制发之标帜。 政党及候选人为竞选活动使用之扩音器,以装置于宣传车辆或竞选办事处为限,并不得妨害其他政党及候选人发表政见。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候选人或其助选员竞选言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内乱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 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罪。 第 55 条 政党及候选人或其助选员,不得于规定期间之每日起、止时间之外,从事公开竞选活动。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公职人员选举,应视选举区广狭及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山胞公职人员选举,选举委员会得斟酌实际情形,单独设置投票所或于区域选举投票所内办理投票。 投票所除选举人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家属外,未佩带各级选举委员会制发标志之人员不得进入。但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即以书面宣布开票结果,除于开票所门口张贴,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及未受政党推荐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员,其领取以一份为限。 各开票所书面开票结果报告如与投开票报告表不同时,应以投开票报告表内容为准。 投开票完毕后,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选举票按用余票、有效票、无效票及选举人名册分别包封、签名或盖章,一并送交乡 (镇、市、区) 公所转送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保管,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不得开拆。 前项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之规定如下: 一用余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诉讼时,其与诉讼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 第 58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派充,办理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主任管理员、管理员,得洽请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推荐后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机关职员及学校教职员,不得拒绝。 投票所、开票所置警卫人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洽请当地警察机关调派之。 第 59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监察员由候选人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选举委员会审核派充之。 但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监察员之推荐,由所属政党为之。候选人或政党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如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之名额时,以抽签定之。但投、开票所监察员不得全属同一政党。 主任监察员及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由选举委员会就左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院校成年学生。 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60 条 选举票应由选举委员会按选举区印制分发应用。选举票上应刊印各候选人之号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应同时刊印其党籍。 前项选举票,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印制,并由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印,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 61 条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选一人。 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第一项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制备。 第 62 条 选举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别为何人者。 四圈后加以涂改者。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者。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 63 条 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选举人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家属,不得携带手机及其他摄影器材进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于投票所装设足以刺探选举人圈选选举票内容之摄影器材。 第 64 条 选举投票或开票,遇有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应由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报经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票或开票日期或场所,其为中央公职人员、省 (市) 议员、省 (市) 长选举或县 (市) 议员、县 (市) 长选举者,并分别层报中央或省选举委员会备查。 第 65 条 公职人员选举,除另有规定外,按各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以候选人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当选名额之分配,依左列规定: 一以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区域及山胞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候选人得票数之和,为各政党之得票数。以各政党得票数相加之和,除各该政党得票数,求得各该政党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得票比率。 二以应选名额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积数之整数,即为各政党分配之当选名额;按政党名单顺位依次当选。 三依前款规定分配当选名额,如有剩余名额,应按各政党分配当选名额后之剩余数大小,依次分配剩余名额。剩余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四各政党分配之妇女当选名额少于应行当选名额时,优先分配当选。 五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人数少于应分配之当选名额时,或妇女候选人数少于应分配之妇女当选名额时,均视同缺额。 六各该政党之得票比率未达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当选名额。其得票数不列入第一款计算。 七无党籍及未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之得票数,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计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数点均算至小数点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 66 条 候选人数未超过或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时,应以所得票数达左列规定以上者始为当选。但村、里长选举不在此限: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选举,为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 二省 (市) 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选举,为各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 前项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或当选不足应选出之名额时,省 (市) 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应自投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 (市) 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之选举,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 67 条 当选人在就职前死亡或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村、里长部分,应定期重行选举。 二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当选人就职前非自然死亡者,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三分之一时,应定期补选。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不在此限;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次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三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当选人就职前自然死亡或经判决当选无效者,依得票数之顺序递补;无人递补时,应定期补选。但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不在此限;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次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选举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补选,应自死亡之日或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投票;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递补,应自死亡之日或选举委员会收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选举委员会公告递补当选人名单。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当选人,在就职前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自丧失党籍之日起,丧失其当选资格;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次递补;如该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项政党党籍之丧失,应由所属政党检附党籍丧失证明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并自党籍丧失证明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递补当选人名单。 第 68 条 当选人应于规定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于规定之日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该规定之日起算。 第 69 条 公职人员之罢免,得由原选举区选举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罢免案。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 第 70 条 罢免案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提议人,由提议人之领衔人三人,填具罢免提议书一份,检附罢免理由书正、副本各一份,提议人名册二份,向选举委员会提出。 前项提议人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以上,其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第一项提议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详实填写,并分村、里装订成册。 罢免理由书以不超过五千字为限。 罢免案,一案不得为二人以上之提议。但有二个以上罢免案时,得同时投票。 罢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项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拒绝受理。 第 71 条 现役军人、警察或公务人员不得为罢免案提议人。 前项所称公务人员,为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公务员。 第 72 条 罢免案于未征求连署前,经提议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书面向选举委员会撤回之。 第 73 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提议后,应于二十五日内,查对提议人名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提议人不合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提议人有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身分者。 三提议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四提议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五提议人名册未经提议人签名或盖章者。 六提议人提议,有伪造情事者。 提议人名册,经依前项规定删除后,如不足规定人数,由选举委员会通知提议人之领衔人于五日内补提,届期不补提或补提仍不足规定人数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规定人数,即函告提议人之领衔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内领取连署人名册,并于一定期间内征求连署,未依限领取连署人名册者,视为放弃提议。 前项补提,以一次为限。补提之提议人名册,应依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 74 条 罢免案之连署人,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连署人,其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项罢免案连署人人数,其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同一罢免案之提议人不得为连署人。提议人及连署人之人数应分别计算。 第 75 条 第七十条及七十四条所称选举人总数,以被罢免人当选时原选举区之选举人总数为准;所称选举人,其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罢免案提出日为准。 第 76 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连署人名册后,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之罢免应于四十日内,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长之罢免应于二十日内,乡 (镇、市) 民代表、村 (里) 长之罢免应于十五日内,查对连署人名册,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但第一款之情事,选举委员会应迳为不成立之宣告: 一连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连署人有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事者。 三连署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四连署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五连署人名册未经连署人签名或盖章者。 六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者。 前项连署人名册,经查对后,选举委员会应重行核实连署人数,为罢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经宣告不成立之罢免案,原提议人对同一被罢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案。 第 77 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应将罢免理由书副本送交被罢免人,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前项答辩书内容,以不超过一万字为限。 第 78 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被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就左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但被罢免人不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书者,不予公告。 第 79 条 罢免案提议人,于征求连署期间,得设立罢免办事处,置办事人员。 罢免案之进行,除征求连署之必要活动外,不得有罢免或阻止罢免之宣传活动。 罢免办事处及办事人员之设置办法及征求连署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80 条 罢免案之投票,应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三十日内为之。但不得与各类选举之投票同时举行。 第 81 条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两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 82 条 罢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册及投票、开票,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选举人名册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 83 条 罢免案投票人数不足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罢免票数未超过有效票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均为否决。 第 84 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 前项罢免案通过后,依规定应办理补选者,应自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但经提起罢免诉讼者,在诉讼程序终结前,不予补选。 第 85 条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同一公职人员候选人;其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辞职者亦同。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 86 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三款之规定者,依各该有关处罚之法律处断。 第 87 条 利用竞选或助选机会,公然聚众,以暴动破壤社会秩序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8 条 候选人违反第四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接受捐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接受捐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政党之负责人、代表人,政党或候选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处罚。其所犯为前项前段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所犯为前项后段之罪者,并对该政党或候选人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二项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89 条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亦同。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犯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90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者。 二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1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该选举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罢免案提议人或连署人,使其不为提议或连署,或为一定之提议或连署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92 条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3 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94 条 罢免案之进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或其办事人员之服务机关、办事处或住、居所者。 二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罢免人执行职务或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或其办事人员对罢免案之进行者。 第 95 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选举票、罢免票、选举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6 条 (删除) 第 97 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或依第四十五条之三第五项所定准则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或依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亦同。 将选举票或罢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98 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 99 条 已登记为候选人之现任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列之一者,经选举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通知各该人员之主管机关先行停止其职务,并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选举委员会请协办事项或请派人员者。 二干涉选举委员会人事或业务者。 三藉名动用或挪用公款作竞选之费用者。 四要求有部属或有指挥、监督关系之团体暨各该团体负责人作竞选之支持者。 五利用职权无故调动人员,对竞选预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第 100 条 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督率各级检察官;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由该管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督率所属检察官,分区查察,自动检举有关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案件,并接受机关、团体或人民是类案件之告发、告诉、自首,即时开始侦查,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案件之侦查,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及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等规定,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为之。 第 101 条 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 102 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无效部分显不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者,不在此限。 第 103 条 当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或同一选举区之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人名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有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有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前项各款情事,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 104 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当选无效。 第 105 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 106 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其票数不实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无决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 第 107 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 108 条 选举、罢免诉讼之管辖法院,依左列之规定: 一第一审选举、罢免诉讼,由选举、罢免行为地之该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其行为地跨连或散在数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辖权。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选举、罢免诉讼事件,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 第 109 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他诉诉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 110 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第 111 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选举委员会裁定;经通知后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1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