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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及覆议规费收费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规费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车辆行车事故鉴定案件,由台湾省政府 (以下简称本府) 所属各区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 (以下简称各区鉴定委员会) 办理。各区鉴定委员会依公告之辖区为之。 车辆行车事故鉴定覆议案件,由本府车辆行车事故鉴定覆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覆议委员会) 办理之。 第 3 条 各区鉴定委员会、覆议委员会收取之规费为鉴定规费;其缴费义务人如下: 一、申请鉴定之车辆行车事故当事人或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车辆所有人。 二、现场处理机关移送者,为移送机关或第一款义务人。 三、司 (军) 法机关嘱讬者,为嘱讬机关或第一款义务人。 前项第三款情形,经司 (军) 法机关函知纯属刑事案件者,免征规费。 第 4 条 依前条第一款申请鉴定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件 (身分证、驾驶执照或行车执照影本) 及邮政汇票,邮寄或亲自至各该区鉴定委员会或覆议委员会办理。 依前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移送或嘱讬鉴定者,应检附邮政汇票,函送各该区鉴定委员会或覆议委员会办理。 前二项资料如有不足,各区鉴定委员会或覆议委员会应通知缴费义务人于十日内补正。 第 5 条 鉴定规费以案计算,鉴定案件每案收费新台币三千元,覆议案件每案收费新台币二千元。 第 6 条 各区鉴定委员会、覆议委员会收取鉴定规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费: 一、依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及覆议作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予受理鉴定案件者。 二、调查迹证资料欠缺,对肇事原因无法获得结论而不予鉴定或覆议者。但作成分析意见者,不在此限。 三、误缴或溢缴规费者。 第 7 条 鉴定或覆议案件未能于法定处理期间内办理完成,申请人、移送或嘱讬机关得申请终止办理,各区鉴定委员会或覆议委员会应予退还鉴定规费。但因可归责于申请人、移送或嘱讬机关之事由者,不予退费。 依前项规定退费者,应自缴费义务人缴纳之日起,至终止办理之日止 (申请书寄达之日) ,按退费额依缴费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退费程序,由各区鉴定委员会及覆议委员会送请本府核算后,以支票寄还缴费义务人。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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