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促进投资及国际贸易,行政院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择适当地区,划定范围,设置加工出口区。 第 2 条 加工出口区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区内事业,指经核准在加工出口区内制造加工、组装、研究发展、贸易、谘询、技术服务、仓储、运输、装卸、包装、修配之事业及经经济部核定之其他相关事业。 本条例所称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指区内事业及其他经核准在加工出口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 第 4 条 经济部为统筹管理各加工出口区,应设置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除管理处所在地区外,得于其他加工出口区设置分处,隶属于管理处。 前项管理处及分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条 管理处掌理左列有关加工出口区之事项: 一关于各分处之监督及指挥事项。 二关于申请投资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之审核事项。 三关于各项设施之筹建事项。 四关于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五关于业务之企划及研究发展事项。 六关于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之筹划事项。 七关于保税仓库之设立及经营事项。 八关于储运单位之设立、管理及经营事项。 九关于加工出口业务之行政管理事项。 一○关于公有财产之管理及收益事项。 一一关于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事项。 一二关于工商登记、管理及建筑之核准发证事项。 一三关于工厂设置及劳工安全卫生检查事项。 一四关于工商团体业务及劳工行政事项。 一五关于产地证明书、再出口证明核发事项。 一六关于货品输出入签证事项。 一七关于外汇、贸易管理事项。 一八关于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逻检查事项。 一九关于公共福利事项。 二○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第九款至第二十款事项,于设有分处之加工出口区,得由分处掌理之。 管理处及分处业务管理规则,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6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之种类,由经济部视经济发展政策及加工出口区之位置、面积等情形定之。 第 7 条 区内事业货品输往课税区者,比照进口货品之方式处理。 第 8 条 区内事业之废品下脚处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 9 条 加工出口区之左列事项,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或派员,受管理处或分处指导、协调办理之: 一税务之稽征事项。 二货口输出入之验关及运输途中之监督、稽查事项。 三邮电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事项。 五有关授信机构之业务事项。 六有关检疫及检验之业务事项。 前项分支单位,以集中管理处或分处内办公为原则。 第 10 条 申请设立区内事业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资料,向管理处申请或向分处申请核转,由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其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经核准设立之区内事业于设立完成后,由管理处或分处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 前项营利事业登记证,包括工厂登记、商业登记、营业登记及特许登记。 第 11 条 加工出口区内之土地(以下简称区内土地),管理处得自行或委讬公民营事业开发。 前项开发所需用地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依法征收。 二、由土地所有权人以地上权设定方式提供管理处开发。 第一项开发所需用地为公有者,由各该公有土地之管理机关迳行提供开发,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各级政府财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 12 条 加工出口区内私有土地或建筑物之转让对象,以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为限。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处或分处得协议价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得办理征收: 一、不供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当。 三、高抬转让价格。 四、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或歇业。 五、因更新计划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迁出加工出口区。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存于该土地或建筑物内外之物资,得由管理处或分处限期令其迁移,逾期得代为移置他处存放或变卖或声请法院拍卖;其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原所有权人负担;其经变卖或拍卖者,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后,如有余款,依法处理。 依第二项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得优先核配建筑物或提供迁厂之土地,并补偿其拆迁停工之损失;其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经解散之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其余留物资,应于一年内处理完毕;逾期者,由管理处或分处变卖或声请法院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后,如有余款,依法处理。 管理处或分处协议价购、征收或声请法院拍卖取得之土地或建筑物,土地得出租;建筑物得租售予在区内营业之事业。 前项土地出租及建筑物租售办法,由经济部定之,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八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 13 条 区内事业免征下列各款之税捐: 一、由国外输入自用机器、设备之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于输入后五年内输往课税区者,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补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二、自国外输入原料、燃料、物料、半制品、样品、实验用动植物及供贸易、仓储转运用货品之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其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补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三、取得加工出口区内新建之标准厂房或自管理处依法取得建筑物之契税。 区内事业产制之产品输往课税区者,按出厂时形态之价值扣除附加价值后课征关税,并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货物税及营业税;其提供劳务予课税区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前项附加价值之计算,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依本条规定免征税捐者,除进口货品仍应办理通关手续外,无须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缴纳保证金。 第 14 条 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者,得按其转运业务收入之百分之十为营利事业所得额,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其在区内之分支机构不适用之。 前项事业应依所得税法第九十八条之一规定,缴纳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但不得适用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前二项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课税之申请程序、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作业办法,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15 条 经济部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于加工出口区内,划定保税范围,赋予保税便利。 为确保前项保税便利,其保税货品之通关、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按月汇报、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16 条 区内事业免税之货品因修理、测试、检验、展示、委讬加工或提供劳务而须输往课税区者,应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并经海关查验,得免提供税款担保。但应于出区后六个月内复运回区内,并办理结案手续;届期未运回区内者,应向海关申报补缴税捐。 前项输往课税区之货品,因委讬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者,得不运回区内迳行出口或输往保税区,并办理结案手续。 第一项货品如须延长复运回区内之期限者,应于复运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展延;展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 17 条 课税区厂商售与区内事业之货品,视同外销货品。 前项货品入区时,其须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或运返课税区者,除经海关核准者外,应向海关办理入区相关手续。 前项已申请减征、免征或退税货品运返课税区时,应按输往课税区时之价格及税率,课征有关税捐或补征已减免或已退之税捐。但机器设备入区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区内事业得将其货品在加工出口区内,作有关业务之储存、陈列、改装、加工制造及他项处理。但应具备帐册,分别详细记载货品出入数量及金额,以供管理处或分处及海关稽核。 前项货品,得在加工出口区内无限期储存;如有缺损,应于十五日内申述理由,报请管理处或分处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查验,经查明属实,并有正当理由者,准在帐册内减除。 第 19 条 区内事业输出入货品时,应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应先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 第 20 条 加工出口区内,除必要之管理人员、警卫人员、员工与其眷属及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值勤员工外,不得在区内居住。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应将所属员工名册、照片,报请管理处或分处核发出入许可证。 进出加工出口区之人员、车辆,应循管理处或分处指定之地点出入,并须接受海关及警卫人员所为必要之检查。 第 21 条 管理处或分处为维护加工出口区之环境卫生、安全及办理公共设施,得向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收取管理费;为办理第五条规定掌理之事项,得收取规费或服务费。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并应于期限内缴纳。 前项收取管理费、规费、服务费之范围及收费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第 22 条 加工出口区应设置作业基金,为左列各款之运用: 一加工出口区之开发、扩充、改良、维护及管理。 二加工出口区开发及相关事业之投资或贷款。 三加工出口区开发管理相关之研究规划、设计及宣导事项。 四各项作业服务事项。 五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前项作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区内事业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不具备帐册或为虚伪不实之记载或拒绝管理处或分处及海关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至其改正为止;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货品之输出入。 区内事业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税货品之通关、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按月汇报、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规定,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第 24 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25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不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管理费、规费或服务费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货品之输出入。 第 26 条 区内事业有从事走私行为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 27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有第二十二条之一至第二十六条之情事,除按各该条处罚外,并得勒令该事业限期迁出加工出口区。 第 28 条 管理处或分处对区内事业产品出口价格得随时稽查。其经查获低报出口价格者,依有关法令处罚之。 第 29 条 本条例规定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 3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