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发展大众运输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对下列大众运输事业之资本设备投资及营运亏损,得予以补贴: 一、市区汽车客运业以经营离岛或特殊服务性路线为营业者。 二、公路汽车客运业以经营偏远、离岛或特殊服务性之路线为营业者。 三、铁路运输业以经营特殊服务性路线为营业者。 四、船舶运送业、载客小船经营业,以运输旅客于台湾与离岛间,或离岛之间为营业者。 五、民用航空运输业以运输旅客于台湾与离岛偏远地区间,或离岛之间为营业者。 前项偏远、离岛或特殊服务性路 (航) 线之认定,由主管机关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3 条 大众运输事业补贴由下列机关办理: 一、市区汽车客运业: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 二、公路汽车客运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三、铁路运输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四、船舶运送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五、载客小船经营业:由小船主管机关办理;小船主管机关为航政主管机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六、用航空运输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补贴,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第二条之大众运输事业补贴优先顺序如下: 一、市区汽车客运业、公路汽车客运业、船舶运送业、载客小船经营业及民用航空运输业。 二、公营铁路运输业。 三、民营铁路运输业。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年度预算按前项优先顺序分配补贴金额,于列为第一优先之业者获全额补贴后,再为次一优先顺位业者补贴,依此类推。 第 5 条 主管机关办理大众运输补贴应订定作业规定,其内容应载明补贴条件、作业时程、补贴金额之核给、分配比率、监督考核方式及申请所需书表文件等相关事项,并依程序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之。 申请补贴之路 (航) 线条件,如附件一。 第 6 条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业者,申请现有路 (航) 线营运补贴时,应备具下列事项之补贴计划书,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 一、总说明 (含前一年度补贴成果及本年度补贴款运用计划) 。 二、申请路 (航) 线别营运补贴金额概算表。 三、申请路 (航) 线别营运补贴申请表。 四、民营业者,其前一年路 (航) 线别之营运年报表、营运月报表及前三年经会计师签证之下列书表: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损益表。 (三) 现金流量表。 (四) 股东权益变动表。 (五) 运具清册。 五、民营业者并应提交会计师就第一款至第四款内容所为之补贴评估报告。 六、公营业者,其前二年决算表及当年度初编预算表。 第 7 条 主管机关对业者经营偏远、离岛或特殊服务性路 (航) 线之运具、场站、转运站、电子票证系统及相关维运设施等资本设备投资,得予补贴。 业者前一年度符合前项之资本设备投资,应检具买卖契约书影本、交货签收单影本及统一发票影本,向主管机关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并同路 (航) 线别每车公里、每航次浬合理营运成本计算之。 第 8 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或社会公正人士办理补贴审查事宜;县 (市) 主管机关得比照办理。 第 9 条 办理补贴审查之任务如下: 一、申请路 (航) 线别补贴计划之审查。 二、申请路 (航) 线别每车公里、每航次浬合理营运成本之审查。 三、资本设备投资合理成本之审查。 四、申请路 (航) 线别补贴优先顺序、分配比率、监督考核事项之审查。 五、原核定路 (航) 线别补贴计划修订之审查。 六、补贴与营运评鉴结果运用方式之审查。 七、合理营运成本及合理资本设备投资成本权重值之审查。 八、其他与补贴相关事宜之审查。 第 10 条 现有路 (航) 线别资本设备投资及营运亏损补贴金额,依附件二公式计算之。 前项公式之合理营运成本不得包括利润,且合理营运成本与资本设备投资成本不得重复计算。 依第一项公式计算所得金额为最高补贴金额。主管机关核定补贴金额时,得视实际情况调整之。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对于同业别之路 (航) 线补贴分配比率得依下列条件审定: 一、路 (航) 线营运绩效:指经营环境、经营效率或载客情形等。 二、营运损益:指业者本业损益、业外损益情形等。 三、业者经营管理:指评鉴成果、肇事幅度与频率、违规营业纪录等。 四、资本设备投资:指资本设备更新、增设成效等。 第 12 条 业者提出申请补贴之路 (航) 线,主管机关得公告开放此路 (航) 线,供其他业者参与经营,业者不得提出异议。 业者认有运输需求,自行提出申请经营之路 (航) 线,自行驶之日起,三年内就该条路 (航) 线不得申请补贴。 第 13 条 针对无现营业者或现营业者无继续经营意愿之特殊服务性路 (航) 线,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实际需要,以公告方式公开遴选新辟或接续行驶特殊服务性、偏远或离岛之路 (航) 线之营运业者。 业者依前项规定参与遴选,应提出营运计划、财务计划及补贴计划书,载明请求补贴年限、补贴金额,送主管机关审查,经评定优先顺序后,由主管机关依序与申请业者议约,主管机关并得优先给予补贴。 第 14 条 新辟或接续行驶路 (航) 线别基本营运补贴金额计算公式,依第十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公式中之合理营运成本及实际营运收入,由主管机关依据类似路 (航) 线最近一年营运资料审定之。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受理并审核路 (航) 线别营运补贴计划申请,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后实施。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应派员抽查考核补贴计划之执行情况,每月至少二次。受补贴业者未依核定之补贴计划执行者,主管机关得依附件三之规定,扣减或中止拨发补贴款。 受补贴业者在同一年度内个别受补贴路 (航) 线受扣减六个违约基数以上之处分者,除该路 (航) 线受扣款处分外,主管机关应停止该路 (航) 线下一年度之补贴申请;主管机关对个别业者同一年度内超过六个违约基数之路 (航) 线总数达该业者受补贴路 (航) 线总数一定比例以上者,应停止办理下一年度该业者之补贴申请。 前项每一违约基数,指受补贴路 (航) 线之营运里 (浬) 程数,与受补贴路 (航) 线单位里 (浬) 程合理营运成本乘积之值。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考核所扣减或中止拨发之补贴款,应核给同一年度次一优先顺序之申请补贴路线。 第 17 条 受补贴业者应于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将前半年补贴计划执行情形报告书连同补贴请款书、受款凭证送该管主管机关,申请补贴款。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就其补贴计划实际执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审核后,送中央主管机关请款结报核销。 第 18 条 受补贴之大众运输业者,应于补贴路 (航) 线上之场站或运输工具装设电脑票证系统,以供补贴监督及稽核。 大众运输业者未设置电脑票证系统前,主管机关得依其检具之原始证明文件为之。 第 19 条 各级政府执行补贴计划,其经费分担比例,原则如下: 一、市区汽车客运业:属于直辖市者,由中央政府分担三分之一,直辖市政府分担三分之二;属于县 (市) 者由中央政府与县 (市) 政府各分担二分之一。 二、载客小船经营业:属于航政主管机关者,由中央政府负担;属于直辖市者,由中央政府分担三分之一,直辖市政府分担三分之二;属于县(市) 者由中央政府与县 (市) 政府各分担二分之一。 三、公路汽车客运业、铁路运输业、船舶运送业及民用航空运输业:由中央政府负担。 第 20 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年度补贴计划,其所需经费应循预算程序编列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