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航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当地航政机关,指该船舶运送业或船舶出租业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辖区之航政机关。航政辖区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 条 经营船舶运送业者,应检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身份证明文件影本。 三营业计划书:记载营运计划、船舶购建规范、资本总额、筹募计划。 四公司章程草案。 第 4 条 新设立之船舶运送业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建造新船者,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总造价百分之十。 二购买现船者,为足以支付购买现成船总价百分之二十。 第 5 条 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置妥自有船舶,检具下列文件连同许可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表航 401) 。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董监事、股东名簿 (如附件二表航 402) 。 五经理人名册 (如附件三表航 403) 。 六船舶一览表 (如附件四表航 404) 。 七公司旗帜、标志图。 八营业计划及营业收入概算表。 未依前项规定于核定期限内申请核发许可证者,其筹设之核准应予废止。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展,其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6 条 新设立之船舶运送业所属船舶已办妥接船手续,领有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依第五条规定申请核发船舶运送业许可证者,得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发临时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如附件五) 。 前项临时船舶运送业许可证有效期间与所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间相同,于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后失效。 第 7 条 船舶运送业设立分公司或变更组织、名称,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且于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连同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变更地址、资本额、代表人、董监事、经理人、分公司地址,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如附件六表航 405、附件七表航 406) 。 前项地址变更如系迁至外县市时,应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其因而变更航政辖区航政机关时、应报请原辖区航政机关移转新辖区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公司旗帜、标志图变更,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第 8 条 新设立之船舶运送业应于核准筹设期限内办理公司登记、洽办船舶购建,并将购建合约副本连同船舶规范 (包括船舶布置图说) 送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第 9 条 新筹设之船舶运送业于核准筹设办妥公司登记后,未能依原核准购建船舶计划进行时,应由业者叙明理由连同新计划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 第 10 条 现有船舶运送业建造新船,应于建造前拟具建造及营运计划,连同船舶规范 (包括船舶布置图说) 、资金来源及偿还计划等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于签订造船合约后,将合约副本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11 条 船舶运送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自国外购买现成船,应检具营运计划、买卖协议书、船舶规范 (包括船舶布置图说) 、船舶国籍证书、资金来源及偿还计划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第 12 条 船舶运送业自国外购买现成船,其船龄年限应依输入现成船舶年限表 (如附件八) 之规定。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第 13 条 船舶运送业间买卖船舶应由买方检附营运计划、买卖合约及原船有关证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第 14 条 船舶运送业将船舶出售国内拆解,应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后,依规定向船籍港之航政机关申请废止船籍,并向解体地之航政机关申办解体许可。 第 15 条 行驶国内固定航线船舶之配置,以供需适当益原则,惟不能满足大众运输需求时,当地航政机关为兼顾航运秩序及公共利益,得视需要受理新业者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办。 第 16 条 国内固定航线内临时有大宗客货待运时,非经营该航线之船舶运送业得申请核准临时增加许可卸载或揽载之港口;未开辟有国内固定航线者亦同。 第 17 条 船舶运送业所营船舶停航时,应先申请停泊港港口管理机关之停泊许可;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之客货船停航时,并应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核准。 第 18 条 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之船舶运送业,应填具申请书 (附件九表航 407) ,注明航线起讫点、沿线停泊港日班期、营业种类、行驶船舶等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航线证书。 航线证书所载事项有变更、遗漏或错误时,船舶运送业应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更正,但公司名称或航线有变更时,应申请换发航线证书 (申请书同附件九航 407) ,惟因业务需要,临时变更所载事项时,不在此限。 第 19 条 船舶运送业依前条规定申请核发或换发航线证书,在未核换发前,得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发临时航线证书 (申请书同附件九航 407) 其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20 条 船舶运送业将经营之国内固定航线业务改为非固定航线,或将非固定航线业务改为固定航线,应叙明理由,申情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核准,并缴销或申请核发航线证书。 第 21 条 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之船舶运送业申请核发航线证书及临时航线证书或依需要申请换补发,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其结束经营该航线或船舶运送业务时,应将原领航线证书缴销,其因遗失或灭失不能缴销时,应叙明理由,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注销。 第 22 条 船舶运送业船舶光船出租时,应检送租船契约报请船籍港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核备。 第 23 条 船舶运送业因客货运需要,租佣、受委讬船舶营运,应检具租佣船契约书或受讬营运契约书及船舶国籍证书影本,报请当地航政机关登记备查 (申请书如附件十表航 408) 。 第 24 条 船舶运送业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应将客票或载货证券样本,送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后,始得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变更时亦同。 第 25 条 船舶运送业与其他船舶运送业合作营运,应检具合作营运契约书或当事人联衔之证明文件及有关船舶国籍证书影本,报请当地航政机关登记后,始得揽货并签发载明合作营运船舶名称之载货证券。 第 26 条 船舶运送业应于领取许可证后一个月内申请加入船舶运送业公会。 第 27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旅客运送者,应于开始营运前,为旅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并将合约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每一旅客保险金额为新台币二百万元,但保险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并应于客票内载明保险金额。 前项合约订有期限者,于营运期间应办理续保,不使中断,并报送续保文件备查。 第 28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固定航线船舶之客、货运价表,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前项运价表应包括各种附加费、计费方式、运输条件及运输章则。参加运费同盟或联营组织之船舶运送业。其运价表得由该运费同盟或联营组织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机构集体申报。 第 29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固定航线所报运价表,如有变更,应予申报 (申报书如附件十一表航 409) ,其申报后之新运价生效日如左: 一申报运价上涨,自备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申报运价项目增减,使讬运货物运费增加时,自备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但前段生效日,因正当理由增加附加费,经交通部核准者,得于三十日内生效。 二申报运价下降,自备查之日起生效,申报运价项目增减,使讬运货物运费不变或降低时,自备查之日起生效。 第 30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备具左列事项及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一公司名称、种类及其国籍。二公司所营事业。三实收资本总额。四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之金额。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六在本国设立经营船舶运送业许可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开始营业之年、月、日。七董事及公司负责人之姓名、国籍、住所。八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及其授权证书。九公司章程。一○在中华民国营业之业务计划书。一一船舶一览表及船舶国籍证书影本。一二最近三年营运业绩及在中华民国之营运状况。前项各类文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代表机构验证,如为外文者,并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 31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所用资金之金额应不低于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 第 32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经核准筹设分公司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认许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连同许可证费营运资金千分之四,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登记事项表。 三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经理人名册。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许可证,其筹设之核准应予废止。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展,其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33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雇用之人员应为中华民国国民。但交通部得视其业务需要,核准其申请聘雇外国人。 第 34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船舶承运中华民国进出口货物,应依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申报运价表,其变更时亦同。 前项运价表,如该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者,由分公司申报。 未设立分公司者,委由其在中华民国之船务代理业申报。 第 35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于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准用之。 第 36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非经申请交通部核准,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指派代表监督船务代理业办理该外国籍船舶运送业业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指派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不得对外营业。 第 37 条 新设立之船舶出租业实收资本额,应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建造新船者,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总价百分之十。 二购买现成船者,为足以支付购买现成船总价百分之二十。 第 38 条 经营船舶出租业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第 39 条 船舶出租业、船舶运送业以光船出租营业,应于出租前拟具出租计划书记载预计租金、预计出租期间、预计收支情形,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并于船舶出租后检附租船契约,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40 条 船舶出租业将船舶出租国外时,应于租约内载明其船舶出租期间应遵守中华民国政府有关船舶管理法令之规定。 第 41 条 船舶运送业将全部船舶以光船出租为营业者,应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回,另行申办船舶出租业许可证。 第 42 条 船舶出租业应于领取许可证后一个月申请加入当地船舶出租业同业公会。 第 43 条 本规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船舶出租业准用之。 第 44 条 船舶运送业、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船舶出租业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分。 第 45 条 船舶运送业应依下列规定缴纳许可证费: 一经营国际航线者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二经营国内航线者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经营国内航线之船舶运送业变更经营国际航线,应增缴许可证费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第 46 条 (删除) 第 4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