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审核汽车运输业申请筹设,除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外,依本细则之规定。 第 3 条 汽车运输业申请筹设、立案或增加营业车辆,所应备具之文书及其申请程序,依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公路主管机关核准汽车运输业申请筹设,应合于下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一、合于当地运输需要者: (一) 有利于当地工业之发展。 (二) 有利于当地农业之发展。 (三) 有利于当地商业之发展。 (四) 有利于当地林业之发展。 (五) 有利于当地渔业之发展。 (六) 有利于当地畜牧或养殖业之发展。 (七) 有利于当地矿业之发展。 (八) 有利于当地观光事业之发展。 (九) 有利于当地都市计划新市镇及新社区之发展。 (十) 有利于当地客、货运输之发展。 二、应能增进公众便利者: (一) 营运路线规划周延,有助于当地客货运输之改善及交通之便捷。 (二) 当地无同类之汽车运输业,或现有之汽车运输业不足以适应大众运输需要。 (三) 有助于市区之均衡发展,或解决偏远地区之交通。 三、具有充分经营财力者: (一) 公路汽车客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但经营离岛或偏远地区路线者;或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所设审议委员会认定能维持运输供给稳定,并兼顾经营品质及效率,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 市区汽车客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但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所设审议委员会认定能维持运输供给稳定,并兼顾经营品质及效率,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三) 游览车客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但专办交通车业务及金门、连江地区经营游览车客运业者,其资本额得为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四) 计程车客运业最低资本额以公司行号经营者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但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不在此限。 (五) 小客车租赁业最低资本额甲种小客车租赁业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乙种小客车租赁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丙种小客车租赁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六) 小货车租赁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七) 汽车货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其属专办搬家业务及金门、连江地区经营汽车货运业者,最低资本额应为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但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则不在此限。 (八) 汽车路线货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九) 汽车货柜货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四、具有足够合于规定车辆及站、场设备者: (一) 车辆设备: 1.公路汽车客运业应具备全新大客车五十辆以上。但经营离岛或偏远地区路线者;或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所设审议委员会认定能维持运输供给稳定,并兼顾经营品质及效率,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2.市区汽车客运业应具备全新大客车五十辆以上,但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所设审议委员会认定能维持运输供给稳定,并兼顾经营品质及效率,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3.游览车客运业除专办交通车业务者,其车龄不得超过七年外,均应具备全新大客车三十辆以上。但金门、连江地区经营游览车客运业者,应具备全新大客车得为六辆以上。 4.计程车客运业以公司行号经营者应具备全新小客车三十辆以上,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以自购一辆为限,其车龄不得超过三年。计程车运输合作社车辆数量、车龄条件,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定之。 5.小客车租赁业甲种应具备全新小客车一百辆以上,乙种应具备全新小客车十辆以上。 6.小货车租赁业应具备全新小货车十辆以上。 7.汽车货运业应具备全新货车二十辆以上,其属专办搬家业务者应具备全新货车八辆以上,金门、连江地区经营汽车货运业者应具备全新货车五辆以上,并得视营运需要购置联结车并同货车计算。但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以自购小货车一辆为限,其车龄不得超过二年。 8.汽车路线货运业应具备全新大货车三十辆以上。并得视营业需要购置联结车并同货车计算。 9.汽车货柜货运业应具备全新曳引车十五辆及半拖车三十辆以上。 (二) 站、场设备: 1.营业所、站之设备符合营业需要。 2.停车场地符合公路主管机关规定标准。 3.汽车运输业应设立乙种以上汽车修理厂办理汽车修护或委讬汽车修理业代办之。 金门、连江地区筹设成立之游览车客运业及汽车货运业,其营运范围限于金门、连江地区,申请移至台湾地区营业者,应合于台湾地区之游览车客运业及汽车货运业设立标准,其原有车辆得予并计。 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车额以外之车辆得使用已领有营业用牌照之车辆。 已设立之公司行号,其经营业务涉及非本公司行号商品配送者,应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汽车货运业设立登记,其原领自用货车牌照,准予换领营业用牌照;其原使用车辆并入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车辆设备车额计算。 已设立之公司行号,其经营业务涉及提供租赁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车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丙种小客车租赁业设立登记,其原领自用小客车之牌照,准予换领营业用牌照。 已设立之公司行号,其经营业务涉及提供小货车租赁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小货车租赁业设立登记,其原领自用小货车之牌照,准予换领营业用牌照;其原使用车辆并入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车辆设备车额计算。 金门、连江地区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已设立之公司行号,其经营业务涉及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汽车货运业设立登记,其原领自用货车牌照,准予换领营业用牌照;其原使用车辆并入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车辆设备车额计算。 甲种、乙种小客车租赁业及小货车租赁业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设置停车位方式申领牌照之全新车辆,并承作租赁期一年以上之租约者,得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办理免备具停车位登记,并依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行车执照注记。合约期满不再续租或解约者,应缴销其牌照。 第 5 条 汽车运输业增加营业汽车,除应配合该地区及营运需要外,并须合于左列规定:一增加营业车辆所需资金除增加资本外,得以车辆提列折旧准备、贷款、分期付款或变卖其他固定资产方式为之,其应检具证明。 二申请增加营业汽车之公路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或其他汽车运输业最近六个月内无违规营业受处分之纪录。 三站、场设备足供容纳所增加之车辆。汽车运输业增加全新营业汽车,除依前项规定外,应结清车辆欠缴汽车燃料使用费及交通违章案件。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以租赁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车辆申领牌照者,不受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限制。 第 6 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车辆汰旧换新,应于缴销牌照之日起三年内以同一车辆种类全新或年份较新之车辆替补,逾期注销替补。 计程车客运业未能于缴销牌照三年内之期限替补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数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机关视当地运输需要及计程车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注销替补。 第 7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有二家以上同时申请经营时,以具备条件较优者核定之。 公路主管机关为审核公路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之设立申请,得设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第 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