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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京民福发[2006]4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民政局、市属儿童福利机构: 现将《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家庭寄养工作,保障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照料的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和健康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展家庭寄养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鼓励、支持并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家庭寄养服务工作。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儿童福利机构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照料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 第八条 被寄养儿童的权利: (一)得到生活照料和受保护的权利。 (二)不受寄养家庭成员的歧视,不受虐待的权利。 (三)维护姓名不被寄养家庭更改的权利。 (四)接受国家规定的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和医疗康复的权利。 (五)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儿童权利。 第九条 寄养家庭家长与被寄养儿童之间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被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条 寄养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十一条 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得超过3名。 第十二条 被寄养儿童年满18周岁应当终止家庭寄养。对被终止家庭寄养的儿童可视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儿童福利机构委托,寄养18周岁以下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城镇或农村家庭。 第十四条 寄养家庭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儿童福利机构管理。 (二)双亲家庭。 (三)在本市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居室宽畅、明亮,有活动场所,适合被寄养儿童居住,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本市人均水平。 (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低于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六)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七)家庭成员道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八)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岁之间,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 第十五条 寄养家庭的权利: (一)获得从事家庭寄养工作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提出终止寄养申请的权利。 (三)对被寄养儿童进行教育的权利。 (四)参加家庭寄养业务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的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被寄养儿童人格,保障被寄养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 (二)为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的义务。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思想道德观念的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教育工作的义务。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服务的义务。 (六)定期、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成长情况的义务。 (七)接受儿童福利机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的义务。 第四章 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举办的为孤儿、弃婴、弃儿提供养育服务的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的职责: (一)指导、检查、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工作。 (二)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四)对寄养家庭开展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等技术性服务。 (五)提供被寄养儿童在当地上学的教育费用。 (六)对被寄养儿童提供医疗、康复、矫治支持。 (七)按照标准支付寄养家庭劳务费、被寄养儿童生活费。 第五章 寄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 第十九条 确立家庭寄养工作程序: (一)申报 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应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家庭寄养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家庭经济收入、住房情况、健康状况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核查 儿童福利机构对申请家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寄养条件,了解邻里关系和社会交往等情况。 (三)评估 儿童福利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四)审批 儿童福利机构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上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五)签约 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协议书》。《家庭寄养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儿童福利机构应与寄养家庭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或者其成员有歧视、虐待等伤害被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不按协议履行寄养义务的。 (三)寄养家庭与被寄养儿童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四)家庭寄养协议到期,不再继续签约的。 (五)因收养、上学、医疗或者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的程序: (一)寄养家庭提出终止寄养,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解除寄养关系要求,一个月后自动解除寄养关系。 (二)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终止寄养,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寄养家庭送达书面解除家庭寄养关系通知,一个月后自动解除寄养关系。 (三)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被寄养儿童进行体检并重新安置。 (四)寄养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时,应当立即解除寄养关系。 (五)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规划及政策。 (二)指导、检查、监督、评估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审查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和经费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开展经验交流、培训、接受款物捐赠、项目合作、新闻采访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寄养儿童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家庭寄养的管理费(包括办公场所租金、交通费、水电费、通讯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实际需要做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家庭寄养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被寄养儿童生活费标准、寄养家庭劳务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儿童福利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寄养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异地家庭寄养活动的,由寄养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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