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防范传染病传入、出国 (境)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疾病管制局,办理国际及指定特殊港埠 (以下简称国际港埠) 检疫相关事项。 第 3 条 地方主管机关执行前条以外港埠之检疫事项时,应依本规则办理。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检疫单位,指中央主管机关所属疾病管制局或辖区有港埠之地方主管机关。 第 5 条 国际港埠应设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协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确保该港埠具备以下能力: 一、提供旅客适宜医疗服务。 二、提供旅客安全环境,包括饮水、病媒管制。 三、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之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得及时为适切之应变。 国际港埠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应依委员会或工作小组之要求,办理卫生安全事项。 第 6 条 检疫单位得视疫情实际需要,采行下列卫生措施: 一、设检疫站,对人员、物品、邮包、行李、尸体、货柜、货物及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施行卫生措施。 二、将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人员及接触者相关资料,传送其居住地卫生主管机关办理追踪防治事项。 三、督导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 (以下简称负责人) ,施行必要之环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项措施,必要时得会同相关机关为之。 第 7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除下列情形外,应予施行检疫: 一、供军用者。 二、仅航行于国内港埠间者。 三、无人员上下与货物装卸之过境船舶、航空器。 前项运输工具如在航行中发现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仍应施行检疫。 第 8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检疫,应以电子通讯审查或书面审查等方式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施行登船 (机) 检疫: 一、船舶于抵达前十日内、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者。 二、船舶于抵达前十日内、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者。 三、未依规定申请或未通过审查检疫者。 四、船舶前次进港,经发现未悬挂防鼠盾者。 五、其他经检疫人员认有检疫必要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其所载人员及物品,应会同相关单位施行卫生措施。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负责人,应派员陪同检疫单位人员实施登船 (机) 检疫,对于有关检疫之询问,应据实答复,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必要时,应以书面答复。 登船 (机) 检疫,应于检疫单位指定之时间内实施。 第 9 条 自国外进港之船舶,应于抵港前四小时至七十二小时内,由船长委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号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申请审查: 一、船舶名称、呼号及航次。 二、最后启航地点、日期及时间。 三、抵达前十日内停泊之港口、启航日期及时间。 四、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五、船舶卫生管制证明书种类、发给地点及日期。 六、工作人员及旅客人数。 七、抵达前十日内,有无发现人员感染疾病或死亡及其详情。 八、抵达前十日内,发现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情形。 九、有无鼠类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关事项。 经通报后,如发生有死因不明、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个案时,应立即向检疫单位通报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检疫单位依据前二项之通报,认为该船舶无媒介传染病之虞时,应发给入港许可证。 第 10 条 船舶、航空器有媒介传染病之虞时,检疫单位应派员采取必要之检疫措施。船舶抵港时,负责人应将其驶至检疫单位指定之检疫锚地或检疫地点。 前项运输工具经港埠检疫单位评估后,无法处理时,得要求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驶至指定港埠。 第 11 条 应予施行登船检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检疫单位许可,得先行进港再行检疫: 一、因气候恶劣、登船困难或其他安全因素,无法在检疫单位指定之检疫锚地或检疫地点施行检疫者。 二、船上人员伤病,须紧急送医者。 三、机器故障,无法在检疫单位指定之检疫锚地或检疫地点锚泊者。 第 12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经检查有受污染或疑似受污染情事时,检疫单位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对该运输工具进行消毒、除污、灭虫或除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必要时,并得对受污染之运输工具进行隔离措施。 二、不具执行前项措施之能力时,应在船舶卫生管制证明书中,注明所发现之事实与证据及需要采取之措施,以通知下一个入境港埠,该船舶并应悬挂检疫信号后出港。 第 13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经检疫单位隔离于指定处所者,未经检疫单位许可前,其载运之人员、物品应予留置,并不得接触其他人员及物品;其人员经迁移至陆上之隔离场所者,亦同。 前项运输工具如不愿接受隔离措施时,其负责人应以书面通知检疫单位后立即离境;船舶并应悬挂检疫信号后出港。 第 14 条 船舶进港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检疫单位完成进入港埠检疫手续: 一、海事卫生声明书。 二、工作人员及旅客名单。 三、船舶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 四、检疫单位认为必要之其他文件。 前项船舶进港后,检疫单位得派员检查其卫生状况或查核其相关文件资料。 第 15 条 船舶于驶离国际港埠前,应检具检疫单位发给之检疫完成证明书及检疫准单,办理出港结关手续。未完成手续者,不得出港。 第 16 条 自国外进港之航空器,飞航途中发现有死因不明、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个案时,负责人应立即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并提供书面资料: 一、航空器名称。 二、最后启航地点、日期、时间及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三、工作人员及旅客名单。 四、传染病、疑似传染病或死亡个案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 航空器抵达后,负责人应配合检疫单位疫情调查防治需要,提供旅客及航班之相关资料。 第 17 条 检疫单位得要求入、出国 (境) 人员,配合下列事项: 一、提供相关联络资讯。 二、提供旅游史、接触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预防接种证明书或其他有关资讯。 三、接受医学检查。 四、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 五、接受检体采集送验、送医治疗或其他检疫措施。 入境人员如有身体不适,应立即告知检疫单位,并填写相关传染病防制调查表单。 入境人员拒不配合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检疫措施时,检疫单位得通知有关单位拒绝该人员入境。 第 18 条 为防范国际间传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供黄热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霍乱或其他国际预防接种服务。 二、提供预防疟疾或其他传染病之药品。 前项业务于必要时得委讬相关机关或医疗 (事) 机构办理。 第 19 条 检疫单位施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措施时,应以书面告知;对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检疫、集中检疫或隔离治疗措施时,并应通知该国驻台机构。 第 20 条 检疫单位执行检疫措施时,对接受医学检查、检疫、隔离或其他措施之人员,应视需要提供其食物、饮水、衣服、住处、通讯工具、医疗服务或其他适当之协助。 第 21 条 旅客于入境时已接受相关之检疫措施,经评估并不构成直接公共卫生危害,检疫单位得准许其继续国际旅行,必要时并得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通知该人员预定抵达下一港埠之相关单位。 第 22 条 旅行业代表人、导游或领队,应依各级主管机关之要求,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各级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措施。 二、发放检疫相关资料。 三、进行卫生教育宣导。 四、审慎安排旅游行程、饮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于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环境。 五、提供旅游行程、饮食、住宿及旅客个人之资料,包括姓名、身分证或护照之号码、住址、联络电话或其他联络之管道。 六、通报旅游途中或入境时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之旅客,提供团员名单。 七、其他检疫、防疫相关措施。 第 23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 (以下简称负责人) ,应督促所属或相关人员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各级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二、发放检疫相关资料。 三、进行卫生教育宣导。 四、保持运输工具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无病媒与病源窝薮。 五、配合各级主管机关疫情调查防治需要,提供相关资料。 六、滞港船员、机组人员或旅客疑似传染病就医之通报,并于其就医后将医院诊断证明书送至检疫单位。 七、其他检疫、防疫相关措施。 第 2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因检疫而搜集之个人资料,应保守秘密并匿名处理。 各级主管机关为评估与管理公共卫生危害,得处理与提供前项个人资料,但应以能确保符合检疫目的方式为之。 第 25 条 尸体入、出国 (境) ,应检具合格医师签发之死亡诊断证明书向检疫单位申请;如经诊断系罹患传染病致死者,应依传染病防治法处理。 骨灰、骨骸入、出国 (境) ,得免予施行检疫。 第 26 条 自国外进港之船舶,申办入港手续时,其检附之海事卫生声明书应由船长填写并签名;如该船舶置有船医,并应经船医副署。 第 27 条 船舶应保持卫生安全,并向检疫单位申请核发船舶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其有效期间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限,应重新申请核发。持有前项证明书之船舶,经检查发现鼠迹或需进行卫生管制措施者,应重新进行卫生管制措施,因故无法配合时,检疫单位得于该证明书签注理由后放行。船舶卫生管制措施应尽可能在船舶与船舱腾空时进行之。 第 28 条 船舶因装载过境货物或其他原因,致未能实施卫生检查或卫生管制措施时;其负责人得申请展延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之有效期间一个月。 前项展延期间届满后,仍无法实施卫生检查或卫生管制措施时,检疫单位应于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签注理由后,始可放行。 船舶之名称、国籍或注册编号变更时,应向检疫单位申请变更其持有之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 第 29 条 船舶于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有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消毒、除鼠或病媒防治等卫生措施: 一、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人员者。 二、经检查发现环境卫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者。 三、发现不明原因动物死亡,认有必要者。 四、驶进干燥船坞前或解体船只,认有必要者。 第 30 条 船舶消毒、除鼠或病媒防治等卫生管制作业,得由船舶负责人自行或委讬办理。但应于完成后,向检疫单位申请复检及发给证明书。 第 31 条 实施船舶卫生管制作业时,检疫单位应事先检查其卫生情形;船舶负责人应派员会同检查有关安全措施,并协助相关作业。 第 32 条 经排定实施卫生管制作业之船舶,因故无法在排定时间内作业时,其负责人应事先通知检疫单位;检疫单位亦得因实际状况变更其作业时间。 第 33 条 船舶于卫生管制作业未完成前,不得移动或使用,并禁止非工作人员接近。 第 34 条 港埠内各机关 (构) 应维持港埠区域内卫生安全,并应执行或配合相关卫生措施。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前项所规定之事项。 第 35 条 检疫单位为防范传染病传入、出国 (境) ,得于港埠区域或船舶、航空器内,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相关单位应予配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 36 条 航行于国际之船舶,于港埠泊岸期间,应悬挂防鼠盾,并采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 第 37 条 国内港埠应办理下列检疫事项: 一、对偷渡犯或非法入境人员施行检疫。 二、对通报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进港船舶及其载运之人员、物品施行检疫。 三、对出、入疫区之运输工具、物品或人员认有必要者,施行检疫。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第 38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督导载运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之运输工具负责人,实施清除污染、消毒、病媒防治等卫生管制措施。 第 39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定期于港埠区域或船舶内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相关单位应予配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 40 条 检疫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检疫职务时,应穿着制服或配戴识别证。 第 41 条 经研判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人员,检疫单位得强制移送其至附近之指定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或隔离治疗。 前项人员所需之运送费、挂号费、诊疗费及其他诊疗相关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支应。 第 4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