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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之工作,其工作资格应符合本标准规定。 第 3 条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并基于国家之平等互惠原则,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国内就业市场情势、雇主之业别、规模、用人计划、营运绩效及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之贡献,核定其申请聘雇外国人之名额。 第 4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专门性及技术性工作,系指外国人受聘雇从事下列具专门知识或特殊专长、技术之工作: 一、营缮工程或建筑技术工作。 二、交通事业工作。 三、财税金融服务工作。 四、不动产经纪工作。 五、移民服务工作。 六、律师工作。 七、技师工作。 八、医疗保健工作。 九、环境保护工作。 十、文化、运动及休闲服务工作。 十一、学术研究工作。 十二、兽医师工作。 十三、制造业工作。 十四、批发业工作。 十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第 5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前条工作,除符合本标准其他规定外,仍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取得证书或执业资格者。 二、取得国内外大学相关系所之硕士以上学位者,或取得相关系所之学士学位而有二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者。 三、服务跨国企业满一年以上经指派来我国任职者。 四、经专业训练,或自力学习,有五年以上相关经验,而有创见及特殊表现者。 第 6 条 为因应产业环境变动,协助企业延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同意者,依前条第二款受聘雇之外国人,得不受工作经验之限制。 第 7 条 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所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第四条范围内之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国人资格不受第五条之限制。但自申请日起前一年内履约工作期间累计达九十日以上者,外国人仍应符合第五条之规定。 第 8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之工作,其薪资不得低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数额。 第 9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登记之营造业者。 二、取得建筑师开业证明及二年以上建筑经验者。 第 1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下列交通事业,其工作内容应为: 一、陆运事业: (一) 铁公路或大众捷运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谘询及营运、维修之工作。 (二) 由国外进口或外商于国内承制之铁路、公路捷运等陆上客、货运输机具之安装、维修、技术指导、测试、营运之工作。 (三) 国外采购之机具查验、验证及有助提升陆运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二、航运事业: (一) 港埠、船坞、码头之规划、设计、监造、施工评鉴之工作。 (二) 商港设施及打捞业经营管理、机具之建造与维修、安装、技术指导、测试、营运及协助提升港埠作业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三) 船舶、货柜、车架之建造维修及协助提升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四) 从事海运事业业务人员之训练、经营管理及其他有助提升海运事业业务发展之工作。 (五) 民航场站、助航设施之规划建设之工作。 (六) 有助提升航运技术研究发展之航空器维修采购民航设施查验及技术指导之工作。 (七) 航空事业之人才训练、经营管理、航空器运渡、试飞、驾驶员、驾驶员训练、营运飞航及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业业务发展之工作。 三、邮政事业: (一) 邮政机械设备系统之规划、设计审查及施工监造之工作。 (二) 有助提升邮政技术研究发展之国外采购邮用物品器材之查验及生产技术指导之工作。 (三) 邮政机械设备之研究、设计、技术支援、维修及邮政人才训练之工作。 四、电信事业: (一) 电信工程技术之规划、设计及施工监造之工作。 (二) 有助提升电信技术研究发展之国外采购电信器材查验、生产、技术指导之工作。 (三) 电信设备之研究、设计、技术支援、技术指导及维修之工作。 (四) 电信人才训练之工作。 (五) 电信加值网路之设计、技术支援之工作。 (六) 广播电视之电波技术及其设备之规划、设计、监造、指导之工作。 五、观光事业: (一)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之经营管理、导游、领队及有助提升观光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二)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经营及餐饮烹调技术为国内所缺乏者之工作。 (三) 风景区或游乐区之规划开发、经营管理之工作。 六、气象事业: (一) 国际间气象、地震、海象资料之搜集、研判、处理、供应及交换之工作。 (二) 气象、地震、海象、技术研究及指导之工作。 (三) 国外采购之气象、地震、海象仪器设备校验、维护技术指导等有助提升气象、地震、海象、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四) 气象、地震、海象技术人才之培育与训练及气象、地震、海象、火山、海啸等事实鉴定之工作。 七、从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业之相关规划、管理工作。 第 11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前条第五款规定之观光事业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或旅行业经理人工作,应分别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导游执业证照、领队执业证照或旅行业经理人结业证书。 第 1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航空器运渡或试飞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雇主所需机型之航 空器运渡或试飞驾驶员资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 三、持有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第 1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航空器驾驶员训练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航空器训练教师资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 三、持有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第 14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航空器营运飞航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民航运输驾驶员资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医务中心航空人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雇主聘雇国内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机型之驾驶员时,得聘雇未取得该机型有效检定证明之外国飞航驾驶员,经施予训练,于取得该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后,始得从事本条之工作。但本国合格飞航驾驶员应予优先训练。 第 15 条 聘雇前条外国籍驾驶员之雇主,应培训本国籍驾驶员,其所聘雇外国籍驾驶员人数总和,不得超过自申请日起前七年内所自训之本国籍驾驶员人数及该年度自训本国籍驾驶员计划人数总和之三倍。 第 16 条 聘雇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 第 1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国籍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正驾驶员资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机型之有效检定证明。 三、持有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第 18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中华民国普通航空业许可证。 二、所聘雇之外国人执行航空器之作业与训练,限于未曾引进之机型。但曾引进之机型而无该机型之本国籍教师驾驶员或执行已具该机型执业资格之国籍驾驶员复训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前条之雇主聘雇外国人,其申请计划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单、双座驾驶员机种,雇主指派任一飞航任务,第一年许可全由外籍驾驶员担任;第二年起双座驾驶员机种至少一人,应由本国籍驾驶员担任。 二、单座驾驶员机种,自第二年起该机种飞行总时数二分之一以上,应由本国籍驾驶员担任飞行操作。但工作性质及技能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航空器发动机、机体或通信电子相关签证工作,应持有有效检定证明及具备航空器维修或相关技术领域五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 21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财税金融服务工作,其内容应为: 一、证券、期货事业: (一) 有价证券及证券金融业务之企划、研究、分析、管理或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二) 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及财务、业务之稽核或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二、金融事业:存款、授信、投资、信讬、外汇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上开业务之企划、研究分析、管理谘询之工作。 三、保险事业:人身、财产保险之理赔、核保、精算、投资、资讯、再保、代理、经纪、训练、公证、工程、风险管理或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四、协助处理会计师法所定业务之工作。 第 2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不动产经纪工作,其内容应为执行不动产仲介或代销业务。 前项外国人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不动产经纪人证书或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 第 2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移民业务机构从事移民服务工作,其内容应为: 一、与投资移民有关之移民基金谘询、仲介业务,并以保护移民者权益所必须者为限。 二、其他与移民有关之谘询业务。 前项外国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从事前项之移民业务二年以上。 二、曾任移民官员,负责移民签证一年以上。 三、具备律师资格,从事移民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第 24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律师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中华民国律师。 二、外国法事务律师 第 25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民国律师。 二、外国法事务律师。 第 26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技师事务所或工程技术顾问机构从事技师工作,应取得技师执业执照。 第 2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医事机构从事医疗保健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医师、中医师、牙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医事放射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护理师、营养师、心理师、呼吸治疗师。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医疗卫生业务上须聘雇之医事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 第 28 条 前条所称医事机构,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医疗机构。 二、护理机构。 三、药商及药局。 四、卫生财团法人。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得聘雇前条外国人之机构。 第 29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环境保护工作,其内容应为: 一、人才训练。 二、技术研究发展。 三、污染防治机具安装、操作、维修工作。 第 30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环境检验测定机构。 二、废水代处理业者。 三、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 四、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得聘雇前条外国人之事业。 第 31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文化、运动及休闲服务工作,其内容应为: 一、出版事业:新闻纸、杂志、图书之外文撰稿、编辑、翻译、编译;有声出版之制作、编曲及引进新设备技术之工作。 二、电影业:电影片制作、编导、艺术、促销、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三、无线、有线及卫星广播电视业:节目策划、制作、外文撰稿、编译、播音、导播及主持、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四、艺文及运动服务业:文学创作、评论、艺文活动经营管理、艺人及模特儿经纪、运动场馆经营管理、运动裁判、登山向导、运动训练指导、运动活动筹划之工作。 五、图书馆及档案保存业:各种资料之收藏及维护,资料制成照片、地图、录音带、录影带及其他形式储存之工作。 六、博物馆、历史遗址及类似机构:具历史、文化、艺术或教育价值之古迹、历史建筑、考古遗址或自然文化景观等保存、维护、陈列、展示(览) 之工作。 七、休闲服务业:游乐园业经营及管理之工作。 第 3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研究工作,其雇主应为专科以上学校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立案之学术研究机构。 第 3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兽医师之执业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机构从事兽医师工作,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兽医师证书。 第 34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制造业工作,其内容应为经营管理、研究、分析、设计、规划、维修、谘询、机具安装、技术指导等。 第 35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批发业工作,其工作内容应为经营管理、设计、规划、技术指导等。 第 36 条 聘雇前二条外国人之雇主,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国公司设立未满一年者,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设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平均进出口实绩总额达美金一百万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达美金四十万元以上。 二、外国分公司设立未满一年者,在国内营运资金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设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平均进出口实绩总额达美金一百万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达美金四十万元以上。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许可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且在台有工作实绩者。 四、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研发中心、企业营运总部。 第 37 条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条工作之雇主为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财团法人设立未满一年者,设立基金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设立一年以上者,业务费用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社团法人之社员人数应达五十人以上。 第 38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担任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投资之公司,其华侨或外国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经理人。 二、外国分公司经理人。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 第 39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立满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之营业额达资本额之五倍或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设立满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进出口实绩总额达美金五十万元以上或代理佣金达美金二十万元以上。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一年以上之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且有工作实绩者。 四、对国内经济发展有实质贡献,或因情况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认定。设立未满一年之公司,其资格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第 4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教师工作,应依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取得教师证书。但外国侨民学校教师或于专科以上学校附设外国语文中心担任外国语文教师,不在此限。 前项于专科以上学校附设外国语文中心担任外国语文教师,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采认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学位,且教授之语文课程为外籍教师护照国籍之官方语言,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第 41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师工作,应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采认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学位,且取得拟任课程合格教师或任教资格。 第 4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外国语文教师之工作,每周从事教学相关工作时数不得少于十四小时,且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岁。 二、大专以上学校毕业。 三、教授之语文课程为该外籍教师护照国籍之官方语言。 前项外国人未取得学士学位者,另应具有语文师资训练合格证书。 第一项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受聘雇于二以上之雇主时,其于每一新雇主每周从事教学相关工作时数不得少于六小时。 第一项及前项外国人每周从事教学相关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三十二小时。 第 4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运动教练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国际单项运动总会或国家单项运动协会核发之国际运动教练证。 二、曾任运动教练实际工作经验二年以上,并经国家 (际) 单项运动协 (总) 会推荐。 第 44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运动员之工作,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代表参加国际或全国性运动竞赛之运动员,持有证明文件。 二、曾任运动员实际工作经验一年以上,并经国家 (际) 单项运动协 (总) 会推荐。 第 45 条 聘雇前二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学校。 二、政府机关。 三、公益体育团体。 四、营业项目包括体育、运动等相关业务之公司。 第 46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艺术及演艺工作,应出具从事艺术、演艺工作证明文件或其所属国官方机构出具之推荐或证明文件。 第 47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学校、公立社会教育文化机构。 二、国际观光旅馆。 三、观光游乐业者。 四、演艺活动业者。 五、文教财团法人。 六、演艺团体、学术文化或艺术团体。 七、出版事业者。 八、电影事业者。 九、无线、有线或卫星广播电视业者。 十、政府机关。 十一、各国驻华领使馆、驻华外国机构、驻华国际组织。 前项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艺术及演艺工作,其工作场所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学校、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公园、体育场 (馆) 、展览场 (馆) 或其他类似场所。 二、国际观光旅馆。 三、风景区或观光游憩区。 四、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雇外国人制作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带、广播电视节目之场所。 五、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为行销前款演艺工作著作之场所。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申请艺术及演艺工作性质许可之场所。 第 4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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