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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记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航空器登记,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 3 条 航空器关于下列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处分或消灭等事宜,应办理登记: 一所有权。 二抵押权。 三租赁权。 第 4 条 前条应行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5 条 航空器合于本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以下简称所有人或使用人) 得向民航局申请中华民国航空器国籍登记 (以下简称国籍登记)。 第 6 条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国籍登记时,除依规定缴纳费用外,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标准证明文件。 六、未经他国国籍登记或原登记国注销其国籍登记之证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国籍登记时,除前项规定外,另应检送附条件买卖契约书或租赁契约书。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讬他人申请国籍登记时,受讬人应提出授权书。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文件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检送中文节译本。 第一项第四款之责任保险,应依航空客货损害赔偿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之损害赔偿额为最低投保标准。 第 7 条 前条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民航局应为国籍登记,并发给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以下简称国籍登记证书,如附件二) 。 第 8 条 国籍登记证书应悬挂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民航局得随时检查之。 第 9 条 国籍登记事项变更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及国籍登记证书,向民航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缴纳换证费。 第 10 条 国籍登记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时,民航局得依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申请或迳依职权为更正登记。 第 11 条 国籍登记事项因检送文件有误致登记错误或遗漏,民航局于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正确文件申请或完成更正登记前,得注销其登记,并令缴销国籍登记证书。 民航局于必要时得请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关系人到场说明。 第 12 条 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毁损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叙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请补发,并缴纳换、补证费。 第 13 条 所有人申请航空器所有权登记 (以下简称所有权登记) 时,除依规定缴纳费用外,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三) 。 二航空器所有权证明文件。 三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之证明文件。 所有人同时申请国籍登记及所有权登记时,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免重覆提出。 第六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14 条 前条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民航局应为所有权登记,并发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 (以下简称所有权登记证书,如附件四) 。 第 15 条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于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准用之。 第 16 条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时,除依规定缴纳费用外,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 二、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证明文件。 同一顺位有二位以上之抵押权人时,申请书应载明各别债权额。 第六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17 条 前条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民航局应为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并于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注记。 第 18 条 航空器合于本法第十一条及依本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完成国籍登记者,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时,除依规定缴纳费用外,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 二、国籍登记证书。 三、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一项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民航局应为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并于国籍登记证书上注记。 第 19 条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涂销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时,除依规定缴纳费用外,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七或附件八) 。 二、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国籍登记证书。 三、抵押权人同意涂销抵押权或租赁权消灭之证明文件。 第六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20 条 前条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民航局应为航空器抵押权或租赁权涂销登记,并于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国籍登记证书上注记。 第 21 条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于航空器抵押权及租赁权之相关登记准用之。 第 22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华民国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以下简称标志) 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 中华民国国民用航空器之国籍标志,用罗马字母“B”,登记号码用五位阿拉伯数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国籍标志,其后连一横划。 二横划后为登记号码。 航空器经完成国籍登记后,除经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国籍登记外,不得申请变更标志。 第 23 条 气球之标志,圆形者,应漆于最大水平圆周相对之两侧面。面圆形者,应漆于最大水平断面之两侧,连接系篮绳索处之上缘。 第 24 条 飞艇之标志,应漆于最大水平断面之两侧及于两侧标志等距离之顶面。 第 25 条 气球及飞艇之标志,其每字之高度,不得小于五○公分。 第 26 条 飞机之标志位置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 (一) 机翼之标志:应漆于左翼之下翼面,并得延伸至右翼之下翼面,标志之位置与机翼前缘及后缘之距离相等,字顶应一律向机翼前缘。 (二) 机身或机尾之标志:机身之标志应漆于机身之两侧介于机翼与机尾间显著处。机尾之标志,为单垂尾面者,其左右两面均应标漆。机尾有数个垂直尾面者,应漆于外端垂直尾面之外侧。 二、直升机之标志,应漆于机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两侧固定结构之处。 第 27 条 飞机之标志尺寸规定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 (一) 机翼之标志,其字之高度不得小于五○公分。 (二) 机身或机尾之标志,其字之高度不得小于三○公分。 二、直升机机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之标志,其字之高度均不得小于三○公分。 第 28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无法依本章规定之位置及尺寸标漆时,应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办理之。 第 29 条 字母及号码,字之高度应相等,字之宽度及横划之长度应为字高之三分之二,字间间隔应为字宽之四分之一,横划作为一字计算,笔划之宽度应为每字高度之六分之一。但阿拉伯数字“1” 之字宽,不在此限。 第 30 条 字母、号码及横划之笔划应为实线,其颜色应使标志与背景明显反衬。 第 31 条 航空器标志应随时保持清洁、明显使能辨识。 第 32 条 航空器使用人自行在航空器上标漆之文字及图案,应报请民航局核备。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航空器登记、换补发登记证书,其每架、每次应缴纳费用如下: 一、航空器国籍登记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二、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三、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费: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四、航空器租赁权登记费: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五、涂销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费:新台币一千元。 六、登记证书之换、补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经交通部专案核准合并之民用航空运输业者或普通航空业者,应检附交通部专案核准函影本、合并后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合并契约影本,向民航局申请免缴航空器国籍登记及所有权登记费用。 第 3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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