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本基金会) 设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基金会提供贷款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 二、增进与友好或开发中国家双边经济交流。 三、与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或第三国合作,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经济社会发展。 四、其他有助于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或促进国际友好关系事项。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友好或开发中国家如下: 一、与我国有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二、有意与我国共谋经济发展与提升双边实质关系,而无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第 3 条 本基金会贷款对象如下: 一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中央政府、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 二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公民营机构或企业、开发性金融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并经该国财政部、中央银行或其他相当之中央政府机关指定并提供保证者。 三经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指定并提供保证之机构或团体。 四经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中央政府或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指定而未提供保证之非政府机构或团体。但以计划贷款案件具国家重大利益者为限。 第 4 条 本基金会贷款类别如下: 一个别开发性计划贷款。 二部门开发性计划贷款。 三结构调整计划贷款。 四物资贷款。 前项各类贷款计划,应属计划所在国之国家重要发展计划。 第 5 条 本基金会得单独提供贷款,或与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或其他国内外金融机构以合作融资方式提供贷款。 第 6 条 各类贷款案件申请人应向本基金会检具下列文件: 一贷款申请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拟贷金额、用途、年限及还款来源。 (二) 计划说明书。 (三) 拟订之借款单位及执行单位。 (四) 借款人配合款金额与来源。 二贷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计划之商业或市场、技术、制度、环境、财务、经济及社会等分析,并应依本基金会投融资计划评估规定办理。该计划尚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者,应于申请书中注明。 三第三条第一款以外之申请人应检具前二款文件,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申请人本国之中央政府或国际组织、国际机构书面支持文件。 (二) 担保方式。 (三) 申请人之组织架构及说明。 (四) 申请人为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负责人资料、股东名册及公司 登记资料。 (五) 申请人最近三年经会计师签证之查核报告书,含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现金流量表、保留盈余表、报税资料及必要之附注说明等资料 。其营业足满三年者应提出营业期间各年度之各项资料。 (六) 申请人营运计划书。 第 7 条 各类贷款案件申请人得依前条规定检齐各项资料,经由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审查,并加注意见后,向本基金会提出申请;亦得由本基金会主动规划办理。 第 8 条 本基金会办理结构调整计划贷款,以与国际开发机构合作,共同提供友好或开发中国家进行经济结构调整政策所需资金为主。 第 9 条 本基金会办理物资贷款,以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进口我国农工原料及机械产品为原则。 第 10 条 本基金会办理贷款案件,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参酌主管机关及驻外馆处意见,规划下一年度之贷款计划,并提报董事会核定后,始得进行。 其有变更贷款计划必要者,应经董事会同意后始得变更。 第 11 条 各类贷款案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基金会应先就申请文件、申请程序、申请人资格、贷款类别、申贷目的、计划之可行性及其他相关事项加以初审。其贷款计划尚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者,本基金会得视需要,委讬国内外专业机构协助申请人进行计划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费用超过三十万美元者,超过部分应于拟定贷款计划时计入贷款金额;三十万美元以下者,由本基金会负担。 二、本基金会得视计划内容需要,派遣事实调查团、评估团或委讬专家,就申请案进行实地评估、洽谈贷款计划,并撰拟书面报告。 三、由本基金会秘书长邀集相关业务主管及资深专案人员,审核书面报告及拟议之贷款计划。 四、以秘书长名义提出建议承作之贷款计划及条件,提报本基金会董事会讨论核定。 五、签订贷款合约;其合约内容除金额、利率、期限等基本贷款条件及各项法律相关条款外,并应明订拨款与采购方式、定期进度报告及监督方式等事项。 六、本基金会得视需要采行书面评核或进行实地监督;如须进行重大变更事项,须提请董事会讨论核定。其重大变更事项包括贷款计划内容、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利率、还本付息方式及其他经秘书长认定应提报董事会讨论之事项。 七、计划执行机构应于计划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提出计划完成报告;本基金会并得视需要于计划完成后二年内,派员实地进行计划之期末效益评估,对计划执行结果及效益,进行检讨与评估。 八、本基金会办理前七款之审查、查证及评估之作业程序,得视需要,将各项作业合并办理,并得先行提报董事会讨论承作原则。 九、以合作融资方式提供之贷款案件,经合作融资机构或其他多边或双边之开发协助机构评估完毕者,得直接进行书面审核,并与合作融资机构及借款人洽商贷款计划及草约后,提请董事会讨论核定。 十、本基金会得视需要,延聘计划相关专业人员,会同本基金会人员进行事实调查、评估及合约之洽商等作业。 十一、本基金会得委讬合作融资对象管理合作融资案件,并于必要时,支付合作融资对象管理费用。 第 12 条 本基金会承作贷款案件所提供之贷款条件如下: 一、贷款币别:美金或其他国际通用货币。 二、贷款额度:以对贷款计划所需外汇资金提供贷款为主,贷款金额原则不超过计划总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贷款计划对计划所在国具重大经济发展利益者,可提请董事会核定提高核贷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贷款利率:分为优惠贷款利率及市场贷款利率二种: (一) 优惠贷款利率:参考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所属开发援助委员会会员国政府开发协助之水准,并参酌申请人本国之经济发展程度及贷款计画之特性等指标,依个案订定,但不得低于年利率百分之三。 (二) 市场贷款利率:依据各贷款计划之特性及获利性等指标,依据伦敦 或新加坡银行同业拆款利率加码订之,并定期调整。 四、贷款期限:依贷款计划之资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质而定,贷款期限最长以二十五年,宽限期最长以七年为原则。 五、承诺费:以年率百分之零点七五为原则,每半年就已承诺未拨款金额计收一次。 六、担保:除三百万美元以下之扶贫小额贷款计划外,各贷款案件借款人应提供足以保障本基金会债权之担保。 七、拨款:各贷款案应依据计划执行进度拨款。 借款人如系联合国发展组织列为最低度开发中国家、巴黎俱乐部核准并进行债务重整之国家或为国际货币基金会订为高度负债贫穷国家者,得报请董事会同意依据前开国际组织规定或限制,放宽前项第三款所定贷款利率或第四款所定贷款期限及宽限期。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