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公务人员为加强为民服务、提升工作效率、维护其权益、改善工作条件并促进联谊合作,得组织公务人员协会。 公务人员协会之组织、管理及活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有关法人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指于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 (以下简称机关) 担任组织法规所定编制内职务支领俸 (薪) 给之人员。 前项规定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政务人员。 二、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首长及副首长。 三、公立学校教师。 四、各级政府所经营之各类事业机构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五、军职人员。 第 3 条 公务人员协会为法人。 第 4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组织分为下列二级: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 前项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包括: 一、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二、各部及同层级机关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三、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第 5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如下: 一、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其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二、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其主管机关为各该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 公务人员协会所兴办之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6 条 公务人员协会对于下列事项,得提出建议: 一考试事项。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事项。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四公务人员人力规划及人才储备、训练进修、待遇调整之规划及拟议、给假、福利、住宅辅购、保险、退休抚恤基金等权益事项。 五有关公务人员法规之制 (订) 定、修正及废止事项。 六工作简化事项。 第 7 条 公务人员协会对于下列事项,得提出协商: 一办公环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讫时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协商: 一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者。 二依法得提起申诉、复审、诉愿、行政诉讼之事项。 三为公务人员个人权益事项者。 四与国防、安全、警政、狱政、消防及灾害防救等事项相关者。 第 8 条 公务人员协会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会员福利事项。 二、会员训练进修事项。 三、会员与机关间或会员间纠纷之调处与协助。 四、学术讲座之举办、图书资料之搜集及出版。 五、交流、互访等联谊合作事项。 六、接受政府机关或公私团体之委讬事项。 七、会员自律公约之订定。 八、其他法律规定事项。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得推派代表参与涉及全体公务人员权益有关之法定机关(构) 、团体。 第 9 条 公务人员得依本法组织及加入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第 10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发起及筹组,依下列规定: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一)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经各该机关公务人员三十人以上之发起;各部及同层级机关,经各该机关或其所属机关公务人员三十人以上之发起,得筹组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机关公务人员人数未达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层级机关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二) 各直辖市、县 (市) 经行政区域内地方机关之公务人员三十人以上之发起,得筹组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三)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应冠以各该机关名称;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应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四) 各机关成立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以一个为限。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 (一) 依本法成立之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数超过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总数五分之一时及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数超过直辖市、县 (市) 总数三分之一时,得共同发起、筹组全国公务人员协会。 (二)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应冠以中华民国名称。 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其所属机关、各直辖市、县 (市) 行政区域内地方机关之公务人员会员,得于服务机关内组成各该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分会或各该直辖市、县 (市) 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分会。但同一机关以设一分会为限。 前项分会受其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指导处理一切事务。 第 11 条 发起、筹组公务人员协会,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名册,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 发起人经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后,应组成筹备会,办理会员招募、召开成立大会等筹备工作。但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成立大会之召开,于招募会员人数已达八百人或超过机关预算员额数五分之一,且不低于三十人时,始得为之。召开成立大会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公务人员协会应于成立大会召开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理事、监事及会务人员简历册各一份,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合于本法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发给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 12 条 公务人员协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 四组织。 五会员之入会、出会及除名。 六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七理事、监事与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八会议。 九经费及会计。 一○ 财产之处分。 一一章程之修改。 一二定有会员代表大会者,其组织、会员代表之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一三定有奖惩事项者,其事项。 一四设有基金者,其设立与管理事项。 一五兴办事业者,其事业名称及相关事项。 一六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公务人员协会章程之订定或修改,应有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务人员协会章程之修改,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公务人员协会置理事、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事会。理事、监事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就会员中选任,其名额依下列之规定: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之理事总额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级公务人员协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协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四、各级公务人员协会均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协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时,以一人计。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之变更,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对外代表协会,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14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二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15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会、监事会应依章程及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分别执行职务。理事会处理公务人员协会之事务,监事会监督章程之遵守及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事项之执行,并审核理事会所提出之帐册。 第 16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理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丧失会员资格者。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被罢免或撤免者。 四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停权处分,期间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前项第二款情形应提请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追认。 第 17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执行职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情事者,除依有关法令及章程处理外,得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罢免之。 第 18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均得列席。 前项会议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 第 19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无故不召开理事会或监事会超过二个会次者,应由主管机关解除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职务,另行改选或改推。 第 20 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不得委讬他人代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请假,无故连续二次缺席者,视为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第 21 条 公务人员协会如有违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应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 22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理事、监事出缺时,其缺额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其任期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 23 条 公务人员协会以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机关。 下列事项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章程之修改。 二理事、监事之罢免。 三会员之除名。 四财产之处分。 五有关公务人员法规制 (订) 定、修正及废止之建议。 六收支预算之编列。 七会务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八理事会、监事会提案之审议。 九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国际性组织之加入或退出。 一○其他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事项。 第 24 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时,由理事互推一人召集之。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经理事会决议、会员或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之请求,应召开之。 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应分别于十五日及五日前将召开会议之事由、时间、地点连同议程通知各会员或会员代表,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始得议决。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决议,应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26 条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以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及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为会员共同组织之,并分别自各该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推选会员代表,其会员人数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选一名,超过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尾数未满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计,分别代表各该机关公务人员协会行使职权。 第 27 条 公务人员协会经费来源如下: 一入会费。 二常年会费。 三捐款。 四委讬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政府补助费。 七其他收入及孳息。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数额及缴纳方式,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捐款人依第一项第三款之捐款支出,得依所得税法规定,列为扣除额。 第 28 条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依第七条规定提出协商时,应就协商事项之性质向各该事项主管机关提出。接获协商案件之机关如非协商案件之主管机关,应将协商案件移转至该案件之主管机关。 第 29 条 受理协商案件之主管机关与相关机关应自接获协商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定人员与公务人员协会进行协商。并应就协商之议题、时间、场所、参加人员及其他相关事项先行会商决定。正式协商时,如发生未经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碍机关之正常运作、或有阻碍协商进行之虞者,得停止协商。 第 30 条 公务人员协会与协商案件之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协商所获致之结果,参与协商之机关及公务人员协会均应履行。 公务人员协会不得向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请求缔结团体协约。 第 31 条 公务人员协会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协商,而受理机关未于期限内进行协商,或协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协商结果时,公务人员协会得向其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第 32 条 公务人员协会申请调解时,主管机关应组成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前项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三人,以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由争议当事人双方分别选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并富学识经验人士一人。 前项第二款之委员,应由争议当事人双方选定之调解委员共同推选,并为会议之主席。调解委员会应于主席确定后十日内召开之。 第 33 条 主管机关于接获公务人员协会申请调解后,应于三日内通知争议当事人于五日内选定调解委员,并将调解委员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具报,逾期不为具报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第 34 条 主管机关于接获争议当事人双方选定之调解委员名单后,应于三日内通知双方调解委员于五日内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共同推选公正并富学识经验人士为调解委员,逾期不为具报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主管机关应备置公正并富学识经验人士名单,供推选参考。 第 35 条 调解成立者,主管机关应作成调解书,并由争议当事人及出席调解委员签名;调解不成立者,应于七日内发给调解不成立证明书。 第 36 条 调解申请得于调解期日前撤回,调解申请经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申请。申请调解之公务人员协会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第 37 条 参与调解之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主管机关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前项另定调解期日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 38 条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于接获调解申请后,未依期限进行调解或调解不成立时,原申请调解之公务人员协会得于期限届满后或收到调解不成立证明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其主管机关申请争议裁决。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申请争议裁决时,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组成争议裁决委员会处理之。各直辖市、县 (市) 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争议裁决申请书,函请铨叙部组成争议裁决委员会,铨叙部应于接获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十四日内组成争议裁决委员会处理之。 第 39 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置争议裁决委员九人,以下列人员组成之,并由争议裁决委员互选一人为主席: 一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指派一人为当然委员。 二相关机关及公务人员协会之代表就争议裁决委员名册中各选定争议裁决委员二人。 三由前款争议裁决委员就争议裁决委员名册中专长与争议事件领域相关者,抽签选定争议裁决委员二人。 前项第二款之争议裁决委员,应由争议当事人双方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选定具报,逾期不为具报者,即由主管机关代为指定。争议裁决案件,如因其性质特殊,而无法于第四十条所聘人员中觅妥适当人选担任时,于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得选定其他人员担任争议裁决委员。 第 40 条 铨叙部每二年应函请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及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分别推荐公正且富学识经验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聘为争议裁决委员,并建立争议裁决委员名册备选。但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未成立前,仅就相关业务主管机关推荐之人员,建立争议裁决委员名册备选。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行政作业,由铨叙部相关人员兼任。 第 41 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争议当事人或其他关系机关派员列席说明。 第 42 条 铨叙部应于争议裁决委员会组成后二十日内召开争议裁决会议,并将开会处所及期日,通知争议当事人及其他关系机关。争议裁决委员会应于会议结束后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第 43 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裁决过程均不公开。 争议裁决委员会应有全体争议裁决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为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对裁决有不同意见之委员及其意见,得列入纪录。 第 44 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裁决送达后,有拘束争议当事人及其他关系机关之效力。争议当事人及其他关系机关对于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裁决,不得声明不服。 争议裁决委员会裁决应为一定行为之关系机关,应于接获裁决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回复铨叙部。必要时,得报请铨叙部同意延长一个月。 第 45 条 各关系机关未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铨叙部应检具证据将违失人员移送监察院依法处理。但违失人员为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人员由铨叙部通知服务机关之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无上级机关者,应通知本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违失人员如为民意机关首长,由铨叙部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违失事实。 前项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6 条 公务人员协会不得发起、主办、帮助或参与任何罢工、怠职或其他足以产生相当结果之活动,并不得参与政治活动。 第 47 条 公务人员协会应于每年三月前将下列事项,函送其主管机关备查: 一会员名册。 二财务收支报告。 三事业之经营状况。 四各项纠纷事件之调处经过。 前项备查事项,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查核或请公务人员协会函送。 第 48 条 公务人员协会与外国公务人员团体之联合或缔结联盟,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并函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 49 条 各机关不得因公务人员发起、筹组或加入公务人员协会、担任公务人员协会会务人员或从事与公务人员协会有关之合法行为,而予以不利处分。 第 50 条 公务人员协会于不影响服务机关之公务并向机关首长报告后,得于上班时间召开理事会、监事会或进行协商、调解。代表公务人员协会进行协商、调解或列席争议裁决委员会之公务人员,得请公假。 理事长、理事及监事因办理会务,得请公假,其时数如下: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理事长每月不得超过二十小时;全国公务人员协会理事长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二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十小时;全国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二十小时。 第 51 条 各机关依法令聘用或雇用之人员得准用第九条规定,加入服务机关之公务人员协会。 第 52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