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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湛江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

【发文字号】 湛府[2006]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湛江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属企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属国有企业(含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同)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市属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和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市国资委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市国资委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九条市国资委享有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第十条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授权经营和委托经营的形式。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重组;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重组方案的论证和上报、审批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 (四)依照规定向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六)起草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行指导。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以及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机制,明确企业领导人责、权、利关系,努力探索职业经理人聘用新机制,把选拔任用机制与激励约束机制结合起来。 第十五条对所出资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管,按市委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实行委托经营的其它所出资企业,由委托方按照委托协议和有关规定,任免企业负责人。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监管的所出资企业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责任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根据经营目标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依据。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企业领导人员的奖惩制度。逐步推行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企业领导人员年薪要与经营业绩挂钩,对经营业绩好的企业领导人员给予奖励,对经营业绩不好的企业领导人员要扣发年薪。探索建立增量资产奖励股权等长效的激励机制。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执行《湛江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营决策行为十条禁令》(湛办发〔2004〕10号),规范经营决策行为。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负责指导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含子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产权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前10天内,将事项内容作报告;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后7天内,产权代表应将有关会议决议内容作报告; (二)企业董事、监事和副经理以上领导人员的职务变动情况; (三)企业违法、违规、违纪事件,因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四)企业发生经济诉讼纠纷; (五)企业新增贷款; (六)长期投资; (七)对外提供担保或抵押; (八)利润分配方案、增资扩股方案、重大技术改造、产权变动及土地合同签订等事项; (九)企业包括下属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 (十)产权代表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投资设立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须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四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重大经济事项,所出资企业董事会(没有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以下事项应在所出资企业董事会作出决议或事项发生后10天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所出资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及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的调整,进行年度投资计划之外的重大投资,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包括企业年度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弥补亏损方案,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二)所出资企业除需市国资委审核外的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三)所出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财务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制度、财务快报、合并会计报表,审计部门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所出资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年度内审计划及内审工作结果,年度工作总结; (四)市国资委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年初对所出资企业经营班子上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建立国有资产收益经营预算管理方案,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每年3月份前必须将上年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决算报表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委是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国资委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国有资产的转让、租赁必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转让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租赁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授权经营企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转让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租赁价值在 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 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授权经营企业申报,由市国资委审批。 (三)转让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租赁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授权经营企业申报,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转让价值和租赁价值高,影响重大的企业资产处置须报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审批。 第三十七条在转让、租赁国有企业(资产)时,处置方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前,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制定处置方案,充分征询企业职工意见后,由企业(公司)的经营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处置金额超过该企业资产总额50%以上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在企业(公司)内对处置方案实行公示。 (二)转让、租赁国有资产,必须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后作为资产处置底价。 (三)资产转让成交价、资产租赁金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应依法签订产权交易、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通过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对战略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有特殊要求的,经市国资委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九条以转让方式处置国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第四十条以租赁方式处置国有企业(资产)的,租赁方应按租金额50%的比例预交资金或实物进行抵押,出租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取租赁费。 第四十一条企业转让、租赁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专户管理,并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收益的再使用,应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四十二条企业破产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四十三条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破产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企业提出申请; (三)由市国资委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权属企业申报破产,不论资产规模大小,均须报市国资委审核,再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履行有关程序后,由企业按规定向法院申报,进入破产程序;由其他债权人申报企业进行破产的,政府有关部门向受理法院提出处置意见。 第四十五条破产企业资产的处置,均由法院依法公开进行。 第四十六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用国有资产(含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和对外担保贷款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对新发生一般资产(不含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和对外担保等经济行为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委审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用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分管国有资产和国土规划的副市长联合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企业发生的续贷性质的抵押贷款,由市国资委审批。 (四)抵押贷款和对外担保的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1.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的抵押贷款,原则上不予审批; 2.对亏损企业的抵押贷款,从严把关; 3.对正常经营且效益较好的企业抵押贷款,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四十七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抵押、投资和对外担保的内部管理及申报、审批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八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五十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市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负责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所出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各县(市、区)(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市原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所出资企业党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的报批、审批、备案制度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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