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军事教育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军事学校 (以下简称各校) 学生、研究生入学资格、修业年限、成绩考核、毕业资格、学位授予、毕业证书发给、学籍管理等事项,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教育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学生、研究生定义如下: 一、学生:入学接受大学、专科或中等学校教育者。 二、研究生:修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者。 第 4 条 各校应建立学生、研究生学籍记载表,详细登记其学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侨生侨居地、入学身分别、入学学历、原毕业学校、入学年月、所属系科组、休学、复学、转系科组、辅修科组、所修科目学分成绩、毕业年月、学籍核定情形、家长或监护人之姓名、通讯地址、入学、毕业相片及相关资料等。 前项学生、研究生学籍记载表,各校应永久保存。 第 5 条 各校录取学生,须参加新生入伍训练 (以下简称新生训练) ,未完成新生训练者,取消入学资格。但接受军事学校中等学校教育之学生或曾完成新生训练,经各校核准免训之学生,不在此限。 前项新生训练,以军事训练方式实施,训练时间依各校教育计划定之;生活管理、训练方式、测验及淘汰之基准,由实施训练之学校或部队拟订,陈报国防部核定。 第 6 条 各校应成立学生、研究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其设置要点及申诉处理规定,由各校于学则中自订。 第 7 条 各校每年招收学生、研究生之员额,由国防部核定。 第 8 条 学生、研究生之休学、复学、转系 (科、组) 、延修、降班、辅导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事项,由各校核定,并陈报国防部或委任之司令部 (以下简称权责机关) 备查。 第 9 条 学生在军事学校间转学者,由权责机关核定。 第 10 条 学生、研究生在学或休学期间,如有优良表现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节轻重,予以适当之奖惩。 前项学生、研究生奖惩规定,由各校于学则中自订。 第 11 条 各校应订定年班教育计划,陈报国防部核定。 第 12 条 各校应依本规则订定学则,陈报国防部核定后,函转教育部备查。 第 13 条 大学、专科、中等学校之招生以入学考试、推荐甄选、登记、直升、保送、申请、分发等方式办理。各校应组织招生委员会办理招生作业,并得视需要办理联合招生。 前项专科、大学学生及研究生之公开招生,各校应拟订公开招生办法,陈报国防部核定后,函转教育部备查。 第 14 条 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中等学校教育之常备士官班或同等班队就读。 第 15 条 高级中学、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大学教育、专科教育之正期班、专科班或同等班队就读。 专科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大学教育之二年制技术系或同等班队就读。 第 16 条 预备学校高中部学生经甄试成绩合格者,得直升各军事学校大学、专科教育班队。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大学硕士班修读硕士学位。 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各校招生录取者,得入学大学博士班修读博士学位。 第 19 条 学生、研究生入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且无外国国籍,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但大陆、香港、澳门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须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二十年。 二、合于招生简章所定标准。 三、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训处分、保安处分或保护处分。但符合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各校因军事及学术交流需要,得依相关教育法令规定,拟订外国学生、研究生入学规定,陈报国防部核定,招收外国学生、研究生,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20 条 经合格录取之学生、研究生,应于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报到入学,逾期取销入学资格。但因特殊事故,经检附证明,得由代理人代为报到,至多延期七日入学。 因病、伤无法入学者,应于公告或通知报到期限内,由本人或代理人检附证明,向学校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经国防部核定,得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经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参加下一年度招生体检及新生训练,体检不合格或未完成新生训练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 21 条 学生、研究生入学时,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力证明及身分证明文件。军费学生、研究生并须填具入学志愿书及保证书。 第 22 条 学生、研究生入学或转学报到所缴证明文件,如系假借、冒用、伪造或变造者,取销入学资格;在学期间发觉者,开除学籍;毕业后始发觉者,注销其毕业资格,并勒令缴销其毕业证书。 第 23 条 学生、研究生修业期限如下: 一、中等学校教育为三学年。 二、专科教育为二学年。 三、大学教育为四学年,牙医学系为六学年、医学系为七学年。大学二年制技术系为二年。 四、硕士班为一至四学年。 五、博士班为二至七学年。 第 24 条 大学、专科、中等学校教育学生各年级应完成之学 (术) 科、军事学 (术) 科、实习训练、体育、体能战技训练等课程与教育时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考核基准、考核程序及评鉴方式等事项,应于各校年班教育计划内明定。 第 25 条 大学、专科、中等学校教育军费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降班。但全修业期间,以一次为限: 一、学 (术) 科成绩不及格,未达应退学或辅导转学情形者。 二、届满修业期限,未能修毕应修科目或学分者。 前项降班学生依降入年班之教育计划修业。 医学系及牙医学系军费学生,修毕四学年课程且未降班,于届满修业期限,未能修毕应修科目或学分者,得延长修业一次,其期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自费学生届满修业期限,未能修毕应修科目或学分者,得延长修业二次,其期间不得超过二学年。 第一项降班及第三项、第四项延长修业之条件,由各校于学则中自订。 第 26 条 学生学期学业成绩不及格科目不得补考。必修科目不及格者,应令重修,重修规定,由各校于学则中自订。 第 27 条 学生因故未参加定期或学期考试者,得补行考试一次。其成绩计算方式如下: 一、因公假、丧假缺考者,以补行考试实得分数计算之。 二、因病假缺考者,其补行考试成绩在及格分数以下者,以实得分数计算之;逾及格分数者,以其逾及格分数以上之数,乘百分之九十后,加及格分数合计之。 三、因事假缺考者,其补行考试成绩在及格分数以下者,以其实得分数计算之;逾及格分数以上者,以其逾及格分数以上之数,乘百分之八十后,加及格分数合计之。 学生未经请假不参加定期或学期考试,不予补行考试,其缺考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28 条 学生、研究生德行成绩包括对国家忠诚、品德、人格特质、才能、生活等项目。 前项成绩之考核权责、考核细目、考核程序、评等基准、考核纪律、考核人员、考核纪录等事项,由各校于学则中自订。 第 29 条 学生、研究生德行成绩经评定后,遇有重大优劣事项时,经各校学务会议审核后,得重新评定,并记录于教育考核表。 第 30 条 大学、专科教育学生之毕业成绩,以普通学科、军事学 (术) 科及体育三项成绩综合计算,其所占比例,由各校于学则中订定。 第 31 条 研究生之毕业成绩,以学业成绩与学位考试成绩合并计算,其比例由各校于学则中自订。 第 32 条 各校大学、专科、中等学校教育学生,经原就读学校同意,参加其他军事学校 (以下简称他校) 转学考试录取者,得转入他校相当年级肄业。 各校学生除降班或特殊情形经核准者外,一年级及最高年级学生,不得转学。 第 33 条 大学、专科、中等学校教育学生,符合各校所定转系 (科、组) 资格者,得申请转系 (科、组) 。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学生、研究生修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办理休学: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继续修业。 二、大学、专科教育班队学生与研究生每学期缺课超过教育时间五分一者;中等学校教育班队学生每学期缺课超过教育时间三分之一。 三、自费学生、自费研究生自请休学。 前项第二款教育时间计算,以各校教育计划所定教育时数为准。 第 36 条 在修业期间休学者,以一次为限,且自核准休学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学年。但医学系及牙医学系学生曾休学者,于修毕第四学年全部应修学术科后,因发生前条第一项之情形须休学时,得再休学一次,亦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 37 条 学生、研究生休学期满,应检附休学事由消灭证明,办理复学手续。 第 38 条 中等教育休学之学生复学时,编入与原学期或学年相衔接之学级肄业。 第 39 条 研究所、大学、专科教育休学之研究生及学生复学时,应入原肄业系、所、科、组修业;原肄业系、所、科、组变更或停办时,各校得辅导学生至适当系、所、科、组继续修业。 第 40 条 大学、专科教育学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学生新生训练结训成绩不合格。 二、修业期满未符毕业资格。 三、学生学业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二分之一以上。 四、军费学生应降班但无意愿。 五、休学期满未依规定办理复学。 六、军费学生在学期间体格产生变化,经国军医院证明,未达招生简章所定标准。 七、博士班修业第三学年结束,未取得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者。 八、研究生修业年限期满,未取得学位。 九、学生德行考核、军事学 (术) 科及体育、体能战技训练或其他非学分必修课程未达标准者。 十、申请自愿退学。 十一、军费学生、研究生丧失现役军人身分。 十二、军费学生经核准至国内或国外学校就读,遭就读学校退学。 第 41 条 大学、专科教育学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开除学籍: 一、在修业期间内,累记满大过三次 (后功可抵前过) 或一次记大过三次。 二、考试舞弊。 三、经宣告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处分 (不含保护管束) 、感训处分、戒治处分、安置辅导及感化教育确定。 四、经核准至国内或国外学校就读,遭就读学校开除学籍。 五、经审核入学或转学资格不符。 第 42 条 中等学校教育学生,有前二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予辅导转学。 第 43 条 各校学生经转学、退学、开除学籍者,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赔偿。 大学、专科、中等学校教育之转学、退学学生,赔偿在校期间费用或完成分期赔偿公证手续后,得发给修业 (转学) 证明及成绩单。 开除学籍学生及研究生,不发给修业 (转学) 证明及成绩单。 第 44 条 开除学籍学生及研究生,应通报其他军事学校,于离校后三年内,不得再行录取。 中等学校教育学生依第四十二条规定辅导转学者,亦同。 第 45 条 中等学校教育学生修业期满,符合毕业资格者,由各校依相关法令规定,发给毕业证书。 第 46 条 专科教育学生修业期满,合于下列毕业资格规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属学院及学系,分别授予副学士学位证书: 一、修满应修科目及学分。 二、规定年限内完成应受之实习或寒暑训,且成绩合格。 三、完成教育计划内所定事项。 第 47 条 大学教育学生修业期满,合于下列毕业资格规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属学院及学系,分别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一、修满应修科目及学分。 二、规定年限内完成应受之实习或寒暑训,且成绩合格。 三、完成教育计划内所定事项。 第 48 条 研究生合于下列规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属学院及学系,分别授予各该等级学位证书: 一、修满应修科目与学分。 二、硕士研究生通过各校学位考试及格。 三、博士研究生通过各校博士候选人资格考核及博士学位考试及格。 第 49 条 各校毕业之学生、研究生,经发给毕业证书或授予学位者,得向原校申请发给中 (英) 文成绩单。 第 50 条 各校在台复校以前之毕业生,如无资料可查者,不发给学历证明。 第 51 条 毕业证书遗失,且原毕业学校 (院班) 已不存在者,其证明学籍事宜,由合并、承继学校或权责单位办理。 第 52 条 本规则发布施行前,已入学各校修业之学生、研究生,均适用之。 第 5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