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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包括机器脚踏车) 。 二客车:指载乘人客四轮以上之汽车。 三货车:指装载货物四轮以上之汽车。 四客货两用车:指兼载人客及货物之汽车。 五代用客车:指不载货时代替客车使用之货车。 六幼童专用车:指专供载运未满七岁儿童之客车。 七特种车:指有特种设备供专门用途而异于一般汽车之车辆,包括吊车、救济车、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宪警巡逻车、工程车、教练车、残障用特制车、洒水车、邮车、垃圾车、清扫车、水肥车、囚车、殡仪馆运灵车及经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车辆。 八曳引车:指专供牵引其他车辆之汽车。 九拖车:指由汽车牵引,其本身并无动力之车辆;依其重量等级区分,总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为重型拖车,未满七百五十公斤者为轻型拖车。 一○全拖车:指具有前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汽车之拖车。 一一半拖车:指具有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曳引车第五轮之拖车。 一二拖架:指专供装运十公尺以上超长物品并以物品本身连结曳引车之架形拖车。 一三联结车:指汽车与重型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四全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重型全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五半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与一辆重型半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六车重:指车辆未载客货及驾驶人之空车重量。 一七载重:指车辆允许载运客货之重量。 一八总重:指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总联结重量:指曳引车及拖车之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二○双轴轴组:两个车轴其相邻车轴中心点之距离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厂商宣告所形成之车轴组合。 二一参轴轴组:三个车轴其相邻车轴中心点之距离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厂商宣告所形成之车轴组合。 二二第五轮载重量:指曳引车转盘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市区双层公车:指具有上下两层座位及通道,专供市区汽车客运业作为公共汽车使用之客车。 前项第一款所指之汽车,如本规则同一条文或相关条文就机器脚踏车另有规定者,系指除机器脚踏车以外四轮以上之车辆。 第 3 条 汽车依其使用性质,分为左列各类: 一客车: (一) 大客车:座位在十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车、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幼童管理人及营业车之服务员在内。 (二) 小客车: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车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内。 二货车: (一) 大货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货车。 (二) 小货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货车。 三客货两用车: (一) 大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并核定载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并核定载重量之汽车。 (二) 小客货两用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并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其最后一排座椅固定后,后方实际之载货空间达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车。 四代用客车: (一) 代用大客车:大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大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车:小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小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九人。 五特种车: (一) 大型特种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种车。 (二) 小型特种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种车。 六机器脚踏车: (一) 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五马力且在四十马力 (HP) 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四十马力 (HP) 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二) 轻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在五马力 (HP) 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第 4 条 汽车依其使用目的,分为左列二类: 一自用机关、学校、团体、公司、行号或个人自用而非经营客货运之车辆。 二营业汽车运输业以经营客货货运为目的之车辆。 第 5 条 汽车驾驶人分类如左: 一职业驾驶人指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二普通驾驶人指以驾驶自用车而非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第 6 条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左: 一人力行驶车辆:指脚踏车 (含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动力为辅之电动辅助自行车,简称电动辅助自行车) 、三轮货车、手拉货车、板车等。 二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 第 7 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为人,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未规定者,依社会秩序维护法、公路法、市区道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 8 条 汽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为行车之许可凭证,由汽车所有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清缴其所有违反公路法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之罚锾及未缴纳之汽车燃料使用费并检验合格后发给之。 但拖车号牌及拖车使用证得由使用人申请之。 第 9 条 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变更时,公路监理机关应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换领新型号牌,逾期未换领又未申请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经再通知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 第 10 条 汽车牌照不得伪造、变造或蒙领,并不得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第 11 条 汽车号牌悬挂位置,除原设有固定位置外,应依左列规定悬挂固定: 一汽车号牌每车两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二曳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三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四汽车及曳引车临时号牌每车二面,应黏贴于车辆前后端之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临时号牌每车一面,应黏贴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五汽车及曳引车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悬挂于车辆前后端明显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试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汽车号牌不得变造损毁、涂抹或粘贴其他材料、加装边框或霓虹灯、装置旋转架、颠倒悬挂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并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秽,致不能辨认其牌号时,应洗刷清楚。 汽车号牌有裁剪或扭曲悬挂者,以损毁号牌论。 第 12 条 汽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 13 条 汽车号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遗失或损坏时,汽车所有人应向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但汽车号牌遗失者,应检附警察机关车牌遗失证明单。 汽车行车执照或拖车使使证如遗失或损坏时,应由汽车所有人或拖车使用人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4 条 汽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机器脚踏车行车执照每二年换发一次,自原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前后一个月内,须申请换领新照始得行驶。 第 15 条 汽车新领牌照应申请登记。 汽车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申请异动登记。 一过户。 二变更。 三停驶。 四复驶。 五报废。 六缴销牌照。 七注销牌照。 第 16 条 汽车所有人依前条规定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身分证或侨民居留证或有效之汽车驾驶执照。 二、以机关、学校或团体名义申请登记者,除应有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外,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三、以公司、行号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影本,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如系以公司、行号之联络处、办事处或通信处名义登记者,除应凭总公司、行号之证明外,亦应提具总公司、行号之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四、以执行业务者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执行业务者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及执业证明文件或所属公会出具之证明,并提具统一编号编配通知书。 五、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及计程车运输合作社社员,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前项第一款,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委讬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者,得凭车主国民身分证影本及委讬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之委讬书或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并另缴验汽车买卖业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正本、汽车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证及代办人身分证正本,始得办理。以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者,其营利事业登记证得以影本审验。 从事汽车运输业者不得领用与其经营性质相同种类之自用车牌照。但因行政或修护需要者,公路监理机关得以其营业车辆每五十辆发给一付之比例,发给自用小型车牌照一付,十辆以上未满五十辆者以一付计。 自用大客车、自用大货车、自用大客货两用车、自用小货车或幼童专用车牌照,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以直接从事生产,需装载本身所需或生产之物品时,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得申请领用自用大货车、自用小货车牌照,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领身心障碍者专用车辆牌照,以个人名义领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车为限,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之二。 第 17 条 汽车所有人申请新领牌照登记应依左列规定缴验车辆来历凭证,经检验合格后发给牌照: 一国内制造之车辆,应缴验车辆出厂与货物税完 (免) 税照证及统一发票。 二国内制造之车身,应缴验车身出厂与货物税完 (免) 税照证及车身之统一发票。 三进口之车辆: (一) 向贸易商或经销商购买新车者,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税证明书、出厂证明、贸易商或经销商开立之统一发票。 (二) 购买免税进口转售车辆者,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或免税证明及让渡书。 (三) 公司、行号、法人团体或个人输入自行使用之车辆,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及出厂证明。 四机关、学校、团体标售或拍卖者,应缴验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其原属免税车辆者,并应缴验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 五军用车辆换领普通牌照者,应有军车管理机关证明文件及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或免税证明。 国产各式车辆及进口之大型车辆,应经交通部规格审查合格。但国产及进口之新型式车辆,自左列规定日期起,应以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之方式审验合格: 一除曳引车及重型拖车以外之大型车辆: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二附挂拖车之小型汽车及轻型拖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三曳引车、重型拖车及幼童专用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总排气量逾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自交通部公告开放登检领照日起。 五除幼童专用车以外之国产小型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国产及进口之车辆,自左列规定日期起,均应经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合格,始得办理新登检领照: 一除曳引车及重型拖车以外之大型车辆: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二曳引车、重型拖车及幼童专用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除幼童专用车以外之小型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在国外已使用之各类进口车辆: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项、第三项经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合格者,由交通部核发车辆型式安全审验合格证明文件,其审验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发照时,除应查验第二项、第三项车辆规格审查或审验合格文件外,并应依相关规定登记检验合格后,始予发照。 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及审验合格证明文件之核发,交通部得委讬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办理,并将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8 条 汽车在未领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领临时牌照: 一驶往海关验关缴税。 二驶往公路监理机关接受新领牌照前检验。 三买卖试车时。 四因出售或进口由甲地驶往乙地时。 五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 第 19 条 汽车临时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规定: 一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领者,均不得超过五日。但有正当理由申请再领者,各以一次为限。 二依前条第四款申领者,得视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过一五日。 三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应由入境之公路监理机关核发临时牌照,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于出境时缴回。 临时牌照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即将该牌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缴销之。 领用临时牌照之车辆,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第 20 条 汽车运输、买卖、制造、修理业、汽车研究机构,因业务需要试行汽车时,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试车牌照凭用,但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二应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行驶。 三按季或按年领用,期满仍需续用时,应于期满十日内向原发照机关换领新照。 四请领试车牌照时,应按规定费率缴纳押牌费、租牌费。 五试车牌照领用期满或不予继续使用时,应将所领牌照缴还原发照机关。 前项试车牌照属于机器脚踏车使用者,限由机器脚踏车制造业及研究机构申领,并须遵守前项各款规定。 第 21 条 汽车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车在五辆以上或汽车修理厂备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预备引擎使用证。 预备引擎限换用于同一型式之汽车,换用时免办变更登记手续。但须将预备引擎使用证连同行车执照随车携带。 汽车预备引擎应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登记后,发给使用证。汽车预备引擎使用证有效期限一年,期满后如换领新证时,仍应依照前项规定检验。 第 22 条 汽车过户登记应由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填具汽车过户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并应缴验左列证件: 一原领之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 二行车执照。 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过户登记,换发新行车执照。 第 23 条 汽车颜色、式样、轮胎只数或尺寸、燃料种类、座位、吨位、引擎、车架、车身、使用性质或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如有变更,均应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除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免予检验外,余均须检验合格。 引擎或车架变更,以型式及燃料种类相同者为限。 第 24 条 汽车变更登记,应由汽车所有人填具异动登记书,检同行车执照及原领之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如变更引擎或车身者,并应缴验来历证件。变更使用液化石油气为燃料者 (含单、双燃料) ,应缴验改装完成检验合格纪录表 (格式如附件九) 并检附左列证件: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工厂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并加盖公司章,其营业项目应列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改装。二负责改装技术人员证件影本并盖公司章 (政府机关举办之液化石油气汽车课程讲习合格证件) 。三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检测合格证件影本并加盖公司章 (同改装厂、同厂牌、同型式) 。四改 (加) 装设备完 (免) 税证件。变更使用压缩天然气为燃料者 (含单、双燃料) ,应检附逐车经车辆专业机构依附件十三规定检测之天然气燃料系统审验合格报告及改 (加) 装设备完 (免) 税证件。使用中车辆经依规定取得车辆安全审验合格报告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后悬部分大梁、附挂拖车、轴组荷重及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变更登记检验。前项作业规定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行车执照,变更记录如与行车执照上所载项目无关者,免换行车执照。 第 25 条 汽车因故停驶或依法令规定责令停驶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号牌及行车执照缴存。 第 26 条 汽车因故停驶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即将牌照注销。 超过停驶期限注销牌照之车辆,如须复驶时,应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 第 27 条 停驶车辆复驶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原登记停驶之公路监理机关申请认可并予登记后,发还牌照。 第 28 条 汽车因机件损坏停驶或停驶期间在三个月以上者,于复驶时,应经检验合格后,始得将牌照发还。 第 29 条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应即停驶修护,其不堪修护使用时,应申请报废。 公路监理机关实施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发现汽车有前项情事经覆验不合格时,应责令报废。 第 30 条 汽车报废,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报废登记,并同时将牌照缴还。 废弃车辆经由警察、环保机关 (构) 处理者,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认可之环保机构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迳予以报废登记;其通知作业规定,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内政部另定之。 报废之汽车,不得再行申请登记检验领照使用。 第 31 条 汽车因新领牌照、过户或变更地址而非属同一公路监理机关管辖者,应依照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之公路监理机关于办妥新领、过户或变更登记后,除将新领牌照登记书、过户登记书或异动登记书留存一联备查外,应即将其车籍之电脑资料移转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列管。 第 32 条 汽车牌照之登记主体已不存在及融资性租赁车辆租用人登记主体不存在或其领用资格丧失者,其继承人、负责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异动登记。 汽车牌照不需使用时,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缴销。 汽车缴销牌照后重行申领执照时,应缴验已办妥之异动登记书及原新领牌照登记书。 第 33 条 前条第一项应申请异动登记之义务人未办理异动登记者,公路监理机关得催告该义务人于十五日内办理异动登记,逾期未办理者,或经有关机关 (构) 依法公告后仍无人认领之车辆,公路监理机关应迳行注销该车辆牌照。 汽车牌照受注销处分者,由公路监理机关迳予登记注销,除以汽车牌照注销处分书通知汽车所有人外,并将资料提供警察机关及税捐机关。 汽车所有人于汽车失窃时,应检附警察机关车辆失窃证明单并填具异动登记书,向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申办注销牌照登记。 经注销牌照之汽车重行申领牌照时,应缴验异动登记书或牌照注销处分书及原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如系失窃注销牌照车辆,并应缴验向司法或警察机关领回车辆之证明,注销时原牌照未缴回者,并应同时追缴。 第 34 条 汽车牌照登记书或过户登记书如有遗失,应申请补发。 第 35 条 汽车检验分为申请牌照检验、定期检验及临时检验三种。 第 36 条 汽车检验应按指定日期将车辆驶往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场所或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第 37 条 汽车丈量量计方法,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长:自前保险杆至车尾最末端之长度。 二车宽:车身左右最大之宽度。 三车高:自地面至车身最高点之高度。 四轮距:左右轮胎中心线之距离,双轮者以左右双轮中心线之距离为准。 五轴距:前轴中心点与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多轴者,以前轴或前轴组中心点与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为准;半拖车以第五轮中心至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为准。 六最远轴距:车辆最前轴中心点与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 七后悬:最后轴中心点与车尾间之距离,但保险杆不计在内。 八段差。汽车车宽小于所附挂之拖车时,拖车单边超出汽车部分之尺寸;其量度以两车中心线为准。 第 38 条 车辆尺度、轴重、总重、后悬及段差之限制应依左列规定:一尺度之限制:(一) 全长:1 大客车不得超过十二.二公尺。2 大货车不得超过十一公尺。3 全联结车不得超过二十公尺。4 半联结车不得超过十八公尺。5 小型车附挂之拖车不得超过七公尺。6 机器脚踏车不得超过二.五公尺。(二) 全宽:汽车全宽不得超过二.五公尺,机器脚踏车除身心障碍者用特制车外不得超过一.三公尺。但后轮胎外缘与车身内缘之距离,大型车不得超过十五公分,小型车不得超过十公分。(三) 全高:1 市区双层公车不得超过四.四公尺。2 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前单轴后单轴大客车不得超过三.六公尺,但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检领照之前单轴后单轴大客车均不得超过三.六公 尺。 3 其余各类大型车不得超过三.八公尺。4 小型车不得超过全宽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过二.八五公尺。 二轴组荷重之限制:(一) 单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公吨。(二) 双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四.五公吨。(三) 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车辆轴组荷重限制如左:1 单轴:轴荷重每轴不得超过十公吨。2 双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七.五公吨。3 参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二公吨。三总重或总联结重量之限制:(一) 前后均为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十五公吨。(二) 前单轴后双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十一公吨。(三) 前双轴后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吨。(四) 全联结车: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四十二公吨。(五) 半联结车: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三十五公吨。(六) 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汽车,应符合附件十一之规定。四后悬:(一) 客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二) 货车及客货两用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三) 具有特种装置之特种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载客货部分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五段差:小型车及其所附挂之拖车,段差不得超过十五公分。经内政部核定之消防车得使用前双轴后双轴式,且不受前项之限制,但仍应依左列规定:一尺度之限制:(一) 全长不得超过十五公尺。(二) 全宽不得超过二.六公尺。(三) 全高不得超过四.二公尺。二轴组荷重之限制:(一) 单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二公吨。(二) 双轴轴组: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公吨。(三) 参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二公吨。三总重不得超过四十公吨。四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载客货部分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 第 39 条 汽车申请牌照检验之项目及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引擎或车身 (架) 号码及拖车标识牌应与来历凭证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气管完好,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管制规定。 三、方向盘应在左侧。 四、脚煞车、手煞车效能、平衡度合于规定。 五、着地轮应为四轮以上,最前轴着地应为二轮。前轮侧滑度合于规定。 六、各种喇叭应合于规定且不得装设可发出不同音调之喇叭。 七、各种灯光应符合附件七规定。 八、车辆尺度、颜色与纪录相符,车身标识合于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九、车窗、挡风玻璃未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营业小客车车窗玻璃除依规定标识车号外,并不得黏贴不透明之色纸或隔热纸。 十、雨刮、照后镜完备,平头大型车有前照镜。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类车前排及小客车全部座位应装置安全带。 十二、大客车、大货车、曳引车、小型车附挂之厢式拖车及幼童专用车应备有合于规定之灭火器,其规定如附件五,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灭火器应为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之汽车用灭火器,且大客车应于车辆后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处,另设一具汽车用灭火器。 十三、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插座完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四、曳引车、经核可附挂拖车之小型车及拖车除依照一般汽车检验规定外,其联结设备应完善;拖车煞车效能平衡度合于规定;煞车灯、方向灯、号牌号、车宽灯、倒车灯、尾灯、危险警告灯及反光标识良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五、大货车及拖车左右两侧之防止卷入装置与后方之安全防护装置 (或保险杠) 合于规定。 十六、车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车倾斜稳定度合于规定。 十七、车辆之车身变更打造全高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种车者,应检附汽车底盘制造厂之符合安全书面证明文件,特种设备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合法车身打造工厂之施工证明。 十八、随车有车辆故障标志。 十九、使用燃料为液化石油气者,其各项装备应符合附件十之规定;使用燃料为压缩天然气者,其各项装备应符合附件十三之规定。 二十、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式大货车及倾卸式半拖车货厢容积应合于规定。 二十一、大客车尺度除全长、全宽、全高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车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一规定。 二十二、使用自动排档之小客车及小客货两用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国内产制者以出厂日为准,进口者以装船日为准,应 装设未踩煞车踏板无法由停车档排出档位之自动排档锁定装置。 二十三、小型车附挂之拖车前后端尖角、侧面突出物应合乎规定。 二十四、总联结重量及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新登检领照汽车,应装设具有连续记录汽车瞬间行驶速率及行车时间功能之行车纪录器 ( 以下简称行车纪录器) ;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检领 照之八公吨以上未满二十公吨汽车,亦同。并应检附行车纪录器 经审验合格之证明。 二十五、应查验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 (查) 合格之有效证明书。高压罐槽车之罐槽体应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定有关高压容器检查之法令 办理;常压液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规定,由交通部另订之。 二十六、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半拖车及装载砂石、土方且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倾卸框式大货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检领照,应装设具有显示车辆载重功能且合于规定之载重计 。 二十七、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装设合于规定之转弯及倒车警报装置 。 二十八、幼童专用车及校车之车身左右两侧与后方车身标示之倒三角形黄色部分,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使用合于 规定之反光识别材料。 二十九、幼童专用车之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十二之规定。 第 40 条 汽车载重吨位之核定,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重将空车过磅按实际重量登记。 二载重 (一) 原厂车辆说明书上未列载重量,仅列总重量者,应将总重量减去空车重量后核定载重量。 (二) 无总重量而仅有载重量说明书者,按载重量吨位核定。 (三) 有总重量及载重量者,按实际车身重量增减,使与总重量相符。 三总重参照原厂说明书载明之总重量核定。但经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办理。 第 41 条 汽车座位立位之核定,应依左列规定: 一小客车不得设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于三十八公分宽、六十五公分深。但驾驶人座位之宽度不得少于六十公分。 二大客车每一座位不得少于四十公分宽、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后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计算。但车内高度未达一百八十五公分者,不得设立位。 三幼童专用车不得设立位,其幼童座位应符合附件十二之规定。但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应依第一款之规定为准。 四货车驾驶室每一座位之宽度,不得少于三十八公分。但驾驶人座位宽度不得少于六十公分,连驾驶人座位不得超过三个座位。 前项第二款之大客车并应核定其总重量。 第 42 条 车辆车身颜色及加漆标识,应依下列规定: 一、大客车、大货车、小货车、拖车、大型客货两用车及特种车,应于车厢两边显明位置标示汽车所有人名称,融资性租赁车辆应标示租用人名称;其为平板式汽车或车厢两边无法标示者,得于两边车门标示。 但以个人名义领照使用之车辆、车身两边无法标示之拖车及执行特殊任务有保密必要之公务车辆经所属机关核可并叙明该车用途向车籍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于行车执照或牌照登记书上注记“免标示所有人名称”者,得不须标示。 二、大客车应于门旁标示牌照号码及乘客人数,营业大客车并应于乘客人数下标示载重量。营业小客车应于两侧后门标示牌照号码及公司行号、运输合作社或个人名称,后窗玻璃标示牌照号码,营业小客车两侧车门 (不含车窗) 范围得以平面漆绘或稳固黏贴方式张贴广告,并应符合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地方政府相关广告物管理之法令规定办理。应标示于两侧后门之牌照号码及公司行号、运输合作社或个人名称,得移置于后叶子板。但后叶子板位置空间不足者,牌照号码及公司行号、运输合作社或个人名称仍应标示于两侧后门。 三、大货车、小货车及曳引车应于两边车门或显著位置标示牌照号码及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全拖车及拖架车身两侧显明位置应标示总重量;半拖车车身两侧显明位置应标示总联结重量。大货车、小货车及拖车应于后方标示牌照号码,其字体尺度、字样及标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大型客货两用车应于两边车门或显明位置标示牌照号码、乘客人数及载重吨位。 五、救护车漆白色并应于车身两侧标示红十字。 六、消防车漆大红色。 七、教练车车厢两边显明位置标示驾训班班名及斑马纹,车身前后并应加挂标示有“教练车”之附牌或标示“教练车”之字样。 八、幼童专用车及专供载运学生之校车车身颜色及标识应符合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九、汽车车身颜色不得与警用巡逻车相同。 十、新领牌照、汰旧换新及变更颜色之营业小客车,其车身颜色应使用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八号纯黄颜色。 十一、申请牌照及变更颜色之轿式自用小客车车身颜色不得与前款营业小客车车身颜色相同。 十二、游览车客运业专办交通车业务之车辆,应于车身两侧车窗下缘以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八号纯黄颜色加漆一条三十公分宽之水平带状标识条纹。 十三、汽车货运业专办搬家业务之车辆,车身颜色应使用纯白颜色,并于车身两侧货厢标示“专营搬家”字样,字体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见方,且于挡风玻璃张贴“搬家货运业执业证明”标识。 十四、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应于货厢两边之前方标示货厢内框尺寸,其字体尺度、字样及标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货厢外框颜色应使用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九号黄颜色。其他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之货厢外框颜色,不得使用该颜色。 十六、使用燃料为压缩天然气者,应于车身前后汽车号牌附近显明位置处标示“压缩天然气汽车”。 十七、免征使用牌照税特种车之车身颜色及标识,应符合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 营业小客车应于仪表板上右侧与右前座椅背设置执业登记证插座,并于右前座椅背标示牌照号码;未经核定之标识及装置不得设置。第一项各款标识材质应为防水漆料或粘贴牢固之材料,其颜色应依规定或为其标示处底色之明显对比色,且应以正楷字体标明。字体尺度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下列规定: 一、标示于车厢两边之汽车所有人,大型车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见方,小型车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见方;标示于两边车门之汽车所有人,大型车每字至少八公分见方,小型车每字至少五公分见方。 二、标示于车门或车厢两边之总联结重量、总重量、载重之吨位、乘客人数及车门之牌照号码,大型车每字至少四公分见方,小型车每字至少三公分见方。 第 43 条 申请新领牌照之汽车,应于检验后将检验结果记录于新领牌照登记书内。 第 44 条 领有牌照之汽车,其出厂年份,自用小客车未满五年者免予定期检验,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 但自用小客车使用液化石油气及压缩天然气为燃料、其他自用车及营业车未满五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汽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新领牌照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但自用小型车申请检验,免持新领牌照登记书。 领有牌照之拖车,每年至少定期检验一次,拖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拖车使用证、新领牌照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 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新领牌照登记书及其本人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申请检验其营业车辆。 领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厂年份未满五年者免予定期检验,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 已领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轻型机器脚踏车实施临时检验。 第 45 条 汽车或拖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实施临时检验: 一、车身、引擎、底盘或其他重要设备变更调换。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经送厂修复。 三、出厂十年以上,办理转让过户。 机器脚踏车出厂六年以上,办理转让过户者,应申请实施临时检验。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机器脚踏车出厂五年以上办理转让过户者,亦同。 公路监理机关于必要时,得实施临时检验。对于出厂十年以上或行驶有安全之虞之汽车及拖车,应按所辖管之汽车数量比例订定年度计划,实施临时检验。 第 46 条 检验不合格之汽车,责令于一个月内整修完善申请覆验。 前项检验不合格部分如为传动、制动或转向系统者,应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监理机关发给当日有效之进厂修理证,凭以驶赴修理。 汽车修复后得凭修理厂所领之试车牌照驶赴覆验,修理厂未领有试车牌照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发给覆验证,以当日为有效期间。 第 47 条 汽车之检验得委讬公民营汽车制造厂、修理厂、加油站代办,其办法另定之。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汽车检验作业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50 条 汽车驾驶执照为驾驶汽车之许可凭证,由驾驶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考验及格后发给之。汽车驾驶人经考验及格,未领取驾驶执照前,不得驾驶汽车。 军事专业驾驶人于退役后一年内,得凭军事运输主管机关发给之军事专业驾驶证明,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或职业驾驶执照。 前项军事专业驾驶人于服役期间,因社会发生紧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时,为应客货运输之需要,得经过适当训练后凭军事运输主管机关缮造之名册及核发之军事专业驾驶证明,由公路监理机关专案换发同等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并由军事运输主管机关统一集中保管,于执行紧急疏运支援任务时分发军事专业驾驶人携带备查,于任务结束时缴还;并俟于军事专业驾驶人退伍时发给作为民间驾驶之用。 持有外国政府、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所发有效正式驾驶执照 (证) 并取得经许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证明 (件) 者,得于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内,依平等互惠原则免考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但持有该有效之正式驾驶执照者而具有中华民国国籍时,得免考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办理前项换发手续时,应先经体格检查合格,并检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 一、汽车驾驶执照申请书。 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我国国民,应检附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身分证。 三、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之国民,应检附经许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证明 (件) 。大陆地区人民并应检附经许可已连续停留满三个月以上之证明。 四、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或有效期间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证件,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办理之。 五、大陆地区所发驾驶证,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六、香港或澳门所发驾驶执照,应经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七、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发驾驶执照,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或经外国驻华使领馆、经外国政府或地区授权并经我国外交部同意办理文件证明业务之外国驻华机构之验证。 八、前款之驾驶执照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并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国内公证人验证。 第 51 条 汽车驾驶执照及技工执照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分别由交通部定之。 国际驾驶执照之型式、颜色及许可驾驶之车类,依国际道路交通公约之规定。 第 52 条 汽车驾驶执照自发照之日起每满六年换发一次,汽车驾驶人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前后一个月内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发新照。但年满六十岁之职业驾驶人经依第六十四条之一规定体格检查判定合格者,换发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至年满六十五岁止。 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之国民考领换领我国汽车驾驶执照,以其经许可停留或居留证明 (件) 之有效期限核发之,届满前得依已申请经许可延长之居停留期限,以加注方式延长之,但应依前项规定办理驾驶执照之换发。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曾参加交通部公路总局或警察机关举办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技术训练课程及其测验合格者,经报请交通部认可后,得换发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记为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机器脚踏车所有人且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换发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执照逾期未换发新照者,不得驾驶汽车。 第 53 条 汽车驾驶执照分为左列各类: 一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 二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 三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 四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 五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 六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 七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 八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 九国际驾驶执照。 一○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一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二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三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第 54 条 职业汽车驾驶人之驾驶执照,应自发照之日起,每满三年审验一次,并于审验日期前后一个月内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审验,经审验不合格者,扣缴其驾驶执照,俟审验合格后发还之。 驾驶人因患病、出国、服兵役、驾照被吊扣、羁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训处分之执行,不能按时审验者,得于病愈、回国、退役、驾照吊扣期满、撤销羁押、出狱或保安、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持原照及有关证明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审验。 职业汽车驾驶人得凭因逾期审验被注销之职业驾驶执照,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但在未换发普通驾驶执照前,不得驾驶汽车。 第 55 条 国际驾驶执照之换领及签证,依左列规定: 一、已领有驾驶执照之汽车驾驶人于有效期间内,得凭原驾驶执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领同等车类之国际驾驶执照。 二、换领国际驾驶执照,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并缴验身分证及原驾驶执照。 三、持有互惠国所发有效之国际驾驶执照,在我国境内作三十天以内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办签证驾驶汽车;如停留超过三十天者,仍应填具国际驾驶执照签证申请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签证。 四、国际驾驶执照之签证期限最长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证明 (件) 有效期间未满一年者,以先届满之日期为准,逾期不得驾驶汽车。 第 56 条 学习小型汽车驾驶,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学习驾驶证,学习大型车汽车驾驶,应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 第 57 条 申请汽车学习驾驶证者,须年满一八岁,并须左列各项测验合格者: 一体格检查。 二体能测验。 第 58 条 学习汽车驾驶,以在驾驶学习场内学习驾驶为原则。在学习路线驾驶时,应依当地警察机关指定之道路及时间内为之,并应由领有学习车类驾照之汽车驾驶人在旁指导监护。 第 59 条 学习驾驶证之学习驾车有效期间,自领证之日起以一年为限。 第 60 条 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应具有下列资格: 一、年龄: (一) 考领普通驾驶执照、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须年满十八岁,最高年龄不受限制。 (二) 考领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须年满二十岁,最高年龄不受限制。 (三) 考领职业驾驶照须年满二十岁,最高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 二、经历: (一) 应考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无经历之限制。 (二) 应考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须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并经立案之驾驶训练机构驾驶训练结业。 (三) 应考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有学习驾驶三个月以上之经历。 (四) 应考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有学习驾驶六个月以上之经历。 (五) 应考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六) 应考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 (七) 应考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或领有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并经立案之驾驶训练机构小型车迳升大客车驾驶训练结业者。 (八) 应考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之经历;或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并经立案之驾驶训练机构小型车迳升大客车驾驶训练结业者。 (九) 应考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或领有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十) 应考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须领有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一年以上或领有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之经历。 前项第二款各目之经历,如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驾驶训练机构依照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管理办法之规定训练结业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记领照之教练车数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并准集体报考。其由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报经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领有普通驾驶执照满三个月之驾驶人,得报考同级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除应具备报考之资格外,并应补考职业驾驶执照应考之科目。 第 61 条 汽车驾驶人取得高一级车类之驾驶资格者,应换发驾驶执照,并准其驾驶较低级车类之车辆,其规定如左: 一已领有联结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大客车、大货车、代用大客车、大客货两用车、曳引车、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二已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大货车、代用大客车、大客货两用车、曳引车、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三已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小型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四已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轻型机器脚踏车。 五已领有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六已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轻型机器脚踏车。 七已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轻型机器脚踏车。 八已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者,得驾驶小型车并附挂轻型拖车。 原领有职业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取得高一级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资格满三个月者,得换领同级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 第 62 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参加汽车驾驶执照考验: 一受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处分者。 二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尚未届满限制报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驾驶执照之处分尚未期满者。 四已领有同等级驾驶执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癫痫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剂及兴奋剂之中毒者。 汽车驾驶人受吊扣、吊销驾驶执照处分尚未确定执行前,不得参加汽车驾驶执照之晋级考验,如参加考验取得高一级之驾驶执照资格者,该项资格于受执行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之处分时,一并吊扣或吊销,但持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报考小型汽车驾驶执照者,不在此限。 现役军人不得参加职业驾驶执照之考验。 第 63 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均应先经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合格,并检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报名: 一、汽车驾驶执照申请书。 二、本人最近六个月内拍摄之一寸光面素色背景脱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白或彩色照片三张,并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华民国国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我国国民,应检附国民身分证、军人身分证或其他有效之驾驶执照。 四、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之国民,应检附经许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证明 (件) 。大陆地区人民并应检附经许可已连续停留满三个月以上之证明。 五、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或有效期间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证件。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 六、驾驶经历证件。 申请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免办体能测验。 第 64 条 汽车驾驶人除身心障碍者及年满六十岁职业驾驶者外,其体格检查合格标准依下列规定: 一、体格检查: (一) 视力:两眼祼视力达○.六以上者,且每眼各达○.五以上者,或矫正后两眼视力达○.八以,且每眼各达○.六以上者。 (二) 辨色力:能辨别红、黄、绿色者。 (三) 听力:能辨别音响者。 (四) 四肢:四肢健全无残缺者。 (五) 活动能力:全身及四肢关节活体灵敏者。 (六) 疾病:无精神耗弱、目盲、癫痫或其他足以影响汽车驾驶之疾病。 (七) 其他:无酒精、麻醉剂及兴奋剂中毒者。 二、体能测验: (一) 视野左右两眼各达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夜视无夜盲症者。 前项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应由公立医院或卫生机关或公路监理机关指定医院为之,或由附设有检查设备及检定合格医事人员之公路监理机关或指定之诊所、团体为之,但申请学习驾驶证时已经体格检查合格者,一年内免再检查。 身心障碍者报考汽车、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之规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5 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除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免予路考外,其应考科目为笔试及路考。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参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条核准在原训练机构办理考验者,其结业学员得先参加路考,及格后再行笔试。笔试包括交通规则及机械常识,报考普通驾驶执照者,免考机械常识。各科考验成绩最高分均为一百分,其及格标准为交通规则八十五分,机械常识六十分,路考七十分。路考之评分标准表由交通部另定之。第一项笔试得以口试代替,聋哑应考人并得以手语代替。前项口试及手语之通译人员应由公路监理机关指定之公正人士为之。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缴回汽车驾驶执照者,除依身心障碍者报考汽车驾驶执照之规定办理外,其考验之规定如左:一体格标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验,迳予核发新照,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一) 视觉机能障碍,其优眼视力裸视达○.六以上或矫正后达○.八以上或视野达一百五十度以上者。(二) 听觉机能障碍,其优耳听力损失在九十分贝以上者。(三) 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障碍,其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丧失,完全无法以声音与人沟通 (即重度障碍) 者。二体格标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笔试:(一) 双手手指残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经加装辅助器具后操作方向盘自如者。(三) 躯干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后天性之病害致机能障碍者 (如四肢不全麻痹、躯干机能障碍致站立或步行困难者等) 经加装辅助器具后,能自力行走者。 第 66 条 考验用车除考领普通小型车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以自备车应考外,余由公路监理机关供应,并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验车使用费:一联结车按十公升高级柴油之市价收费。二大客车按八公升高级柴油之市价收费。三小客货车按四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之市价收费。但小客车经交通部指定考验特定项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之市价收费。四机器脚踏车按一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之市价收费。身心障碍者报考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时,不受前项之限制,得自备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之自动排挡车辆或特制车应考。 第 67 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笔试、路考,经考验不合格申请再考验者,距上次考验之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路考未及格者,得于下次申请考验时免考笔试,其免考期限为一年。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政府设立之汽车技术人员训练机构及私立之汽车驾驶人员训练机构,其师资、设备、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标准,且其教学评鉴成绩优良者,其结业学员得由公路监理机关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派员在原训练机构办理场考。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前项考验作业审核要点,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0 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不依规定或利用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应考者,其考试资格应予取销,已考领驾驶执照者无效,由公路监理机关注销并追缴之。讬人代考者,取销报考人之考试资格,报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领有驾驶执照者,由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并注销之。报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获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行报考。 第 71 条 汽车修护技工执照,为修护汽车之执业凭证,由公路监理机关考验合格后发给,其考验日期由公路监理机关公告之。 第 72 条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者,应具有左列之资格: 一年龄满十八岁。 二学历或经历合于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职) 或相当高中 (职) 之军事以上学校之汽车、农机、重机械或机械科毕业者。 (二) 高中 (职) 或相当高中 (职) 之军事以上学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毕业,并从事汽车修护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领有丙级以上汽车修护技术士证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训练机构办理之汽车修护训练累计一千六百小时以上,并从事汽车修护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从事汽车修护相关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项第二款所指从事汽车修护相关工作不包括学习与实习,由政府立案汽车厂商证明之。 第 73 条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者,应检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 一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登记书。 二本人最近正面脱帽半身一寸光面纸照片五张。 三国民身分证及学经历证件。 第 74 条 申请汽车修护技工执照考验者,其应考科目分为学科笔试及术科实务操作两项。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参加术科考验。 学科及术科考验成绩最高分均为一○○分,其及格标准均为七○分,但术科考验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弃考或零分亦评为不及格。 学科之题库、配题及术科之试题、配分标准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条 汽车驾驶人或汽车修护技工申请变更、换照、补照、登记,规定如左: 一汽车驾驶人或汽车修护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变更者应填具异动登记书,检同身分证或户口名簿,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 二变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应将原照注销,换发新照;变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栏签注之。 三汽车驾驶执照或汽车修护技工执照遗失或损毁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检同国民身分证、军人身分证、居留证或有效之汽车驾驶执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7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驾驶人或技工或关系人应迅速将驾驶执照或技工执照缴回当地公路监理机关: 一、执照受吊销、注销或吊扣处分者。 二、执照失效或过期者。 三、汽车驾驶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职业驾驶人年满六十五岁者。 五、汽车驾驶人之体格及体能变化已不合于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一规定合格标准之一者。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车驾驶人或汽车修护技工未将执照缴回者,由公路监理机关迳行公告注销并追缴之。职业汽车驾驶人得凭年满六十五岁之职业驾驶执照,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但在未换发普通驾驶执照前,不得驾驶汽车。 第 77 条 汽车装载时,除机器脚踏车依第八十八条规定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气味恶臭之货物,能防止其发泄者,应严密封固,装置适当。 二载运人客、货物必须稳妥,车门应能关闭良好,物品应捆扎牢固,堆放平稳。 三货车驾驶室或小客车之前座乘人不得超过规定之人数。 四车厢以外不得载人。 五后车厢之货物上不得附载人员。 六框式货车后车厢不得载人。 七特种车除因其专门用途使用时必须附载之人员物品外,不得用以装载客货行驶。 八小型汽车附挂之拖车应仅限于装载露营及休闲游憩用具使用,且其车门应能关闭良好,物品应捆扎牢固,堆放平稳,行驶中不得附载人员及其侧面车窗不得向外开启。 九小型汽车装置休闲运动器材之固定式置放架,应经安全审验。 一○小型汽车装置休闲运动器材之置放架,其使用应依左列规定: (一) 置放架及装载之休闲运动器材应固定妥适。如装置于车辆后侧, 其长度不应超过后侧车身外五十公分;如装置于车顶,其含置放 架之车辆全高应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 置放架及装载之休闲运动器材不得遮蔽车辆之号牌与车辆后方灯 光。 前项第九款固定式置放架之安全审验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另订之。 第 78 条 客车之载运,应依左列规定: 一载运乘客不得超过核定之人数。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拒载患有传染、疯狂病及携有恶臭物品之乘客。 三营业小客车不得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四营业小客车在设有停车上客处标志之路段,应在指定之上客处搭载乘客,不得沿途揽载。 第 79 条 货车之装载,应依左列规定:一装载货物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二装载物必须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过车头以外,体积或长度非框式车厢所能容纳者,伸后长度最多不得超过车辆全长百分之三十,并应在后端悬挂危险标识,日间用三角红旗,夜间用红灯或反光标识。厢式货车装载货物不得超出车厢以外。三装载货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四装载货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车不得超过四公尺,小型车不得超过二.八五公尺。五以大货车装载货柜者,除应有联锁装置外,不得超出车身以外。六不符合规定之倾卸框式大货车不得装载砂石、土方。除前项第二款之情形外,车身栏板应扣牢。 第 80 条 货车装载整体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填具申请书,绘制装载图,向起运地或车籍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 一装载整体物品之长度、高度、宽度超过前条之规定者。 二装载整体物品之轴重、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超过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项装载整体物品行驶于高速公路之汽车,其长度超过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重量超过前项第二款规定,宽度超过三.二五公尺,高度超过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请之公路监理机关应先洽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认可后,始得核发通行证。 同一事业机构或公司行号,经常以同一汽车装载同一性质规格之物品时,得依前二项规定申请核发六个月以内之临时通行证。 装载第一项、第二项物品,应于车辆前后端悬挂危险标识;日间用三角红旗,夜间用红灯或红色反光标识,红旗每边之长度,不得少于三十公分。 如公路监理机关或警察机关对该项物品之装载行驶有特别规定者,应遵守其规定。 装载第一项、第二项物品之汽车,行驶路线经过不同之省 (市) 时,其临时通行证之核发,应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经过高速公路时,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外侧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第 81 条 联结车辆之装载,应依左列规定: 一半联结车装载之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曳引车及半拖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 二全联结车装载之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兼供曳引大货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 三全拖车装载之总重量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货车装载之总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货车装载之总重量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 五装载之货物及货柜不得伸出车尾以外,装载货柜时,并应与拖车固定联结。 六不符合规定之倾卸框式半拖车不得装载砂石、土方。 第 82 条 曳引车牵引拖架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装载物之长度未达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装载后全长不得超过十八公尺。 三装载物品之长度自曳引车第五轮中心线至装载物品前端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一公尺;自拖架轮轴中心线至装载物品后端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三公尺。 四装载物品后不得超过曳引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及拖架核定之总重量。 拖架装载整体物品超过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者,应依照货车装载整体物品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 第 83 条 非属汽车范围必须行驶于道路之动力机械,应比照第八十条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但显有损坏道路、桥梁之虞者,不得核发临时通行证,并禁止其行驶。前项动力机械行驶于道路时,其驾驶人必须领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 进口第一项之动力机械,属装配起重机械专供起重用途且无载货容量之起重机车者,其方向盘应在左侧。 第 84 条 车辆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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