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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编制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预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 第 2 条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度 (以下简称本年度) 中央政府总预算之编制,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未依组织法令设立之机关,不得编列预算。 中央政府总预算机关单位之分级,区分为主管机关、单位预算及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三级。 前项各级机关单位分级表,由行政院主计处 (以下简称主计处) 定之。 总预算案所列机关单位,其名称于总预算案完成法定程序前变更者,由行政院配合修正之。 第 4 条 总预算称岁入、岁出者,系指本年度之一切收入及支出,但不包括债务之举借、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之移用及债务之偿还。 第 5 条 岁入、岁出预算,各依其性质,划分为经常门、资本门;其划分原则,由主计处定之。 第 6 条 岁入预算,应按来源别科目编列;岁出预算,应按基金别、政事别、机关别科目编列;融资性收支预算,应按债务之举借及偿还之数额编列。 第 7 条 主计处应依据行政院订定之本年度施政方针,拟订预算筹编原则,陈报行政院核定后,分行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第 8 条 行政院为筹编本年度总预算,得组设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 (以下简称审核会议) 。 前项审核会议组设要点,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条 主计处于筹编本年度总预算时,应以行政院核定九十六至九十九年度中程岁出概算额度及中程资源分配方针为基础,依据最新经济情势,办理全国总资源供需估测与中程预算收支推估,并邀集有关机关会商研拟本年度岁出预算案之额度分配情形、九十七至一百年度中程资源分配方针,经提报审核会议议定后,由行政院分行各主管机关据以办理本年度与以后年度计划及预算之编报审议作业。 第 10 条 前条中程资源分配方针所定各年度岁出额度之内容,得视需要再各区分为基准需求额度及竞争性需求额度。 前项竞争性需求额度,得适度赋予各主管机关编报本年度岁出概算之弹性。 第 11 条 各主管机关应依国家建设长期展望、中程国家建设计划及中程施政计划,妥为办理相关计划之规划与编报作业,以达成政府整体施政目标,其中属下列各项计划范围者,应分别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共建设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建设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送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经建会) 。 二、科技发展计划,应依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送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科会) 。 三、重要社会发展计划,应依行政院重要社会发展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送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以下简称研考会) 。 四、工程及建筑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工程计划与经费审议作业要点规定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以下简称工程会) 。 五、设置及应用电脑计划,应依各机关设置及应用电脑管理要点规定送主计处电子处理资料中心。 六、预算员额异动计划,应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七、行政及政策类委讬研究计划,应依行政院所属各机关行政及政策类委讬研究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送研考会。 八、派员出国计划,应依行政院及所属各级机关因公派员出国案件编审要点规定办理。 前项属奉行政院核定之新兴重大施政计划及公共工程建设计划,应将其所作备选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以及相关财源筹措与资金运用说明,依预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送立法院备查。 前项成本效益分析,应确实评估未来营运及维修成本支出等财源筹措之可行性。 第 12 条 各主管机关应依行政院订定之本年度施政方针及中程施政计划,拟定本年度施政计划。 前项年度施政计划之拟定,应依行政院所属各机关年度施政计划编审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各主管机关编制岁入概算时,应参照主计处与财政部会商确定之岁入滚推原则,并衡酌以前年度及九十五年度已过期间实收情形,考量各项发展因素,力求详实编列,并明列计算数据。 前项岁入概算,应按规定时间送行政院,并另以一份送财政部。 第 14 条 各主管机关编制岁出概算时,应依行政院核定之预算筹编原则及编制中程与年度计划、概算应行注意与优先办理事项,就本年度应兴办之事项,尤其应注意既有公共设施之安全维护,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之鼓励与促进等,通盘考量,妥为规划,并把握零基预算精神,按计划优先顺序,于行政院核定九十六至九十九年度中程岁出概算额度本年度可编报之上限数额范围内检讨编列,其中对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之补助,应建立客观、公开之评比机制,并应确定各该政府已完成先期规划作业与所有应行配合办理事项。 前项岁出概算,应按规定时间送行政院,并应依第十一条规定将相关计划及概算,依计划审议分工情形,迳送各该审议机关进行计划及概算之筛选、整合及审查。 第一项岁出概算,除觅有特定收入,或属新增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案件之相关规划作业经费外,均应由各相关主管机关,于其岁出概算额度可编报上限之范围内,确实依各项延续与新兴计划之优先顺序检讨调整容纳,不得超编。 第 15 条 各主管机关岁出概算所列各项费用,应力求详实,其属共同性费用项目,并应依主计处所定共同性费用编列标准表规定编列。 第 16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管特种基金附属单位预算应详加审核;其审核结果,所列盈 (剩) 余之应解库额及亏损或短绌之由库拨补额与资本或基金之由库增拨或收回额,应分别列入主管概算相关科目项下。 附属单位预算之编制,应依行政院所定本年度之附属单位预算编制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为统筹全国财力资源,俾合理分配及有效运用,直辖市、县 (市) 政府各类公共建设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建设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办理。 第 18 条 中央各主管机关所编概算于送达行政院后,即交由主计处汇核整理。 前项岁出概算,如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得退回该主管机关重编。 第 19 条 财政部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概算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滚推原则进行检讨,并将检讨结果按规定时间提报审核会议审议。 第 20 条 经建会、国科会进行公共建设计划或科技发展计划之筛选、整合及审查时,应按中程资源分配方针内所定编报指导原则,就其政策之优先顺序予以检讨容纳,其中属公共工程及各类房屋建筑之兴建,并应由各主管机关并送工程会审查。 前项检讨审议结果,应于规定时间函报行政院,并副知主计处。 第 21 条 主计处就各主管机关岁出概算及对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一般性补助款之设算与分配事项等汇核整理结果,除公共建设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外,其余各类计划概算,应邀集相关审议机关、概算编报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举行初步审查会议,其中属重要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并应先送研考会就个案计划内容与政策之优先顺序进行审查;属公共工程及各类房屋建筑之兴建,应由各主管机关并送工程会审查。 前项初步审查会议之结论,连同前条公共建设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之先期审议结果,均应提报审核会议。 第 22 条 主计处依据审核会议审议结果,应即综合整理,拟订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岁入预算应编数额、岁出预算额度、补助直辖市、县 (市) 政府数额、融资性收支之安排及其他有关事项等,陈报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就有关内容,分别函知中央各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中央各主管机关并应转知所属各机关。 第 23 条 司法院主管所编概算,应由主计处会同有关机关拟具加注意见,陈报行政院核定。 第 24 条 各机关应依第二十二条行政院核定情形,编拟单位预算,并按规定时间及份数,陈报主管机关。 第 25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属机关编送之单位预算及附属单位预算,应依行政院核定情形切实审核,并同本机关单位预算,综合汇编主管预算,并加具配合施政重点之预算编列情形、预期目标及绩效衡量指标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为之必要说明,连同本机关及所属各机关之单位预算,按规定时间及份数送达主计处,同时另以主管岁入预算表一份送财政部。 第 2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按规定时间,将本年度各该地方全盘预算收支情形,送达主计处。 第 27 条 各机关应编具岁出按职能及经济性综合分类表,附入单位预算,由主管机关汇编附入主管预算。 第 28 条 财政部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预算表,加具意见,连同该部主管岁入预算,综合编成中央政府岁入预算,按规定时间及份数送达主计处。 第 29 条 主计处根据各类岁入、岁出预算,连同融资性收支之安排及对司法院主管概算之加注意见,汇整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与附属单位预算及综计表,提报行政院会议确定。 第 30 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与附属单位预算及综计表,由行政院依规定时间提出立法院审议,并附送施政计划。 第 31 条 各机关于列席立法院说明其预算内容时,对有关以前年度计划及预算执行绩效与本年度计划及预算配合编列情形等,应事先充分准备资料,对于重大项目,并应制备图表,予以配合分析说明。 第 32 条 中央各机关投资其他事业及捐助财团法人者,应由其主管机关汇整各该投资事业及财团法人之营运及资金运用计划,送立法院。 第 33 条 外交部与国防部主管之各类预算书表及其施政计划,依国家机密保护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有涉及机密部分,均应以机密方式处理。 第 34 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编制日程表、预算科目及书表格式,由主计处定之。 第 3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本年度总预算公布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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