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土地之开发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开发用地:系指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之土地,经主管机关核定为土地开发之土地。 二自行开发:系指主管机关自行开发开发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之不动产兴辟事业而言。 三联合开发:系指主管机关与私人或团体合作开发开发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之不动产兴辟事业而言。 第 4 条 大众捷运系统土地开发之主管机关,为各该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为各该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所属或许可之工程建设机构、营运机构或其他土地开发机构。 前项主管机关办理本法所规定之土地开发事宜,必要时得委任或委讬执行机构为之。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办理土地之开发时,执行机构或土地所有人应拟定开发范围,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前项开发范围之划定应有其毗邻地区土地范围内经地政机关登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均超过半数,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建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半数之同意;但其所有之土地总面积及建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三分之二者,其所有人数不予计算。 第 7 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各开发用地之兴建应明列用地范围、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或构想、建物设计指导原则 (含捷运设施需求及设计) 、开发时程及其他有关土地开发事项。 第 8 条 开发用地内之捷运设施属出入口、通风口或其他相关附属设施等,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交由投资人兴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机关支付。 第 9 条 主管机关得依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之规定,就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申请划定或变更为特定专用区。开发用地及前项特定专用区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应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 第 10 条 大众捷运系统开发用地属公有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偿拨用。 第 11 条 大众捷运系统开发所需用地属私有而由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以协议价购方式办理者,经执行机构召开会议依优惠办法协议不成时,得由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 第 12 条 以市地重划方式取得开发用地时,由主管机关拟定市地重划计划书,送请该管市地重划主管机关依平均地权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以区段征收方式取得土地开发用地时,由主管机关拟定区段征收计划及征收土地计划书,送请该管区段征收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 14 条 以前二条方式取得用地或开发用地全为公有时,开发方式由主管机关自行决定,其余开发用地之投资人甄选顺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人。 二公告征求其他私人、团体。 第 15 条 前条第一款土地所有人应于执行机构书面征求投资意愿之日起二个月内明确答覆,并于四个月内提出投资建议书,逾期不为办理者,视为放弃优先投资。 开发用地为共有者,土地所有人为前项之答覆时,应一并检附共有人持有面积合计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过半数及其持有面积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书,未检附或检附不齐者,视为放弃优先投资。 前条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请投资时,除斟酌各申请人之开发能力及开发建议书外,以其开发内容对于都市发展之贡献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机关、土地所有人获益成数较高者为优先考虑因素。 土地开发因基地条件、配合捷运设施或以设定地上权方式办理等特殊情形者,执行机构得于公告前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调整第一项提出申请书件时程。 前条第二款公告征求其他私人团体者准用第一项、第三项。 第 16 条 申请投资土地开发应备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执行机构提出之: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法人名称、主事务所、代表人姓名,申请土地开发之地点及范围。 二申请人身分证影本、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三财力证明文件或开发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及类似开发业绩证明文件。 四开发建议书: (一) 基地位置、范围与土地权属。 (二) 土地权利取得方法与使用计划、开发成果处分方式。 (三) 开发项目、内容与用途。 (四) 建筑计划:包括建筑设计、结构系统、设备系统、营建工法、建材规格及工程预算书等。 (五) 依建筑相关法令应检附之防灾计划。 (六) 依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相关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计划、环境影响评估计划等。 (七) 与捷运系统相关设施衔接计划。 (八) 财务计划:包括开发经费预估、资金筹措计划、分年现金流量、投资效益分析。 (九) 开发时程计划。 (一○) 营运管理章程:包括营运人及营运计划、管理组织、营运管理之权利义务、管理规章、营运保证金、违反管理规章之处罚规定。 (一一) 申请人与主管机关、土地所有人合作条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文件。 (一二) 其他有关事项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十目营运保证金之数额及管理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执行机构受理申请投资土地开发案件时,应就申请投资书件先行审查,所备书件不合规定且属非契约必要之点者,执行机构应详为列举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视为放弃投资申请。 执行机构受理前项完成补正之申请案件,应于三个月内会同有关机关就申请资料完成审查或评选,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土地开发计划。但申请案件须变更都市计划、区域计划或案情繁复者,得延长之。 前项审查或评选得通知申请人或有关机关。 第 18 条 依前条规定核定取得投资权之申请案件,由执行机构通知申请人依审定条件于书面通知到达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投资契约书,并缴交预估投资总金额百分之三之履约保证金。不同意主管机关审定条件或未于限期内签订投资契约书,并缴交履约保证金者,视同放弃投资权,执行机构应重新公开征求投资人或由其他申请投资案件依序择优递补之。 第 19 条 前条履约保证金,申请人应以现金迳向执行机构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或以下列方式办理: 一银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二无记名政府公债。 三设定质权予执行机构之银行定期存款单。 四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 五取具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 六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 前项保证金于计划范围内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后,无息退还二分之一,开发计划建筑物全部领得使用执照后,无息退还原保证金之四分之一,余款于不动产登记完毕,并交付所有人后十日内,无息退还。 第 20 条 投资人应自签订投资契约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建造执照。 前项建造执照之申请,若因其他相关法令规定须先行办理相关书图文件送审时,其作业之时间得不予计入。 第一项建造执照内容变更时,应先经执行机构同意后,再依建筑法令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设定地上权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资人统一经营者,投资人应于申请投资案核定后,检具其所订营运管理章程报经执行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建物产权登记前并同营运人与执行机构签订营运契约书,依本办法规定受执行机构之监督与管理。 建物非属统一经营者,投资人得参照公寓大厦规约范本研订营运管理章程于申请投资时报经执行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后请照、兴建。 前二项建物营运管理维护之规约约定,区分所有人不得以会议决议排除营运管理章程及营运契约之规定,专有部分有让售等处分行为时,应于契约中明定,须继受原区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本条文之规范。 第 22 条 依土地开发计划要求设置之公共设施建筑及维护费用,由投资人负担或视合作条件依协议比例分担,并由执行机构或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 前项属道路、人行陆桥及地下穿越道之公共设施;应于兴建完成后将该部分之产权捐赠各该公共设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并交由公共设施主管机关管理维护。 第 23 条 执行机构于必要时,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出租或出售开发之公有不动产,其租售作业要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4 条 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构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解除投资契约: 一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 二建造执照被作废或注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第 25 条 投资人营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构应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该执行机构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契约: 一地下商场,人行陆桥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属设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二依土地开发计划兴建之开发设施未尽管理及养护责任,且不服从执行机构之监督与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机关核备之营运管理章程使用开发设施者。 投资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执行机构于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迳为封闭或拆除之,所需费用由营运保证金扣抵。 第 26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土地开发案件,其符合奖励投资法令有关规定者,得依法申请减免税捐。 第 27 条 土地开发计划经核准后,执行机构得协调政府相关单位配合兴修计划地区外关联性公共设施及提供技术协助。 第 28 条 主管机关得协助投资人洽请金融机构办理优惠或长期贷款。 第 2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土地开发且无偿提供捷运设施所需空间及其应持分土地所有权者,其建筑物楼地板面积与高度得依下列规定放宽: 一除捷运设施使用部分楼层不计入总楼地板面积外,得视个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楼地板面积,以不超过提供捷运系统场、站及相关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乘以地面各层可建楼地板面积之和与基地面积之比,乘以二分之一为限。 二除捷运设施使用部分楼层之高度得不计入高度限制外,并得视个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过该基地面前道路宽度之一倍,并以三十公尺为限。 第 30 条 若捷运系统工程建设因时程紧迫,执行机构于开发用地内,先行构筑捷运设施,投资人于未来开发时,须偿还因配合开发所增加之基本设计费及共构部分之细部设计费及施工费,但免计利息。 第 31 条 执行机构应将下列条文载明于所订契约中,作为契约内容之一部分: 一投资契约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 二营运契约书: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 第 3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