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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渝煤安监办字[2006]7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产煤区县(市、自治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现将《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煤矿安全监察程序规范,保障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审验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是指公告主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依法向公众告知特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公告媒体包括市级主要媒体和区县(市、自治县)主要媒体。市级公告媒体为有关报纸、电视台和政府网站,区县(市、自治县)公告媒体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会同区县(市、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并告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主管部门。公告媒体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变动。 第四条公告事项 (一)颁发、变更、年审、吊销、注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公布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类别的; (三)吊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的; (四)吊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 (五)注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 (六)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准予施工和竣工验收合格准予生产的; (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和整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 (八)举报煤矿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个人或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领取举报奖金的; (九)认定、暂扣、吊销、注销煤矿救护队三、四级资质的; (十)认定、吊销、注销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 (十一)认定和取消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 (十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煤矿的; (十三)煤矿重特大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其他应该或者受权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公告的事项。 第五条公告机关、公告主管部门和公告事项承办部门 公告机关是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公告机关是公告的主体,依法对公告事项承担责任。 公告主管部门是公告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公告事宜的部门。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公告主管部门是局政策法规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公告主管部门,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并告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主管部门。 公告事项承办部门是指负责具体办理或者组织办理公告事项的部门。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管理工作统一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 第七条由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负责会同或者协助有关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有关区县(市、自治县)主要媒体公告或者联合公告的事项包括: 1.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第(七)项; 2.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第(十二)项中,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或者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煤矿的; 3.其他受权公告的事项。 第八条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主管部门负责在市级主要媒体公告的事项包括: 1.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项; 2.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第(十二)项中,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提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煤矿的; 3.其他受权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项,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公告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公告主管部门。 第十条公告事项必须在法定的公告时限内公告,没有公告时限规定的,参照其他公告事项的公告时限执行。 第十一条公告程序 1.公告事项承办部门在公告事项办结之日将公告事项成套的合法文书资料移送公告主管部门。移送的公告文书资料必须符合档案管理规定,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2.公告主管部门依据公告事项成套合法文书资料拟定公告文本,并与公告媒体联系,在法定时限内公告。公告文本必须经公告承办部门会签,由公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3.公告主管部门将载有公告内容的媒体资料存入公告事项档案。 第十二条因公告事项承办部门没有按时移送公告事项的成套合法文书资料而不能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公告,或者公告事项本身存在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追究公告事项承办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因公告主管部门原因不能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公告,或者公告过程中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追究公告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联合公告的事项,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主管部门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公告办理和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档案制度、登记制度。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要明确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部门要建立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管理制度,负责处理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中的具体问题,并对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每季度首月五日前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公告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暂行办法与上级相关规定抵触之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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