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教师法第十八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 军警学校、矫正学校,于适用本规则时,以其上级机关为本规则所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第 3 条 教师之请假,依下列规定: 一、因事得请事假,每学年准给七日。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学年准给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事假及家庭照顾假合计超过七日者,应按日扣除薪给,其所遗课务代理费用应由学校支付。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学年准给二十八日。其超过规定日数者,以事假抵销。女性教师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患重病经医疗机构或专科医师诊断非短时间所能治愈者,经学校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学年内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一年。但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结婚者,给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经学校核准延后给假或于结婚前五日内提前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四、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数。即将分娩前,已请毕产前假,且经医疗机构或偏远地区未设医疗机构之医师证明,确有需要请假者,得于分娩前申请娩假。但流产者,其流产假扣除已请之娩假日数。 五、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教师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七、因捐赠骨髓或器官者,视实际需要给假。 前项第一款所定准给事假日数,任职未满一学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 第一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前假得以时计。婚假、陪产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 4 条 教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给予公假。其期间由学校视实际需要定之: 一、奉派参加政府召集之集会。 二、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三、依法受各种兵役召集。 四、参加政府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五、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奖励优秀教师之规定给假。 六、因执行职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危险以致伤病,必须休养或疗治,其期间在二年以内。 七、因教学或研究需要,经服务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荐送或指派国内外全时进修、研究,其期间在一年以内。 八、参加政府举办与职务有关之考试,经学校同意。 九、参加本校举办之活动,经学校同意。 十、应国内外机关团体或学校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或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学校同意。 十一、因教学或研究需要,依服务学校订定之章则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荐送、指派或同意,于授课之余利用部分办公时间进修、研究,每周在八小时以内。但兼任行政职务教师寒暑假期间之公假时数得酌予延长,不受八小时之限制。 十二、寒暑假期间,于不影响教学及行政工作原则下,事先拟具出国计划,经服务学校核准赴国外学校或机构自费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进修、研究。 十三、因校际间教学需要,经服务学校同意至支援学校兼课。 十四、专科以上学校因产学合作需要,经学校同意至相关合作事业机构兼职。 十五、因法定传染病经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应强制隔离。但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教师请病假已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延长之期限或请公假已满第四条第六款之期限,仍不能销假者,应予留职停薪或依法办理退休或资遣。 前项教师自留职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愈,应依法办理退休或资遣。 但留职停薪系因执行职务且情况特殊者,得由学校审酌延长之;其延长以一年为限。 第 6 条 教师经学校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核准延长病假或依前条同意留职停薪期间聘期届满者,学校应予继续聘任。 依前条规定留职停薪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病愈者,得检具医疗机构或专科医师证明书,向原服务学校申请复职。 第 7 条 教师请延长病假跨越二学年度者,其假期之计算应扣除各学年度得请事、病假之日数;其兼任行政职务者,并应扣除休假之日数。 前项教师于延长病假期间销假上班,开学后再请延长病假时,其延长病假视为未中断,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数。但开学后即销假且实际上课已达一学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数得予扣除。 前项所定销假上班,应取得医疗机构或专科医师出具之康复证明。 第 8 条 公立中小学教师兼任行政职务者,应给予休假,其专任教师年资得并计核给,服务年资满一学年者,自第二学年起,每学年应给休假七日;服务满三学年者,自第四学年起,每学年应给休假十四日;满六学年者,自第七学年起,每学年应给休假二十一日;满九学年者,自第十学年起,每学年应给休假二十八日;满十四学年者,自第十五学年起,每学年应给休假三十日。 初任教师于学年度开始一个月以后到职,并奉派兼任行政职务者,于次学年续兼时,得按到职当学年在职月数比例核给休假。第三学年以后续兼者,依前项规定给假。 除初任教师外,于学年度中兼任行政职务未满一学年者,当年之休假日数依第一项规定按实际兼任行政职务月数比例核给,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 私立学校及公立专科以上学校兼任行政职务教师之休假,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 9 条 教师因介聘转任或因退休、资遣、辞聘再任其他学校教师年资衔接者,其兼任行政职务时之休假年资得前后并计。 因辞聘、退休、资遣、留职停薪、不续聘、停聘、解聘、撤职、休职或受免职惩处,再任或复聘年资未衔接者,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核给休假。 退伍前后任教职者,其军职年资之并计,依前二项规定。 第 10 条 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其休假应于寒暑假期间实施为原则。但在不影响教学及校务推展情形下,各校得于学期期间视实际需要核给休假。 第 11 条 教师符合第八条休假规定者,每学年至少应休毕规定之日数;未达应休毕规定之日数资格者,应全部休毕。休假并得酌予发给休假补助。每次休假,应至少半日。 前项应休假日数以外之休假,确因公务或业务需要经学校核准无法休假时,酌予奖励,不予保留。 前二项应休毕规定之日数、休假补助或未休假奖励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私立学校及公立专科以上学校得比照上开基准另定规定。 第 12 条 公立中小学未兼任行政职务教师于学生寒暑假期间,除例假日、返校服务、研究与进修等活动及配合灾害防救所需之日外,余可不必到校。 前项返校服务、研究与进修等活动事项及日数之实施原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邀请全国教师会代表参与订定,并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邀请同级教师会协商后订定执行规定;无地方教师会之直辖市、县 (市) ,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自行或授权学校订定。 前二项返校服务、研究及进修等活动之实施,教师无法配合参与时,应依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 13 条 教师请假、公假或休假,应填具假单,经学校核准后,始得离开。但有急病或紧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亲友代办或补办请假手续。 请娩假、流产假、陪产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赠或器官捐赠假,应检具医疗机构或专科医师证明书。 第 14 条 教师请假、公假或休假,其课务应委讬适当人员代理。教师无法觅得合适代理人时,学校应协调派员代理。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休假期间,其行政职务应由学校预为排定现职人员代理顺序。 前项所遗课务之调课补课代课规定,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与同级教师会协商订定;无地方教师会之直辖市、县 (市) ,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自行或授权学校订定。 第 15 条 未办请 (补) 假、公假或休假手续而擅离职守或假期已满仍未销假,或请假有虚伪情事者,均以旷职论;无故缺课者,以旷课论。旷职或旷课者,应扣除其旷职或旷课日数之薪给。 第 16 条 本规则所规定假期之核给,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长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时请假者,以规定之出勤时间为准。 第 17 条 本规则于下列人员准用之: 一、各级公立学校校长。 二、各级学校依法聘任编制内专任人员。 三、教育部依法定资格派任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护理教师。 前项第一款人员请假,应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其核准权责及程序,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各级私立学校教师之请假,除第三条家庭照顾假、生理假、婚假、娩假、陪产假及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别及日数之规定外,余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 1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