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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公证人遴选、研习及任免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人,系指本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项所定民间公证人。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已成年之中华民国国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七条所定资格之一,而无同法第二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声请遴任为公证人;同时具律师资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声请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并得执行律师业务之民间公证人。 声请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并得执行律师业务者,应经登录地区之律师公会报由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以下简称律师全联会) 推荐,再由该联合会造册报请司法院遴任。 第 5 条 司法院设民间公证人任免委员会 (以下简称任免委员会) ,置委员十六人,除由司法院指派副院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民事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兼任外,余由司法院遴聘考试院代表一人、台湾高等法院法官、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律师全联会推派代表、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办理遴选、审查及任免事项;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司法院副院长兼任,副院长出缺时,由司法院指定委员一人担任之。 任免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主持时,由司法院秘书长为主席。主任委员、秘书长均不能主持时,由委员互选一人为主席。 任免委员会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决之,主席有投票权,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委员对于决议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者,不得参与投票。 指派委员以外之委员,一年一聘,任期一年;出席会议时依相关规定支给出席费。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成立前,第一项公证人代表由已成立之地区地区公证人公会共同推派之,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前,由中华民国公证学会推派之。 第 6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声请遴任为民间公证人者,应具声请书、简历表、身分证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寸半身脱帽照片二张、公立医院检查合格之体格检查表 (以下简称体检表) 及下列文件 (正本均核验后发还) :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资格者: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资格者:曾任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法院公证人经铨叙合格之铨叙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间公证人之证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资格者: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之登录及加入律师公会证明文件及其影本。 前项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间之计算,以声请时已满三年为准。 声请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并得执行律师业务者,应具声请书、简历表、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最近二寸半身脱帽照片二张及体检表。 第 7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声请遴任为候补公证人者,应具声请书、简历表、身分证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寸半身脱帽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学、学院法律系所毕业证书及其影本 (正本核验后发还) 。 二体检表。 三曾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荐任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绿或曾任委任第五职等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证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绩通知书 (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影本。 四服务机关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惩戒或平时考核记过以上处分之证明。 前项第一款证书系中华民国境外发给者,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外交部授权之驻外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第 8 条 司法院接受声请或推荐后,应先为品德调查,并得函请声请人曾任职机关、学校、公司行号、曾属之地区公证人公会、登录地区之律师公会或律师联会表示意见或提供相关资料,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应予免职或退职之事由者,不予审查遴任。 前项遴任审查幕僚作业,由司法院民事厅办理。并得应业务需要另订相关作业规定。 第 9 条 经任免委员会审查合格者,除免经职前研习者外,司法院应通知按期参加职前研习。 免经职前研习或研习期满成绩合格者,司法院应于通知缴纳证书费后,发给载明下列事项之民间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遴任证书 (以下简称公证人遴任证书) : 一、姓名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属法院。 四、得执行职务之范围 (公证及认证、仅得办理文书认证) 。 五、应自发给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属法院声请登录及逾期登录之效果。 六、发给证书年月日。 逾前项第五款期间未声请登录者,于重新声请遴任并取得遴任证书前,不得登录。于第二项司法院通知缴纳证书费后,未于三个月内缴纳者,视同放弃,应注销其遴任资格。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缴纳证书费而尚未缴纳,其残余期限较前项所定期限为长者,应自修正施行日起算并适用前项规定。 第 10 条 公证人遴任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司法院补发或换发证书;补发后发现已报失之证书时,应即缴销。 司法院核准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后,应将已灭失、遗失之证书存根或毁损之证书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报公告作废。 第 11 条 职前研习分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基础训练由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 (以下简称司法人员研习所) 自行或委讬办理;实务训练由司法人员研习所委讬地方法院、地区公证人公会或民间公证人办理。 第 12 条 经任免委员会审查合格而参加职前研习者,于职前研习期间为学习公证人。免经职前研习者,得声请参加职前研习。 第 13 条 职前研习期间,除另有规定外,基础训练为四十小时,实务训练时间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资格或候补公证人者,四个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资格者,二个月。 三免经职前研习声请参加者,一个月。曾兼任法院公证人者,得缩减为一星期。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其基础训练期间为二十四小时,实务训练期间为十六小时。 前二项基础训练期间,必要时得以延长相当之实务训练期间代之。实务训练期间,学习公证人不得以公证人名义于公证文书上签名。 第 14 条 学习公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研习成绩不合格: 一无故未按通知期别参加研习。 二基础训练期间请假时数逾基础训练期间四分之一或无正当理由旷课。 三未依规定缴交实务训练书类习作。 四研习期满前离训或退训。 五基础训练考试成绩不及格。 第 15 条 司法人员研习所应拟订每期职前研习计划,并得视声请参加研习者之实际需要,征求地区公证人公会、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律师全联会或各地方律师公会意见,订定课程内容及时数,陈报司法院核定后实施。 第 16 条 司法人员研习所应于职前研习开始后,将学习公证人名册陈报司法院;其离训、退训及委讬其他单位办理时,亦同。 学习公证人于职前研习期间无正当理由离训、退训,或经发给遴任证书后,未于第九条第二项第六款所定期间内声请登录、或依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注销遴任资格者,追缴职前研习期间全部费用。 第 17 条 学习公证人于研习期间,应遵守训练规则,专心学习,虚心接受指导公证人之指导;如有违反,依该规则处理。 前项训练规则,由司法人员研习所订定之。 第 18 条 实务训练指导公证人之资格如下: 一连续执行公证职务二年以上而未曾退职或受停职、免职、撤职或除名处分。 二其通晓外文能力,经核定为英文第二级以上。 三得办理公证及认证事务。 每位指导公证人同一时期指导训练之学习公证人不得逾五人。法院公证人任指导公证人期间,得报支加班费。但每天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 19 条 司法人员研习所得派员考察实务训练实施情形。 前项考察,得邀请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地区公证人公会有关人员会同为之。 第 20 条 学习公证人完成实务训练时,应缴交公证书及认证书习作各二十件,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应缴交认证书习作十件;指导公证人应依实习期间表现及习作,评定其实务训练成绩陈报司法人员研习所。 第 21 条 学习公证人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成绩均以一百分为满分,七十分为及格;两项训练均及格者,由司法人员研习所发给合格证书并陈报司法院。 第 22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每年或间年应举办公证人在职研习,每次研习时间至少三小时,至多不超过一周;研习计划及成果应陈报司法院。 前项研习所需经费,由地区公证人公会自行筹借支应,并得向参加之公证人酌收所需费用。 前二项规定,于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及律师公会举办公证人在职研习时,准用之。 第一项研习,法院公证人经所属法院许可,得公费或自费公假参加;司法院或所属法院得视业务需要,命公证人自费、法院公证人公费或自费公假参加。 第 23 条 前条研习,公证人每三年应参加至少二次。 前项研习次数之计算,不以公证人所属公会主办者为限;参加律师公会、学术机构、国际组织或境外公证人组织、机构所举办至少三小时与公证业务相关之法律研讨会或讲习者,得计入前项研习次数。 第 24 条 公证人无正当理由于三年内参加在职研习次数未达二次以上者,属违反职务上义务,其所属法院或地区公证人公会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规定送请惩戒。 第 25 条 公证人停职期满或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时,得向所属法院声请复职。 第 26 条 公证人所属法院或地区公证人公会发现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应报请司法院予以免职。 司法院应将免职案送请任免委员会审议,任免委员会为免职处分前,应为相当之调查,并予被免职者补正及充分申辩之机会,亦得通知相关单位或公会为必要之说明。 第 27 条 任免委员会决定予以免职时,司法院应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转令免职人、其所属法院及地区公证人公会,并按月造册送登司法院公报;所属法院应追缴受免职人之公证人遴任证书并注销其登录。 所属法院应将执行结果层报司法院备查,并副知受免职人所属地区公证人公会;执行追缴公证人遴任证书无效果者,应层报司法院注销并刊登公报。 第 28 条 公证人得随时声请辞职;年满七十岁者,应声请退职。 声请辞职或退职时,应于预定离职日前二个月,填具离职事由检同有关证明文件。报请所属法院层报司法院核定。但因情况特殊,无法于二个月前声请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准予退职或辞职时,应通知该公证人及其所属法院,并送登司法院公报。 前条免职及前项准予退职或辞职者,所属法院应于公证人名簿注记日期,并通知外交部、联合会及所属地区公证人公会。 第 29 条 公证人因免职、停职、撤职、停止职务、退职或辞职而解除其职务者,应自命令送达翌日起,停止执行职务;已受理尚未终结之事件,应按事件进行程度,退还已收取之费用,经请求人同意者,得将事件转介予同辖区内其他公证人办理。 第 30 条 公证人应自前条命令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编造保管之文书、章戳及其他物清册,报请所属法院备查,除停职或停止职务者外,职章钢印应一并截角缴销。 公证人死亡或因故无法编造前项清册及陈报者,由其继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为之。 第 31 条 所属法院发现公证人或其继承人、助理人、其他使用人编造之清册或缴销之章印有错误或可疑之点时,得向陈报之人查询,被查询人应于接获查询通知二日内补正或函复;逾期未照办者,由所属法院院长核办。 第 32 条 本办法所定声请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3 条 依本法发给之证书及其补、换发,得收取规费,其费额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费用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34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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