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台湾地区矿害预防及处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为预防及处理矿害,维护人民权益,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矿场,指探矿、采矿,及其附近所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矿害,指因矿场之黑烟、微尘、有害气体、矿水、废水、放流水、废石、熔渣及地陷等,致对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所发生之危害。 第 4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之定义如左: 一黑烟-指因燃料不完全燃烧所产生之浓烟。 二微尘-指浮游于空中之各种矿物固体微尘。 三有害气体-指含有危害程度之二氧化硫气体。 四矿水-指矿场采掘场所所排出之水。 五废水-指矿场因选矿或炼矿所排出之水。 六放流水-指矿水、废水排入他人或公共承受水体之水。 七稀释率-指河川与放流水之流量比值。 八废石-指矿场所废弃之泥、砂、渣、石。 九熔渣-指炼矿所废弃之渣。 一○地陷-指因矿业工程致使地表发生下沉、倾斜、弯曲、滑动、伸张、压缩之现象。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主持人为矿业权者及经核准国营矿业权之承租或受讬之经营者。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7 条 矿业主持人应指定技术人员负责办理矿害之预防及处理事宜,并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 8 条 前条技术人员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经常巡视各种防治矿害之处理设施:废石或熔渣之堆积场所及采掘区域内之地上物及地形。 二定期测计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之成份、含量及该地区之风向、风速、气温及气压;矿水或废水之成份及含量;堆积废石或熔渣之安全坡度及静止角等。 前项巡视及测计结果,应记录备查,如发现有发生矿害之虞时,应即为应急或预防之处置。 第 9 条 矿业主持人有前条第二项之重大情事,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主管机关得视矿害影响程度,通知矿业主持人采取因应措施。 第 10 条 矿场之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在烟囱、收尘或通风等有关设备之排出口,其限值如左: 一黑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卡三度。 二微尘含量在标准状况下每立方公尺空气中含量不得超过一.五公克。 三二氧化硫浓度,以体积计,不得超过千分之二.五。 第 11 条 矿业主持人在矿场或其附近进行各种选炼作业时,应视实际需要,设置适当高度之烟囱、通风或收尘设备,不得使超过限值之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直接向四周地面扩散。 第 12 条 矿场排出之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超过限值时,矿业主持人应采取左列措施: 一改善燃烧或通风设备,或增加再燃烧设备。 二增加收尘或过滤设备。 三增加水洗或化学处理设备。 四增加烟囱高度。 第 13 条 矿业主持人因设备发生故障、破损、停电或其他事故,致排出之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有超过限值之虞时,应即采取适当措施。 第 14 条 矿场所排出之放流水,不得超过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订定之矿场放流水标准。 第 15 条 矿场放流水之承受水体为河川者,主管机关应依河川之主要用途及现况,得对前条所列限值增减之,但为海洋及港口者,于必要时,视情形另订之。 第 16 条 矿业主持人对矿场所排出之放流水,应视实际需要设置浓缩、沉淀、中和或其他适当处理设施。 第 17 条 矿业主持人因设备发生故障、破损、停电或其他事项,致使放流水超过限值时,应即采取适当措施。 第 18 条 矿场堆积废石或熔渣之场所,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有坚固基磐,其地形并应无崩塌或滑动之虞。 二距离公路、铁路、或建筑物周围三十公尺以上。 三按废石或熔渣之静止角,设计安全坡度,必要时,并应构筑护壁、堰堤、排水沟或其他防护设施。 第 19 条 矿业主持人对废石或熔渣之堆积认有矿害之虞时,应即采取左列措施: 一停止继续堆积。 二改善防护设施。 三其他应急措施。 四报告主管机关、县 (市) 政府,并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 20 条 矿业主持人于探矿或采矿施工时,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在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商埠、重要之水利设施、厂址、公共建筑物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周围六十公尺以内之地面及其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范围内不得采掘。但经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同意,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凡需开凿坑道通过前款不得采掘之范围时,应先检具开采计划、坑道通过保固工程计划及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之同意书,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凡在第一款规定不得采掘范围内超过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地区采矿者,应检具地上设施或建筑物与地下坑道之位置关系图,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21 条 矿业主持人在前条规定地区探采时,为预防地陷发生,应研订探测地陷方法、范围、时间及对采掘迹充填或作其他必要措施,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矿业主持人在接近废坑或断层地带采矿,为防止地下水移动引起地陷,或地表水水源枯竭,应施先进钻孔探查,必要时并以灌浆或其他适当方法阻塞漏水。 第 23 条 矿业主持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发生之矿害,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调处,并支付所需之费用。主管机关对前项之申请,得会同有关机关派员实地勘测,鉴定原因及责任。申请调处之申请书应载明矿害发生地点、时间、原因、经过、损害程度、赔偿要求,并附有关图说及证明文件。 第 24 条 主管机关对矿害之鉴定或其预防措施,得邀请有关学术机构及专家会同办理之。 第 25 条 矿害之鉴定,应按其种类分别调查有关左列事项: 一主体事项: (一) 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 1 选炼方法及程序。 2 选炼设备。 3 在排出口烟尘、气体之浓度及其影响范围与程度。 (二) 放流水。 1 矿场坑内外排水系统及设备。 2 矿水、废水、放流水之水质及其影响范围与程度。 (三) 废石与熔渣。 1 探矿、采矿、选矿及炼矿方法。 2 废石或熔渣之种类、性质、产量、堆积情形及其影响范围与程度。 (四) 地陷。 1 地形及地上物状况。 2 地质及其断层、裂罅、褶曲等构造状态。 3 矿 状况、采矿方法、采掘范围及其距地表之深度。 4 充填及旧采掘迹情形。 5 地陷发生与采矿之时间关系及其影响范围与程度。 二一般事项: (一) 预防处理设施。 (二) 矿害防止工作纪录。 (三) 其他。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对矿害之鉴定,应于七日前通知矿业主持人及利害关系人前往现场会勘。 第 27 条 矿害之鉴定以一次为限。但当事人对同一案件如能提出新事证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主管机关依据矿害鉴定结果,认为矿业主持人确因矿业工程作业疏忽,致损害他人时,应通知其为相当之赔偿,并由双方自行协议,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协议如不能达成时,双方均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赔偿审议。矿害鉴定结果,认不属矿害范围者,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赔偿审议之申请。 第 29 条 矿业主持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矿害赔偿审议时,主管机关得临时组织矿害赔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会) 调处之。 第 30 条 审议会由主管机关、当地县市政府、地方民意机关,矿业同业公会代表及矿业专家等组成之,任务完成后即行解散。 第 31 条 审议会依据矿害鉴定结果及赔偿争执原因,经审议作成调处意见,送请主管机关裁定之。 第 32 条 矿害正在发生或有发生之虞,经主管机关勘测属实,并将可能发生之后果通知利害关系人者,利害关系人对于通知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部分,不得提出赔偿审议。 第 33 条 矿害赔偿范围之裁定,以当时受害事实为准。 第 34 条 矿害赔偿方式之裁定分为财物赔偿或修复二种。 前项所称修复,系指修复至可以正常使用之效果而言。 第 35 条 矿业主持人因他人在其矿区内兴建公共设施或其他重要建筑物,致被限制采矿而受损害时,得要求该公共设施或重要建筑物所有权者给予相当之赔偿。 前项赔偿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得比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36 条 矿害之发生,矿场主持人应负赔偿责任。如由二个以上矿区所造成者,各该矿区之矿业主持人应负共同赔偿责任。 前项矿害赔责偿任未履行前,不得为矿业权之移转变更登记。 第 37 条 矿业权消灭后一年内所发生之矿害,原矿业主持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对于矿害之发生或认有发生之虞时,应通知及指导矿业主持人立即采取改善措施,并限期派员复查。 第 39 条 主管机关派员调查矿害预防工作或鉴定矿害发生原因及责任时,矿业主持人不得藉故阻碍或拒绝,并应予以必要之协助。 第 40 条 矿业主持人于矿害发生后,对于矿害之有关事证及资料,不得故意湮灭或作不实之陈报。 第 4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