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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证照费收费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标准依地政士法第五十六条及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核发或补(换)发地政士证书或地政士开业执照者,应缴纳证照费,每张新台币一千元。 申请以于原开业执照加注延长有效期限方式换发地政士开业执照者,应缴纳加注费,每次新台币五百元。 第 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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