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各供电单位,各煤矿企业: 为规范煤矿供电、用电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供用电安全事故发生,现颁发《贵州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南方监管局贵阳监管办公室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供用电安全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电力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省煤矿供用电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国家颁发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境内的所有供电部门、煤矿。
第二章供用电要求
第四条供电部门应加快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保证我省煤矿供电的合理、可靠,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煤矿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其地面、井下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均应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其完善相关的法定手续后,供电部门方可对其供电。
第七条年产60000t以上(含60000t)煤矿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矿井两回路电源应来自不同的区域变电所或发电厂,亦可来自同一变电所不同的母线段。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专线)上,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以保证供电的持续性。
年产60000t以下的煤矿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的要求。备用发电机要随时保持完好状态,保证在停电后10分钟内能正常运行并恢复主要通风机运转。
第八条供电部门应保证对煤矿供电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1、在电力系统正常情况下,煤矿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35千伏及以上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10千伏及以下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7%,
2、供电设备计划检修,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1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3、通过农村电网向煤矿供电且不能达到上述要求的,供用电双方应在供用电安全协议中加以说明。
第九条停电通知及处理
1、对计划检修停电,供电部门应提前7天通知煤矿;由电力调度部门以电话和传真的形式通知煤矿;对于非计划检修停电,供电部门应提前2小时通知煤矿;因不可抗力、电网故障和紧急避险等原因发生煤矿供电电源紧急停电时,供电部门应及时告知煤矿并简述相关情况。
2、供电部门的停电通知,由电力调度部门以电话、传真或短信的形式告知煤矿,供用电双方都应做好电话录音和相应的记录。
3、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煤矿供电电源停电,煤矿均应主动与供电调度部门联系,并立即启用备用电源或备用发电设备,采取可靠措施,尽快恢复井下供电。
第十条供用电双方都应确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联系和协调煤矿安全供用电事宜,相互提供两种以上可靠的通讯联系方式,并将联系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报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与煤矿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对有关停送电要求、供电质量等问题必须以安全协议约定相关责任,并作为《供电合同》的附件。
第三章检查与管理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供电部门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是否对其供电。煤矿应积极配合,做好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未经供电方委托,煤矿不得对外转供电。
第十四条供电部门应做好对煤矿的技术服务,积极协助煤矿做好安全供用电工作。
第十五条煤矿供用电设备设施的设计、选型、采购、安装、检测检验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煤矿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供用电安全检查,供电部门与煤矿应积极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供电部门和煤矿应制订非计划停电的应急处理预案和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贯彻。
第十八条煤矿发生与供用电有关的瓦斯事故、重大电气设备损坏、触电伤亡等事故时,应及时告知供电部门。
第十九条供电部门、煤矿应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供用电有关事故的调查工作,以便查找问题,汲取教训,改进工作,避免同类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附则一、本办法由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