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准则依国民教育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 (以下简称国民中小学) 学生成绩评量旨在了解学生学习情形,激发学生多元潜能,促进学生适性发展,肯定个别学习成就,并作为教师教学改进及学生学习辅导之依据。 第 3 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应依学习领域及日常生活表现,分别评量之,其评量范围如下: 一、学习领域评量:依能力指标、学生努力程度、进步情形,兼顾认知、技能、情意等层面,并重视各领域学习结果之分析。 二、日常生活表现评量:学生出缺席情形、奖惩、日常行为表现、团体活动表现、公共服务及校内外特殊表现等。 第 4 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应本适性化、多元化之原则,兼顾形成性评量、总结性评量,必要时得实施诊断性评量及安置性评量。 第 5 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分定期评量及平时评量二种;定期评量之次数,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6 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应视学生身心发展及个别差异,依各学习领域内容及活动性质,采取笔试、口试、表演、实作、作业、报告、资料搜集整理、鉴赏、晤谈、实践等适当之多元评量方式,并得视实际需要,参酌学生自评、同侪互评办理之。 对于身心障碍学生之成绩评量方式,应衡酌其学习优势管道弹性调整之。 前二项成绩评量方式,由任课教师依教学计划在学期初向学生及家长说明,并负责评量。 第 7 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学习领域成绩评量纪录以量化纪录为之;辅以文字描述时,应依评量内涵与结果予以说明,并提供具体建议。 前项量化纪录得以百分制分数计之,至学期末应将其分数依下列基准转换为等第: 一、优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满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 五、丁等:未满六十分。 学生日常生活表现评量纪录,应就第三条第二款所列项目,分别依行为事实记录之,并酌予提供具体建议,不作综合性评价及等第转化。 第 8 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纪录,每学期至少应以书面通知家长及学生一次;其次数、方式、内容,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9 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 10 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结果及纪录,应本保密及维护学生权益原则,非经学校、家长及学生本人同意,不得提供作为非教育之用。 第 11 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各项成绩评量相关表册,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准则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