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执行保安处分,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 2 条 保安处分处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强制工作处所。 二监护、禁戒及强制治疗处所。 前项保安处分处所,由法务部或由法务部委讬地方行政最高机关设置。保安处分之实施,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 第 3 条 法务部应派员视察保安处分处所,每年至少一次,并得授权各高等法院检察处随时派员视察。检察官对于保安处分之执行,应随时视察,如有改善之处,得建议改善,并得专案陈报法务部。 第 4 条 执行保安处分,应依裁判行之。 法院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得于判决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处分。 检察官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于侦查中认为有先付保安处分之必要,亦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前二项裁定,得于收受送达后五日内提起抗告。抗告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原审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第 5 条 保安处分之执行,检察官应将受处分人连同裁判书及应备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处分处所。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保安处分之执行,除感化教育外准用之。 第 6 条 受处分人经检查后,罹有急性传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检察官不得命令解送,并应斟酌情形,先送医院治疗或责付于相当之人。但发见受处分人身体有畸形、残废或痼疾不适于强制工作者,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免其处分之执行。 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准用前项前段之规定。 第 7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移送执行之受处分人,有前条情形者,得拒绝执行。但应先送医院治疗或责付相当之人,并通知检察官。 第 8 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调查其裁判书及应备文件,如不具备时,得通知检察官补送之。 第 9 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调查其个人关系、犯罪原因、性行、动机、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其他可供执行保安处分之参考事项,并命捺指纹或为照像等识别之必要事项。 前项调查,得请求机关、团体或私人提出报告。 第 10 条 对于受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之处分者,为促其改悔向上,应划分等级,以累进方法处遇之。 第 11 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即检查其身体及携带之财物。 前项财物,应保管者为之登记保管,除有正当理由得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于执行完毕时交还,其不适于保管者,通知其家属领回,如不领回者,得没入或废弃之。 由保安处分处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财物,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12 条 受处分人死亡时,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或家属或其他应得之人领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内无人领取时,归入国库;其脱逃经过一年尚未缉获者亦同。 第 13 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告知遵守之事项。 第 14 条 受处分人不服保安处分处所之处置时,得经由保安处分处所主管长官,申诉于监督机关。 保安处分处所主管长官,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转报该管监督机关。 第 15 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分别情形,施以适当之戒护。 保安处分处所之戒护办法,由法务部核定之。 第 16 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商请公私机关、团体,或延聘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家,协助策进其业务。 第 17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应供给饮食衣被及其他维持身体健康之必要设备。但执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强制治疗所需之费用,得斟酌情形,向受处分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收取,其无力负担者,仍由保安处分处所,按一般标准供给之。 保安处分受处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处分人年满十八岁者,得许于指定之时间、处所吸菸。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戒菸之受处分人应给予适当之奖励。 受处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18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罹有疾病,应急予医治,并为必要之保护,其经医师诊断后,认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应停止其工作。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之疾病,认为不能施以适当之医治,或无相当之医疗设备者,得呈请监督机关之许可,将其移送病院或保外医治,于治愈后,继续执行。 保安处分处所,认为有紧急情形,不能施以相当之医治,得先为前项之处分,再行呈报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保安处分之执行期间。 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准用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 19 条 受处分人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 20 条 罹有疾病之受处分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者,保安处分处所应予许可。 第 21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除防止其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违反纪律之行为外,应于不妨碍个性发展之范围内,施以管理。 第 22 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许受处分人与其家属及亲友接见。 请求接见受处分人者,应登记其姓名、年龄、住所、职业及受处分人之姓名及其关系与接见事由。 请求接见,如认为有妨害保安处分处所之纪律,或受处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许。 第 23 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现有前条第三项之情形,应停止其接见。 第 24 条 接见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经保安处分处所长官特许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 25 条 受处分人发受书信,应加检查。书信内容有妨害保安处分处所纪律者,得分别情形,不许发受,或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 26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执行完毕之受处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于执行完毕之次日午前释放。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初入处所时,即行调查,将释放时,再予覆查,并经常与保护机关或团体,密切联系。对于释放后,职业之介绍辅导,及衣食住行之维持等有关事项,预行策划,予以适当解决。 前项保护事务,除经保安处分处所,指定团体或受处分人最近亲属承担者外,司法保护团体应负责处理之。 第 27 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释放之受处分人,确无衣类旅费者,应酌给相当衣类及费用,其因重病请求容留继续医治者,应予准许,并应通知其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第 28 条 保安处分定有期间者,在期间未终了前,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报请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免其处分之执行;认有延长之必要时,得报请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延长其处分之执行。 保安处分处所为前项请求时,应依据受处分人每月成绩分数之记载,列举事实,并述明其理由。 对于法院依第一项声请所为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并得提起再抗告。 第 29 条 受处分人于执行中死亡或执行完毕时,应报告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其于执行中逃亡者,应立即报告检察官拘提或通缉之。 第 30 条 实施感化教育,采用学校方式,兼施军事管理。未满十四岁者,得并采家庭方式,为教育之实施。 感化教育处所,应分别设置教员、技师、医生、生活辅导员等人员,办理各项事宜。 第 31 条 实施感化教育,应依受处分人之性别、年龄、性行、知识程度、身心状况等,分班施教。 第 32 条 感化教育,应注重国民道德之培养,及增进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 第 33 条 受处分人得依其所属之宗教,举行礼拜、祈祷或其他适当之仪式。但以不妨害纪律者为限。 第 34 条 感化教育之授课时间,应审酌受处分人之年龄,每日以四小时至六小时为限。 第 35 条 感化教育处所,应有康乐之设备。 第 36 条 感化教育之课程与作业,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期满时,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机关检定其学业程度,并发给证明书。 第 37 条 感化教育处所,应设置简易工场,使受处分人从事适当之作业。 前项作业时间,每日为二小时至四小时。但未满十四岁或有特殊情形,不适于作业者,得免除其作业。 第 38 条 累进处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渐进。 受处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迳编入第三等。 第 39 条 受处分人执行一年以上,而达第一等时,感化教育处所长官得检具有关事证,报请上级机关核准,通知检察官转请法院裁定,免予继续执行。 第 40 条 受处分人执行一年以上,而达第二等以上时,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停止其感化教育处分之执行。但停止期间应并付保护管束。 前项停止执行期间,如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检察官之声请,为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停止执行之裁定,经撤销后,其停止之期间,不算入感化教育之执行期间。 第 41 条 受处分人于执行感化教育期间已达十分之九而仍不能进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处所长官,应列举事实,检同有关证据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延长其感化教育期间。 第 42 条 受处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间作业者,应依其成绩按月给与劳作金。 前项给与之劳作金,每月得于二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其余由感化教育处所代为保管,于出保安处分处所时发还之。 第 43 条 在保之受处分人,检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执行而不到者,得强制其到案执行。执行感化教育之期间之始日,自受处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 44 条 强制受处分人到案,应用同行书。 同行书记载左列事项: 一受处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事由。 三发同行书之理由。 同行书应由检察官签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处分人到案。 第 45 条 感化教育累进处遇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业规则,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第 46 条 因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条之情形,而受监护处分者,检察官应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医院、慈善团体及其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 47 条 受执行监护之精神病院、医院,对于因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而受监护处分者,应分别情形,注意治疗及监视其行动。 第 48 条 检察官对于受监护处分之人,于指挥执行后,至少每月应视察一次,并制作纪录。 第 49 条 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设置医师及适当之治疗设备。 第 50 条 执行禁戒处分之处所,应切实注意治疗,并注意受禁戒处分人之身体健康。 第 51 条 (更犯吸毒之报告) 禁戒处分执行中,受禁戒处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烟毒情形,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即报告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 52 条 实施强制工作处所,应斟酌当地社会环境,分设各种工场或农场。 强制工作处所,必要时,得呈准监督机关,使受处分人在强制工作处所以外公设或私设之工场、农场及其他作业场所作业。 第 53 条 实施强制工作,应依受处分人之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知识程度、家庭状况、原有职业技能、保安处分期间等标准,分类管理,酌定课程,训练其谋生技能及养成劳动习惯,使具有就业能力。 第 54 条 强制工作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种类、设备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扫、看管、及其在工作场所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 55 条 对于受强制工作处分者,应施以教化,灌输生活知识,启发国民责任观念。 第 56 条 前条教化之实施,得依类别或个别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时为限,并得利用电影、音乐等为辅导工具,及聘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 第 57 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 58 条 受处分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 一作业成绩优良者。 二行为善良足为受处分人之表率者。 三举发受处分人图谋脱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资鼓励之事项。 第 59 条 奖赏之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给与奖状或奖品。 三其他适当之方法。 第 60 条 受处分人行状不良或违反纪律时,得由保安处分处所长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时,以一日至五日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应于惩处前,征求医务人员之意见。 第 61 条 为前条惩罚前,应与本人以辩解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 62 条 受处分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者,应酌予抚恤金。 第 63 条 受处分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抚恤金,交付本人之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应得之人领取。 前项领取,应于强制工作处所长官通知后六个月内为之。 第 64 条 保护管束,应按其情形交由受保护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执行之。法务部得于地方法院检察处置观护人,专司由检察官指挥执行之保护管束事务。 第 65 条 检察官对于执行保护管束者,负随时调查、监督之责;必要时,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执行保护管束者执行之。 第 66 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项;受保护管束人不遵守时,得予以告诫,或报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为适当之处理;必要时,得限制其自由。 第 67 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如迁徙他处,或有其他不能执行职务事由时,应事先报由检察官另行指定。 第 68 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应按月将受保护管束人之执行情形,报告检察官。其有违反第七十四条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时,应列举事实,立即报告。对于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检察官认有违反第七十四条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时,应即通知原执行监狱之典狱长。 第 69 条 受保护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复犯他罪时,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即报告检察官;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并应由检察官通知原执行监狱之典狱长。 受保护管束人应召服役,准用前项规定。 第 70 条 以保护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注意其性行、生活习惯等情况。 第 71 条 以保护管束代监护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注意其心身状态及其行动与疗养。 第 72 条 以保护管束代禁戒处分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促其禁戒及治疗,并随时察看之;必要时,得报请警察机关协助。 第 73 条 以保护管束代强制工作处分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辅导以适当之工作,并考察之。 第 74 条 缓刑或假释期内,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注意其生活行动及交往之人。 第 75 条 执行保护管束之期间,已达一年以上者,检察官综核各月报告表,并征询执行保护管束者之意见,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时,应声请法院裁定免除其执行。 第 76 条 保护管束期间,执行已达十分之九,检察官综核各月报告表,并征询执行保护管束者之意见,认为有继续执行之必要时,应声请法院延长之。 第 77 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得报请检察官为前二条之声请。 第 78 条 强制治疗处所为花柳病院、痳疯病院或公立医院。 第 79 条 执行强制治疗处分之处所,应切实治疗,并注意受强制治疗处分人之身体健康。 第 80 条 强制治疗处所,对于患麻疯病及严重之花柳病者,应予隔离,并监视其行动。 第 81 条 强制治疗处所,于治愈时,应通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 82 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由检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机关执行之。 第 83 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检察官应于刑之执行完毕一个月前或赦免后,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机关。 第 84 条 检察官应将受驱逐出境处分外国人之经过详情汇送外交部;必要时,由外交部通知受处分人所属国之驻中华民国使领馆。 第 85 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持有其本国护照前往其所属国,或持有其他地区之入境许可,公私舟、车、航空器在该地设有停站者,不得拒绝搭乘。 前项舟、车、航空站,拒绝被驱逐之外国人搭乘,得由当地司法警察机关,依违警罚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一款处罚之。 第 86 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如因即时无相当舟、车、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难者,其居留期间,仍应供给饮食及住宿。 前项居留期间内,警察机关应负责监视其行动,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体。 第 87 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所需旅费,应由其本人负担。如确属赤贫无力负担时,执行机关应另请专款办理之。 第 88 条 保安处分处所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保安处分处所专门技术人员,聘任之。 第 89 条 本法实行之日期及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