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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事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蒙藏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监督处理蒙藏事务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依民法有关规定,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之财团法人,指经本会许可设立或捐助之财团法人。 前项之捐助,得依其捐助额度依法监督。 本准则关于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规定,对于政府以信讬方式经由私人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亦适用之。 第 3 条 申请财团法人设立许可者,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捐助人会议纪录。 五业务计划说明书。 六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 第 4 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总额及其保管运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称及所捐财产种类与数额。 四组织、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六设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七设有董事长者,董事长之任期、权限及产生方式。 八董事会会议之召开及决议之方式。 九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一○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其章程除前项规定外,并应载明其应由本会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监察人之员额及其方法。设有董事长者,并应载明本会指派或改派董事长之方法。 已经本会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其捐助章程不符前项规定者,应于前项修正条文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章程之变更。 第 5 条 前条第五款所定之董事名额,以九至二十一人为限。但因特殊需要,报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本会得指派之董事占全体董事名额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记财产总额之比例为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之财团法人设有董事长者,本会经报请行政院核定,得指派一人担任董事长。本会指派之董事长、董事与监察人,其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八岁。由本会推派之秘书长、总干事、经理人等亦同。 第 6 条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 7 条 本会对于第三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二份发还申请人;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 第 8 条 财团法人经设立许可后,应即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五份送本会验印: 一董事名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名册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学经历及住、居所。 二董事愿任同意书:设有董事长、监察人者,其愿任同意书。 三法人及董事印鉴。 四董事户籍誊本,未在国内设籍者,其身分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亦同。 前项文件及第三条申请许可时所送之文件经验印后,应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法院发给登记证书后一个月内,将该证书正本连同影本送本会备查。 第 9 条 财团法人之设立,其现金总额须达足以提供目的事业之适当经费为准,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 10 条 财团法人于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后,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个月内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法人,并报本会核备。 第 11 条 财团法人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速同前一年工作报告及经费决算,于每年一月底前,报本会核备。本会于必要时得通知财团法人提出工作报告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第 12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董事会之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应报经本会核准。 一章程之变更。 二不动产之处分。 三解散。 前项第一款章程之变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之情形,应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并报本会,本会得派员列席。 第 13 条 财团法人之会计制度,采历年及权责发生制;应依合法凭证详实列帐,并置完备之会计帐册备查。 第 14 条 财团法人办理奖助业务,其奖助对象,应符合普通性、公平性原则。对于特定团体或个人之奖助,不得超过工作计划奖助项目总额之百分之二十。 第 15 条 财团法人之业务,本会得定期或随时派员检查,检查项目如左: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第 16 条 财团法人举办各种公益业务,应与其设立许可时所定之目的相符,其财务支出,限于财团财产之孳息,如需动用财团财产,须报经本会核准,且每年不得超过财团财产总额百分之五。 财团法人因自用之目的,得报经本会核准后购置不动产。其动支数额不受前项每年不得超过财团财产总额百分之五之限制。 第 17 条 财团法人之财产或公积金,本会基于业务需要,得斟酌设立之目的,指导作适当之运用。 第 18 条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本会经报请行政院核定,得推派人选担任其秘书长、总干事或经理人。财团法人之董事长、董事、监察人、秘书长、总干事或经理人如有变更,应于五日内送本会备查。 第 19 条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予纠正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会得撤销其许可,并通知法人登记之法院。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完备之会计帐册者。 五隐匿财产或妨础本会查核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其他违反本准则规定者。 第 20 条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本会得指派之监察人占全体监察人名额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记财产总额之比例为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 21 条 财团法人登记后,其许可设立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三十日内报请本会许可变更,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会备查。 第 22 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 第 23 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与本准则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施行后办理补正,其补正期限由本会定之;逾期不补正者,由本会撤销其许可。 第 24 条 财团法人派员赴蒙古及中国蒙藏地区处理政府委讬事项或相关重要事务,应报经本会同意,并随时就处理情形向本会报告。 第 25 条 财团法人受本会委讬处理台湾与中国蒙藏地区之民间交流有关事务,适用受讬处理大陆事务财团法人监督之有关规定。 第 26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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