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废弃物,分下列二种: 一一般废弃物:由家户或其他非事业所产生之垃圾、粪尿、动物尸体等,足以污染环境卫生之固体或液体废弃物。 二事业废弃物: (一) 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所产生具有毒性、危险性,其浓度或数量足以影响人体健康或污染环境之废弃物。 (二) 一般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所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以外之废弃物。 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游离辐射之放射性废弃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之事业,系指农工矿厂 (场) 、营造业、医疗机构、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事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学校或机关团体之实验室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第 3 条 本法所称指定清除地区,谓执行机关基于环境卫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区。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本法所称执行机关,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县 (市) 环境保护局及乡(镇、市) 公所。 执行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理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及废弃物稽查工作。 执行机关应负责规划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用地,并协同相关机关优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为之;在省辖市由省辖市环境保护局为之;在县由乡 (镇、市) 公所负责回收、清除,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处理,必要时,县得委讬乡 (镇、市) 公所执行处理工作。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县环境保护局应依前项规定完成一般废弃物工作调整,由县环境保护局统一处理。 第二项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特殊需要,增订其他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规划设置废弃物清理设施时,其用地涉及都市计划变更者,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协调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于报准征收或拨用取得土地后,依法办理变更编定。完成报编为废弃物清理专区之土地,其属公有者,得办理拨用或出租、让售与兴办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联合设置废弃物处理场,办理废弃物清除、处理工作,得拟订设置管理办法,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组设区域性联合清除、处理单位。 第 8 条 因天然灾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现有废弃物贮存、回收、清除、处理设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环境或影响人体健康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并报请行政院核准后,得指定废弃物紧急清理之方法、设施、处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估法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五条、商业登记法第八条及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有关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之限制。 第 9 条 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讬执行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或拦检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清除机具,检查、采样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情形,并命其提供有关资料;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清除机具应随车持有载明废弃物、剩余土石方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以供检查。 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为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并得命该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处理。必要时,并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动产、不动产或断绝其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之处分: 一公私场所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或其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有严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机具装载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有严重污染之虞。 前项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作业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扣留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于其所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已无严重污染之虞,或该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处理其废弃物、剩余土石方,并于缴纳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拖吊及保管等相关费用后发还。 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 第一项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拖吊及保管等相关费用之收费方式及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一般废弃物,除应依下列规定清除外,其余在指定清除地区以内者,由执行机关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筑物与公共卫生有关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与土地或建筑物相连接之骑楼或人行道,由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灾或其他灾变发生后,经所有人抛弃遗留现场者,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无力清除者,由执行机关清除。 五建筑物拆除后所遗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粪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内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沟,由相对户或相邻户分别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岛、绿地、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由管理机构清除。 第 12 条 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之运输、分类、贮存、排出、方法、设备及再利用,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执行机关得视指定清除地区之特性,增订前项一般废弃物分类、贮存、排出之规定,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各级执行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于适当地点及公共场所,设一般废弃物回收、贮存设备。 第 14 条 一般废弃物,应由执行机关负责清除,并作适当之卫生处理。但家户以外所产生者,得由执行机关指定其清除方式及处理场所。 前项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执行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依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方式办理。 第 15 条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足以产生下列性质之一之一般废弃物,致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由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制造、输入或原料之制造、输入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处理,并由贩卖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处理。 二含长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质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价值。 前项物品或其包装、容器及其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业者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6 条 依前条第二项公告之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业者 (以下简称责任业者) ,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制造业应按当期营业量,输入业应按向海关申报进口量,于每期营业税申报缴纳后十五日内,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作为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并应委讬金融机构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输入业于向海关申报进口量时,应同时申报容器材质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规格等资料。 制造或输入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之责任业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扣抵营业量、进口量或办理退费。 第一项责任业者办理登记、申报、缴费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依材质、容积、重量、对环境之影响、再利用价值、回收清除处理成本、回收清除处理率、稽征成本、基金财务状况、回收奖励金数额及其他相关因素审议,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前条第一项之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应使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处理补贴。 二补助奖励回收系统、再生利用。 三执行机关代清理费用。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选委讬之公正稽核认证团体,其执行稽核认证费用。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与一般废弃物资源回收有关之用途。 第 18 条 依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产生之一般废弃物 (以下简称应回收废弃物) ,其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其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稽核认证团体应依稽核认证作业办法之规定,办理应回收废弃物之回收处理量稽核认证;其稽核认证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以上应回收废弃物之回收、处理业,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申报其回收、处理量及相关作业情形。 前项回收、处理业之规模、登记、注销、申报及其他相关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责任业者及回收、处理业,得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前条第一款之回收清除处理补贴,经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审核符合第一项设施标准及第二项作业办法之规定后,予以补贴。 前项回收清除处理补贴之申请、审核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责任业者,应于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上标示回收相关标志;其业者范围、标志图样大小、位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贩卖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设置资源回收设施,并执行回收工作;其业者范围、设施设置、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讬专业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依第十六条第一项、前条指定公告责任业者、贩卖业者之场所及依第十八条第三项指定公告回收、处理业之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场所,查核其营业量或进口量、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销售对象、原料供应来源、回收相关标志、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量,并索取进货、生产、销货、存货凭证、帐册、相关报表及其他产销营运或输出入之相关资料;必要时,并得请税捐稽征主管机关协助查核。 第 21 条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制造、输入、贩卖、使用。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以回收奖励金方式,回收应回收废弃物之种类及其回收奖励金数额。 贩卖业应依公告之回收奖励金数额支付消费者,不得拒绝。 第 23 条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责任业者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处理组织及依相关法规成立之基金会剩余回收清除相关费用,应移拨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规定运用。 第 2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执行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应依清除处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区内家户及其他非事业征收费用。 前项费用之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征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衡酌实际作业需要,增订前项以外之费用征收相关规定及收费证明标志。 第一项征收费用之数额,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三项所增订费用征收相关规定,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前条第一项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成本,包括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处理场 (厂) 土地使用成本、回馈金与各项清除处理机具或设备、设施之操作维护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应负担之购置成本、复育成本,并扣除代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及其他收入。 第 26 条 前条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成本,应依实际成本收费。但机具、设备、设施、复育成本,自中华民国九十年起分年征收。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针对民有民营一般废弃物焚化厂之每公吨建设成本、复育成本,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年起分年征收。 第一项之机具、设备、设施、复育成本及前项之建设成本,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年起专款专储,并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基金。中华民国九十年专储之清除处理费,应于基金成立后转存。 前项基金之设置运用及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设置之基金,应专款专用于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机具或设备、设施之重置及一般废弃物处理场 (厂) 之复育。 第 27 条 在指定清除地区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槟榔汁、槟榔渣,抛弃纸屑、烟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废弃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沟、墙壁、梁柱、电杆、树木、道路、桥梁或其他土地定着物。 三于路旁、屋外或屋顶曝晒、堆置有碍卫生整洁之物。 四自废弃物清除、处理及贮存工具、设备或处所中搜拣经废弃之物。但搜拣依第五条第六项所定回收项目之一般废弃物,不在此限。 五抛置热灰烬、危险化学物品或爆炸性物品于废弃物贮存设备。 六弃置动物尸体于废弃物贮存设备以外处所。 七随地便溺。 八于水沟弃置杂物。 九饲养禽、畜有碍附近环境卫生。 一○张贴或喷漆广告污染定着物。 一一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污染环境行为。 第 28 条 事业废弃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自行清除、处理。 二共同清除、处理:由事业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三委讬清除、处理: (一) 委讬经主管机关许可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二) 经执行机关同意,委讬其清除、处理。 (三) 委讬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行或辅导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四) 委讬主管机关指定之公营事业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五) 委讬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与主办机关签订投资契约之民间机构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六) 委讬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订管理办法许可之事业之废弃物处理设施处理。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应置专业技术人员,其采自行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之事业,其清除机具及处理设施或设备应具备之条件、许可、许可期限、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具备之条件、分级、许可、许可期限、废止、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营运、操作纪录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目所辅导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具备之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营运、操作纪录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具备之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营运、操作纪录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执行机关受讬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应依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定事业废弃物代清除处理收费标准收费,并配合该事业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申报。 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之清除处理设施,不得合并清除、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 第 29 条 事业之废弃物处理设施之处理容量有余裕时,得经处理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许可,提供其他事业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限制。 前项余裕处理量之提供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事业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其事业废弃物,未符合下列条件者,应与受讬人就该事业废弃物之清理及环境之改善,负连带责任: 一依法委讬经主管机关许可清除、处理该类事业废弃物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执行机关清除、处理,且其委讬种类未逾主管机关许可内容。 二取得受讬人开具之该事业废弃物妥善处理纪录文件。 前项第二款纪录文件,应载明事业废弃物种类、数量、处理地点、主管机关核准受讬人之许可内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之事业,应于公告之一定期限办理下列事项: 一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营运;与事业废弃物产生、清理有关事项变更时,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内容、频率,以网路传输方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其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输入、过境或转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以书面申报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废弃物清运机具,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规格,装置即时追踪系统并维持正常运作。 前项第一款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之格式及应载明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事业依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于提报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文件时,得一并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俟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迳予核准。 清除、处理第一项指定公告之事业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者,应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申报。 第 32 条 新设工业区及科学园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单位或管理单位,应于区内或区外规划设置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并于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设置完成后,该工业区及科学园区始得营运。 现有工业区及科学园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单位或管理单位,应于本法修正通过后六个月内,规划完成事业废弃物之处理设施,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最迟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设置。 第 33 条 事业无法自行处理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亦无事业废弃物处理机构可供委讬处理时,事业应妥善贮存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必要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向事业收取费用,自行或辅导设置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处理或暂时贮存之。 第 34 条 事业无法自行清理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亦无事业废弃物处理机构可供委讬处理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特定地区之事业,应将其事业废弃物,送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行或辅导设置之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处理。 第 3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需经特殊技术处理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得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置适当设施,代为贮存、清除或处理,并收取必要费用。 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6 条 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清除或处理方法及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前项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事业对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之操作及检测,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前项检测之项目、方法、频率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事业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文件,始得为之;其属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并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但事业废弃物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属产业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项事业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之申请资格、文件、审查、许可、许可期限、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事业废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输入;其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一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之事实。 二于国内无适当处理技术及设备。 三直接固化处理、掩埋、焚化或海抛。 四于国内无法妥善清理。 五对国内废弃物处理有妨碍。 属国际公约列管之一般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准用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 39 条 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应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办理,不受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限制。 前项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种类、数量、许可、许可期限、废止、纪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事业于贮存、清除或处理事业废弃物,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渔业时,主管机关应立即命其改善,并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第 41 条 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申请核发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文件后,始得受讬清除、处理废弃物业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执行机关依第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办理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条规定紧急清理废弃物所指定之设施或设备。 三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方式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 四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回收、贮存、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 五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 六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自行或辅导设置之处理设施。 七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设置之设施。 前项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文件之核发,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 42 条 前条第一项规定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自有设施、分级、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许可、许可期限、废止许可、停工、停业、歇业、复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检验。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学经历、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 (换) 发、废止、停业、复业、歇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合格证书取得、训练、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收费证明标志者,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贩卖前项收费证明标志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任意弃置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事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未依本法规定之方式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废弃物,致污染环境。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废弃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领有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或未依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内容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 五、执行机关之人员委讬未取得许可文件之业者,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者;或明知受讬人非法清除、处理而仍委讬。 六、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或执行机关之人员未处理废弃物,开具虚伪证明。 第 47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8 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4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 一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于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限内清除处理其废弃物、剩余土石方。 二清除废弃物、剩余土石方者,未随车持有载明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剩余土石方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者,未随车持有载明有害事业废弃物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 第 5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一不依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清除一般废弃物。 二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 三为第二十七条各款行为之一。 第 51 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者,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二倍之罚锾;提供不实申报资料者,除追缴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外,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反依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定办法。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 三、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条之查核或索取有关资料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禁用或限制制造、输入之规定者。 违反第二十一条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限制贩卖、使用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项及第二项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52 条 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一般事业废弃物,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或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5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一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有害事业废弃物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 二贮存、清除或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或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准用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 第 54 条 事业不遵行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 5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一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或依第四十二条所定管理办法。 二自行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违反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 三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设施所属之公营事业或民间机构违反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定管理办法。 四有害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之操作及检测违反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 五废弃物检验测定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 56 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或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九条第一项之拦检、检查、采样或命令提供有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 57 条 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或处理业务,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停止营业。 第 58 条 废弃物检验测定机构、检验检测人员违反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废弃物专业技术人员违反依第四十四条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59 条 执行稽查人员请求违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证明,无故拒绝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60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同一规定,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二非法弃置有害事业废弃物者。 三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者。 四申请及申报文件虚伪不实者。 四申请及申报文件虚伪不实者。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61 条 本法所称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2 条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报,其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准予延长。 第 63 条 本法所定行政罚,由执行机关处罚之;执行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时,得由上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 64 条 依本法处罚锾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 6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66 条 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缴纳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者,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67 条 对于违反本法之行为,民众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所在地执行机关或主管机关检举。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对于前项检举,经查证属实并处以罚锾者,其罚锾金额达一定数额时,得以实收罚锾总金额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检举奖金予检举人。 前项检举及奖励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为前项查证时,对检举人之身分应予保密。 第 68 条 事业清理废弃物所支出之费用,应予财税减免。 事业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废弃物清理及资源减量、回收再利用绩效优良者,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69 条 执行机关执行废弃物回收工作,变卖所回收废弃物之所得款项,应专款专用于办理废弃物回收工作,并得提拨一定比例作为从事废弃物回收工作人员之奖励金。 前项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提拨比例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办理一般废弃物回收所得款项,应于公库设置专户,妥为管理运用。 第 70 条 执行机关、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处理或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提供处理设施之事业,得清理辖区以外之废弃物,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不得限制之。 第 71 条 不依规定清除、处理之废弃物,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命事业、受讬清除处理废弃物者、仲介非法清除处理废弃物者、容许或因重大过失致废弃物遭非法弃置于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处理。届期不为清除处理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届期未清偿者,移送强制执行;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免提供担保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代为清除、处理废弃物时,得不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强制进入公私场所进行有关采样、检测、清除或处理等相关措施。 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代为清除、处理第一项废弃物时,得委讬适当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之。 第 72 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73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 (换) 发许可文件、证照、受理审查、检验,应收取许可费、证照费、审查费或检验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74 条 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讬专责机构、相关机关办理废弃物研究、训练及管理之有关事宜。 第 75 条 废弃物检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