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七款所称法定林木造林,系指依中央或直辖市林业主管机关所指定之树种、方法及密度,从事造林及抚育者。 第 3 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指定有关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监督管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时,应将指定监督管理之范围予以公告,变更时亦同。 前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应副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4 条 本法第六条所定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其规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经营、使用行为:其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费用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二、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从事下列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行为: (一) 修筑农路,其路基宽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长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总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养护及路面处理工程,不在此限。 (二) 整坡作业,其面积在二公顷以上。 三、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从事下列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 (一) 依矿业法所为之探矿、采矿及其凿井或设置附属设施。 (二) 采取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 修建铁路、公路。但养护及路面处理工程,不包括在内。 (四) 修建农路以外之其他道路,其路基宽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长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总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养护及路面处理工程,不包括在内。 (五) 修筑沟渠,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计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六) 开发建筑用地,其建筑基地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七) 开发高尔夫球场、设置公园、公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军事训练场或废弃物处理场。 (八) 堆积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九) 农舍、农业设施及休闲农业设施,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计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 前九目以外之其他开挖整地,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计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因土地开发利用,为维护水土资源及其品质,或防治灾害需实施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其开挖整地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计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辖区环境特性或需要,拟订较前项严格之条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五条所称宜农、宜牧山坡地,系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订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所查定之宜农牧地。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所拟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区长期水土保持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划定类别及目的。 二、划定位置、范围、面积。 三、土地利用现况图 (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 四、环境现况基本资料,包括环境地质、土壤、生态、气象、水文、土地权属及其管理机关。 五、水土保持整体规划配置图 (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 六、分期、分区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顺序图 (比例尺同前款,以分期处理别着色标示) 。 七、分期、分区处理计划内容、执行单位、执行方法、估计经费。 八、管制事项。 九、须以特殊工法或综合工法处理之地点、范围、内容及理由。 十、经费及来源。 第 21 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保护带时,应实施测量、埋设明显界桩或植界木,并检具下列资料,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层转或迳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一、设置依据。二、设置目的。三、保护带范围 (包括位置图及范围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及面积。四、前款各宗土地之地号、面积、所有权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住所、土地使用现状及管制事项。五、实施之日期。 第 22 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兴建水库时,应将水库保护带列为水库兴建计划之重要项目,同时办理。 第 23 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内经划定为保护带,其属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主动向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查定为宜林地或加强保育地后,造册转请地政主管机关依规定变更编定为林业用地或国土保安用地。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得加成奖励水土保持义务人完成造林。 第一项变更结果,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通知土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土地属公有者,并应通知土地管理机关。 第 24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将保护带以上属森林之区域,造册送请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变更查定为宜林地,并转请林业主管机关依森林法编为保安林。 前项土地属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或保安林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迳送请森林经营管理机关办理。 第 25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保护带内之土地属森林之区域者,除前条所定外,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造册,送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送中央林业主管机关依森林法编为保安林。 第 26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山坡地超限利用,系指于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规定查定为宜林地或加强保育地内,从事农、渔、牧业之垦殖、经营或使用者。 第 27 条 山坡地经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规定查定为宜农牧地者,其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实施,得以造林或维持自然林木方式为之。 第 28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限期改正者,应以书面载明地区、改正事项及完成期限,送达水土保持义务人。 第 29 条 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规定实施紧急处理与维护时,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采取必要之紧急防灾措施,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其有必要者,应限期命水土保持义务人提送紧急防灾计划,经核可后实施。 水土保持计划施工期间有前项情形者,水土保持义务人应暂行停工。原水土保持计划须配合紧急防灾计划之实施而办理变更者,应即办理变更,并经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检查紧急防灾措施或紧急防灾计划之实施合格后,始得继续施工;其原施工期限,主管机关得视实际状况酌予展延。 第 30 条 前条之紧急防灾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水土保持义务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开发使用位置、范围。 三、发生灾害或违规现况说明。 四、防灾对策及工程内容、配置图 (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 五、完成期限。 第 3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强制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时,得指定水土保持义务人自行拆除或清除工作物之内容及完成期限。届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及清除之。 前项由主管机关执行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缴纳或自其缴纳之水土保持保证金中扣抵。 第 32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第一次处罚之日,系指经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第一次裁处罚锾,通知送达水土保持义务人之日。 第 33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认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代为履行: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或从事农、林、渔、牧业,未依本法第十条规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致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一,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或令其停工、强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为,经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代为履行者。 第 3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代为履行时,应将代为履行项目及经费,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并于各该主管机关公告处公告之。 第 3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为维护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紧急处理;执行紧急处理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并于各该主管机关公告处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坏地表或地下水源涵养。 三、水、土壤或其他环境受污染。 四、土地发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损害田地、房舍、道路、桥梁安全。 六、有碍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资源保护或水利设施。 七、违反特定水土保持区管制事项,有直接影响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碍公共安全事项。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之紧急处理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36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得行使警察职权或得商请辖区内军警协助执行紧急处理及取缔工作之事项如下: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紧急处理。 二、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禁止开发行为之取缔。 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地上物之清除。 四、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停工、强制拆除、撤销其许可或已完工部分之停止使用。 五、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停工、设施、机具之没入或工作物之强制拆除及清除。 六、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之代为履行。 七、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定物料、人工、土地之征用及障碍物之拆除。 八、其他第三十八条所定事项之查报、制止或取缔。 第 37 条 各级主管机关派员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行使警察职权时,应佩带识别证件。 第 3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经常派员巡视检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情形,有违反本法规定者,应迅即查报、制止、取缔。 前项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土地属于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内者,其查报、制止及取缔,由林业经营管理机关实施之。于台风、豪雨季节,应加强前二项之监督检查。 第 39 条 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绩效优良之水土保持义务人,由主管机关酌予奖励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补助。 执行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或从事查报、制止及取缔之机关或其人员,着有绩效,或举发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及违规使用山坡地,经处罚有案之举发人,由主管机关给予奖励或奖金。 执行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或从事查报、制止与取缔之机关或其人员,有显然怠忽或废弛职务者,主管机关应予惩处。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